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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游兆琳 代 表 人 游漢堂 特別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43665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馻哲律師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2年度地稅執特 專字第00043665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下同)97年度及100年度 至109年度地價稅合計新臺幣51,157,394元,現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43665號 執行中,其中4件稅捐案件(執行案號1020100090863、1030 100013321、1030100013322、1030100013402)將於117年執 行期滿屆至,另有部分稅捐案件亦將陸續於118年至119年執 行期間屆滿。因相對人之管理人游漢堂於110年12月15日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管理權 不存在,嗣游漢堂於112年間再次陳稱其經派下員選任為管 理人並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核備,惟他派下員對前揭程序聲 明異議並提起訴訟,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 2年度訴字第732號)審理中,恐因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久懸 未決,曠日廢時延怠稅捐徵收,造成國家稅收損害。另依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10月23日新北中文字第1132247405號 函檢附之派下員名冊所示,其全體派下員人數總計918人, 其中部分派下員死亡、遷出國外或查無資料,致為執行相對 人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前之通知程序將耗費大量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成本,單就確認及備齊所有派下員合法送達證明文 件乙事,亟需花費數月等待,始得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如 第1次拍賣未予拍定,後續不動產2拍、3拍、4拍之拍賣程序 均須踐行送達所有派下員,恐致難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完成 本輪次之不動產拍賣,此不僅延宕執行程序,亦對國家公法 上債權實現有所妨礙。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張 馻哲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執行拍賣程序之進行 ,減少滯欠增裕庫收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見本院 卷第11至15頁)、聲請人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 25至56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 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訴訟行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茲審酌張馻哲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行政執行事件所需法 律專業,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客觀公正處理,維護相對人權 益,復經聲請人提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本件之特別代理 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9頁),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43665號行 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4-聲-9-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萍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萍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有貸款需求,在桃園 市某處以其名義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不詳業者,以辦理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車 籍,詎陳玉萍明知其並非實際購買本案車輛之人,其國民身 分證亦未遭人冒用,且知悉本案車輛並未遭他人侵占,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1日12時21分許, 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謊 稱:我身分證借給朋友,但遭人冒用過戶我名下本案車輛之 車籍,我是收到汽車燃料費逾期繳費通知方知悉云云,復又 承前一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1時56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向該偵查隊員警謊稱:我名下本案車輛 遭人侵占要提告云云,以此等方式未指定犯人向具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權利車買受人張正翰、證人 張家禎、邱淑佳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證人張正翰與權利車車行對話紀錄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強制汽車責任險 電子式保險證、本案車輛行車執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通知、雲林縣車籍異動使用牌照查欠作業聯繫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 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 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 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 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 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 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 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 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 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13年2月1日12時21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虎尾派出所報案時之陳述,係稱:「我的身分證遭到冒用來 辦理車籍過戶,故至派出所報案」、「我把我的身分證當面 借給朋友,朋友將身分證歸還給我的時候,在信件中告訴我 有將身分證借給其他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也不知道用途 為何,我認為有可能被冒用來辦理車籍過戶」等語,可知被 告於該次報案時明確稱自己不認識其朋友之不詳友人,並未 具體指明何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亦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 ,可以使人確定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之人為何人。而其於113 年6月18日11時56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報案 時,則表示「我發現本案車輛有持續遭侵占使用情事,才會 向警方報請協尋」、「我於113年6月17日11時許有至虎尾派 出所報案,跟我接洽的員警告訴我,我之前報案的偽造文書 案件偵辦中,無法再幫我受理本案車輛侵占案,所以我當時 只是諮詢一下就離開了」、「我要對侵占本案車輛的人提出 侵占告訴」等語,更未見有具體指明何人涉嫌侵占罪嫌。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非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自屬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欲透過報案來尋得本案車輛車體,方刻意虛捏 事實,接續於113年2月1日、113年6月18日多次未指定犯人 而向警察機關為誣告,導致刑事訴訟程序發動,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分證乃係於111 年6月間因其貸款需求,由其親自在桃園市某處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予不詳業者,以辦理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車籍,自己 實際上並非購買本案車輛之人,且本案車輛亦未遭他人侵占 情事,竟為圖自己方便,刻意編造謊言,多次前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謊 報自己身分證遭人冒用暨本案車輛遭侵占,有害於司法偵查 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長達4個月之司法及警政資源,在現 今警察機關偵查人力吃緊,刑事案件總量又逐年跳升之時期 ,更徵其所為實不足取,實有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若予以 輕縱致此類誣告層出不窮,恐令其他民眾之司法近用權遭侵 蝕。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與無端 遭到通知到案說明之本案車輛權利車買受人張正翰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案之素行、本案妨害司法偵查權之期間長短等節,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張正翰成立 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不該為圖方便,隨 意踐踏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12

