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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經通 報遭受安置人之父B、受安置人之母C不當照顧,且B、C曾攜 同受安置人前至賣場行竊,並疑似有在家中施用毒品之行為 ,受安置人並長期目睹B、C親密關係衝突,而有危害受安置 人身心及健康發展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 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94 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4日下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 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已受影響,且B、C之親職能力仍待持續 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94 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4日下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4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現就讀 國小○年級,生活適應狀況佳,受安置人安置初期有較明顯 之分離焦慮,常表達思念C,情緒尚可安撫。受安置人較少 主動提及想念B,然其與B會面時互動均自在,且會向B開玩 笑,及關心B交友狀況。B時常轉換工作,現從事海鮮直播及 兼職做娃娃機台主,但收入不穩定,B曾向社工表示C有外遇 ,目前並不想再與C有關係,期待獨力扶養及接回受安置人 手足,B於113年7月29日因○○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現上訴中。C因多起竊盜罪,現在監服刑中 。受安置人祖母居住在○○,B、C曾表示希望將受安置人轉由 受安置人祖母安置,然因受安置人祖母現已協助受安置人大 伯照顧3名○歲以下之孫子女,照顧能量不足,難以提供受安 置人合適照顧,故暫不採親屬安置之計畫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 安置人前經通報受B、C不當照顧,並長期目睹B、C親密關係 衝突,且C現另涉竊盜等刑案而入監執行,是受安置人之身 心發展已受影響,且受安置人之生活狀況仍需觀察,B、C之 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亦待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 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30

PCDV-113-護-68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33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336M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36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3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以下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336M(下 稱法定代理人)的同居人因長期酒癮,健康狀況不佳,未穩 定就業,故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9年2月即獨自承擔經濟及照 顧責任,經常將子女交託友人照顧,然未穩定提供照顧費用 ,亦未安排適任照顧者,導致子女頻繁轉換照於環境,數次 發生獨留事件。校方老師反應受安置人及其手足之身體、衣 物、餐盒骯髒,帶尿溼的被褥到校,並曾多次看見法定代理 人帶同年幼子女深夜在外飲酒。受安置人及其手足長期目睹 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飲酒後失控咆嘯、辱罵,受安置人之兄 長更經常受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威脅,要求外出買酒供其飲 用。本件處遇迄今逾2年,考量法定代理人之文化背景及能 力,而不斷提供資源,安排親職教育、心理諮商及家庭處遇 服務,並由多個民間團體長期提供經濟扶助,現受安置人之 妹已穩定交由法定代理人友人照顧,受安置人則仍由法定代 理人獨自照顧。然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20日竟失聯,致受 安置人獨自在校等侯至晚間6時40分,始由法定代理人之同 居人接回,惟因該同居人飲酒後情緒未穩,兩度在返家途中 滯留路邊,與社工員、鄰居發生爭執,受安置人當晚即未用 餐,同居人表示法定代理人近期頻繁在外飲酒未歸,以無經 濟能力為由而未協助受安置人購買餐食,當晚卻要求受安置 人於晚間10時獨自外出買酒供其飲用。嗣因慮及受安置人長 期未獲適當照顧,故與法定代理人簽訂安全計畫,將受安置 人暫時交由親屬協助照顧,然僅維持未及1月,親屬即反應 法定代理人態度消極,週未探視受安置人後未依安全計畫送 返親屬住處,又受安置人於111年10月30日上午無故未到校 ,法定代理人則稱已外出就業,後由房東協助呼叫受安置人 自行就學,當日氣溫僅約22度,受安置人竟僅著短袖短褲便 服到校,當晚則向親屬表達目睹法定代理人之友人酒後對法 定代理人施暴,親屬認為法定代理人難以兼負母職,不願持 續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缺乏母職意識,未能 妥善安排照顧受安置人,且為長期、持續性現象,為維護受 安置人基本權利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晚間6 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且經評估後將受安置人交由阿姨協 助親屬安置。惟受安置人經保護安置後,法定代理人仍無法 督促受安置人之兄長就學。此外,法定代理人前於111年12 月8日因酒駕案而入監服刑,日前雖已出監,並配合返家計 劃,惟竟於112年12月7日未知會社工即再將受安置人交由友 人照顧後,自行前往桃園工作,並拖延至1月3日始將受安置 人接回,但又在未告知社工之情況下,將受安置人送往其他 親屬住所。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過往多次獨留受安置人, 長期未能提供適當照顧,而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 。本季處遇中法定代理人已調整狀態,並自認確實因親密關 係而忽視子女需求,始積極安排與受安置人會面維繫關係, 並能主動關心子女需求,確認受安置人就學及接送時間,安 排適當替代照顧者,積極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計畫。然 本件仍有觀察法定代理人狀態穩定度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 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雖 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考量受安置人年紀仍幼,尚缺乏自 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前長期未能提供適 當養育及照顧,目前雖積極嘗試調整生活狀態,然其生活狀 況穩定度仍有待觀察,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 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0-30

