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郭文麗
嚴玟瑛
王金鋅
相 對 人 陳萬字
洪貴青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020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2項、第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然則聲明
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
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
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給
予聲請人公平合理而能達成執行目的之轉圜空間,且聲請人
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於民國114年2月3日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聲請暫緩強制執行,請待上開聲請案件確定後,
再決定是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
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0206號裁定即原裁定提出
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14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3件附於原裁定卷宗可稽,然異議人住所均位於南投縣草屯
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司法院所定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扣除3日在途期間後,起
算至114年1月28日即已屆滿,適逢該日至114年2月2日均為
國定假日,故應以114年2月3日代之,始為合法。惟異議人
遲至114年2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
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
不論本件異議之實體理由為何,異議人逾期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NTDV-114-執事聲-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