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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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育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育翰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 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均相同、間 隔的時間(民國111年3月至8月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 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25

CHDM-114-聲-105-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49號、第1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表格編號3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應予更正刪除、附表編號1之時間欄之「22時15分」應更正 為「21時43分」、附表編號2之竊得物品欄應更正補充增加 「及車鑰匙1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 畢紀錄,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 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亦有涉及竊 盜案件,且因多項前案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自行車1部,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鑰匙1 支,業已返還給被害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王朝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王朝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CHDM-113-簡-248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杰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 編號4至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20號」均應更正 為「20號等」)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 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 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 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8、10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 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 。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間隔的時 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25

CHDM-114-聲-28-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4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丞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又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 被害人原諒,有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足見其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共取得新臺幣(下同)560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於本院判決時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300萬元,有 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此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尚未 發還給被害人之260萬元為尚未賠償給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日後若有繼續給付賠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扣除後續被告 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4-簡-23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07號、第19000號、第1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壹罐、瓶裝水壹瓶、關東煮壹份、冰品、玉米 筍、茭白筍、烤麩、軟骨串、肉丸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2之竊得物品應補充瓶裝水壹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 畢紀錄,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 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亦有涉及竊 盜案件,且因多項前案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偵查、審理中 ,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 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香菸3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咖啡1 罐、瓶裝水1瓶、關東煮1份、冰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2,關東煮及冰品以有利於被告認定,均壹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估算為1份)、玉米筍、茭白筍、烤麩、軟骨串、 肉丸各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此部分數量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認定為1個,然已經被告食用過,已無 法販售,即便該剩餘部分經發還給店家,亦難認已實際合法 發還,故仍應沒收)、高粱酒壹瓶、麵包壹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4),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4-簡-169-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明雄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 三」之人(下稱「阿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2時許,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三」一同前往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旁工廠(下稱遭竊地點), 並由「阿三」下車以徒手移動遭竊地點附近監視器,嗣於同 年月27日凌晨1時19分許,被告再獨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 往遭竊地點,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下告 訴人林啓源放置在遭竊地點內電線,並徒手搬運電線及六顆 挖土機減速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人林啓源 、證人鍾育憲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分局大 竹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含A、B、C三點停留位置照片 )、上開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與「阿三」之人於112年4月26日12時許,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三」一同 前往遭竊地點附近,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19分許,被告 再獨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遭竊地點附近等事實坦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沒有進去過遭竊 地點、也沒有起訴書所稱的剪刀,警察也沒有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採得跡證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人林啓源、證人鍾育 憲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含A、B、C三點停留位置照片)、上開自 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然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雖顯示被告有可能於犯罪時間出沒 於遭竊地點附近,然於某時出現於某地,其原因事由眾多, 縱然被告行蹤可疑,亦未必涉犯本案,是本件被告是否確實 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即屬有疑。 (三)起訴書雖以:「阿三」移動監視器,致使監視器無法完整拍 攝遭竊地點及附近道路,顯然有預謀從事不法行為,並避免 遭人發覺其行蹤之目的,否則斷無移動監視器之必要,而被 告雖非下手移動監視器之人,惟其搭載「阿三」前往該址, 並協助停留於遭竊地點附近,即車輛移動所必經路線,以供 「阿三」可以確保遭竊地點附近無監視器晝面,則被告顯然 和「阿三」有犯意聯絡,協助「阿三」移動監視器,雙方間 有行為分擔等語,而認被告亦有涉案,惟查,被告雖有搭載 「阿三」前往遭竊地點附近,然被告否認知悉「阿三」有去 移動監視器,卷內也沒有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被告知悉此事, 況且縱然「阿三」移動監視器就是要為不法行為,然「不法 行為」是否就是本案竊盜犯行,亦有可疑,自無從據此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稱前往遭竊地點要去釣魚、釣鱉等, 顯然不實,自有可疑,惟本件起訴書提出證據未能使本院達 於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確信已如前述,縱然被告辯稱前往遭 竊地點欲行之事不實,依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也不 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 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21

CHDM-113-易-869-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嘉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嘉偉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間隔的時間(未達3月)、侵害之法益,並審酌 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21

CHDM-114-聲-44-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定國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2時25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湖中天小吃部內,與告訴人黃昭 崑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與腳 踹告訴人軀幹、四肢,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4、5、6、7肋骨 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3、4、5肋骨骨折及雙下肢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20

CHDM-113-易-1401-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忠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忠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忠億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 編號16、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19026號」均應 更正為「19026號等」)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 (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7之罪刑,曾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 ,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6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與附表所示之其他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 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為竊盜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 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20

CHDM-114-聲-10-20250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4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季陸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8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起訴書誤載 為埔心鄉)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明漢」之詐欺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嗣詐欺 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出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之證述可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賣貨便寄件 單、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江國寧報案資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紀錄)、林弘茂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心語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郭孟潔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張麗云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黃機明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機 明帳戶交易明細)、蔡鑫凱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 錄)、鄭兆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劉燿彰報案資料(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影本、對話紀錄)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是將前述 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 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是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鄭兆芳 詐欺人員自113年1月3日前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與鄭兆芳取得聯繫,佯稱使用「Grayscale Limited」平台,即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鄭兆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季陸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47分許 5萬元 2 黃機明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機明取得聯繫,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機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4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55分 2萬元 3 張麗云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20日起,以社群平台抖音APP、通訊軟體微信、LINE暱稱「陳宇程」與張麗云取得聯繫,佯稱使用「imToken」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麗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2分許 4萬5,000元 4 郭孟潔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Denny」、通訊軟體LINE ID「aa789809」及暱稱「善德」與郭孟潔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改運等語,致郭孟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9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月5日9時42分許 3萬元 5 張心語 張心語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點擊投資廣告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人員取得聯繫,該詐欺人員向張心語佯稱使用「易歐」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心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15時5分許 1萬元 6 蔡鑫凱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與蔡鑫凱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全球商店」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鑫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16時2分許 1萬5,000元 7 江國寧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BAKUL RUJA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 SUMMER」與江國寧取得聯繫,佯稱使用「TIK T0K SHOP」平台,即可投資網拍獲利等語,致江國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6日8時50分許 3萬元 8 劉燿彰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王冰冰」與劉燿彰取得聯繫,佯稱使用「抖音跨境商城」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燿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6日9時42分許 1萬5,000元 9 林弘茂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shley Tsa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勝娚」與林弘茂取得聯繫,佯稱使用「LYCUS」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弘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6日11時29分許 1萬5,516元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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