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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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9號 原 告 郭靜怡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619-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1號 原 告 鄭冠穎 被 告 林玟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崇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971-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1號 原 告 張婉瑜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2081-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 言。  ㈡本案原判決係判處被告向秋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 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一部(就判決有期 徒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本院 卷第15頁),似只針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上訴,但 被告所犯2罪均被判處有期徒刑,解釋上亦可認為是「對被 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均上訴。又從被告之上訴理由狀第2點 記載:「依據毒品妨害條例第23條第2項各款規定吸食毒品 第一次乃屬可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頁) ,似希望對於其犯行有戒癮治療之機會,若依此,被告已非 僅針對刑度,而是針對程序爭執,如此已非只針對「刑」上 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無法探求 其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本案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如前揭所載罪刑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⒈對於一級毒品判決七月不服。一級毒 品被告乃初犯,應給予自新機會,刑度可否改判可易科罰金 之內的刑期。⒉依據毒品妨害條例第23條第2項各款規定吸食 毒品第一次乃屬可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⒊本人因家庭因素 早已深感覺悟,不因前科太多而斷定"不知悔改",殺人犯都 可以赦免死刑了,何況我們所犯刑案並沒有傷害別人,傷害 自己也需要被關,懇請鈞長一級毒品讓我有易科罰金的幾( 按機)會,若我再入監服刑,肯定家破人亡,死刑犯法官們 都赦免殺人犯免死了,對我們這些犯小刑犯的人太不公平了 ,司法的正義、公平在那,法律不外乎人情,懇請鈞長重新 改判。」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47~48、6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陳 稱其吸食毒品為初犯,屬得以戒癮治療之情形云云,尚有誤 會。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刑後,於110年4月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迄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已詳述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且被告就累犯部分業已表示意見。是原審衡以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 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相似; 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則相同 ,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認被告本 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 ,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 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長照居服員、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照顧先 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前揭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 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被告雖稱其因家庭因素,已深感悔悟,如再入監服刑肯定家 破人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云云 。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而本案犯行均為施 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情,已詳如上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 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 量刑。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前提, 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之宣告刑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 經量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又原判決 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是 被告上開所陳,均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秋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向秋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其母親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 上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於113年2月13日晚間時5分 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向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 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向秋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 30頁、第133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毒偵字 卷第3頁)。