ULDM-114-簡-60-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毅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毅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許秉毅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 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供農業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 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上所興建 之建物、鐵皮建物、水泥鋪路及貨櫃,係未經許可之違建,且 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並經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惟屆期 仍未拆除、亦未申請容許使用而繼續非法使用,有害國家對 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另衡本案違 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期間、面積約為996平方公尺( 見他卷第27頁);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主動拆除 所建建物且移除地上物,並敲除水泥鋪路,而恢復本案土地使 用,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2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 4306201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14年2月6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至42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已勉力改善本案土 地之使用;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已積極拆除建物、 地上物及水泥鋪路完畢,並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4年2月18日 高市農務字第11430428800號函認定目前現況為閒置空地, 尚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頁),足認其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 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2號   被   告 許秉毅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毅係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 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亦知悉坐落上開土地之建物、鐵皮建物、水 泥鋪路及貨櫃,均係未經許可之違建,竟仍於繼受前開土地後 繼續出租予他人經營商業,而未依法作農牧使用,因而遭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0 58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25日 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許秉毅仍基於違反區 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完成改正並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 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13年5月20日派員前往 上開土地勘查,並於113年5月24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秉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永安區公所113年5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文興段166地號現況照片、112年11月23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永安區非都市○地○○○○○○○○○○○ ○○○段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7日 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7794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1月5日 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0581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 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12年11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 2344392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112年10月18日高市 地政用字第12338762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1 7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3135200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12

CTDM-114-簡-12-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民國11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進興(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羽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及選定人(如附表所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被告簽有 「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而使用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 使用編號2、8、10、12、18、20、24、28、30、32、34、35 、37、38、39、40、41、42、46、47、48、49、50、52、54 、55、56、57、58、59、60、62、63、64、65、67、70、72 、74、76、77、78、79、81、82、84、86、88、89、90、91 、92、93、97、98、99、100、102、106、107、108、110、 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13 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177 、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下 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原 告及後述以外之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選 定人王思文、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選定人陳妙 慈)、103年11月10日(選定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 (選定人黃煙地)、103年11月25日(選定人王為政之被繼 承人王添財)、104年1月1日(選定人王淑珠)、104年9月1 日(選定人陳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被告以原 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 滿,經一再催告,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復因鑑於系爭攤( 鋪)位所在原為水道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 前經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 大疑慮,為維原告及選定人與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 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原告及 選定人將系爭攤(鋪)位騰空返還,並聲請本院對原告及選 定人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 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選定人應於文到1 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原告因認系爭契約存有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並非行政契約,被告不 得據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2、倘鈞院認定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被告據此聲請強制 執行,仍有下述違法情事: (1)觀諸選定人吳賴畹月於73年1月16日與訴外人侯月桂簽訂之 新興攤販中心攤位分租契約書內容與當時招商廣告及新聞報 導,可推知原告及選定人就系爭攤(鋪)位仍應有使用權, 核有妨礙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 (2)依據系爭契約之記載,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於105年3 月31日屆至,是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同年4月1日即可 行使,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30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已逾5年,其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業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系爭執行事件顯有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3)原告及選定人均長期使用系爭攤(鋪)位,並按月繳納使用 費或使用補償金,且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亦無嚴重違反系爭 契約所定情節,其等信賴應值得保護;復觀諸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及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均 表示系爭攤(鋪)位結構上並無立即且明白之危險性,得透 過補強工程排除安全疑慮,顯見被告陳稱系爭攤(鋪)位如 繼續供原告及選定人使用,將導致公益發生重大損害,甚至 危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等情,並非事實。是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有違誠信原則,核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4)被告於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前,並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反面解釋,履行通知、協商、補償、 安置措施等義務,僅為空泛且無誠意的召開說明會,未具體 提出可行且正在進行之作為方案,核未踐行保障原告及選定 人「適足居住權」之必要程序,自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二)聲明︰鈞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攤(鋪)位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行政契約,被告以系爭契約為行政執行 之執行名義,容屬適法。 