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繳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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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45號 聲 請 人 楊賜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存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應補繳納聲請費 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2

TPDV-114-司票-5745-202503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鈿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裁定命於送達 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並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500元,該裁定正 本並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 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12

KSDV-114-司票-1277-20250312-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辛○○ 壬○○ 癸○○ 子○○ 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己○○ 戊○○ 庚○○ 丁○○ 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辛○○並未與被告調解過,則本件並無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 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又原告子○○、原告丁○○、 原告甲○○分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7號、1 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故僅就其餘原告 之請求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原告等人訴訟標的分列如附表所 示,合計本件除訴訟救助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66,4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 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特此裁定。 四、本件經核對112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名冊,原告辛○○並未與被告調解過,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 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 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 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原告 112年9月工資 112年10月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提撥勞工退休金 請求總金額 1 辛○○ 4,695元 46,695元 16,570元 36,788元 9,624元 114,372元 2 壬○○ 28,907元 36,871元 無 44,156元 無 109,934元 3 癸○○ 7,235元 43,126元 無 21,218元 無 71,579元 4 丙○○ 18,172元 29,715元 無 189,957元 無 237,844元 5 己○○ 26,058元 47,212元 21,440元 54,436元 10,717元 159,863元 6 戊○○ 48,552元 49,968元 24,720元 53,180元 10,168元 186,588元 7 庚○○ 16,372元 44,198元 40,800元 73,909元 10,992元 186,271元

2025-03-12

TCDV-114-勞補-109-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宗詠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仟元。   理  由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更生,未據繳納 聲請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補繳聲請費 新臺幣1千元,如逾期未補費,則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 前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 ,惟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是本件自無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免繳聲請費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2

TNDV-114-消債更-120-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47號 聲 請 人 余明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宏輝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票-5547-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53號 聲 請 人 林凱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品嫣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票-5553-20250311-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玉鈞 法定代理人 張綉絨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查 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843元,依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聲請費1,500元,惟 僅繳納1,000元之聲請費,請另補繳聲請費500元。爰依同法 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11

ULDV-114-司拍-19-20250311-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韓依婷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查 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聲請費1,500元,惟 僅繳納1,000元之聲請費,請另補繳聲請費500元。爰依同法 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11

ULDV-114-司拍-18-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37號 聲 請 人 張小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銘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0

TPDV-114-司票-5437-2025031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修塀 相 對 人 劉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12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㈢100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9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其聲請狀亦 未載明標的金額。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 月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 日出生之男性,於114年3月7日聲請時為71歲,依「112年臺 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12.87年,已逾10年,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之期間計算 總額為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20,000元計算, 總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2,400,000) ,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依首揭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 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10

TTDV-114-家補-2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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