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毒偵字卷第6頁)。  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5;見毒偵字卷第7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 0;見毒偵字卷第8頁)。   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 案接續執行刑後,於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 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見毒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37至38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 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113年度蒞字 第3632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長照居服員、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 及照顧先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925-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震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震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震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2、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 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 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 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潘震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 11年6月28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覆,有本院函文、送 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9頁 )。爰依前揭說明,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及2均為 業務侵占罪、編號3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編號1及2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與編號1、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 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 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潘震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3/12-11 0/06/05 110/07/08-11 0/07/16 110/07/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58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80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8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85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91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91號 判決日期 111/05/26 113/06/12 113/06/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85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91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6/28 113/06/12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42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4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42號

2024-11-26

TPHM-113-聲-3020-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名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4月23日新北檢貞庚113執聲他905字第1139049471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名宏(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99年9月3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受刑人僅願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如附表編 號2至14所示之罪請求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惟新北地檢署疏 未注意,將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致上開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無法與編號3至14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 。本案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 字第1268號裁定所稱之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況 ,受刑人爰請求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與編號3至1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該裁定 編號1所示之罪毋庸再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 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 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 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 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 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 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 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 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 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 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 文內容已否定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 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 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 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 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 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 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 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 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 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 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 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113年8月21日刑事異議狀記載:不服新北地檢署新北 檢貞庚113執聲他905字第1139049471號之決行(本院卷第9 頁),就形式上觀之,此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經核 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意旨,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依首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又上 開函文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因不服新北地檢署依 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確定裁定之指揮執行,有上開函文 、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17~22、45、69~71頁),揆諸前開說明,受 刑人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 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就附 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因未據受 刑人或檢察官提起抗告而於99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受刑人所犯如 上開裁定所示之數罪,既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 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 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上開裁定 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指 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徵修正前 關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檢察官得逕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法院亦得依職權定應執行刑,無須如修法後須受刑人同 意始得合併定刑;然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如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或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則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均無庸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即得依 職權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檢察官前因受刑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以99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依前揭檢察 官之聲請而作成99年度聲字第317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時,刑 法第50條尚未修正施行,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本即得主動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 。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所為之前述定應執行刑聲請,自無違 法不當。受刑人所稱其僅願就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請 求定應執行刑,新北地檢署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云云, 均無可採。   ⒉受刑人雖稱本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請求 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 號3至14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檢察官本得 依其職權,就受刑人所犯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逕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詳如上述。