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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陳尚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5、3426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1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育愷(綽號午陽)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許返回高雄市○ ○區○○路○段00號6樓之7住處(下稱前開住處),發現女友陳 思萍與曾家群同在該址且懷疑其2人有親密行為,一時氣憤 而基於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無故 使人觀覽該性影像之犯意,逕以徒手或持皮鞭毆打曾家群並 持水果刀恫嚇其下跪,繼而以所持用IPHONE11行動電話拍攝 包含曾家群臉部、臀部而裸露身體跪地求饒之影像,以此強 暴手段使曾家群行無義務之事並攝錄其性影像,再將該性影 像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功能供不特定第三人觀 覽暨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曾家群。嗣蔡逸畇、謝 佳峻、張哲豪觀覽上述限時動態且經劉育愷聯繫前往前開住 處,謝佳峻另應劉育愷請求自張哲豪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內拿取鋁製球棒1支,再由劉育愷持該球棒毆打及蔡 逸畇持腰帶抽打曾家群,劉育愷、蔡逸畇復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推由蔡逸畇持其個人手機拍攝曾家群跪地求饒影片( 無證據證明攝得曾家群臉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並分享予 劉育愷,以此強暴方式使曾家群行無義務之事(蔡逸畇所涉 強制罪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至劉育愷、蔡逸畇、謝佳峻、 張哲豪就此另涉傷害或毀損罪各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 二、又劉育愷遲未同意曾家群離去,且吳崧余(即曾家群之經紀 人)經他人分享透過網路發現上述曾家群遭毆打之影像,隨 即循線查悉曾家群遭劉育愷毆打一事,乃透過友人聯繫不知 情之陳尚宇(即劉育愷之經紀人,詳後述無罪部分)索取劉 育愷之電話號碼並自行與其聯繫,劉育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逕以支付和解金名義要求曾家 群付款,吳崧余、曾家群乃與劉育愷議定由吳崧余暫代曾家 群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惟因吳崧余不認識劉育愷, 遂再透過綽號「威廉」之人交付5萬元予陳尚宇、再委託陳 尚宇轉交5萬元予劉育愷收受後,直至同日21時58分許始經 劉育愷同意由陳尚宇駕車載離曾家群前開住處(期間遭限制 行動自由約3小時;謝佳峻、張哲豪、蔡逸畇事前已陸續離 去而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案經曾家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愷(下稱被告劉育愷)前經本院依法傳 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 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檢察官就被告 陳尚宇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即犯罪事 實)部分提起上訴;與被告劉育愷明示針對前揭犯罪事 實所涉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 ,及犯罪事實所涉恐嚇取財罪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全部 上訴(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針對犯 罪事實僅就其中關於被告劉育愷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 審理(其餘事實認定暨論罪、沒收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另就被告劉育愷、陳尚宇所涉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 理。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 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 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劉育愷均明知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除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外,被告劉育愷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即被告劉育愷所涉犯罪事實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劉育愷固坦承收受吳崧余委託陳尚宇所交付5萬 元之情,惟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因曾家群(下 稱告訴人)破壞伊與女友的感情,由告訴人賠錢和解,該 筆款項當初講好是和解金、並非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育愷就前揭犯罪事實所涉加重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在案;又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劉育愷與 告訴人、吳崧余洽談交款暨告訴人事後由陳尚宇駕車載離 等情,則據告訴人、共同被告陳尚宇及證人吳崧余分別於 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復經被告劉育愷坦認不諱,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其主 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且通知危害內容非僅限於將來、倘 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是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行為,苟已使人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意思決 定及行動自由、但依客觀標準猶未達致使不能抗拒者,即 屬之。承前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先在前開住處遭被告 劉育愷以上述方式毆打並強行拍攝性影像,並於人身自由 遭限制之狀態下同意由吳崧余代為付款,客觀上雖無從證 明此舉已達使人完全受壓制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仍足認 告訴人是時面對上述情狀其意思決定自由受有相當壓迫, 且付款目的顯係作為被告劉育愷同意中止限制其人身自由 或避免繼續遭毆打之條件,要非全然出於個人自由意志而 為同意,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劉育愷此舉係以恐嚇手段作 為取款5萬元之手段甚明。   ㈢其次,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除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 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 內,且不以不法目的為必要,僅以「不法」間接故意為已 足。而是否「不法」則應透過行為人取得或保有該項財物 (利益)是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之角度加以觀察,倘行為 人主觀上對取得財物(利益)過程已然知悉於法不合,縱 令假借其他名義予以收取,仍不得憑以阻卻不法意圖。本 件固據被告劉育愷迭以前詞置辯,惟參酌其自承是時與陳 思萍僅為男女朋友、而無婚姻關係(原審卷第350頁), 可知縱令主觀上感覺個人情感受損,實際上並無適法之請 求權基礎可資主張;再依前述其係以犯罪事實所示不法 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強行要求支付和解金,此舉實已 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同時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憑此足徵被告劉育愷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是 其所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責。   ㈣綜前所述,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 件固據被告劉育愷請求再次詢問告訴人(本院卷第113頁 ),但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原審 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是依前揭 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 號)其中關於被告劉育愷所涉恐嚇取財罪核與此部分犯罪 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參、無罪(即被告陳尚宇被訴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宇就前開犯罪事實明知告訴人 遭劉育愷限制行動自由,仍基於幫助劉育愷遂行恐嚇取財 之犯意,代吳崧余交付5萬元予劉育愷收受暨駕車載送告 訴人離開釋放,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 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尚宇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劉育愷 證述被告陳尚宇知悉其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及須交付5萬 元始願釋放告訴人,與被告陳尚宇前於警偵自承介入共同 本案協調付款之過程,及代為轉交款項暨駕車載送告訴人 離開前開住處為論據。然訊之被告陳尚宇固坦承接獲吳崧 余來電並告知劉育愷之電話號碼,以及代吳崧余轉交5萬 元予劉育愷收受暨駕車載送告訴人離開之情,但否認起訴 書所指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吳崧余委 託代為轉交款項及載送告訴人,並未介入或協調告訴人與 共同被告劉育愷間的事情;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尚宇僅係單 純幫忙吳崧余,實與共同被告劉育愷所犯恐嚇取財罪並無 任何犯意聯絡或幫助意思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 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 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 同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涉犯恐嚇取財罪固經本院審認 如前,惟依前述吳崧余最初係經他人分享透過網路發現告 訴人遭毆打之影像,循線查悉告訴人遭共同被告劉育愷毆 打一事,遂透過友人聯繫被告陳尚宇索取劉育愷之電話號 碼並自行與其聯繫,且依共同被告劉育愷、告訴人及證人 吳崧余均證述洽談付款數額暨方式均係其3人自行協商, 被告陳尚宇並未參與之情屬實且大抵相符,及證人吳崧余 另證述伊與陳尚宇只聯繫過2次,就是起初詢問劉育愷聯 繫方式及後續麻煩他接送告訴人,本件與劉育愷談妥和解 金額後,因伊有事在忙、無法親自前往接送告訴人,才委 請陳尚宇協助將款項交予劉育愷並接送告訴人等語(原審 卷第277至281頁)交參以觀,可知被告陳尚宇起初乃受吳 崧余詢問而提供劉育愷之聯繫方式,其後並未實質參與討 論付款事宜或有何居中協調之舉;至其雖於警偵坦認介入 協調付款事宜云云,但此與上述共同被告劉育愷及告訴人 、證人吳崧余證詞明顯有悖,尚未可遽以其片面自白憑為 不利之認定。