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丁文婷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謀劃三方詐欺
手法,透過申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MASA」,臉書暱稱「王
育秤」、「李森銀」、「林宗誠」、「徐友珍」、「徐敬明
」,以及PRO360達人網暱稱「王育秤」、「陳銘」等帳號,
並使用上述通訊軟體、社群軟體與網站帳號,一方面在網路
上尋覓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航空公司哩程數等商品之人後
,再向該等買家佯稱有意出售買家欲購買之商品等不實訊息
,致該等買家陷於錯誤;另方面又在網路上尋覓不知情之彩
券行員工、商品賣家或代客跑腿、打工之人代為收取款項,
而獲取渠等提供之收款人頭帳戶。嗣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
暱稱「MASA」帳號,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透過背包客棧網
站與伊聯繫,向伊佯稱欲協助代購商品,要伊匯款入指定帳
戶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28分許
、同年12月1日晚間11時52分許、同年12月3日下午5時23分
許、同年12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同年12月5日下午1時8分許
、同年12月8日中午12時3分許、下午1時41分許、同年12月1
3日凌晨3時11分許、同年12月16日上午8時47分許、同年12
月18日凌晨3時19分許、同年12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同年
12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各匯款5,500元、17,000元、22,6
50元、6,250元、24,100元、28,300元、26,500元、12,600
元、32,000元、5,200元、13,350元、10,000元,合計203,4
50元入訴外人吳礎含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內、訴外人余念慈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楊涴扉設於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陳怡真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蔡智傑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受財產損害(下
稱系爭事件),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因系爭事
件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
(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並有
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吳礎含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陳怡真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余
念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蔡智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楊涴扉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
憑(見電子卷證警一卷第115至146頁、警二卷第3至39、40
至53、54至65、66至84、85至87頁),堪信實在。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謀劃系
爭事件所示三方詐欺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係有不
法,且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前
引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203,4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211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