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
言。
㈡本案原判決係判處被告向秋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
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一部(就判決有期
徒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本院
卷第15頁),似只針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上訴,但
被告所犯2罪均被判處有期徒刑,解釋上亦可認為是「對被
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均上訴。又從被告之上訴理由狀第2點
記載:「依據毒品妨害條例第23條第2項各款規定吸食毒品
第一次乃屬可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頁)
,似希望對於其犯行有戒癮治療之機會,若依此,被告已非
僅針對刑度,而是針對程序爭執,如此已非只針對「刑」上
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無法探求
其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本案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如前揭所載罪刑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⒈對於一級毒品判決七月不服。一級毒
品被告乃初犯,應給予自新機會,刑度可否改判可易科罰金
之內的刑期。⒉依據毒品妨害條例第23條第2項各款規定吸食
毒品第一次乃屬可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⒊本人因家庭因素
早已深感覺悟,不因前科太多而斷定"不知悔改",殺人犯都
可以赦免死刑了,何況我們所犯刑案並沒有傷害別人,傷害
自己也需要被關,懇請鈞長一級毒品讓我有易科罰金的幾(
按機)會,若我再入監服刑,肯定家破人亡,死刑犯法官們
都赦免殺人犯免死了,對我們這些犯小刑犯的人太不公平了
,司法的正義、公平在那,法律不外乎人情,懇請鈞長重新
改判。」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47~48、6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陳
稱其吸食毒品為初犯,屬得以戒癮治療之情形云云,尚有誤
會。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刑後,於110年4月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迄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已詳述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且被告就累犯部分業已表示意見。是原審衡以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
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相似;
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則相同
,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認被告本
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
,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
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長照居服員、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照顧先
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前揭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
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被告雖稱其因家庭因素,已深感悔悟,如再入監服刑肯定家
破人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云云
。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而本案犯行均為施
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情,已詳如上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
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
量刑。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前提,
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之宣告刑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
經量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又原判決
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是
被告上開所陳,均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秋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向秋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其母親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
上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於113年2月13日晚間時5分
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向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
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向秋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
30頁、第133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毒偵字
卷第3頁)。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毒偵字卷第6頁)。
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5;見毒偵字卷第7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
0;見毒偵字卷第8頁)。
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
案接續執行刑後,於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
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見毒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37至38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
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113年度蒞字
第3632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長照居服員、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
及照顧先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上易-192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