故本件縱令被告陳尚宇事後知悉告訴人與劉 育愷間發生上述糾紛,但依事發過程可知其主觀上乃自始 起意受吳崧余委託代為轉交款項並載送告訴人離開前開住 處,依前開說明要難謂有何幫助共同被告劉育愷實施恐嚇 取財之故意或與劉育愷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陳尚宇涉有起訴書所指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即應依法諭知 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17129號移 送併辦有關被告陳尚宇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即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4508號經原審退併辦部分),此一移送事實 雖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但被告陳尚宇既經判決無 罪在案,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尚宇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為由 ,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另認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罪證 明確(其中犯罪事實分別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 款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無 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且與犯罪事實所犯恐嚇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復審酌被告劉育愷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本案糾紛, 實施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財產及名譽上損害, 誠屬不當,惟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 及其坦認犯罪事實全部犯行、但否認犯罪事實所涉恐嚇 取財罪,與先前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且仍在緩刑 期間,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犯罪事實),及恐嚇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即犯罪事實),再考量被告劉育愷 係短時間內實施上述犯行,犯罪之原因、態樣、手段類似 ,但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與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除犯罪事實部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外,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 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 之處。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劉育愷雖 就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犯罪事實)請 求依刑法第59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其此部分犯行實 則同時侵害告訴人性隱私及個人資料,且依其手段造成告 訴人受有身體及名譽損害甚鉅,客觀上要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且事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另須扶養 母親一節更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無涉,俱無從執為酌減 其刑之依據,故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尚宇乃基於居間角色介入共同被 告劉育愷之恐嚇取財犯行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改判有罪,與被告劉育愷上訴主張犯罪事實量刑過重 及空言否認犯罪事實恐嚇取財罪云云,俱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育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陳尚宇部分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要件始得 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攜帶兇器犯之。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KSHM-113-上訴-536-202410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陳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少 年之母親,又本件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 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底,分別以臉書MESSENGER帳號「陳冠 庭」、「陳子新」結識代號B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被告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以「 陳子新」與B女連繫,並要求B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 之影像,B女聽聞後陸續於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 詳卷)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裸露胸部、下體之影片傳送予被 告觀賞,以此方式製造B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被告上 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1 10年度偵字第4681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而被告之上述行為 ,顯已不法侵害B女之貞操權、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意, 原告對B女有保護養之權利義務,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擔心 影響B女之身心發展、影響人際關係及兩性正常互動受嚴重 影響,需另外加以開導陪伴B女,原告因此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110年度偵字第46819號起訴書等件為 證;又被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 決判處「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誘 使A女拍攝、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影片之 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B女經被告誘使拍攝性影 像之侵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除有 侵害B女之性自主與性隱私權外,尚在原告之保護教養中, 衡諸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因懵懂無知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 影片,而擔心此影片有外流、轉傳之可能,擔憂影響子女性 心理發展及健康之心情,且為重建B女對人性之信賴與正當 之社交觀念,避免其發生觀念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陰影等負 面影響而所費之心力,顯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間身 分法益所生對B女之保護教養之親權且情節重大乙情。是被 告所為誘使B女拍攝性影像之行為,顯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五、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 ,致使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60,000元,本院爰 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1784-202410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灝哲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灝哲成年人與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灝哲與周則言(原名陳則言,綽號「馬克」)係朋友關係 ,李灝哲並透過周則言結識陳立航(綽號「小刀」,上2人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第292號判處罪刑) ,因陳立航受託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法」之成 年人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少年黃○○( 民國92年7月生,綽號「馬鈴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男,無證據證明李灝哲知悉B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間從 事詐騙不法疑有黑吃黑之債務糾紛,因此夥同周則言、李灝 哲欲向A男、B男追討約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款項,陳立 航、周則言及李灝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立航、周則言於110年3月16日16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0段000巷口,向A男表明受託收取 債務後,2人即以勾肩之方式將A男強挾上計程車,載至新北 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轉搭由李灝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其等並以黑色塑膠袋將A男 頭部套住,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後,其 等命A男褪去全身衣物後,由陳立航徒手毆打A男頭部,周則 言持雨傘毆打A男臀部、以針刺A男之手指。陳立航旋通知B 男至133汽車旅館處理債務,B男即於同日17、18時許抵達13 3汽車旅館前會合後,李灝哲、陳立航、周則言等人賡續上 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再強行令A男、B男上甲車,中途因 李灝哲有事暫離去,其等即改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相見歡旅館短暫停留後,復於同日21時54分許轉至新 北市○○區○○路0○0號之儷閣別墅旅館(下稱儷閣旅館)618號 房,強行將A男、B男留於房內不准其等離去。陳立航即通知 少年謝○軒(94年2月生)到場助勢,少年謝○軒則邀集少年 葉○翔(94年10月生)、許○齊(93年3月生)、蔡○志(94年 10月生)、林○立(94年2月生)【下稱少年謝○軒5人】前往 儷閣旅館618號房,少年謝○軒5人(所涉非行部分,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來,李灝哲亦到場會合後, 並由少年謝○軒5人外觀已生其等均可能為少年之認識,少年 謝○軒5人即生與陳立航、周則言、李灝哲前揭私行拘禁以剝 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共同萌生加重強制猥褻之 犯意聯絡,先命A男、B男褪去全身衣物後,共同持旅館內擺 設之籐枝、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等器物、或以 徒手、或以腳踹、踩,輪流毆打、傷害A男、B男之頭部、手 部、軀幹及臀部,致A男受有左耳後瘀血4×3公分、臀部瘀血 30×20公分、右手瘀血10×8公分、左手瘀血10×6公分等傷害 ,B男則受有雙側後耳、前額頭皮、下唇下巴多處挫擦傷、 右肩挫擦傷、雙側後胸壁多處挫擦傷、雙側臀部多處挫擦傷 、雙側手部、右上臂多處挫擦傷、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頸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等為迫使A男、B男能將款項交出, 過程中並命A男、B男跳健康操、要求A男、B男向父母或朋友 取款或借貸以償還前述疑遭私呑之款項,復向A男恫稱如無 法交錢將砍下其手臂等語,並命A男簽發50萬元之本票2紙、 B男簽發50萬元之本票1紙,再命A男、B男撫摸套弄自己生殖 器(即俗稱「打手槍」之自慰行為),因A男、B男懼再遭毆 打,遂依其等之指示而為上開猥褻之行為,期間並有周則言 、陳立航、李灝哲、少年葉○翔等人持手機拍攝上開A男、B 男裸身遭毆打、跳健康操及自慰等影像(此部分不構成竊錄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 明),欲以此要脅A男、B男交出款項,以此等強暴、脅迫等 手段使A男、B男行無義務之事。胡語喆其後因受陳立航通知 於110年3月17日2時許前來,與陳立航、周則言、李灝哲與 少年謝○軒5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胡語喆持彈簧刀1把在A男胸前比劃,以共同剝奪A男、B 男行動自由。嗣因A男之父及B男之父母報警處理,警方於同 年月17日6時30分許至儷閣旅館618號房查獲上情,A男、B男 始重獲自由。   貳、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灝哲(下稱被告)就原審判處 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可憑,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判範 圍僅為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 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不另為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 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 為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及於上訴理由狀與刑事準備狀所載,其坦承對A男、B 男有私行拘禁、強制及傷害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 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是陳立航叫我回去儷閣別墅旅館,說 已經處理好,要我載他們離開,他們借走我的手機拍攝,我 就在那邊吃麵、休息,直到警察到來,現場並無案發地點房 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難以佐證我有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 實,且與陳立航、周則言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 應無罪云云(見原審侵訴緝2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3、237 至238頁)。