2、原告及選定人既有繼續使用、占用系爭攤(鋪)位之事實, 被告即得請求其等交還系爭攤(鋪)位,洵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3、系爭攤(鋪)位興建至今已超過建築物之使用年限(40年) ,實難以補強工程改善,且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 2月1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亦表明最佳方案為「拆除重建 」,併此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契約性質上是否為行政契約? (二)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強制執行卷(下稱執行卷)一第17至18 、29至30、33至34、37至38、49至50、53至54、61至62、69 至70、73至74、77至78、79至80、81至82、85至86、87至88 、89至90、91至92、93至94、95至96、101至102、103至104 、105至106、107至108、109至110、111至112、115至116、 117至118、119至120、121至122、123至124、125至126、12 7至128、131至132、133至134、135至136、137至138、141 至142、145至146、149至150、151至152、153至154、155至 156、157至158、159至160、163至164、165至166、167至16 8、169至170、173至174、175至176、177至178、179至180 、181至182、183至184、191至192、193至194、195至196、 197至198、199至200、205至206、207至208、209至210、21 3至214、217至218、221至222、225至226、229至230、233 至234、237至238、241至242、243至244、245至246、249至 250、257至258、261至262、263至264、269至270、273至27 4、277至278、279至280、283至284、301至302、303至304 、329至330、331至332、333至334、335至336、345至346、 347至348、349至350、351至352、363至364、371至372頁】 、被告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卷一第11至13頁)、被告 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第1121253980A號函(執行卷一 第397至399頁)及本院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 字第1130010238號函(執行卷二第23至24頁)等資料附卷可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執行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①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②第148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 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2)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①第1條:「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 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②第9條第1項:「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 契約者。二、基於特殊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 市)主管機關輔導安置者。三、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 。四、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公開招攬者。」  ③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 )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 核准後,……,始得營業。(第2項)……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 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④第11條:「(第1項)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4 年為限。(第2項)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 滿6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 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  ⑤第12條:「(第1項)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 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 申請或繼續使用。(第2項)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 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公有 市場攤(鋪)位使用人……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 日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之1加徵滯納金……。」 ⑥第13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停業7日以上者,應經 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  ⑦第23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 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 止契約,收回攤(鋪)位:……。」      2、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行政機關基於其 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 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 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 係。」次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 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 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參照)。又契約之法律 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客觀上契約之內 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規範之事實為標的 ,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公法上之性質,即 可認定係公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52號裁定 參照)。 3、揆諸上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可知,該條例為奠定零售市 場現代化基礎,規範零售市場經營管理基本原則所制定,且 由上開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舖)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使用期限屆滿須得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繼續使用;停業須經主 管機關核准;逾期繳納使用費係加徵滯納金而非支付違約金 ;有違規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而非解除 契約等規定,應認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規範公有市場攤( 舖)位之使用關係,係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核與民法上之租 賃關係有別。 4、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及選定人或其 被繼承人使用系爭攤(鋪)位之期限至105年3月31日止;第 2條約定,倘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期滿欲繼續使用系 爭攤(鋪)位,須先向被告提出申請,且須經被告同意並另 訂契約後方得為之;第3條約定,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 人未繳納約定使用費者,負有加徵滯納金之義務;第6條約 定,被告就市場之公共環境衛生及秩序,有派員督導管理之 權利義務;又依第7條、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及選定人或 其被繼承人之營業種類、規格等,須受限制,並應遵守一定 限制之營業規範,且上述約定事項,亦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相符,可知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 人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之義務,應非單純之私法上義務。再者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至第4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 約定內容,均賦與被告享有單方片面之契約終止權,但原告 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對系爭契約之續訂、終止,則無相對 應之權利,足見雙方當事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處於不平 等之地位。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 悉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辦理;第15條約定,系 爭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 契約內容如生疑義,由被告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第16條 約定,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之義務 不履行時,同意接受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 爭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綜上以觀,被告既將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之規範內容,納入適用於系爭契約,亦即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當事人權利義務,大致上係依上開條例規定內 容予以設定,則兩造間就系爭攤(鋪)位所成立者即屬公法 上公物之使用關係,已非民法上之租賃關係所能概括之,且 系爭契約亦有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之約定,故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被告不得 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 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 強制執行之規定。」 (2)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3)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 2、經查,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因於103年或104年間分別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取得系爭攤(舖)位營業使用權利, 且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及選定人或其 被繼承人使用系爭攤(鋪)位之期限迄至105年3月31日為止 ,惟使用期滿後,被告並未與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另 訂新約,亦即被告並未同意其等繼續使用系爭攤(鋪)位, 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約定,應無條件交還系爭攤(鋪)位予被告。又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依系爭契 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 8條規定,以系爭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可知系爭 契約已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職是之故,被告以原告及選 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業已屆滿, 經一再催告,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並鑑於系爭攤(鋪)位 所在原為水道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臺 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 ,為維原告與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等由,按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148條規定意旨,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及選定人將系爭攤(鋪)位騰空返還,洵屬 有據。 3、原告雖提出選定人吳賴畹月於73年1月16日簽訂之新興攤販 中心攤位分租契約書與當時招商廣告內容及新聞報導等資料 ,主張其與選定人就系爭攤(鋪)位迄今仍有使用權云云: (1)經查,選定人吳賴畹月於73年1月16日與訴外人侯月桂簽訂 新興攤販中心攤位分租契約書(本院卷1第237至241頁), 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即吳賴畹月)所分租之攤位營業 種類為飲食類,非經臺南市政府核准不得變更營業類別,如 有違反願由臺南市政府即行撤銷使用權並收回攤位,絕不異 議。」第3條約定:「甲方自攤販中心正式營業日起8年10個 月免向臺南市政府繳納攤位使用費,……。8年10個月期滿後 ,甲方得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繼續使用攤位。」第4條約定: 「甲方向乙方分租攤位,應繳付乙方攤位權利金新臺幣(下 同)93萬元正。」第9條約定:「甲方可將攤位轉讓或辦理 繼承。」第11條約定:「攤位使用人(即甲方)自新興攤販 中心正式營業日起,未經臺南市政府核准,未進入營業達2 個月之久撤銷其攤位使用權並收回攤位,……。」第12條約定 :「甲方願向臺南市政府切結履行乙方(即訴外人侯月桂) 與臺南市政府所訂契約之一切規定,並接受臺南市政府之監 督。」等語。由上足見,選定人吳賴畹月曾於73年1月16日 向訴外人侯月桂支付93萬元之權利金分租新興攤販中心攤位 ,雙方約定由選定人吳賴畹月履行侯月桂與臺南市政府所定 契約之一切規定,並接受臺南市政府之監督,且選定人吳賴 畹月自新興攤販中心正式營業日起8年10個月免向臺南市政 府繳納攤位使用費,8年10個月期滿後,選定人吳賴畹月得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繼續使用攤位。惟查,被告或臺南市政府 並非上述分租契約書之當事人,自非該契約效力所及,且亦 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選定人吳賴畹月與訴外人侯月桂簽訂上 開攤位分租契約書乙事知之甚詳。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或臺 南市政府業已知悉上情,然依據上述分租契約書約定,選定 人吳賴畹月僅係取得期滿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繼續使用分租 攤位之權利,亦即最終仍需經臺南市政府核准同意,方得繼 續使用所分租之攤位,非謂其一提出申請,即得繼續使用該 攤位。 (2)復觀諸當初新興攤販中心招商廣告內容(本院卷1第231至23 3頁),僅強調該攤販中心地點優良,出入道路方便,附近 消費人口多,生意自然興旺,且該攤販中心裝設中央冷氣空 調、現代化設施、免費停車場,可以全天候營業等情,並無 一語指及系爭攤(鋪)位經營使用權利義務等相關事宜。至 於73年3月21日民生報報導臺南市大臺南觀光城開幕之新聞 (本院卷1第443至445頁),內容略以:「大臺南觀光城係 採取與市府合作經營方式,投資興建的吳新吾,可享用8年1 0個月的使用權,市府在這段期間不收租,期限一到,全部 劃歸市府,業者仍擁有攤位使用權,但每月必須向市府繳付 租金。」等語,亦僅說明前揭期間,業者就攤位雖擁有使用 權,且期間屆至後,所有權亦全部劃歸市府所有,要難據此 推論被告或臺南市政府曾同意8年10個月期滿後,只要原告 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提出申請,即有繼續使用系爭攤(鋪 )位之權利等情。況且,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 攤(鋪)位之使用期限,業已於105年3月31日屆滿。是原告 主張其與選定人就系爭攤(鋪)位迄今仍有使用權云云,洵 無可採。 4、至原告主張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既於105年3月31日屆 至,則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自同年4月1日起即可行使,然被告 卻於112年8月30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業已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乙節: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所謂「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 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 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作為、不 作為或忍受;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惟並非任何公法上 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 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參見法務部95年12月6日法律字第000 0000000號函釋、100年4月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林鍚堯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一文,收錄於「跨 世紀法學新思維法學叢刊創刊50週年」,95年1月,第159頁 )。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12 9條規定:「(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 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前揭規定,依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於行政契約準用之。 (2)經查,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攤(鋪)位之期 限迄至105年3月31日為止,且使用期滿後,被告並未與原告 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另訂新約,亦即被告並未同意其等繼 續使用系爭攤(鋪)位,是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及 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即負有騰空系爭攤(鋪)位並歸還予被 告之義務,被告亦得據以請求其等交還其所使用之系爭攤( 鋪)位,並於其等拒不履行其返還義務時,由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 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核上述被告對 原告及選定人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 乃係命原告及選定人應為一定之行為,應屬行為或不行為義 務之執行範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 意旨),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請求既非屬公法上財 產請求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餘 地。從而,縱使原告及選定人於系爭契約屆期逾5年仍拒不 交還而繼續使用系爭攤(鋪)位,只要其等仍有繼續使用( 或占用)系爭攤(鋪)位之事實,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 攤(鋪)位返還請求權利,自無權利失效情事可言。是原告 主張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有債權不存在之情事云云,洵屬無據。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請求原告及選定人騰空返還系爭攤(鋪 )位係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 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即明,是 所有權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 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 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攤 (鋪)位所在之建物,係屬已登記之公有不動產,此為兩造 所不爭,衡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為目的,應不因所有權歸屬於私人、國家或公法人而有所差 異。是以,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已登記之「私有」不動產之 返還請求權,既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 記之「公有」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亦應作相同解釋,而認無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蓋倘認已登記之 公有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不僅理論上自相矛盾,在實際上亦將導致已登記 不動產因所有權歸屬不同,而在法律上之保護有所差異,並 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國家或公法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 之現象。