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文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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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鳳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屬 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80號鑑驗書及相關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見毒偵732卷第41至42、51至52、82頁),足認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732卷第69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或聲請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固誤引刑法第40條 第3項,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惟適用法律本屬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其誤引條 文之拘束,自應依職權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82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80號鑑驗書,見毒偵732卷第82頁) 2 殘渣袋3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80號鑑驗書,見毒偵732卷第82頁) 3 吸食器1個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2025-02-19

MLDM-113-單禁沒-158-20250219-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杏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杏枝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8時1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南庄 鄉縣道124乙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參山國家風景區登 山口前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徐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腳 踏板上之蘿蔔即將掉落,遂在路上減速,被告因而撞上告訴 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內踝骨移位性骨折、左足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MLDM-114-交易-9-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貳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58號為行政簽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200 3公克),經警初步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 10月29日,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故其本案於 112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 實施之施用毒品行為,應為前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 因而為行政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屬實。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2003公克) ,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160號鑑驗書及相關照片等件 附卷可證(見毒偵1519卷第35至37頁、緩231卷第7頁),堪 認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 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 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MLDM-113-單禁沒-157-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蒝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蒝穜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更正 為「106年5月間至107年10月間」;就附件附表編號8之犯罪   日期更正為「106年6月間至107年12月間」)。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受刑人黃蒝穜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 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各罪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0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參,對 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MLDM-113-聲-1052-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翔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翔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訴-638-202502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訴-654-20250217-1

原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蕭惇仁 被 告 黃雪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原簡附民-14-20250217-1

重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毛靜芳 被 告 KHOO ER HAN(中文姓名:邱尔涵) 住Block B-00-00 Nusa Dutad Rich Exe cutive Suites Jalan Duta0 Taman N usa 00000 Iskandar Puteri Johor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4-重附民-2-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臺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州、盧勇正(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先向蔡厚 德(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 分別於㈠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 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 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勇正下車持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欲竊取兌 幣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步行返回本案 小客車停車處,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㈡ 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 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洗多屋自 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被告、盧勇正先持客觀上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鐵撬 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險箱搬走,得手後由被告駕駛 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須以補強證 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盧勇正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警詢、證人蔡厚德、 林松煌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盧勇正一起去偷過東西,照片中的人 我不認識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勇正於警詢及113年1月31日偵訊時固證稱 :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載我去 娃娃機店外,他叫我下車偷兌幣機內的金錢,還提供2支工 具給我,偷到的錢都給被告拿走了,之後在同一日1時55分 許,被告又駕駛本案小客車到自助洗衣店,他就先下車,叫 我去偷兌幣機的零錢,他在一旁把風,當時車上還有人;王 勝強好像是在車上;偷完洗衣店後,被告跟他在車上的朋友 王勝強就把本案小客車開走等語(見他44卷第106、129至131 頁),然於113年8月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去的只有我 跟被告,當時是被告開車載著我;當天我先去租車,再去被 告位在西門町的住處載他,我們就一路從板橋開到苗栗,過 程中有先去板橋行竊,再到苗栗行竊,夾娃娃機跟洗衣店都 是被告跟我去偷的,車上就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而已,沒有 其他人等語(見偵4911卷第96頁、本院卷第284至294頁)。 足見盧勇正就當日從板橋駕車到苗栗行竊之人是否僅其與被 告或尚有被告友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盧勇正之證述難謂 無瑕疵可指。況且,盧勇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 案發當時有服用身心障礙的藥,吃了藥之後,有些事情會記 不清楚,當下會類似斷片一樣等語(見偵4911卷第96頁、本 院卷第295至296頁),自難僅憑盧勇正上開供述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㈡又本案雖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盧勇正確有與另一名不 詳人士前往上開洗衣店行竊(見本院卷第179至211頁),惟 因監視器係由上往下角度拍攝,且該不詳人士頭戴棒球帽, 無從自臉部或其餘外貌等具體特徵識別與盧勇正同行之人確 係被告,即無法具體確認被告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犯案之人 。況且,盧勇正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案發當日是與被告先去 板橋行竊,再到苗栗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被 告涉嫌與盧勇正在板橋竊盜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經提訊被告並於庭訊時比對被告本人與監視錄影畫 面中戴紅色口罩之男子,其髮型、臉型及樣貌均不相似……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等理由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益徵當日與盧勇正共同至板 橋、苗栗竊盜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並非無疑。此外,公訴人 所提其餘證據僅能證明上開夾娃娃機、洗衣店遭人偷竊、本 案小客車係向蔡厚德借用等情,然均無法補強盧勇正所為不 利被告之供(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本案既無證據可資 補強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即難單憑共犯之指 訴,遽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確 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易-788-20250217-2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和 解 筆 錄                    114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郭慧如 被 告 羅如平 施翔豪 羅安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訴字第638 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因114 年度 附民字第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5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通 譯 蕭德芳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郭慧如 到 被 告 羅如平、施翔豪、羅安彥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施翔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共分二 期給付,每期三千元,按月於每十五日前給付,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開始給付第一期至給付完畢為止 ,上開款項應給付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帳戶名 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 :郭慧如),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羅安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共分三 期給付,每期二千元,按月於每十五日前給付,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開始給付第一期至給付完畢為止 ,上開款項應給付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帳戶名 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 :郭慧如),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羅如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共分三 期給付,每期二千元,按月於每十五日前給付,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開始給付第一期至給付完畢為止 ,上開款項應給付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帳戶名 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 :郭慧如),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上列筆錄經當庭向關係人朗讀/交其閱覽無異議後始簽名。 原 告 郭慧如(簽名) 被 告 羅如平(簽名) 羅安彥 施翔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四庭 書記官 陳彥宏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4-附民-8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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