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則言係朋友關係,並透過周則言結識同案 被告陳立航,陳立航、周則言受「阿法」之託處理債務糾紛 ,並於110年3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0段000 巷口與A男見面,向A男表明受託追討疑受私吞之款項,並以 勾肩之方式將A男強挾上計程車,載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 某處,轉搭由被告駕駛之甲車,其等並以黑色塑膠袋將A男 頭部套住,於抵達133汽車旅館後,命A男褪去全身衣物後, 陳立航徒手毆打A男頭部,周則言持雨傘毆打A男臀部、以針 刺A男之手指;陳立航旋通知B男至133汽車旅館處理債務,B 男即於同日17、18時許抵達133汽車旅館前會合後,陳立航 、周則言等人即命A男、B男上甲車,中途因被告有事暫離去 ,其等改乘計程車將A男、B男載至相見歡旅館短暫停留後, 復於同日21時54分許轉至儷閣旅館618號房;陳立航復通知 少年謝○軒到場助勢,少年謝○軒5人及被告到場後,即命A男 、B男褪去全身衣物後,共同持旅館內之籐枝、球棒等器物 、或徒手、或腳踹、踩,輪流毆打、傷害A男、B男之頭部、 手部、軀幹及臀部,致A男、B男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其等於過程中,並令A男、B男跳健康操,復向A男恫 稱如無法交錢將砍下其手臂等語,及命A男簽發50萬元之本 票2紙、B男簽發50萬元之本票1紙;其後同案被告胡語喆於1 10年3月17日2時許前來,並持彈簧刀1把在A男胸前比劃,嗣 因A男之父及B男之父母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17日6時30 分許至儷閣旅館618號房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43、237頁、少連偵72不公開卷一第9至13頁、少 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555至557、667至668頁、原審他46卷第 82至85頁),核與證人A男、B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見少連偵100卷第101至114、149至153頁、少連偵7 2不公開卷二第663至665、617至618頁、原審侵訴40卷二第2 96至314頁、原審侵訴40卷三第216至218頁)、同案被告胡 語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侵訴40卷一第 128頁、卷三第496至497頁)、共犯少年謝○軒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一第128至130頁 、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23頁、原審侵訴40卷二第337、33 8、342頁)、共犯少年林○立、許○齊、葉○翔、蔡○志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一第37、42至43、62 、64、66、74至76、145、156至157、200、202、204、205 頁、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22、624、625頁)相符,復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少年葉○翔手機錄影畫 面之擷圖、儷閣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儷閣旅 館618號房旅客登記單照片、原審就李灝哲、葉○翔手機內A 男、B男於儷閣旅館618號房遭毆打等影片勘驗筆錄暨擷圖可 參(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一第24至32、287至291、49至53頁 、少連偵100卷第165至168頁、原審侵訴40卷二第45至54、5 7至75頁),並有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A男及B男所簽發 之本票共3紙扣案足資佐證(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351、 3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A男於偵訊中證稱:轉到儷閣旅館後,待另一批年輕人 到了之後,「馬克」(即周則言)叫我與B男把衣服脫掉, 他們就開始毆打我和B男,他們還叫我們在浴缸外面打手槍 等語(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到儷閣旅館後,陳立航一直在現場,我與B男都有被 要求在現場裸身套弄生殖器,在房間客廳時我先被毆打,B 男在旁邊打手槍,後來B男被抓去廁所,我也被叫過去廁所 ,我們2人一起在廁所被迫打手槍,有人錄影,也有人在旁 邊看,沒有人出言阻止我與B男打手槍等語(見原審侵訴40 卷二第302至305頁),而在場之少年謝○軒、葉○翔、蔡○志 、林○立亦均不否認現場有人強迫A男、B男脫衣服、做猥褻 動作等語(見原審侵訴40卷一第275、293、303至304、321 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周則言於警詢時陳稱:當下是陳立航 提議,然後有一堆人起鬨,所以才脫掉A男、B男衣褲,並用 手機拍攝A男、B男裸露身體及猥褻行為之影片,我自己有拍 攝,陳立航也有拿我手機去拍等語(見少連偵100卷第27頁 )、於偵訊時供稱:在儷閣旅館時,蠻多人起鬨叫A男、B男 脫光衣服,及叫B男撫摸自己的生殖器官等語(見少連偵100 卷第220至221頁);同案被告陳立航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在 儷閣旅館「馬克」(即周則言)就要求A男、B男脫掉衣服, 也有看到李灝哲、「馬克」、葉○翔用手機拍攝A男、B男全 身赤裸及打手槍的過程等語(見原審侵訴40卷一第36至37頁 );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到儷閣旅館時,陳 立航、周則言在玩A男、B男,叫他們脫衣服、跳舞。我有看 到有人要求A男、B男裸身撫摸自己生殖器,我也有拿手機拍 等語(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556頁、原審他46卷第83頁 ),亦坦承在儷閣旅館有以手機錄影等情(見少連偵72不公 開卷一第13頁、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557、668頁、原審侵 訴40卷三第162頁、原審他46卷第83頁),復經原審勘驗扣 案之被告、少年葉○翔手機內A男、B男於儷閣旅館618號房遭 毆打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①B男右手持手機、全身赤裸站 立在畫面左側,畫面右側為一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 袖之A男,2人有原地踏步,身體擺動之行為;②B男全身赤裸 蹲在鏡頭前,畫面左側有一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牛仔長褲之 男子手持1細長條物,由B男左後方揮擊B男左手臂1次,後B 男起身,該男子又朝B男正面腿部揮擊1次,之後又出現1次 揮擊聲;③B男全身赤裸坐在地板上,以左手肘撐地、右手握 住其陰莖,並有來回套弄之動作;④A男全身赤裸躺在床上, 且A男之臀部及大腿有明顯受傷痕跡,A男周圍有5名男子, 左上角之男子手持球棒,並可聽到「衣服穿好」、「塞嘴巴 」、「毛巾塞嘴巴」、「1個人去拿毛巾」等語,並有一身 穿牛仔褲之男子以腳踩A男左大腿等情,並原審勘驗筆錄暨 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侵訴40卷二第45至54、57至75頁)。 從而,A男、B男於儷閣旅館618號房內,因受在場之被告及 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之強暴及脅迫下, 有跳健康操與赤裸撫摸、套弄生殖器而為自慰之猥褻行為甚 明。 (三)至被告雖有先行離開133汽車旅館,復於同日晚間才再前往 儷閣旅館之舉,然依被告警詢所述,其搭載陳立航、周則言 、A男至133汽車旅館後,因有事情離開,為防止陳立航等人 需要用車,將甲車留在133汽車旅館步行離開;後續因退房 時間屆至,其經友人搭載至133汽車旅館,駕駛甲車搭載陳 立航、周則言、A男及B男離開,因有事情請陳立航等人搭乘 計程車離開;當日晚間其再詢問周則言現在在哪,經周則言 告知,其復前往「儷閣別墅旅館」等語(見少連偵72不公開 卷一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雖有於A男、B男遭受限制行動 自由期間內離開現場,然其均主動返回A男、B男受限制行動 自由處,被告甚至持自己手機攝錄A男、B男遭施暴、自慰之 畫面,其參與陳立航、周則言及少年謝○軒5人等剝奪A男、B 男行動自由之犯意,並未因其中途曾短暫離開而有異,無礙 於其成立與陳立航、周則言及少年謝○軒5人共同私行拘禁A 男、B男犯行之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即儷閣旅館618號房內並無監視器,無 錄影畫面可佐證其有參與加重強制猥褻A男、B男,與陳立航 、周則言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而:  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 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 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 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 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 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 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 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 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 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 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 犯責任。此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 ,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 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故而被 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 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72號、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均陳稱於儷閣旅館內,有人鼓譟、起 鬨要求A男、B男裸身撫摸套弄自己之生殖器,而少年謝○軒5 人亦均不否認現場有人要求A男、B男裸身撫摸套弄自己之生 殖器,證人A男亦證稱當場沒有人有阻止之行為等語,而A男 、B男前因受被告、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 人施以強暴、脅迫後,裸身撫摸套弄自己生殖器行為,客觀 上已足以誘起、刺激性慾,且足以使A男、B男產生性方面之 羞恥感,而侵害A男、B男之性自主決定權,自應該當於強制 猥褻之行為。再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其犯行實現之 可能性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因而立法加 重其刑。