且本院上開裁定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5年7月5日至95年10月16 日間,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6年4 月12日);附表編號3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7年6 月22日至98年3月17日間,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 判決確定日為98年4月7日),是本院分別以編號1至2、3至1 4之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6月、12年6月,於法並無違誤。又本院上開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10年6月、12年6月,合計應執行之刑期為23年 ,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多數有期徒刑所定 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況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 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本件即便依受刑人所指之 方式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亦非必然對於受刑人造成更為有利 之結果,自無從認客觀上有因本院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 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 特殊情形。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上開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 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自無從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 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重新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 五、綜上,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既已確定,且無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函文駁回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行刑 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6

TPHM-113-聲-270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温育(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因細故與被告吳鴻棍有口角衝突,而於民國11 1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市場 (下稱本案市場),與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被告 及周欐瑧夫妻擺攤之後方與被告談判。因談判未果,被告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高腳椅往告訴人方向砸,隨後告訴 人則持鐵椅還擊;而周欐瑧(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看被 告勢單力薄,亦持椅子毆打,但因李秋香擋於告訴人前作勢 制止遂遭被告、周欐瑧用椅子打傷;又與被告交好之友人黃 銘輝(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見此,亦從告訴人後方攻擊 之,隨後告訴人再持椅子毆打黃銘輝,而被告則趁隙離開。 上開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併瘀傷約21×1 1平方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約3×2平方公分、右側小指 挫傷併瘀傷約6×2平方公分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事實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記載:「…吳鴻棍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高腳椅往李温育方向砸,隨後李温育 則持鐵椅還擊;而周欐瑧看吳鴻棍勢單力薄,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椅子毆打李温育,但因李秋香擋於李温育前作勢制 止遂遭吳鴻棍、周欐瑧用椅子打傷;…。上開肢體衝突,分 別致李秋香受有前胸壁挫傷,李温育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併 瘀傷約21×11平方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約3×2平方公分 、右側小指挫傷併瘀傷約6×2平方公分」等語,係認被告涉 嫌傷害告訴人及李秋香2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後,檢 察官於本院陳明僅就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88、120頁),則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起訴書所載被 告涉嫌傷害李秋香部分,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告 訴人與證人李秋香之證述、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 現場照片、鐵椅照片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係遭告訴人帶同多名 黑衣人至其攤位,遭告訴人擲杯攻擊後,復遭告訴人及多名 黑衣人毆打在地,其並未還手,並無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中,有關被告傷害之指訴內容有瑕 疵:  ⒈告訴人就本案發生衝突之過程,於111年8月27日(案發日) 警詢時先稱:「雙方就開始吵起來,我拍桌子拿了茶杯丟他 (按被告)但沒丟到,換他拿了折疊凳往我丟但也沒丟到。 他的隔壁攤位拿了椅子過來,我把他推倒在他的攤子上,跟 他說沒有你的事情,我搶過他的椅子,持椅子打他一下。『 鑽石』他老婆拿椅子打我的背,我轉過身,我女朋友要阻止 我,我推了女朋友一下,我女朋友倒在『鑽石』(按被告)他 老婆身上,兩人都跌倒在地,『鑽石』往外跑,我追出去沒有 看到人,隨後保全及警方陸續到場等語(偵字卷第10頁)。 嗣於被告於同年9月29日提出告訴後,於同年10月29日警詢 時方稱:「(你是否有傷害綽號『鑽石』吳鴻棍?)有,我們 是互毆」等語(偵字卷第14頁)。查:告訴人於案發日警員 詢問案發過程時,就被告部分,僅提及被告有丟折疊椅,但 其未被丟中;而對於被告的老婆周欐瑧部分,卻明確指出周 欐瑧拿椅子打其背部之事實。是倘若告訴人有遭被告傷害, 告訴人應該會在該次警詢時即陳述遭傷害之經過及傷勢,然 告訴人卻只稱:被告拿了折疊凳往其丟,但沒丟到等語而已 。