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攤(鋪)位返還請求權 利,自不因於112年8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謂請 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4)又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主文為:「納稅 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 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 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 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102年5月24日起 算。」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69號判決意旨略以: 「……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申請,性質上核屬公法上請求權,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期間之適用;……。」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略以:「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 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且收回權是為保障 人民權益,防止政府假借公益之名,濫用土地徵收權,在符 合一定要件下,准被徵收人收回土地的規定,係依法律規定 而發生,被徵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限 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 ,……,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算5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因土地 法第219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效期間之規定,自無 再適用性質上屬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規定之餘地。」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均與本件 案情相異,自難比附援引,而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 援引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有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云云,亦無可取。 5、又查,系爭契約第1條業已載明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使 用系爭攤(鋪)位之期限至105年3月31日止,且第8條第1項 第1款亦載明其等不得阻撓被告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第 1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因整修、改建或有需要辦理攤(鋪 )位重新規劃、配置,被告得終止契約,足見其等就系爭攤 (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並非無限期,其等既選擇取得系 爭攤(鋪)位之使用,享有其利益,亦應負擔其期限屆至後 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損益同歸),此亦為其等可預料並應 妥為規劃因應,自不能以契約期滿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攤(鋪 )位,遽認有信賴利益之損害。再查,系爭攤(鋪)位所在 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 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 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 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 強之必要等情,此有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 耐震能力評估成果報告書附本院卷1(第271至307頁)可參。 況且,上揭成果報告書基於經濟及安全之考量,認本件補強 最佳建議方案為「拆除重建」,足見系爭攤(鋪)位所在建 物已存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情狀,而無改善可能。聲請人雖執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6日臺南市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 場建物及箱涵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1第261至2 69頁)認該建物及箱涵尚無安全疑慮,僅建議就建物下方箱 涵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部分加以修復,以及應就建 物主鋼架多處全面除鏽後加以防繡處理即可,據以主張系爭 攤(鋪)位所在之建物尚無拆除重建必要。然查,上述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於108年間所製作,已明顯早於 前揭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成果報告書,參以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已表明該建物下方箱涵已有混凝土剝 落、鋼筋裸露嚴重、主鋼架鏽蝕等應執行修復之工程,而該 建物於上開鑑定後既未曾接受任何修復工程,則該建物毀損 情況理應逐年加劇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物仍有眾多攤商 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實有其必要性及公益性。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違 誠信原則,且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結構上 並無立即且明白之危險性,尚得透過補強工程排除安全疑慮 ,並無拆除之必要性云云,委無可採。 6、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614號民事判 決反面解釋,踐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必要程序 ,即對其與選定人聲請強制執行,損害其等「適足居住權」 云云: (1)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 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 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 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準此 可知,上開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 、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 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 人之不動產,或取得對他人合法權利行使之對抗資格(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977號、111年度臺上字第15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 爭攤(鋪)位之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即告屆滿,且未與被告 再另訂新的書面契約,早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攤(舖)位之合 法權源,且被告所請求騰空返還者乃零售市場之攤(鋪)位 ,難認為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之居住環境,況依兩造 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規定,原告及選定 人或其被繼承人依約本不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營業 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則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 所使用之系爭攤(鋪)位,自亦非經社文公約及公政公約所 欲保障適足居住權之情形。 (2)又「按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 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 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 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 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 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 ,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 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 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 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 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614號民事 判決著有明文。可知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認「私有」土 地所有人於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前,並無對無權占有人 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然其反面解釋並非 指「公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即應對無權占有 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故被告於聲請強 制執行前,有無踐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程序, 與被告本於前述法律規定行使權利,究屬二事,原告自不得 以被告尚未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安置措施為由,指摘被告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損害其與選定人之「適足居住權」而不合法。 是原告上揭主張,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強制 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攤(鋪)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本 院命被告及臺南市政府提出所有有關系爭攤(鋪)位起初興 建時及興建後之契約,以釐清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為 何,是否存有被告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強制執 行之事由(參見本院卷1第208頁),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此 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3-12

