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916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婷薇
謝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存在之解約金
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
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
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
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執
行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
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
,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將來
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
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
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
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且換
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
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
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略稱:伊為單親獨自扶養一子,為避免
生病及意外,以單親補助款購買保險。又因伊於民國110年
間工作受傷致椎間盤突出開刀住院,目前僅能從事輕便臨時
工作,為此提出陳述,請勿強制解約保單,以免造成社會負
擔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已成就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核發扣押命令後,經第三人
聲明異議,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新
臺幣(下同)48,494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27,
56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㈡經查,上開二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本件為51,228元),依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規定,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另債務人椎椎間盤移位神經損傷,活動
不便,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依據
債權人提供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要保人),債務人僅有投保第三
人,並無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從而,上開以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為債務人存在之必要。為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定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
,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應不予執行,債權人之此部分
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
CHDV-113-司執-81916-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