故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1款2人以上共 同犯強制猥褻罪,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皆實行猥褻為必要 ,其主觀上若有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在場共同 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猥褻行為,不論助成犯罪實現之催 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把風、偵探,或加劇被害人創傷 之圍觀、攝錄,倘與猥褻行為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 關聯性,自均該當之,是縱被告並非初始出言逼迫A男、B男 為猥褻行為之人,然被告既於A男、B男被迫裸身撫摸生殖器 之過程中在場,既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舉措,亦未降 低A男、B男性自主遭受侵害之危險,甚至持自己之手機予以 攝影,此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原審他46卷第82 、83頁),復有原審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存有A男、B男受毆 打、跳健康舞及裸身自慰等影片內容可證(見原審侵訴40卷 三第45至50頁),堪認被告就上開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與 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被告辯稱與陳立航、周則言無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且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而無參與猥褻之事實云云 ,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年6月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 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 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 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則除文字更動外,尚增訂第 9款「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 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被告除係2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對A男、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外,尚於過程中拍攝 B男遭侵害之過程,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亦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定加重構成要件之 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訂對犯私行 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論罪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 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 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 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 ,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 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 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 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 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 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A男自110年3月16日16時許遭被告、陳立航、周則言等人以 討債為名,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0段000巷口強押上車後, B男自同日17、18時許經陳立航通知抵達133汽車旅館後,迄 110年3月17日6時30分許經警方至儷閣旅館搭救為止,期間A 男、B男之人身自由均遭拘束,所受限制之行動自由長達十 數小時以上,尤其在儷閣旅館限制行動自由長達8.5小時, 自應以私行拘禁罪論之。而A男、B男於行動自由受限制之過 程中,遭受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等輪流以 徒手、腳、針、雨傘、球棒、籐枝等器物毆打、攻擊之行為 ,所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係出於傷害之犯意 致成者,而非妨害自由之強暴當然結果,自應另論以傷害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24條之1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強制猥褻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於拘禁A男 、B男之過程中,出言恫嚇A男、B男,並迫使A男、B男跳健 康操,及褪去身上衣物、簽發本票,與拍攝A男、B男全裸遭 毆打、自慰(猥褻)等過程之影像等使A男、B男行無義務之 事,其所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應為罪刑較重之私 行拘禁行為及強制猥褻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 分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就上開傷害 及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犯行,及與同案被告胡語 喆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揭對A男、B男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傷害、 私行拘禁之犯行,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為達 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 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強制猥褻罪論處。 (七)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命A男、B男跳健 康操及命A男摸套弄自己生殖器等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並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 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 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3 號裁判要旨)。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謝 ○軒5人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儷閣旅館後面來的4人,感覺很年輕,其覺得是學生等語( 見原審侵訴40卷二第310頁),可知少年謝○軒5人,自外觀 上即已可預見為少年,而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並不 在乎謝○軒5人是否為未成年人等語(見原審他46卷第83頁) ,則被告於可預見謝○軒5人為少年情況下,仍與其等共犯本 案犯行,自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本案犯 行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僅係受陳立航邀約同往向A男、B男索 討債務而為本案犯行,其與B男並不相識,且於本案行為時B 男已滿17歲近18歲,佐以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男外型、 言行、穿著看起來蠻像成年人的,B男應該是成年人等語( 見原審侵訴40卷二第298頁),而由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 告知悉或可得知悉B男為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二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併予敘明。 (九)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係因受陳立航、周則言邀約而為他人討債,而對A 男、B男先後為上開傷害、私行拘禁及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強制猥褻犯行,由此犯罪動機、所持攻擊之器物、手段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 人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同案被告周則 言、少年葉○翔持行動電話無故竊錄A男、B男生殖器官之身 體隱私部位及B男為撫摸套弄生殖器猥褻行為之過程,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嫌等語。 (二)惟查: ⒈刑法第315條之1之所謂「竊錄」,應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 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 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竊錄」,應 指偷偷地將相關聲音、影像、資訊錄製於錄音、錄影或其他 電子設備內。於錄影過程中,倘係在行為人以外之入鏡者不 知情下,所進行之拍錄,始構成所謂「竊錄」。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則言、陳立航、少年葉○翔等人有持手機拍 攝上開A男、B男裸身遭毆打、跳健康操及自慰之猥褻行為等 包含A男、B男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此據被告 、同案被告周則言、陳立航、少年供述、證述明確,並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然被告等人拍攝A男、B男身體隱私部位時,業據⑴證人A男於 警詢時證稱:在儷閣汽車旅館時,周則言用球棒頭繼續對我 身體屁股等處施暴及用其手機拍攝我私密部位,有拍攝到性 器官等語(見少連偵100卷第118頁);於偵訊時證稱:到儷 閣汽車旅館「馬克」先叫我跟B男跳健康舞,跳完沒有多久 ,叫我簽兩張各50萬元本票,他們有錄影,要我承認我是騙 他們的錢,另外一批年輕人到了之後,「馬克」叫我把衣服 脫掉,他們就開始毆打我們,一個人拿球棒,有些人是徒手 ,對我們拳打腳踢,有一個人說要將我斷手,後來叫我把手 放在沙發上面,他拿棍棒敲我的手,問我有無辦法把錢交出 來,要我打電話給家人籌錢,他們有對我們錄影,錄影的人 有「馬克」、還有幾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還叫我們在浴缸 外面打手槍等語(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64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到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後,他們說還要等 人來,之後叫我們先跳舞,大會運動的養生操,如果不跳好 像會被打;跳舞時B男沒有穿衣服,是某男子叫B男脫的,我 有穿衣服;跳完舞後我和B男有被毆打,他們說我們吞了他 們42萬元,所以就被打,而且前面已經被打過了;我與B男2 個人,有被要求在現場裸身撫摸套弄生殖器,我與B男打手 槍時有人錄影,當時我在浴缸裡面,我沒有看清楚錄影的人 ,因為廁所蠻暗的,有幾個人錄影我也不知道;在客廳時, 我先被毆打,B男在旁邊打手槍,B男之前已經先被打過;後 來B男被抓去廁所,我也被叫過去廁所,我們2個人一起在廁 所被迫打手槍,有人拿手機錄影,還有人在旁邊看等語(見 原審侵訴49卷一第432至434頁)。⑵證人B男於警詢證稱:警 方提示犯嫌手機内有2名遭人毆打之影像,是我跟A男全身脫 光遭毆打施暴恐嚇威脅之影像畫面,有叫我對著鏡頭打手槍 ,是在最後一間儷閣旅館拍攝的等語(見少連偵100卷第152 至153頁)。⑶同案被告周則言於警詢供稱:當下是陳立航提 議的,然後有一堆人起鬨,所以才叫被害人脫掉衣褲,我在 汽車旅館内持手機對A男、B男之裸露身體及猥褻行為進行照 相攝影,陳立航也有拿我的手機去拍等語(見少連偵100卷 第27頁)。⑷證人即少年謝○軒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陳立 航打電話叫我去儷閣旅館,我到現場就看到兩個被害人已經 脫光衣服受傷,有人叫我押住比較痩的被害人,我看到不認 識的人拿棒球棍毆打被害人,當場陳立航拿手機錄影等語( 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我跟他們到達儷閣旅館618號房,有看到被害人都坐在客廳 的沙發上,他們2個都沒有穿衣服,後面有看到有人在拍被 害人2人一起躺在浴缸泡水的影片,我有聽到有人叫他們打 手槍,但是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記得我在浴室有看到他 們2個人都在浴缸裡面打手槍等語(見原審侵訴49卷一第468 、469、470頁)。  ⒋則依上開A男、B男、同案被告周則言、證人謝○軒之陳述,可 知其等係以強暴脅迫方法壓抑A男、B男之意思自由,令A男 、B男被迫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行為被拍攝等無義務之 事,並非以秘密或和平方法,乘A男、B男不知或未為查覺而 為之,自難認被告係以「竊錄」之方式而拍攝A男、B男之非 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而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見起訴書第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被告就剝奪A男、B男行動自由部分,係將A男、B男拘禁於一 定之處所,並繼續較久之時間,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原審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 (二)A男、B男行動自由受限制之過程中,遭受被告與陳立航、周 則言、少年謝○軒5人等輪流以徒手、腳、針、雨傘、球棒、 籐枝等器物毆打、攻擊之行為,所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已非妨害自由之強暴當然結果,自應另論以傷害罪, 原審以吸收關係不另論傷害罪,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係在A男、B男知情之情形下,拍攝其等猥褻行為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原審就此論以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罪,尚有違誤。 (四)再被告上訴陳稱其除成年人與少年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猥 褻犯行不認罪外,其餘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均予認罪(見 本院卷第43頁),其對於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全部 否認犯行之情狀並非全然相同,原審於量刑時係審酌被告犯 後「否認全部犯行」,而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容有未洽。 (五)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共犯加重強制猥褻之部分犯行,並主張應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A男、B男本無怨隙,僅因受同案被告陳立航、 周則言邀約,為分得報酬而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犯上開私 行拘禁、傷害及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犯行,以此 等強暴脅迫手段,造成A男、B男身心嚴重受創,自應予嚴加 非難;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已具狀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與A男、B男俱未和解賠償所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於本案犯罪之支 配力、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朋友相助,獨居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侵訴緝2卷第112 頁),與當事人、B男家屬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手機與其內之A男、B男身 體隱私部位及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其餘扣案附表編號1至9、12至14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 、5、6、8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 、第292號判決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固 為被告所有之手機,然此係空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少連偵72卷 二第329頁),自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再其餘之物均非被 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 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柒、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陳立航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陳立航 IMEI:000000000000000 3 悠遊卡 1張 陳立航 貼有B男姓名之貼紙 4 球棒 1支 葉○翔許○齊蔡○志林○立 5 iPhone手機 1支 胡語喆 SIM卡 6 彈簧刀 1把 同上 7 iPhone手機 1支 周則言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9 衣服 1件 同上 10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李灝哲 IMEI:000000000000000 11 李灝哲iPhone手機(白色)內含有A男、B男身體隱私部位及猥褻行為影像之檔案 8個 李灝哲 12 iPhone手機 1支 葉○翔 SIM卡:000000000000000 13 葉○翔iPhone手機內含有A男、B男隱私及猥褻行為影像之檔案 1個 葉○翔 14 折疊刀 1把 葉○翔

2024-10-08

TPHM-113-侵上訴-92-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恆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恆豪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抗告人所有、供犯本案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亦係用以儲存本案被害人性影像等電磁紀錄檔案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公開卷第27至29 、36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代號AD000-B113069號 之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公開卷第6、7、21、2 2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內電 子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見他字公開卷第31至34頁;他不公開卷第4至62頁)附卷 可證;是前揭扣案物應為被告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沒收之, 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不構成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即不符合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客體要件, 不應沒收云云。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即同法第319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偵查終結,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3時12分許上傳A女照片至臉書社團「112數學」 ,另於113年1月20日12時上傳A女照片至臉書社團「台藝人 請進:D」;因臉書社團「112數學」僅抗告人1人,並非傳 至其他公開群組或其他不特定之人,與散布之構成要件有別 ;抗告人上傳臉書社團「台藝人請進:D」之影像,內容為A 女裸露頸部、肩膀及上手臂之正面影像,尚有以白色衣物遮 蔽其胸部,不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道德感情之性 影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件抗告人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要求,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13年1月14日至20日,接續向A女恫稱要散布兩人交往期 間所拍攝之私密照片、影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而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公開卷第 27頁)。稽之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 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即為抗告人涉嫌於上開時間散布 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而抗告人亦確有上傳之行 為,僅因檢察官認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抗告人上傳臉書社團臉書 社團「112數學」之照片非性影像。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亦係用以儲存本案被害人性影像等電磁紀錄檔案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公開卷第27至29 、36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代號AD000-B113069號 之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公開卷第6、7、21、2 2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內電 子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各1份(見他字公開卷第31至34頁;他不公開卷第4至62頁) ,而上開電子影像檔案翻拍照片(見他字不公開卷第4至6頁 ),係屬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道德感情,自為 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均 係抗告人持以恫嚇A女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為確保A女免 於恐懼之自由,刑法第315條之5所定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自應解釋為包括本案情形,而不以行為人經起訴為必要。 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 ,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謂: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刑法第319條之 5沒收客體云云。惟上開不起訴處分係認抗告人於113年1月2 0日上傳之照片非性影像,同年月25日上傳之臉書社團僅抗 告人1人,而抗告人既涉犯恐嚇A女將散布上開性影像,嗣並 有上開上傳之犯行,自不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 等影像評價為性影像之性質,法院就此等物品並無不予宣告 沒收之裁量空間,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 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 抗告,實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號行動電話 1支 2 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2024-10-07

TPHM-113-抗-1968-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甲○○單獨任之。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與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下簡稱聲請人)原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將來扶養費、 贍養費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嗣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具狀 撤回其聲請贍養費、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及其背面),復於112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未成年子女 丙○○之將來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49,5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60頁背面),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簡稱相對 人)則於同年4月25日具狀提起反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嗣 兩造於同日和解離婚,此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85號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及其背面),復於113年9 月2日變更並追加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終於 同年9月12日變更聲明為: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事件 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之日為止 (即129年6月30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4 9,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1,500元,其中 396,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其餘445,500元自113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1、117 頁背面)。核聲請人前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 擴張或減縮其請求金額,核無不合,且兩造已和解離婚,是 本件僅就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聲請及對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4月25 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扶養 費給付之部分則未能獲致共識。