KSBA-113-訴-214-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議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38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現在監執行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3864號命令 扣押我的保管金,然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應扣押我的所得即勞作金,始為適法,該 保管金並非可扣押之所得,且檢察官予以扣押,亦逾越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爰聲明異議 ,請求退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 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 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 ,即難謂有何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7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執行追徵,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發函指揮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 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在12,000元之範圍內匯入臺北 地檢署301專戶(下稱本件執行命令),經新店戒治所於同年1 0月5日函復扣得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10,891元,並於同年10 月26日匯入臺北地檢署之301專戶,業經本院調卷核實。該 保管金既為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只須合理酌留部分獄中生活 所需,其他部分自可執行;而檢察官於本件已酌留聲明異議 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其指揮執行亦無不符比例原則或 逾越必要限度之情事,並無違法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辯稱 :檢察官依法應扣押勞作金,該保管金並非可扣押之所得, 檢察官予以扣押,已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云云,核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扣押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10,891元,以追 徵犯罪所得,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聲-539-20250312-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于延璿即于延忠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5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1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 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 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5-03-12

TCDV-114-消債全-74-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柏融 張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鈞律師 被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王瓊文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34,444元之公費賠償債權 不存在。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7號、112 年度司行執助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三、被告不得執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簽立之一般生 就學服役志願書,及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 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甲○○於107年 6月25日簽立之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及原告甲○○、丙○○ 簽立之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 證書,對原告334,444元之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337,12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20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22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證據資料之利用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則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入學被告學校接受飛行訓練,約定 如因故退學未滿107年國軍飛行常備軍官班招生簡章(下稱 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 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處理賠償相關事宜 ,且自追繳通知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賠償,未履行者願接 受強制執行,並簽立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 書)。原告丙○○則擔保原告甲○○之賠償責任,同意自願接受 執行,並簽署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 津貼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嗣原告甲○○在108年11月1 日24時因技術問題經核定退學生效。被告請求原告賠償334, 444元,原告均未賠償,被告遂對原告甲○○、丙○○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7號行政執行案 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原告丙○○337,210元(含執行 費2,676元)。原告不服,認被告無債權存在,並應給付原 告337,210元,提起先位訴訟;復認被告未通知原告甲○○可 以轉職免予賠償,仍受領上開金額,爰提起備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先位訴訟:   ⒈原告甲○○、丙○○簽署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 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因技術因素 退學免為賠償。被告在108年11月25日空官校0000000000 號令(下稱108年11月25日令)核定原告免予賠償費用, 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嗣被告竟以110年12月10日空 官校教字第11000514552號令(下稱110年12月10日令)改 稱原告應賠償在校費用334,444元,經原告提起申訴後, 申訴評議結果已廢棄賠償334,444元,可見原告已不須賠 償。但被告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受領執行原告丙○○337,21 0元(含執行費2,676元),惟原告甲○○係因技術因素退學 ,已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遭拒,依系爭 注意事項規定為免予賠償,因此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 被告以系爭執行案件自原告丙○○受償334,444元及執行費2 ,676元,縱非不當得利,也是因為被告發動不應啟動之系 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應賠償原告甲○○等語。   ⒉聲明:    ⑴被告對原告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 及津貼之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10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備位訴訟:   ⒈原告甲○○在108年11月1日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與原告丙○○ 在同日簽署之系爭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因技術因素退學免 為賠償。但被告承辦人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注意事項引用舊 法,非原告甲○○退學時僅因體格因素退學得免予賠償之新 法,過程中也沒有依照賠償辦法修法理由通知原告甲○○可 以轉職免予賠償。被告仍依系爭志願書、保證書對原告甲 ○○、丙○○為強制執行,自原告丙○○受償334,444元及執行 費2,676元,因被告發動不應啟動之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 ,應賠償原告。而原告提起先位行政訴訟,自得於同一程 序中,以備位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10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先位訴訟:   ⒈招生簡章暨兩造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均約定如原 告甲○○因故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辦 法第10條於106年7月14日修正前,雖規定因技術或體格因 素停訓退學免予賠償,但在修正後已刪除因技術因素部分 ,僅體格因素免予賠償,系爭注意事項非被告提供給原告 填寫,難謂雙方合意依照系爭注意事項辦理免賠事宜。況 系爭注意事項僅在提醒依現行有效之賠償辦法相關規定辦 理,非雙方合意依照系爭注意事項辦理賠償相關事宜。10 8年11月25日令係指「得免予賠償」,旨在提醒原告如符 合要件可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項聲請免予賠償後 ,始生免予賠償法律效果,108年11月25日令非免除債務 之意思表示。原告直至訴訟中始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此 前從未填具表格向被告申請免為賠償之意,且原告甲○○不 符合免賠要件,縱提出聲請,被告亦難准許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訴訟:   ⒈原告提起備位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未合。