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確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昇和 相 對 人 莊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2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43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2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920元由相對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2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2-25

CLEV-113-壢司簡聲-112-20241225-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9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羅茂城 法定代理人 嘉義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相對人羅茂城與聲請人羅珮瑄間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1 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前經本院11 3年度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羅珮瑄對相對人羅茂城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前經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 5號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裁 定主文第3項命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羅茂城負擔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該本案屬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5

CYDV-113-家他-39-20241225-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1,31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原審法院及案號: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定駁 回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10,864 元、第二審裁判費1,216,296元、地政規費4,150元(計算式 :500元+2,850元+800元=4,150元),並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 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37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裁定等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061,310元(計算式:810,864元+1,216,296元+4,150元 +30,000元=2,061,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25

CYDV-113-司聲-71-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天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 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 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 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 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6日簽名捺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已 合定刑要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 異、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 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等一切情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 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2所示併宣告罰金刑 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張天豪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20日 106年12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判 決 日 108年12月27日 112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確 定 日 109年2月4日 112年11月21日 備    註 ⒈本件原經宣告緩刑,然嗣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2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緩字第38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456號)

2024-12-25

ULDM-113-聲-1025-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武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武男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武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偽造有價證券罪、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業務侵占罪,其罪質並無明顯近 似之處,且行為時間間隔長達7年之久,亦難認有何動機或 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應幾乎無重合之 處,應僅本於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為有限度之折讓,另審 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因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2年8月26日前約1個月間某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111年8月26日 同左 111年10月5日 2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6日至109年10月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 113年8月8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備註:

2024-12-25

CTDM-113-聲-1465-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明男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 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 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1、2、4、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 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3 年11月27日聲請狀1份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卷宗可參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 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毀 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 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 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參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審 酌受刑人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 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 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 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5號 113年4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5號 113年5月15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部分執行。 2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113年5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113年6月22日 3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3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113年9月3日 4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第1766號 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第1766號 113年10月15日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第17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5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25

CTDM-113-聲-1453-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河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河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河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其中附件編號1至2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 度投簡字第56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附件編號3至 8所示6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5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80日確定,附件編號9至10所示2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投 簡字第18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 1、2所犯均為侮辱公務員罪,附件編號3至11所犯則均為竊 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 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 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 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部分雖均已執畢,然 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 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NTDM-113-聲-526-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安華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附表編號2至3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定應 執行拘役85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185日)。但 因刑法第51條第6款已明文規定,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拘役 ,不得超過120日,是本院至多僅能量處拘役120日。再衡諸 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之罪質,及各該罪之犯罪手段、犯罪 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復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7號 113年8月12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87號 113年10月11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編號2至3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拘役85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竊盜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17號 113年10月11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2024-12-24

CTDM-113-聲-1463-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 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字第 1261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與編號5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 ,且均係對同一對象反覆騷擾及未遠離特定處所,其上開各 罪之罪質相似,行為手段亦幾乎相同,行為時間各僅相隔數 日,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 度之減讓,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其 罪質、手段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有明顯差異,其犯罪 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亦間隔約達2月,難認有何動 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不法評價 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 刑應僅為部分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 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9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3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2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4 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6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5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13年3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72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備註: ⑴編號1至4之罪業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2-24

CTDM-113-聲-1443-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紘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紘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紘緯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強制罪之罪質,並考 量各罪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手法亦不相同,兼衡罪責相當 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6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873號 112年3月27日 同左 112年5月10日 2 強制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 113年8月22日 同左 113年9月19日

2024-12-24

CTDM-113-聲-1422-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