TCDV-113-護-582-202410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對於妊娠期間吸食毒品坦承不諱,丙並經 警方查出家中有毒品及施用器具,空氣中飄散毒品氣味,致 影響甲照顧及健康權益。評估乙、丙對毒品危害孩童身心及 生長之影響認知不足,消極應對社政調查,無法承擔法定監 護人之責以提供甲保護及穩定生活,亦無其他同住親屬且現 無合適親屬資源,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l3年11月4日止。 評估乙、丙短期內無法提供甲無虞生活環境,且甲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親屬安置資源建構中,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自113年11月5日 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最佳利益等情,認 乙、丙確有疏忽照顧甲之情事,考量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又 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 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30

KSYV-113-護-84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B9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乙男(代號:B0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丙男(代號:B9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男(代號:B907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女(代號:B907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乙男、丙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男、丙男(以下合稱:受 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原與法定代理人丁男、戊女 同住,然法定代理人戊女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離家失聯,遂 由法定代理人丁男獨自負擔照顧之責。期間受安置人甲女、 乙男皆未就學近1個月,且法定代理人丁男多次於夜間外出 購物或於凌晨接送法定代理人戊女下班,獨留上開受安置人 在家;另法定代理人戊女在家照顧上開受安置人時,疑似亦 會經常突然外出,上開受安置人皆為獨留狀況。經社工於同 年月21日與法定代理人丁男共同簽訂安全計畫,然法定代理 人丁男於同年月25日再度未帶同受安置人甲女、乙男就學, 且對於校方聯繫之態度消極,經社工致電與其共同討論照顧 議題,法定代理人丁男多次表達無力照顧上開受安置人,並 揚言:「不然難道抱著小孩一起死嗎」及「乾脆一起死」等 言論,而未能重視上開受安置人之權益。經評估上開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風險,為維護上開受安置人之受照顧權益,聲 請人於同年月26日10時許,依法緊急安置上開受安置人於適 當場所,並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至11 3年10月28日。又上開受安置人自111年4月28日轉換親屬安 置後,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生活及各項發展穩定,另法 定代理人丁男於113年10月甫出監,而法定代理人戊女已另 有婚姻並產下一子一女,目前法定代理人丁男尚無法提出有 效之照顧計畫,法定代理人戊女透過親友協助雖能有較適切 之照顧計畫,然穩定性有待觀察,而本案處遇計畫仍進行中 ,惟保護安置時間將至,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確保兒童之 安全及成長之穩定性,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上開受安置 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9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受安置人均 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法定代理人丁男、戊女迄未 能使上開受安置人受妥適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上開受安 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上開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9