被告否認 有應通知原告甲○○可以轉職免予賠償之義務,原告請求賠 償無理由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內容,有招生簡章(見本院卷第190至21 8頁)、系爭志願書(見本院卷第33、83頁)、系爭保證書( 見本院卷第37、84至85頁)、空軍軍官學校108年11月25日 空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8年11月25日令,見本 院卷第295至297頁)、空軍軍官學校110年12月10日空官校教 字第11000514552號令(下稱110年12月10日令,見本院卷第2 99至301頁)、空軍軍官學校110年12月10日空官校教字第110 00514554號令暨所附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 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 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 爭執行案件為據。堪認原告分別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 書,嗣原告甲○○因技術因素退學,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公費33 4,444元,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清償等情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與被告間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 第10條之規定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 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 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 ,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 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 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 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 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另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授權 國防部訂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 法」。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 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 照上開賠償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及保證賠償在校期 間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 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⒉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其入學時招生 簡章第拾壹、二、一般規定載明「受訓期間因品德、學業、 技術、體格等因素遭停訓或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役,致退 伍未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者,依規定辦理退學、開 除學籍、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00頁)。參 以原告甲○○所簽署招生簡章附件「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 (見本院卷第83、214頁)之記載,因故退學者,應依賠償 辦法處理賠償等相關事宜;系爭保證書附註亦記載違反約定 應依賠償辦法賠償(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前揭說明,原 告自負有履行契約及依賠償辦法處理賠償事宜之義務。  ⒊原告甲○○因「飛訓狀況已達停訓標準」經被告核定自108年11 月1日24時退學生效,有108年11月25日令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95頁)。是依原告甲○○入學及退學之時點,均為106年 7月14日賠償辦法第10條修正公布後,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退 學賠償事宜,即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 10條。況被告曾就退學賠償法規對原告甲○○進行宣導,有「 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償法規宣導事項人員 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自應知悉 依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僅有因「體格」因素而遭退學者,始得向被告申請免予賠 償,如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者,無法申請免予賠償。至原 告甲○○雖主張簽署「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 償法規宣導事項人員名冊」時,並未看到宣導之法規範等語 。但衡諸常情,機關為法規宣導時,既已陳列名冊供受宣導 人員簽名,當會同時備妥宣導內容,以使受宣導人閱覽後簽 名,而受宣導人也應於閱覽宣導內容後方會同意簽名。本院 審酌原告甲○○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且與常理相違,自難採信 。  ⒋原告固主張其等簽立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 應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所記載之賠償辦法第10 條第6款係載明「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 而遭退學」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等語。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41頁)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章,已 難證明上開內容業經兩造合意作為兩造間本件行政契約之內 容。  ⑵再者,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陳稱「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 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6款條文上有原告丙○○之 簽名及印文係因原告丙○○詢問被告並確認後,在該條文旁加 註簽名蓋章以為憑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原告丙○○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其係在自己住家簽名,並非當著被告機 關承辦人面前簽名用印;原告甲○○並陳稱該「空軍軍官學校 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係由其上網自行下載列印 後,在其住家交由原告丙○○簽名用印,再由原告甲○○交予被 告承辦人乙○○,乙○○當時僅單純收下文件,沒有另外說明( 見本院卷第328頁)。是原告就上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 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是否經被告承辦人說明第10條第 1項第6款之內容,前後主張顯有不一,已難遽信。  ⑶況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依照正常程序,其不會請學生及 家長在條款上簽名用印,且在該條款簽名不合理,因為其不 確定學生是否符合免賠償資格,且該注意事項有簽名欄位, 沒有必要請原告於該條款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 頁)。  ⑷綜上,原告提出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 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無法證明係屬兩造間本件行 政契約之內容,自不得依該注意事項第10條第1項第6款主張 因「技術」因素停訓遭退學而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  ⒌至與原告同時退訓之陳奕君、李澤明雖免予賠償,但依被告1 08年11月25日令即知陳奕君、李澤明為軍職生(見本院卷第2 95頁);而依招生簡章第拾、二、軍職生之規定,軍職生未 完成飛行訓練時,由原軍種司令(指揮)部重新檢討派職, 續服現役;第拾壹、一般規定:四、軍職生因故未完訓者, 依報考當年班隊招生簡章補服滿原法定役期外,按就學時間 2倍計算延長服現役等情,亦有招生簡章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0頁),是原告為一般生核與陳奕君、李澤明為軍職 生不同,原告自不能主張應比照軍職生為免予賠償之處理。    ㈡被告並未免除原告本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業以108年11月25日令免除原告債務等語。但查 ,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說明欄固記載「三、另依上開辦法 第10條第7款『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 學者得免予賠償』」(見本院卷第43至44、295至297頁), 然上開說明內容之條文款項已明顯誤載(應為第10條第1項 第6款),況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內容,業已修正為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者不得 申請免予賠償,故上開說明之內容顯係誤引。且「得免予賠 償」之用語,應係提醒原告於符合賠償辦法要件時得申請免 予賠償,亦難解為被告有免除債務之意。又被告110年12月1 0日令也已說明原告係因技術停飛退學應予賠償(見本院卷 第30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⒉原告再依(111)學輔申字第2號「空軍軍官學校學生申訴評議書」(下稱評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原告應賠償費用之處分業經被告廢棄等語。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上開評議書主文雖記載「申訴人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33萬4,444元之處分廢棄。」然評議書事實欄即已載明「臺端於110年12月10日因飛行技術停飛,依『軍事院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應賠償在校費用各計新臺幣33萬4,444元整,認定與『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不符,要求在校賠償處分廢棄,上述案件非屬『學員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申訴範圍。」理由欄更說明「依據法務部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0078號函釋略以...