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9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
,其為初犯又無前科,並有嘗試與告訴人張紫謹聯繫,但對
方無和解意願,被告另涉傷害案件,與本案為類似糾紛且被
害人同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下稱另案
),本案所處之刑與另案相比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被
告不會再與張紫謹有任何接觸。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然其與張
紫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溝通其等間之感情糾紛,
竟至張紫謹停車之地點埋伏等候,待張紫謹出現後,即強行
取走張紫謹之行動電話、車鑰匙、包包等物,與張紫謹發生
肢體拉扯,再將張紫謹強押至車輛後座內,徒手毆打張紫謹
,甚至將車輛強行開至山區繞行,並抗拒警方攔捕,最終駕
車至彰化縣,始為警查獲,以此方式剝奪張紫謹之行動自由
長達5小時之久,期間並另對憂心女兒安危之郭淑芬為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人格、身體法益及行
動自由,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張紫謹、郭淑芬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與
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認有過重之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表明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1頁),然迄今未與
張紫謹、郭淑芬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
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
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
三、至被告雖引用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案件,主張其
在該案同為傷害張紫謹之犯行,僅獲判有期徒刑2月,相較
之下,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期徒刑10月)明顯過重。然而
,被告所引用之個案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法院之裁量判斷
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
之效力,且該案為被告徒手對張紫謹掐脖子及抓頭髮撞牆,
造成張紫謹頭部及頸部挫傷,核與本案被告於晚間先在停車
場埋伏守候,嗣見張紫謹出現,隨即上前堵住去路,在張紫
謹對外呼救並欲撥打電話報警之際,強行取走張紫謹之行動
電話等隨身物品且發生肢體拉扯,再以拖行、強行抱住方式
,強押張紫謹上車,續於車內多次徒手毆打張紫謹,致其受
有右前額瘀傷、左頸抓傷、雙肩瘀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抓傷
,傷勢非輕,並駕車搭載張紫謹在市區及山區四處亂繞,甚
至出言恫嚇張紫謹致其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迄在凌晨時分
始遭警方逮捕,前後控制張紫謹行動自由長達5小時,本案
犯罪情節及對張紫謹造成之身心上傷害顯然較為嚴重,張紫
謹所受恫嚇情節及傷勢情形與另案亦屬有別,兩者自難相提
並論甚明,是被告所舉另案判決所定量刑之例,並無拘束本
案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亦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違法之論據,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從而,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479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