嗣在被告提出告訴後,告訴人方於警員問其有無傷害被告 時,才稱是互毆,則告訴人第二次之警詢之陳述,不無藉詞 反制、減輕罪責之情,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⒉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我就當下拿泡茶的杯子丟吳 鴻棍,但沒有丟到,吳鴻棍就起身將折疊高腳椅要打我,所 以我就拿鐵椅還擊,我跟吳鴻棍就因此起衝突,李秋香看到 後就趕緊過來,周欐瑧也趕緊過來。黃銘輝就從我身後不知 道是用什麼攻擊我,我才轉身把黃銘輝推到,黃銘輝就起身 要跟我搶我手上的椅子,但沒有搶過我,我想說他是想搶椅 子要打我,所以我才拿椅子打黃銘輝,此時吳鴻棍、周欐瑧 都有拿椅子要打我,而李秋香則護在我們中間,吳鴻棍後來 就跑走了。之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偵字卷第175~177頁 ),僅指稱被告「要」打告訴人,並未證述被告有打到告訴 人。嗣檢察官將告訴人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告訴人則稱: 「我跟吳鴻棍起衝突時,有拿椅子毆打我,且黃銘輝從我身 後打我,之後跟我過來搶椅子。周欐瑧也拿椅子過來毆打我 ,導致我受有上開所述的傷勢」等語(偵字卷第178頁), 雖稱被告有拿椅子毆打其,但此部分所述「有拿椅子毆打我 」,與之前所述「起身將折疊高腳椅要打我」意思並不相同 ,亦與警詢時所述「換他拿了折疊凳往我丟,但也沒丟到」 有異,更顯指訴之瑕疵。  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不是你先向吳鴻棍丟擲茶杯 的?)對。(吳鴻棍被你丟擲茶杯後,他有何反應?)他拿 椅子丟我。(吳鴻棍拿椅子丟你之後,你們之間的打鬥過程 是什麼?)他丟椅子之後,我就拿椅子跟他有肢體動作。( 在你打吳鴻棍的過程中,吳鴻棍有能力反擊嗎?)有。(他 如何反擊?)他先搶我的椅子,但是沒有搶到,之後拿旁邊 的椅子,周欐瑧也過來拿椅子。(周欐瑧在你與吳鴻棍打架 的過程中,做了什麼事?)周欐瑧拿椅子打我。(周欐瑧實 際上有拿椅子打到你嗎?)有。(周欐瑧的椅子打到你身體 哪個地方?)背部。(黃銘輝有沒有跟你發生肢體衝突?) 有。(你與黃銘輝之間,一開始是誰先拿鐵製圓板凳?)是 我,一開始我跟吳鴻棍的時候我就拿。(你有無持鐵製圓板 凳毆打黃銘輝?)黃銘輝一開始跟我搶鐵製圓板凳,最後是 我搶到。(黃銘輝當天究竟有無毆打你?)有。(黃銘輝是 透過什麼方式毆打你?)因為我是背後有感覺到痛,但是他 進來是空手,應該是用拳頭。(所以黃銘輝是徒手毆打你背 部?)對。(周欐瑧是拿椅子打你的哪個部位?)背部。( 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是左側後胸壁及前臂及小指挫傷,是否 你沒有驗到背部有傷勢?)我有驗到。(你有沒有辦法分辨 你診斷證明書的傷勢分別是誰造成的?)吳鴻棍。(如果黃 銘輝是從你的背部毆打你,你怎麼知道是黃銘輝打的?)因 為我跟吳鴻棍是面對面,我們拿椅子在那邊有肢體動作,黃 銘輝是從後面進來,從我背後打我一下,我就把他推開,我 跟黃銘輝說這件事跟你沒有關係,黃銘輝就搶我的椅子,結 果椅子被我搶走,我就打他,我背對吳鴻棍跟周欐瑧,他們 就拿椅子打我背部。(李秋香在111年8月27日警詢中稱『深 藍色衣服的男子的老婆手持椅子疑似要攻擊李温育,我擋在 中間,被轉身過來的李温育推了一把』;之後李秋香在112年 2月24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看到周欐瑧拿椅子要攻擊李温 育,我擋在李温育跟周欐瑧中間,結果椅子打到我前胸』, 照李秋香所述她是看到周欐瑧手持椅子疑似要攻擊你,李秋 香就擋在你跟周欐瑧的中間,為何你警詢時卻說是周欐瑧拿 椅子打你的背,你才轉過身?)那時候是我跟吳鴻棍有肢體 衝突,周欐瑧也不在現場,周欐瑧在隔壁,然後她就拿椅子 過來要打我,李秋香才上前去制止。(照你所述,李秋香上 前來制止,周欐瑧如何拿椅子打你的背?)周欐瑧拿椅子打 我的背,我有印象的是黃銘輝不知道從哪裡跑進來的時候, 我在跟黃銘輝搶椅子的時候,他們兩夫妻打我的背,我才確 定是他們打我的背。(到底是吳鴻棍打你的背還是周欐瑧? )都有。(你剛才說你是面對吳鴻棍,吳鴻棍還手的時候是 面對你,但是為何你又說你的傷勢是後胸背受傷?)那時候 吳鴻棍跟周欐瑧拿鐵椅打我,那時候我跟黃銘輝在搶椅子。 (你在警局陳述,『吳鴻棍拿折疊椅丟我,但是沒有丟到』? )對。(你攻擊吳鴻棍的時候,吳鴻棍有無反擊?)有。( 假設吳鴻棍有反擊,為什麼你在警詢的時候,你都沒有陳述 吳鴻棍反擊?)我有陳述。(但是警詢的筆錄並沒有記載? )我當時有說,當天發生時我以為大家氣頭上都沒有做筆錄 ,直到吳鴻棍過1、2個禮拜向我提出告訴,我才去做筆錄。 (檢察官偵查時你說『我就當下拿泡茶的杯子丟吳鴻棍,但 沒有丟到,吳鴻棍就起身拿折疊高腳椅《要打我》,所以我就 拿鐵椅反擊』你在警局說吳鴻棍拿鐵椅往你丟,但是沒有丟 到,你在檢察官訊問卻稱『吳鴻棍起身拿折疊高腳椅要打我』 ,為什麼會前後不一致?)我拿椅子丟你跟打你,不是一樣 的意思嗎。(他到底是拿椅子丟你沒丟到,還是看起來是要 拿椅子打你?)確實是他拿椅子丟我,我的認知就是要打我 。(所以只有拿椅子丟你但沒有丟到?)對。(你只是主觀 上認為說他丟椅子是要丟你,你才說要打你?)因為我跳去 旁邊,閃過去。(你說他拿椅子要打你,是你主觀上的感覺 ,他只有拿椅子丟你,他沒有手持椅子打你,是否如此?) 他拿椅子丟我主觀上就是要傷害我。(既然你是陳述吳鴻棍 要拿椅子要打你,可見他還沒有攻擊到你,是否如此?)他 拿椅子丟我確實要傷害我,可是沒有丟到我。(檢察官訊問 時,你說『吳鴻棍跟周欐瑧都有拿椅子要打我,李秋香則護 在我們中間,吳鴻棍後來就逃走了』,既然如此,吳鴻棍跟 周欐瑧如何拿椅子打你?)就同我先前所陳述的,黃銘輝不 知道從哪裡跑進來,從我後面攻擊我,我轉過身把黃銘輝推 到旁邊說跟你沒有關係,他起身搶我椅子,被我搶過來,我 就往他身上砸。當下我背對著吳鴻棍跟周欐瑧,我背部有感 覺到劇痛的敲擊,他們確實有拿椅子打我。(李秋香擋在你 們中間,既然是這樣的情況,吳鴻棍跟周欐瑧如何拿椅子攻 擊到你?)因為我的背部很痛,有敲擊的劇痛。(就你方才 陳述,『吳鴻棍跟周欐瑧都有拿椅子要打我』,照你的陳述, 你當時背對著吳鴻棍跟周欐瑧,你怎麼看得到他們兩個拿椅 子要打你?)當下吳鴻棍持高腳椅、周欐瑧持圓板凳鐵椅, 還沒背對他們,黃銘輝還沒進來時,我們就拿椅子在那邊對 峙。我沒有看到,我剛才有陳述我的背部有被敲擊疼痛的感 覺。(你沒有看到,你只是推測?)當下只有我、李秋香、 吳鴻棍跟周欐瑧,有持椅子就吳鴻棍跟周欐瑧。(你說『吳 鴻棍跟周欐瑧拿椅子要打我,李秋香護在我們中間』,那吳 鴻棍跟周欐瑧要怎麼拿椅子打你的背?)他們拿椅子要打我 背的時候,黃銘輝跑進來跟我搶椅子,我的背才對著吳鴻棍 跟周欐瑧,李秋香在我跟周欐瑧的中間,李秋香不是在他們 兩夫妻的中間。當下的距離不到1公尺,難道打不到嗎?況 且我後面被敲擊的劇痛,難道是假的嗎?李秋香擋在周欐瑧 的前面,吳鴻棍跟周欐瑧站在一旁,李秋香進來擋之後就被 打到。(檢察官訊問時,你說『吳鴻棍跑走了』,吳鴻棍如何 打你?)因為吳鴻棍打我的時候,我轉身跟他打,他被我敲 好下,他就跑掉。(你剛剛跟檢察官說你是在背對吳鴻棍、 周欐瑧的時候被毆打,你如何辨別是周欐瑧或是吳鴻棍打的 ?)我不確定是誰打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5~98頁)。 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告訴人先向被告丟擲茶杯 ,被告也拿椅子丟告訴人,但未陳明是否有丟到告訴人。接 著,告訴人拿椅子與被告有肢體動作,被告要搶告訴人的椅 子,但未搶下,就去拿旁邊的椅子,以上均未提及被告有傷 害到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後,告訴人證述周欐瑧有打 其背,以及黃銘輝在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有肢體動作時打其 背部。