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正需 母親悉心照護之年紀,未來青春時期之成長過程,斯時若無 母親從旁輔導及扶助,其身心發展亦勢將遭遇困難,甚或可 能影響其日後人際交往及婚姻關係,且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均係由聲請人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未成年子女 亦已習慣由聲請人照顧,反觀相對人迄今未曾探視過未成年 子女,甚至未成年子女已4歲仍不知其父為何人,遑論由相 對人獨力照顧,是若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 恐不利未成年子女未來身心與人格發展。再依幼兒從母原則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方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聲請人之所以需從事直播 工作,皆係因相對人未給付足夠家庭生活費用所致,相對人 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控聲請人未盡主要照顧者之責,或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計算參考 ,然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自承經濟狀況,可推知相對人目前 之年收入至少有4,680,000元至6,680,000元,遠超一般人之 收入水準,顯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高於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 平,若能夠提供較多經濟支持,未成年子女除能日常中之飲 食、衣物、居住環境上有較優質之選擇外,亦能接受更為良 好之教育及培養其他才藝,助其多元適性成長,再加上未成 年子女112年1月至5月單據明細,已依比例扣除3分之2之總 開銷數額為319,681元,即可得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平均支 出約為63,936元,且此尚未計入無發票或消費明細之開銷, 顯已逾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55,000元,故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55,000元應為適當,並由聲請人、 相對人以1:9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49 ,500元。本件請求扶養費期間係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而聲請人另於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下稱另案)請求家庭生活費之期間係自另案聲請狀送達相 對人之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時間點係相互銜接而非重疊 ,故無相對人所稱重複請求之問題。聲請人目前所領取之政 府育兒津貼,僅有000年0月生產時所領取之桃園市政府生育 補助30,000元及107年7月至110年10月領取每月3,000元之育 兒補助,除此之外並無領取或申請任何育兒補助,則相對人 自不得以過去領取之補助要求扣除未來應給付之扶養費。又 相對人自112年4月25日113年9月12日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由聲請人所代墊,因此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聲請人841,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部分:1.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2.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 (即129年6月30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49,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當月未為給付, 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1,500元,其中396,000元自113 年1月1日起;其餘445,50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反聲請 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10年12月4日最後 一次回覆相對人訊息後,即音訊全無,亦拒絕聲請人視訊探 視未成年子女,甚至不知未成年子女之近況及實際住居所, 聲請人拒絕回覆相對人手機訊息,亦不理會相對人多次想要 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且於相對人返臺期間詢問岳父母欲 得知未成年子女之近況,亦未得到善意回應,相對人實感無 奈並心力交瘁,可見聲請人長期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阻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並非友善父母。 然相對人竟發現聲請人裸露身體在網路上直播,並有許多不 雅肢體動作及發言,相對人擔憂聲請人言行無法以身作則, 聲請人已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依子女最大 利益之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聲請人前已另案向鈞院起 訴請求日常家庭生活費用,有包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 又於本件起訴請求扶養費,有重複請求之情。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皆負扶養義務,且依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清單並非無資力 ,又原告為一般受高等教育之成年女子,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及收入,聲請人未考量相對人實際所得及經濟狀況,請求每 月給付49,500元,明顯高於主計處標準,且提出之單據並非 全為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聲請人無論消費內容一律以3 分之1價格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無理由,依常情未 成年子女僅4歲,其實際支出有限,縱依主計處之標準各自 負擔一半之數額,亦為過高,再者,未成年子女之育兒補貼 等,目前皆由聲請人領取,亦應予以扣除。依民法第12條之 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至 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答 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聲明: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0日生),嗣於112年4月25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扶養費給付之部分,未能獲致共識等 情,並有112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85號離婚等事件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及其背面),且為 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2.經查,兩造既經和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迄未能達 成協議,是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自屬有 據。本院為明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究由何方擔任為適當一節,乃於審理中委請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分別派員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訪視後所提出之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如下: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未曾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又 考量相對人居住於中國大陸,聲請人擔心若要辦理有關未 成年子女事務或遇緊急狀況時,相對人無法即時簽署文件 ,故聲請人希望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相對 人能即時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務,聲請人亦願意由兩造 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因尚年 幼,無法具體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不影響 聲請人工作及未成年子女作息下自由探視,僅需事先與聲 請人聯繫約定時間,惟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及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現階段不同意會面過夜,僅同 意約於外面會面交往,且須由聲請人陪同;又考量兩造關 係,聲請人希望第1次會面時能有第三人在場陪同;未來 視未成年子女適應狀況兩造再自行協議調整會面方式。因 兩造目前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 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    ⑧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 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又聲請人提出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相對人未曾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 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 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 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3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20417919號函所附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52頁至第158頁)。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具備穩定之經濟收入,但少有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據相對人所述,聲請人難以聯繫 ,也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已逾2年未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不知其生活情形,已有影響相對人 執行親權之虞。   ②親職時間評估:評估相對人親職照顧意願較為消極,且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   ③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無意願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但對於親權則希望能與聲請人共同行使,但同意明 訂由兩造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可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以避免遭聲請人侵害其權益;並就相對人所述,其能展 現出善意父母態度。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社區大樓,為相對人所有,鄰近市 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 間,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評估相對人能提供良好 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⑤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據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有難以 聯繫、阻撓探視之情,目前亦未能有固定之會面交往,建 請法院協助兩造擬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並於訴訟期間試 行,再視試行情形,於親權裁定時一併裁定明確之會面探 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訪視相對 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非屬本會轄區,請參考其他單位 訪視報告。