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被告翁立純提出與羅伯特LINE對話紀錄
1份」。
㈡證據清單編號2補充「同案被告鍾聰智提出與被告翁立純及與
羅伯特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告訴人黃美鈴提出轉帳明細2紙、告訴
人黃竹均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2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對話紀錄1份」。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翁立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尚無從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翁立純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指示同案被告鍾聰智領款後,將其所提領款項,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告訴人等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
鍾聰智、LINE暱稱「羅伯特」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
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翁立純與同案被告鍾聰智、LINE暱稱「羅伯特」
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
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
為計。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
,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僅於審理時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繳回
,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示提
款車手提款,並將取得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再轉予
詐欺集團成員,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
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玉市從事
玉器買賣,收入不穩定,約35,000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自稱ROBE
RT LEE,我是受他僱傭幫他領款買比特幣,透過此方式可以
抽取3-5%的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
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0+67,
800)×3%=3,534元、(35,000元+52,000元+8,300元)×3%=2,85
9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同案被告鍾聰智所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再
轉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2號
被 告 翁立純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立純與鍾聰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由鍾聰智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被告,再由翁立純提供予前開集團成員,鍾聰智再
依照翁立純之指示,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將款
項交予擔任收水工作之翁立純,再由翁立純以收得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予渠等所屬集團成員。鍾聰智及翁立純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鍾聰智前開帳戶內,再由翁立純
指示鍾聰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後交予翁立純,再以前開方
式轉交渠等所屬集團成員。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立純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有同案被告鍾聰智取得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指示同案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入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鍾聰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取得左列之人上開金融帳戶後,指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警詢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出款項至前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出款項及同案被告鍾聰智提領款項之等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同案被告鍾聰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彥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備註 1 黃美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左列之人,訛稱為巴黎軍醫,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6時18分及32分許,各匯款5萬元及6萬78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81號卷。 2 黃竹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及GOOGLE CHAT結識左列之人,訛稱為敘利亞少校,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3日9時13分、10日9時23分、2月17日9時59分許,各匯款4萬200、2萬7700及4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則分別於111年1月3日19時24分、10日18時33分及2月17日16時許,於左列之人匯款後,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號、中和區板南路510號及新店區中正路3號,自其前開帳戶提領3萬5000元、5萬2000元及8300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
PCDM-113-審金訴-2001-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