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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公司法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2 號 聲 請 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公司法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違反公司法及其再審案件,認憲法 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281 號、114 年審裁字第 31 號等 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1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 )、該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21 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 111 號、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 號等刑事裁定(下依序分稱 系爭裁定二、三、四)、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均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 之違失;另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二至五所適用之法規 範,同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類憲法審查案件 ,人民所受之最終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 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 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其法規範憲法 審查之聲請,應於上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又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7 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 (一)關於系爭裁定一部分,核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 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二)關於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 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惟因該部分聲請人所受之 最終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確定終局判決並未 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聲請人迄 114 年 1 月 15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 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亦 不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裁定二、三部分,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三提起 抗告,分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006 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 1712 號等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 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各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 定。然上開各確定終局裁定分別業於 111 年 9 月 5 日 、113 年 1 月 4 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至 114 年 1 月 15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四)關於系爭裁定四、五部分,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056 號刑事裁定,以 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系爭裁定四之聲請應以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 告,經系爭裁定五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此部分之 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定。而聲請意旨就系 爭裁定四、五部分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係單純 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各該確 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2-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4 號 聲 請 人 郭金澤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再審 ,認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準用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 ,遽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訴訟自由選擇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主張確定終局裁定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核係單 純對於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之適法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尚 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4-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8 號 聲 請人 一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代 表 人 陳泰然 聲 請人 二 彭誠浩 聲 請人 三 白省三 聲 請人 四 蔡政文 聲 請人 五 王寶輝 聲 請人 六 張海燕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二至六原為聲請人一之董事,因遭臺 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認其等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而當然解任 ,並確認其等與聲請人一間之第 18 屆董事委任關係,自中 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起不存在。惟系爭判決所適用之 私立學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關 於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而當然解任之規定,相 較於民法及其特別法、財團法人法及其特別法均無類此規定 之情,以及所採取立即失去身分權之極端手段,有違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又系爭判決所 適用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二),因無法律明確授權,而違反憲法第 23 條 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判決未以公益為優先考量,拘 泥於系爭規定一及二,無視新冠病毒引發肺炎之疫情因素, 等同強制聲請人一違反國家防疫機制,須無條件召開董事會 ,並強制聲請人二至六無不參加集會之意思決定自由、移動 自由,而牴觸公益優先原則,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一之私人 興學自由、大學自治組織自由與董事會私法自治權,亦侵害 聲請人二至六受憲法保障之健康權、集會意思決定自由與移 動自由。從而,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規定,爰對系爭判決、 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遭同校其他董事訴請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將 原判決聲請人勝訴之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遭系爭判決以 所爭議之三次董事會,其召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 及權利濫用之情,亦未違反校園防疫指引,為合法召集,聲 請人二至六收受該三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後,以疫情嚴峻、召 集程序欠缺適法性為由,僅以回函表明不出席,並未請假, 亦未要求以視訊方式與會,係自始無參加該三次董事會之意 思,合於系爭規定二所規定:「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 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依系爭規定一發生當然 解任之效力等為由,廢棄有利於聲請人之第一審判決,並確 認聲請人二至六與聲請人一間第 18 屆董事委任關係自 110 年 6 月 16 日起不存在。聲請人一至六復提起上訴,終經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以其等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就系爭判決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泛 為指摘,以及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 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 法,亦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 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 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8-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2 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80 號裁判(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判)之認事用法違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而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 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 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 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判違憲,難認對於 系爭確定終局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2-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抗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0 號 聲 請 人 陳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抗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案經法院判決定 20 年之應執 行刑,及 3 年刑前工作之保安處分,嗣聲請人已執行 2 年 6 月之保安處分,復經法院認其已悔改而裁定免予繼續工作 確定,最高法院卻未依刑法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免除聲請 人刑之執行,有一罪兩罰之情,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 解釋意旨、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規定 等語,並據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提起本件聲請。核其聲請意旨,應 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 ,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不合 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0-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5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 院判處罪刑,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 2 年確定,嗣聲請再審 ,亦遭駁回,因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上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113 年度聲簡再字 第 1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均未考量聲請人 係因拾獲而持有刀械,僅判處拘役 30 日,卻另受應於 2 年緩刑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之諭知,顯違反比例原則;另上 開各裁判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等規定,同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類憲法審查案件,人民所受之最終裁 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 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 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上 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為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又聲請逾越 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 (一)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因該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 送達,復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又聲請人迄 114 年 1 月 21 日始向憲法法庭 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不 變期間,亦不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 審查。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該裁定並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執此裁定為據,對各該規定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另針對此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 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5-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7 號 聲 請 人 李彥廣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085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能理解就業服務法 之立法意旨,僅以行政命令之列舉為據,不當限縮解釋該法 所規定之隱私資料範圍,又未考量個案情形下自力救濟之必 要性,其法律見解違反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之意旨,爰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7-20250303

執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郭文麗 嚴玟瑛 王金鋅 相 對 人 陳萬字 洪貴青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020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2項、第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然則聲明 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 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 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給 予聲請人公平合理而能達成執行目的之轉圜空間,且聲請人 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於民國114年2月3日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聲請暫緩強制執行,請待上開聲請案件確定後, 再決定是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 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0206號裁定即原裁定提出 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14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3件附於原裁定卷宗可稽,然異議人住所均位於南投縣草屯 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司法院所定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扣除3日在途期間後,起 算至114年1月28日即已屆滿,適逢該日至114年2月2日均為 國定假日,故應以114年2月3日代之,始為合法。惟異議人 遲至114年2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 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 不論本件異議之實體理由為何,異議人逾期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7

NTDV-114-執事聲-2-2025022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3 號 聲 請 人 莊進雄 莊雅青 莊惠蓉 莊文華 上列聲請人為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1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7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為 達成國家稅收之目的,於贈與人死亡而尚未核課贈與稅之情 形時,一律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使相同贈與稅稅捐債務 ,因贈與人死亡時是否核課贈與稅而存有不同納稅義務人,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疑義;(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 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對遺產稅課徵標的物增加 法律未規定之「經課徵遺產稅」要件,限縮人民納稅方法與 抵繳標的價值之計算,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三) 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及二,且未審酌聲請人 以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即相當於向國家 行使徵收請求權,國家此時應基於誠信原則,同意以合理價 值抵繳遺產及贈與稅,故確定終局判決亦有違憲之疑義,爰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而持一己之 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 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3-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8 號 聲 請 人 林莉雯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均疏未考量雇主有違法解雇、低報 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等行為,竟偏袒雇主一方,遽予減輕雇 主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致聲請人退休金嚴重受損,俱侵害 其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上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並就上訴有理由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上訴無理由部分予以駁回,全案因不 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 判決。 (二)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如聲請意旨之主張,均 已逐一指駁,並說明聲請人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本件聲 請意旨猶執同一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一違 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88-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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