本案相對人常年外派於中國大陸工作,經濟狀 況穩定,但少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亦無調職返 臺之規劃,因兩造紛爭,自110年2月起,相對人已未能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迄今,且聲請人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訴訟,相對人亦於111年2月起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撫育 費用,相對人目前無意願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雖常年外派於中國大陸工作,而據相對人所述聲 請人有難以聯繫、無法協助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等情, 為維護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權益,建議相對人向法院提出具 體親權行使規劃,當庭協議需兩造共同決定之重要事項, 其餘可由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並均宜明訂未同住一 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避免兩造相互掣肘、損及子女 利益,並保障子女受雙親愛護成長之權益。因本會僅訪視 相對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 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 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2月2 日助人字第1120031號函暨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   3.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兩造雖均有穩定 工作得以維持生活,然聲請人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皆優於 相對人,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相對人 少有同住照顧經驗。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有阻撓探視之非善 意父母行為云云,然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且依聲請人所提 112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4至同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至113年3月7日及113年3月7日至同年5月9日 微信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僅有於112年9月13日及112年1 0月13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其餘聲請人主動詢 問皆被相對人拒絕視訊,相對人未依約進行探視且未提前告 知(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及其背面、第65頁、第77頁至第78頁 、第91頁),反而是相對人以半年內歷經多次手術及兩岸奔 波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見到相對人憔悴模樣為由表示不願視訊 探視,但尚難認聲請人有阻撓相對人探視之非善意行為,反 而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聯繫與關心不夠主動、積極 。相對人復主張聲請人從事成人直播工作一節,為聲請人所 否認,現為網路直播經紀人,縱使屬實,亦無從僅憑工作即 可推論聲請人不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相對人以此主張 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尤嫌率斷。又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以來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渠等間之依附 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同住至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亦 形成緊密之依附關係,再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 則、幼兒從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 聲請人聲請請求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相對人之 反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惟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 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始符 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 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 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不 可加以剝奪,於考量兩造於受訪視及本院審理中就兩造與會 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認採漸進式會面交往,以 利未成年子女適應,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 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 規範。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 護教養義務。又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 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 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6 歲,屬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 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 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本件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是以,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 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 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9,549元。而聲請人自陳從事直播平 台幕後工作人員,月收入約40,000多元,相對人則在鴻海企 業體-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部副理,長年外派於中國 大陸工作,疫情前公司營運績效及相對人業績極好之情形下 ,每月收入為140,000元,年終視當年度業績另有獎金3,000 ,000元至5,000,000元,現固定月收入為43,000多元,為訪 視內容、書狀所載及兩造所陳(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 第184頁及其背面,卷二第40頁背面),又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9至1 10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655,49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 總和為0元,相對人於109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540,882元、 869,29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2,030,920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4頁),堪認兩造 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63,936元,並提出附表列計 112年1月至5月消費再依比例去計算未成年子女之部分,然 其中有加油站、新光保費、UBER、機票、國外旅行等費用, 並非生活所必要,是仍應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 ,187元為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及上開桃 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等情事,可認未成年子女之每 月扶養費數額以25,000元計之,並由兩造以2:3之比例分擔 為適當,是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 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為適當。至聲請 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 ,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 未成年子女,子女如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 義務,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況未 成年子女現尚未就讀大學,且是否無謀生能力,又不能維持 生活,亦不可知,故聲請人就此未能舉證未成年子女成年後 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至相對人抗辯現 因身體因素留職停薪,惟此為相對人暫時之狀態,況相對人 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所辯 ,尚無可採。 3.末以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同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雖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 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法酌 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 可參)。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離婚日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9月12 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費49,500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 ,而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皆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該段 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41,500元等語,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應扣除聲請人所領取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經 查,相對人自承給付如家事答辯一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 68頁)之金額,惟相對人於附表一所列已給付之期間為110 年1月至同年12月之費用,惟聲請人請求係自112年4月25日 調解離婚日後之扶養費,自無從抵扣。又未成年子女係與聲 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照顧,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 詢聲請人所領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補助,經函覆無領取之紀 錄,此有該局112年10月27日桃社秘字第1120106589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就聲請人自離婚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113年9月12日所代墊 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予 返還,自亦可採。