但當問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之左側後胸壁及前臂及小 指挫傷是何人所致時,告訴人卻只說是被告,惟周欐瑧與黃 銘輝既均有打告訴人之背部,為何不是周欐瑧與黃銘輝所致 ?而在訊問告訴人如何辨別是周欐瑧或是吳鴻棍打的時,告 訴人改稱不確定是誰打的。從而,就告訴人關於是否有遭被 告傷害乙節,仍有矛盾之處,難逕予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李秋香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 人:  ⒈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前騎樓發生的,我上廁所回到我的女裝攤位,發現李温育與 身著深藍包衣服之男子(按被告)在爭吵,我上前勸架,有 另一身著白色上衣的攤商來勸架,李温育有向他說不干他的 事,且有互搶椅子,深藍色衣服男子的老婆手持椅子疑似要 攻擊李温育,我擋在中間勸他們不要打了」等語(偵字卷第 78頁),僅提及被告有與李温育爭吵,但完全未述及被告有 傷害李温育之事實。  ⒉於偵查中證稱:「在111年8月27日12點,在桃園區南昌街6號 ,因李温育跟吳鴻棍起口角衝突,他們兩人就發生毆打 。 之後我看吳鴻棍、周欐瑧有拿椅子要攻擊李温育,所以我就 去擋在中間,因此受傷」等語(偵字卷第191~192頁),僅 泛稱兩人毆打,但對於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則未描述,且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打鬥過程之內容不符 (見後述)。  ⒊嗣於113年2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有看到李温 育先向吳鴻棍丟擲茶杯的過程?)有。(吳鴻棍被李温育丟 擲茶杯後有何反應?)吳鴻棍就拿椅子丟李温育。(吳鴻棍 拿椅子丟李温育之後,李温育與吳鴻棍打鬥的過程是如何? )那時候我攔住李温育,至於打鬥過程我沒看到。(原審訴 字卷第103~104頁)(【提示112年度偵字第4295號第192頁 李秋香偵訊筆錄】當時妳說『當天我從洗手間出來的時候看 到他們起衝突,我看到李温育要拿茶杯丟吳鴻棍,之後吳鴻 棍就要對李温育丟椅子,但沒有丟到,反而是丟到我』,既 然吳鴻棍是就要對李温育丟,是不是還沒有丟出去?)已經 丟出去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8頁)。則依證人李秋香 所述,其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之打鬥過程,且被告雖有朝被 告丟椅子,但並未丟到告訴人。  ⒋小結:證人李秋香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證 明。  ㈢證人周欐瑧、黃銘輝、朱晶之證詞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⒈周欐瑧於警詢時稱:「111年8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前騎樓發生的,我先生吳鴻棍在攤位後面泡茶,紅色 衣服男子帶著5個左右的人圍著我先生吳鴻棍,問我先生有 沒有摸『梅子』的頭,我先生說沒有摸『梅子』的頭,紅色衣服 男子就拿茶杯先砸地板,再砸我先生的頭,然後一群人就開 始圍毆我先生,隔壁賣香水及包包的『阿輝』想要出來勸架, 結果也被他們打。當下我有拿椅子想保護自己,紅色衣服男 子拿椅子想要打我,是『梅子』擋在我們中間,紅色衣服男子 推了一把,結果我跟『梅子』一起跌在地上,造成我右手受傷 ,結果因為當下狀況混亂,我思緒還有沒有辦法回復過來, 所以後續情形我不太清楚。(是否清楚你先生吳鴻棍遭傷害 是否有還手?)只知道他有跑掉,但不清楚他有無還手」等 語(偵字卷第42~4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做生 意,我轉頭過去時,我就看到吳鴻棍被李温育跟五、六名黑 衣人追著打」等語(偵字卷第198頁)。  ⒉證人黃銘輝於警詢時稱:「111年8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前騎樓發生的,當時有看到李先生帶著至少5個人 跟吳先生交談發生爭吵,李先生那一方有往吳先生丟擲杯子 ,雙方就開始爭吵,我準備過去勸阻,但才剛走到自己的攤 位前的走道,李先生把坐著的鐵椅子拿起直接砸向我,往我 的頭打,結果也被他們打,…。」(偵字卷第43頁);「( 是否清楚吳鴻棍遭傷害後是否有還手?)吳鴻棍被打倒在地 後便被圍住了,沒有機會還手」等語(偵字卷第57頁);於 偵查中未提及被告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 你看到的衝突內容是什麼?)我當時坐在我自己的攤位朝著 前方,我看到李温育帶著5、6個黑衣人過來,具體幾個我不 知道,他們坐在我攤位的左後方,就是吳鴻棍泡茶的地方, 具體講什麼事情我沒有聽到,後來我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 我有親眼看到李温育拿玻璃杯朝吳鴻棍嘴巴砸過去,而且有 砸到,然後看到5、6個黑衣人開始動手打吳鴻棍,我從我攤 位的前方走出來,我大聲說『你們在幹嘛』,李温育拿椅子從 我頭上打下去,我就倒下去,接下來我就不清楚了。(你有 沒有看到吳鴻棍還手?)沒有。(吳鴻棍有沒有拿椅子丟李 温育或李秋香?)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已經 倒下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3~114頁)  ⒊證人朱晶於偵查中證稱:「中午時我看到李温育帶了5、6位 年輕人進到吳鴻棍攤位後方的泡茶區,我當時在另一攤位只 聽到李温育很大聲的一直問『有沒有、有沒有』,其他內容沒 有聽清楚,吳鴻棍也很大聲回應說『沒有,我不可能做這種 事情』,就聽到摔杯子的聲音。我就往回看,就看到李温育 拿另一個杯子砸吳鴻棍的頭,我老公黃銘輝想要去勸架,喊 不要打,李温育就拿椅子砸我老公的頭,之後李温育也有打 我老公,這時候我也沒有再注意吳鴻棍他們了,就趕緊幫我 先生止血」等語(偵字卷第230頁);於原審中證稱:「( 當時妳有看到吳鴻棍跟李温育發生什麼衝突嗎?)我有看到 李温育帶著5、6個黑衣人走到吳鴻棍的對面,吳鴻棍跟李温 育面對面,幾個黑衣人站在他後面把他圍起來,一開始我沒 有聽很清楚,後來我有聽到李温育說『有沒有』,吳鴻棍說『 沒有,我絕對不可能做這種事情,絕對沒有』,接著李秋香 跑過來拉李温育說『我求你,我拜託你不要這樣子』然後李温 育把李秋香推走,他就轉頭過來拿杯子摔在地上,再拿另外 一個杯子朝吳鴻棍的頭上砸過去。(妳方才說李温育把李秋 香推走,李温育是推李秋香哪裡?)兩個人是面對面,所以 應該是推胸口。(有沒有看到李温育對吳鴻棍有什麼攻擊的 行為嗎?)拿杯子朝吳鴻棍的頭上打下去,後面黑衣人就開 始動手了,我看到吳鴻棍被打倒在地,他被黑衣人怎麼攻擊 我沒看到。(吳鴻棍被打倒在地之前,他有還手嗎?)沒有 。(吳鴻棍有沒有拿椅子丟李温育或李秋香?)沒有。(妳 有沒有看到吳鴻棍拿起鐵椅並且周欐瑧拿起高腳椅?)沒有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9~120頁)。  ⒋證人周欐瑧、黃銘輝及朱晶均未證述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 實,自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反而,其等俱證稱告訴人帶 了5、6人到場,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則在告訴人方面具有人 數優勢之情形下,被告有無反擊之能力並進而造成告訴人受 傷,實非無疑。  ㈣至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無 法證明是被告所致。