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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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爲元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36號),本院就鄭為元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鄭為元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爲元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 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 林縣西螺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七座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 速直行,適告訴人廖和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廖麗惠,沿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七座橋之產業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 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 併氣血胸之傷害;廖麗惠則受有多處損傷、胸壁疼痛、肢體 變形、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血腫、右側2-3節肋骨及左側1 、3、4、5節肋骨合併血胸、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右側距 骨骨折、右腳第1-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下 肢膝下截肢等傷害,而達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鄭 爲元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就 告訴人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得上訴。

2025-01-22

ULDM-112-交訴-71-20250122-3

交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112年 度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勝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若當事人明 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勝傑(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6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是本院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 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 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履行和解條件,並經告訴 人張淨淇具狀撤回告訴,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有所明定。本案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與上開規定不合,不 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以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車,且於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告訴人並受有頭部挫傷血腫疑有腦震盪症狀、右肩挫傷、右 上臂拉傷等傷勢,並斟酌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重或有所偏失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至79 頁)。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始終坦認自白 ,於原審判決後已依調解條件悉數賠付完畢,並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3 3頁),足見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不得上訴。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1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勝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勝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 解筆錄」,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 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 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 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 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 解釋。  ㈢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偵卷第13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93頁)在卷可佐,被告本案係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因屬刑法分則 加重,為獨立罪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 案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 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 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第 4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 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是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 告後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迄今仍未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完 全賠償,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6號   被   告 許勝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7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起駛 進入中堅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堅西路與建成路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張淨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堅西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口,見狀煞閃不及,2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張淨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血腫疑有 腦震盪症狀、右肩挫傷、右上臂拉傷等傷害。嗣許勝傑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淨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淨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 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請斟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ULDM-113-交簡上-11-202501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王錦琇 被 告 黃昱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附民-325-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允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允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允賢(原名趙亞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聘請鎖匠開啟其前夫蘇慶龍位 於雲林縣○○市○○街00號5樓住處門鎖後,未經蘇慶龍同意, 徒手竊取蘇慶龍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得手。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25 日下午4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止在萊爾富斗六雲 德店、同年月26日上午8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9分許止 在統一超商斗六明德店、同年月27日上午6時45分許起至同 日上午6時53分許止在萊爾富斗六雲德店、同年月28日上午6 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19分許址在萊爾富斗六雲德店之 自動櫃員機前,將上開竊得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蘇慶龍本人或其授權之 人持卡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新臺幣 (下同)56萬元得手後離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允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慶龍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發送簡訊之翻拍照片1張。  ㈣台灣銀行戶名:蘇慶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  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暨該判決確定證明 書影本1張。  ㈦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0255號 函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㈧中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645號函 文暨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被告所為係在密接時地,先後多次持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帳 戶金融卡領取帳戶內存款,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提領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再者,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被告竊取之5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告訴人業已掛失(警卷第5頁), 可見遭竊之該金融卡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係依同法第451條 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1-16