TCDV-113-護-569-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18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母CA00000000M於委託相對人堂舅媽監護照顧相對人 期間,擅自攜相對人外出,致相對人一週未上學,又於113 年9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連續一週未讓相對人上學, 攜相對人四處飲酒並闖入空屋居住兩天,期間未能提供相對 人正常飲食,且阻止相對人返回其外祖母家。相對人父於10 7年死亡,相對人父系親屬不願照顧相對人;相對人舅舅過 往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外祖母家,家中尚有其他親屬同居能 協助照顧相對人,願意擔任親屬安置照顧者以保護相對人, 綜上,相對人母因酒癮罔顧相對人基本需求及人身安全,未 能妥適照顧相對人,有監護不周事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 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依法緊 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有繼續安置由相對人舅舅照 顧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相對人家庭戶籍資料。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保護安置 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 況表(相對人及相對人母均同意接受安置,且表示不需要 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示意見)。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繼續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0月1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28

MLDV-113-護-185-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2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113030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3030於當日凌晨約0時35分由其父N-000000B、母N- 000000A帶至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N-113030新舊顱 内出血,骨骼掃瞄發現頂骨與橈骨骨折,且手腳分別有瘀青 情形,而受安置人N-113029於同日檢查亦發現有頂骨骨折、 雙側橈骨幹骺端角骨折,N-113029及N-113030疑似受到不當 對待,然N-000000A及N-000000B均否認對N-113029、N-1130 30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行為,與醫療評估不符,難以排除 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聲請人於同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獲本院以113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在案。自安置後,N-000000A及N-000000B積極配合聲請人 處遇,定期申請探視N-113029、N-113030,然聲請人已對本 案提獨立告訴,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目前尚 無法確認受傷原因,無法確保N-113029、N-113030返家後的 安全,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以維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略以:㈠ 保護安置評估:持續關心案主們在安置機構之生活狀況,以 暸解案主們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們適應情形。㈡親職照顧 功能評估:案主們為雙胞胎新生兒,平時主要由案父母共同 照顧,就父母陳述照顧功能正常,然本次事件疑似有照顧不 當,而導致本次事件,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將依法提 供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育兒知能。由於本次事件已 進入司法調查階段,將待司法調查有初步結果,再與案家討 論後續處遇計畫。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 正常,案父與案母親屬皆與案家關係良好,案外祖母有意協 助照顧案主們,故向本府提出親屬安置,社工後續進行相關 評估及訪視,確認案外祖母功能,評估親屬安置可行性。另 後續處遇計畫:案主們現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受照顧狀 況良好且安全無虞,安置期間,社工持續提升案父母親職功 能,為案主返家做準備。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 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 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現年均未滿1歲,全無自我保 護能力,且案父母親職功能尚有疑慮,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 N-000000B、母N-000000A均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 扶養之照顧責任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尚 不宜任由其父N-000000B、母N-000000A接回照顧而確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8

CHDV-113-護-286-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0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1005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111004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04、N111005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受理通報,當時事發年齡9歲之 受安置人N111004及6歲之受安置人N111005疑似遭同住家庭 成員即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觸摸胸部與下體,受安 置人N111005曾制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行為遭責 打。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為刑事案件之加害人,已於11 1年10月3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起訴;112年4月20日由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應於112年9月4日至113年5月3日於鄉公所清潔隊服完社 會勞動共738小時;聲請人裁罰之親職教育課程於112年8月 完成裁罰時數16小時,已結案。 (三)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為權威式教養風格,透過打罵 方式管教。社政處遇過程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 抗拒討論其性騷擾行為對受安置人2人不當影響,傾向歸因 受安置人2人之特質難以管教,尚未能因應受安置人2人之創 傷經驗及年齡階段,發展適切教養模式。又受安置人N11100 4具身心障礙身分,教養及照顧不易,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的 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照顧,評估繼續安置較為妥適。 (四)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 1年1月13日18時0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2人緊急安置於聲請 人處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1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自111 年1月1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111年度護字第66號、第130 號、第196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78號、第161號、第24 9號、113年度護字第9號、第94號、第178號民事裁定自113 年7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五)聲請人考量現受安置人2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議題 仍有待加強之處,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仍有須進行 家庭處遇以釐清照顧意願及提升教養功能之必要,以達穩定 且合適之照顧水準。為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 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 :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2人及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N111004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 照上開報告書建議「肆、建議:本案為家內性猥褻事件進案 ,案父為兩案主原生家庭主要照顧者及決策者,現仍抗拒社 工進行家庭處遇。案父親職能力未能維護兩案主安全及權益 ,評估兩案主現結束安置返回原家可能性低。衡酌本案兩案 主的意願;親屬安置家屬的照顧量能,及機構在特殊兒少照 顧知能較為充足。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貴院同意本案延長安置三 個月。」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 ,認為受安置人2人返家仍需準備,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 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安 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0-28