另刑案現場照片、鐵椅照片則僅能證明 案發後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賣 女裝的,因為被告時常叼著一根菸到伊的攤位裡面,表明就 是不讓伊做生意,在事發前2個禮拜,伊和證人李秋香在攤 子後面聊天,被告從後面經過用右手從李秋香的脖子到耳朵 這樣撫摸,當下我要去找被告說你這樣子很不尊重人,結果 李秋香要伊不要理被告,事後經過2個禮拜伊愈想愈不對等 語;證人李秋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跟被告一開始是 不認識的,伊因為身體的關係有請告訴人來幫忙,但是伊不 曉得被告為什麼要三番兩次來挑釁告訴人,有一次伊跟告訴 人聊天,被告就走過去摸伊耳朵一下,過沒多久又有一次在 收攤的時候,因為告訴人有一台電風扇在後面,被告就踢告 訴人的電風扇一下,告訴人就生氣,伊便安撫告訴人等語, 互繹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告訴人、李秋香均對被告是否有碰 觸李秋香乙事、碰觸李秋香具體身體部位等情事為相同證述 ,而告訴人作為李秋香之男友,對被告心生不滿亦在情理之 中,告訴人率先發起之攻擊舉動(丟擲茶杯)當可歸咎於被 告自身之行為,被告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 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而依照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於111年8月27日一開始 與吳鴻棍口頭爭吵的過程是什麼?)我跟吳鴻棍說過去就過 去了,我不想跟你有所爭執,從今天開始我不想跟你往來, 吳鴻棍跟我咆嘯說不可能,他的為人這個市場可以問看看, 他在南門市場少說也有30年,周邊的攤販大家都對吳鴻棍敢 怒不敢言,大部分都被吳鴻棍欺負過等語;(檢察官問:當 天是不是你先向吳鴻棍丟擲茶杯的?)對;(檢察官問:吳 鴻棍被你丟擲茶杯後,他有何反應?)他拿椅子丟我」等語 ,證人李秋香亦於審判中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遭受 告訴人丟擲茶杯後,被告旋即丟擲危險性更高之椅子,未見 被告有何迴避所面臨侵害之行為,致使本件之衝突越演越烈 ,進而衍生出雙方後續之互毆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正當防 衛之適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亦應成立傷害罪。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經查,本案依前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已無法證明被告有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故本院即無庸再論述被告之行為是否符 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判決論及被告得主張正當防衛部分, 雖為本院所不採,惟考量無罪之結果並無二致,故檢察官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378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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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明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0、263 1、2632、2633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9028、40873、45010、46583、48942、53586、54034、56807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8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7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史明鋒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333頁),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詐欺集團以高薪兼職廣告招募 之不當手法誘導,致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詐 欺集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實不相識,犯後亦已深知將個 人帳戶交付予他人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且被告並未 從中獲取任何不法所得,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 從輕量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 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緝字第2633號卷第121頁), 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金訴字卷 第212~213頁、本院卷第20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6 頁),且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惟與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結果相同,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⑴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本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業已以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21人,合計高達224萬6,284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 難。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 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1人之損失甚鉅、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邱冠瑋、馬佳珊、陳詩騏、 梁妙羽、陳家妍、被害人童琬鈞及併辦案件告訴人陳姿吟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20頁)。惟 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是難認量刑基礎有何變動,而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1141、3420 2、40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蘭美琳、李雅筑、黃 琦蓁、粘振鴻、呂曼寧、蔡佳伶、絲卉婕、陳姿吟遭詐騙案 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 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85~88、105~109頁)。然本案被告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本件犯罪事實既因 被告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 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 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 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李毓珮、李允煉 、郝中興、李宗翰、楊舒涵、朱啓仁、高玉奇、石東超、周啟勇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PHM-113-上訴-413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云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8、8419、842 0、8421、8422、8438、9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羅云永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明僅 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云永前確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之徒 刑期間為民國110年11月6日至111年1月5日,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則於111年1月6日繳納罰金出監,被告符合刑法第4 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 所犯為同罪質之案件,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予 以減刑,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特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 第47號判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執緝字第41 3號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則於111年1月6日繳納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被告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 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案件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父親所申辦 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其行為實已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行為實 有不當;復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金額,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暨考 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任職人力派遣公司管理職 ,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PHM-113-上訴-367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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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佩旻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8、2318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施佩旻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施佩旻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 卷第9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請求適用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判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請參酌112 年度偵字第16098號卷內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可證明 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矇騙,惡性非重,請作為本案量刑基礎 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本院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 ,但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93頁),是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稍有 未恰。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琳」之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向本案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行為實已助 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當,至被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 額,復審酌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須扶養2個小孩,任職服飾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如前述 ,上訴意旨稱本案應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云云,尚屬無據。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須「犯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請求判 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即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PHM-113-上訴-220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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