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18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母CA00000000M於委託相對人堂舅媽監護照顧相對人
期間,擅自攜相對人外出,致相對人一週未上學,又於113
年9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連續一週未讓相對人上學,
攜相對人四處飲酒並闖入空屋居住兩天,期間未能提供相對
人正常飲食,且阻止相對人返回其外祖母家。相對人父於10
7年死亡,相對人父系親屬不願照顧相對人;相對人舅舅過
往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外祖母家,家中尚有其他親屬同居能
協助照顧相對人,願意擔任親屬安置照顧者以保護相對人,
綜上,相對人母因酒癮罔顧相對人基本需求及人身安全,未
能妥適照顧相對人,有監護不周事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
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依法緊
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有繼續安置由相對人舅舅照
顧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相對人家庭戶籍資料。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保護安置
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
況表(相對人及相對人母均同意接受安置,且表示不需要
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示意見)。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繼續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0月1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MLDV-113-護-185-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