ULDM-114-簡-8-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忻 許佩如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彭宥恩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佩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志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彭宥恩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 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家忻(暱稱糖寶寶或糖糖)、許佩如(暱稱林樂樂)、彭 宥恩(暱稱黑人牙膏)、方志軒(暱稱Hello」)分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土地公」、「林北黑人」、「安 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與暱稱「土地公」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王鈺雯等人施用詐術,致王鈺 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 內,再由方志軒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 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許佩 如,許佩如再交付陳家忻,陳家忻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彭宥恩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與暱稱「林北黑人」、「安古」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被害人陳品儒等人施 用詐術,致陳品儒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7至11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 號7至11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彭宥恩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 號7至11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金 額後,將款項交付許佩如,許佩如再交付陳家忻,陳家忻再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方志軒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家忻、許佩如、 彭宥恩、方志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1、384-38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忻、許佩如 、方志軒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 不諱且互核一致(偵卷第10-16、25-26反、140-142、147 -149、154-155頁、本院卷第370-374、385-387頁),並 經證人王鈺雯(偵卷第29-30頁)、吳伊清(偵卷第31-32 頁反面)、鄧佩珊(偵卷第33頁正反面)、楊浩均(偵卷第 34頁正反面)、羅家豪(偵卷第35-36頁反面)、李紹平( 偵卷第37-38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方志軒提領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及將款項交付許佩如暨許佩如轉交陳 家忻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卷第54-60頁)、如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0-73、77-79反、82、84頁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 第110-112頁)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陳家忻、許佩如、 方志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家忻 、許佩如、方志軒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忻、許佩如 、彭宥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 且互核一致(偵卷10-16、20-22、140-142、154-155、16 0-162頁、本院卷第370-374、385-387頁),並經證人陳 品儒(偵卷第39頁正反面)、吳鈺薇(偵卷第40-41頁)、 張廷維(偵卷第42-43頁)、蕭惇仁(偵卷第44-46頁)、張 菀婷(偵卷第47-48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彭宥恩提 領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款項及將款項交付許佩如暨許佩 如轉交陳家忻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卷第60頁反 面-67頁)、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交 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7-89、9 1-94、96-97反、99-104、106-109頁)、如附表二編號7至 11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3-114頁)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茲分述如下: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 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 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參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然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4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 均未達500萬元,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又被告4人雖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4 人均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 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本件被告4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再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4人所犯本 件洗錢罪,其4人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修正後規定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4人於 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然被告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則被告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 條3項之減刑規定。至於被告彭宥恩因無犯罪所得,均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 條3項之減刑規定。則被告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彭宥恩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洗錢 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4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陳家忻、許佩如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方 志軒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彭宥恩如附表二編 號7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與暱稱「土地公」等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家忻、許佩 如、彭宥恩與暱稱「林北黑人」、「安古」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 二編號1、3、8、10、1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 害人有多次受騙匯款之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1、3、4、7 至9、10、11至所示車手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之行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針對同一告訴人,基 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就附表二編號7至1 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家忻、許佩如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方 志軒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彭宥恩就附表二編 號7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彭宥恩並無犯罪 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彭宥恩所 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彭宥恩就 其各自所犯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被告彭宥恩所犯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雖符合上 開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爰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 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陳家忻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911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8月7 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被告許佩如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處罪 刑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方志軒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637、2738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4月9日確定,有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彭宥 恩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80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12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法院,並經該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6月4日確定,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本案 並非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4人所犯上 開犯行,均不得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 理由。本件被告許佩如實行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多達11次,其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 害社會秩序非輕,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 被告許佩如之辯護人以被告許佩如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 ,並主動積極配合警方協助偵辦,犯後態度良好,犯後已 知警惕,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許佩如之刑乙節,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忻、許佩如、方 志軒、彭宥恩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為圖以輕鬆方式賺取 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方志軒、彭宥恩分別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許 佩如負責收取方志軒、彭宥恩提領之款項再轉交陳家忻, 陳家忻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損之金額,及被告陳家忻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安裝廚具工作,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387頁)、被告許佩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387頁),被告方志軒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中餐廚師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8 7頁),被告彭宥恩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 事物流及超商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87頁) ,暨被告4人犯後均自白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陳 家忻、許佩如、彭宥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菀婷達成 調解,惟賠償金各1萬元需至114年2月28日前始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3頁),至於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則均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4人另涉多 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自宜待被告4人所 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不予定其4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及過苛審核部 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 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 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 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 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方志軒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款項及被告彭宥恩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款項 ,均由被告許佩如收取後轉交被告陳家忻,被告陳家忻再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4人就洗錢之標的均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 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陳家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其因犯附表二編號1至1 1所示犯行,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情(本院卷第372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復核 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被告許佩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其因犯附表二編號1至1 1所示犯行,實際獲取4,500元之報酬,該報酬匯入其男朋 友之帳戶等情(本院卷第372-37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 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方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我因犯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犯行,實際獲取8,000元之報酬,我有使用該筆費 用支付犯案時搭乘之計程車等情(本院卷第372頁),是 被告因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 ,且依法不得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例如搭乘計程車之費 用),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復核 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4.