『軍事院校與軍費生本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退學賠款爭訟,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另相關退賠案件請洽詢空軍官校教務處辦理」,顯見依上開評議書事實欄、理由欄之記載,被告之真意係為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廢棄賠償處分一事並非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權責,以及退學賠款爭訟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況原告亦明知上開評議書主文及事實、理由互有矛盾,此有博議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自無從僅以評議書主文欄內容解為被告有免除原告賠償責任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㈢被告未應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及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均 不構成對原告之權利侵害  ⒈106年7月14日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修正理由固記載「 為使因技術因素遭退訓之飛行常備軍官班受訓人員得接受輔 導轉訓至其他訓練班隊,續留軍中服役,貢獻所學,修正第 一項第六款,刪除因技術因素遭退訓人員免予賠償之規定。 」惟上開修正理由僅係說明該款刪除技術因素之原因,至於 如何實施輔導轉訓部分,顯需主管機關另為規範,是上開修 正理由要難認為業已課予被告在內之軍事學校對於因技術因 素退訓之受訓人員有告知得接受輔導轉訓之義務。  ⒉況原告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 ,本得於退學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或 轉服志願軍官、士官或士兵、或再就讀軍事學校,而得向就 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此項法令明文亦經被告向原告宣導在 案,有「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償法規宣導 事項人員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 自無不知之理。則原告依法既得依上開方式申請免予賠償, 縱被告未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亦非屬不法侵害權利之 行為。  ⒊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說明欄固誤載「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 訓而遭退學者得免予賠償」(見本院卷第295頁),惟原告 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因「技術」因素退學者已不具免予賠償之資格,業 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㈠),且賠償辦法第10條於106年7月1 4日修正前後均係規定軍費生「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 償」,故原告是否得免予賠償,仍應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後始 得確認,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雖有上開誤載,亦難認原告 因而受有權利侵害。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嗣於108年11月1日24時因技術問題經核定退學生效,則依原告甲○○入學時之招生簡章規定、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原告負有依約賠償334,444元之義務,且被告亦未免除原告上開債務,被告對原告即具有上開債權而得請求給付,被告嗣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上開債權之清償,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或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均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部分,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政訴訟法  ㈠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㈡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㈢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 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 四、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 五、(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 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六、接受飛 行教育,因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2025-03-12

KSTA-112-簡-120-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張鎮能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被 告 劉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335697號 之行政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備位聲明:1. 被告劉泰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惟均屬因被告劉泰銘於訴外人鴻安通運有限公司登記之4, 250,000元出資額歸屬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執行事件即在執行上開4,250,00 0元出資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2

TNDV-114-補-273-20250312-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信平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1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58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 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 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 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17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5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 年2月23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蘭字第32584號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3-12

TCDV-114-消債全-75-20250312-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淑容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7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756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對第三人國泰綜合證券台中分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 興櫃股票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 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75625號強制執行受理,為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相對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 以及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保全處分, 並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7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第三人國泰綜 合證券台中分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股票 、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756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113年11月12日 核發中院平113司執夏字第145625號扣押命令,有本院執行 命令可稽。  ㈡依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在於 防止債務人財產喪失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法院所為 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部分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遭扣押之 薪資,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 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號法律問題、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 第099000216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㈢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其對第三人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等進行保全處分,其中關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 命令部分,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 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 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 ,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執 行事件核發之移轉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 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 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 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2025-03-11

TCDV-114-消債全-7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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