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經本院酌 定相對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15,000元,業如前述,則依此標 準計算,是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9 月12日止,共計16個月又17日之扶養費,而受有免支出248, 500元(計算式:15,000元×〈16+17/30〉月=248,5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從而,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返還248,500元及 自相對人至遲於家事答辯六狀知悉並為抗辯即113年9月5日 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前已另案向鈞院訴請返還日常家 庭生活費用,有包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又於本件起訴 請求扶養費,有重複請求之情,惟本院另案裁定僅請求家庭 生活費之期間係自另案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兩造離婚 之日止(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故聲請人本件所請求兩 造離婚後之扶養費,並無重複請求,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六、聲請人另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 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規定,且未設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 未合。惟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 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本裁定確定後六個月內: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本項會面交往方式以未成年子女習得表達能力為前提。 週休二日期間即週六與週日 每月擇1日 會面日期,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每月第3週,相對人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本裁定確定日第七個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前: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休二日期間即週六與週日 每月擇1週(2日過夜會面) 會面期間之起迄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每月第3週,相對人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聲請人。 暑假期間 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7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3日 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日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書面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相對人在進行會面交往之日,不得無故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告知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準時前往各自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託親屬代為接送,並應提前知會聲請人。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4.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相對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5.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6.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之各類參與活動,並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倘相對人決定參與,聲請人不得拒絕。 7.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8.接送地點得由兩造協商變更,如協商未果即應維持原方式處理。  9.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4-10-04

TYDV-112-家親聲-202-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A1(名字、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8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A1(名字詳卷)有其事實 欄所載在其○○市○○區住處(址詳卷),基於不確定故意,以 針孔攝影機拍攝A男(姓名詳卷,為7歲以上未滿12歲兒童) 裸露生殖器隱私部位之沐浴過程畫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 乃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以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片 罪刑(共2罪,均想像競合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內國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全文(原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 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 例。」立法理由說明:「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 ,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 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 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 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原條文 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童或少 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 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 。而「性剝削」,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指下列行為: ⒈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⒉利用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⒊拍攝、製造、重製 、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 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⒋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 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即任何以金 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 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 到成人性目的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 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 性活動,皆屬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㈡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 ,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 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 ,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行為客體即所拍攝、製造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其中「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依修正理由,指性影像以 外,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而「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指影像或電磁 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 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 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 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指對含有 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 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 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 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 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是法 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成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 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 標準。 ㈢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針孔攝影機偷拍A男裸 露生殖器隱私部位之沐浴畫面(見原判決第5頁第24列、第3 0列),說明上訴人「拍攝A男裸露生殖器影片之整體特性,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引起性慾及引發羞恥感」、「其影片 內容衡情當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侵害性之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應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影像」(見原判決第8頁第13至31列)。惟上訴 人在其住處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A男沐浴行為,A男 並不知情,上訴人之「偷拍」行為,是否係立於資源掌握者 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A男施加手段所拍攝, 而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相符 ?原判決未為說明。又稽之卷內第一審111年12月22日勘驗 上訴人針孔攝影之電磁紀錄勘驗筆錄,依截圖照片顯示,上 訴人係將針孔攝影機安裝在浴室浴缸上方天花板內(似為排 風孔),影像畫面係由上而下。110年7月10日21時57分至同 日22時1分:「燈光亮起,錄影畫面出現一名全身未著衣服 之男童〈乙男,即A男〉,乙男走進浴缸內,錄影畫面左側出 現兩名女子與另一名嬰兒,兩名女子為嬰兒沐浴,鏡頭未能 拍到嬰兒之身體,鏡頭由上而下對著浴缸的位置拍攝」、「 乙男於浴缸內洗澡,多為背向鏡頭,未清楚拍到乙男生殖器 之畫面」、「乙男於浴缸內洗澡,錄影畫面左側有兩名女子 於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拍到嬰兒的上半身」、「鏡頭拍 到乙男之生殖器」。110年7月17日22時58分至同日23時2分 :「乙男在浴缸內洗澡,畫面左側有一名男子(甲男,即上 訴人)在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有拍到嬰兒之身體,之後 一名女子走進浴室,女子抱嬰兒離開浴室」、「乙男一邊洗 澡一邊與甲男聊天」、「甲男離開浴室,乙男持續洗澡,此 時鏡頭有多次拍到乙男側臉,另鏡頭由上而下拍到乙男臉部 」、「乙男躺在浴缸,鏡頭拍到乙男之正臉及生殖器。之後 有一名女子進入浴室如廁」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存卷可稽(見第一審不公開卷第133至151頁)。A男裸 露身體,係沐浴之當然結果,且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 官或有性暗示情事,過程中或有2名女子(即上訴人之配偶 及其妹妹),或上訴人同時在浴室為嬰兒洗澡,A男並有邊 洗澡邊與上訴人聊天情形,顯示A男並無羞於裸露身體,家 庭成員亦以平常心面對。綜合A男之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 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般觀念,A男之裸露身體,客觀上是 否有施以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欲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而屬「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 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216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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