被告彭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犯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實際上沒有收到報酬,因為本案詐欺集團 以一些理由,例如鎖卡時要我負責,把我的報酬扣掉了等 情(本院卷第373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宥恩因 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被告彭宥恩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難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志軒就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 ,與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彭宥恩就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犯行,與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方志軒就附表二編號 7至11所示犯行,及被告彭宥恩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方志軒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 辯稱:我沒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提領款項 之人不是我,我也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訊據被告彭宥恩亦 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提領款項之人不是我,我也沒 有從中獲利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係由彭宥恩負責提領款項,並將 款項交付許佩如,許佩如轉交陳家忻,陳家忻再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方志軒並未參與,且彭宥恩提領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時,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林 北黑人」之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名 稱為「發財」之群組(下稱「發財」群組)內指揮彭宥恩 、許佩如、陳家忻犯案,而該「發財」群組內僅有「林北 黑人」、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共4人,被告方志軒非 屬該「發財」群組內之成員,業據陳家忻、許佩如、彭宥 恩供明在卷且互核一致(偵卷第11、15-16、20-22頁)。 又卷附彭宥恩提領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款項及將款項交 付許佩如暨許佩如轉交陳家忻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 (偵卷第60頁反面-67頁),顯示方志軒均不在現場。據上 堪認被告方志軒辯稱其未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 ,應堪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由方志軒負責提領款項,並將 款項交付許佩如,許佩如轉交陳家忻,陳家忻再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彭宥恩並未參與,且方志軒提領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時,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土 地公」之成員在Telegram群組(群組名稱不詳)內指揮方 志軒、許佩如、陳家忻犯案,該群組內僅有「土地公」、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及負責記帳之暱稱「安古」之人 ,被告彭宥恩非屬該群組內之成員,業據陳家忻、許佩如 、方志軒供明在卷且互核一致(偵卷第11頁反面、第13-1 4、25-26頁反面)。又卷附方志軒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款項及將款項交付許佩如暨許佩如轉交陳家忻時遭監視 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卷第54-60頁),顯示彭宥恩均不在 現場。據上堪認被告彭宥恩辯稱其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犯行,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方志軒辯稱其未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11所 示犯行及被告彭宥恩辯稱其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 行,均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方志軒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及被告彭 宥恩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 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方志軒及彭 宥恩就此被訴部分為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方志軒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及被告彭宥 恩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2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3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4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5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6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7 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8 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9 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10 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11 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告 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 頭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鈺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3時許,以LINE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因下單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2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 ⑵112年11月11日14時22分許 ⑶112年11月11日14時25分許 ⑷112年11月11日14時25分許 ⑸112年11月11日14時26分許 ⑹112年11月11日14時29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4元 ⑶10,000元 ⑷10,000元 ⑸10,000元 ⑹9,22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志軒 ⑴112年11月11日14時26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1月11日14時27分許/20,000元 ⑶112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30,000元 ⑷112年11月11日14時31分許/30,000元 ⑸112年11月11日14時32分許/30,000元 ⑹112年11月11日14時38分許/9,000元 ⑴⑵係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玉山銀行連 城分行。 ⑶⑷⑸係新北市 ○○區○○路00 0號之合作金庫 銀行雙和分行。 ⑹係新北市○○ 區○○路000號 之臺灣銀行(起 訴書誤載為玉山 銀行)連城分行 2 吳伊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4時16分許,以LINE佯稱係蝦皮及郵局客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號等語 112年11月11日16時14分許 11,066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志軒 112年11月11日16時19分許/1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3 鄧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0時37分許,以LINE佯稱網路購物誤勾選會員,須依指示取消等語 112年11月11日22時13分許 9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志軒 ⑴ 於112年11月11日22時23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00元 ⑵ 於112年11月11日22時24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000元  ⑶ 於112年11月11日22時29分、30分許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分別提領60,000元、50,000元 ⑴⑵⑶係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和南勢角郵局 112年11月11日22時17分許 110,022元 (起訴書誤載為11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浩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以電話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因續約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1月11日22時19分許 10,10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羅家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以電話佯稱係WORLD GYM客服,因操作失誤,須依指示取消預扣付款等語 112年11月11日22時29分許 18,1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志軒 112年11月11日22時37分許/18,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景新門市 6 李紹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1時48分許,以電話佯稱係怡客咖啡客服,因系統遭駭,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1月12日0時8分許 3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志軒 112年11月12日0時16分許/4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和大華郵局 7 陳品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2時許,以LINE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因下單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1月2日15時50分許 3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宥恩 ⑴112年11月2日15時59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1月2日16時0分許/20,000元 ⑶112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20,000元 ⑷112年11月2日16時31分許/20,000元 ⑸112年11月2日16時32分許/17,000元 ⑹112年11月2日16時44分許/20,000元 ⑺112年11月2日16時49分許/2,000元 ⑴⑵⑶係新北市 ○○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 景山門市。 ⑷⑸⑹⑺係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安門市。 8 吳鈺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露天平台客服,因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2年11月2日16時20分許 ⑵112年11月2日16時37分許 ⑴29,985元 ⑵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張廷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5時53分許,以電話佯稱係WORLD GYM客服,因操作失誤,須依指示取消預扣付款等語 112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 27,02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蕭惇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電話佯稱因訂購保養品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2年11月2日18時4分許 ⑵112年11月2日18時7分許 ⑴30,000元 ⑵29,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宥恩 ⑴112年11月2日18時11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1月2日18時12分許/20,000元 ⑶112年11月2日18時13分許/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66號之統一超商中安門市 11 張菀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7時21分許,以LINE佯稱係全家客服,因下單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2年11月2日18時24分許 ⑵112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 ⑴34,015元 ⑵9,01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宥恩 ⑴112年11月2日18時29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14,000元 ⑶112年11月2日18時31分許/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66號之統一超商中安門市

2025-01-15

PCDM-113-金訴-2257-20250115-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TRUONG TRONG LUONG(中文姓名:張仲倆,越南籍)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鋒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8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ULDM-113-交附民-188-2025011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71號 原 告 蕭志軒 被 告 黎喜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ULDM-112-附民-571-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龍 林冠甫 范倫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龍因與告訴人蘇碧惠之子張富翔發 生糾紛,竟夥同被告即其兄林冠甫、被告即其友人范倫豪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凌晨0時37分許,至告訴人位於雲林 縣土庫鎮住處前(地址詳卷),分持棍棒、酒瓶,敲砸告訴人 所有之冷氣室外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台,致令上開室外機凹陷、上開機車後照鏡、把手、儀錶、 車手蓋、前後燈、面板內箱、側蓋側條開關、前土除及車牌 板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得上訴。

2025-01-15

ULDM-113-易-956-20250115-1

港簡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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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賴佩君 被 告 陳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ULDM-111-港簡附民-33-20250114-1

港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許智燕 被 告 陳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ULDM-111-港簡附民-2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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