CHDV-113-護-279-202410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裁定依上開 規定爰不記載上開兒童及相對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丙、丁因均有毒品前科紀錄,故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經丁同意採檢甲、乙之毛髮、尿液 送驗,於112年9月收到檢驗結果,確認甲、乙均有高濃度K 他命反應,乃啟動檢警偵辦,警方至丙、丁家搜索,因丙、 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於112年10月6日將甲、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42號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8日,目前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丙親職教 育已經執行完畢,評估仍須提升親職教育技巧與知能,另評 估丙未有藥癮戒治,並因施用毒品影響甲、乙,經提起公訴 ,尚待審理,丁經偵結未有毒品危害甲、乙,但因經濟不穩 定,能否解除聲請安置待確認,照顧能力尚待提升,現由丁 之母協助親屬安置甲,另乙漸進式返家評估中,為維護甲、 乙人身安全及妥善照顧事宜,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 乙妥適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甲、乙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本院上開裁定、高雄市 親職教育輔導結案表為證,並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可參,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甲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 ,然考量甲、乙均為年幼兒童,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 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丙、丁使甲、乙暴露於毒品環境,已對 甲、乙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且目前丙、丁親職能力及戒癮 成效仍待評估,考量現階段甲、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 乙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及遭受毒品迫害,如不予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24

KSYV-113-護-799-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因遭母親乙女及繼父丙男不當 管教,影響身心甚鉅,考量甲男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 女及丙男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為維護 甲男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11時27分 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9月19 日。茲因甲男之外祖母丁女取得監護權後,甫透過轉換親屬 安置方式評估相關親屬照顧穩定度,現階段甲男不適宜返家 ,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 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6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9號繼續安置裁定為憑。爰審酌本院 裁定宣告停止乙女對於甲男之親權及選任丁女為甲男之監護 人確定後,因丁女任職公司遷廠緣故,丁女目前仍在嘉義大 林廠房附近租屋居住,僅偶於週末返回淡水與甲男之舅舅及 阿姨相聚,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23日安排甲男自寄養家庭轉 換改由甲男之阿姨安置照顧迄今,亦已順利銜接甲男就讀阿 姨住處鄰近之公立幼兒園,惟甲男常有固著情緒行為,整體 照顧部分存有一定之難度,目前尚處於適應磨合階段,故暫 不宜貿然結束安置,佐以丁女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對於本件 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信繼續安置符合 甲男之利益,自應准許本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3

SLDV-113-護-143-202410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 。前因乙、丙令同住之受安置人甲處於毒品危害之不利環境 中,致有人身安全風險之疑慮,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9日止。雖相對人強制性親職 教育均已完成,然相對人乙、丙因涉販賣毒品已起訴尚待審 理,且受安置人甲已於113年9月2日轉換親屬安置,為確保 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3年11月10 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09號民事裁定等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 現均於司法程序進行中,且甲現已轉換為親屬安置,衡酌現 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另相對人 亦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21

KSYV-113-護-83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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