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臺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州、盧勇正(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先向蔡厚
德(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
分別於㈠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
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
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勇正下車持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欲竊取兌
幣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步行返回本案
小客車停車處,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㈡
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
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洗多屋自
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被告、盧勇正先持客觀上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鐵撬
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險箱搬走,得手後由被告駕駛
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須以補強證
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盧勇正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警詢、證人蔡厚德、
林松煌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盧勇正一起去偷過東西,照片中的人
我不認識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勇正於警詢及113年1月31日偵訊時固證稱
: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載我去
娃娃機店外,他叫我下車偷兌幣機內的金錢,還提供2支工
具給我,偷到的錢都給被告拿走了,之後在同一日1時55分
許,被告又駕駛本案小客車到自助洗衣店,他就先下車,叫
我去偷兌幣機的零錢,他在一旁把風,當時車上還有人;王
勝強好像是在車上;偷完洗衣店後,被告跟他在車上的朋友
王勝強就把本案小客車開走等語(見他44卷第106、129至131
頁),然於113年8月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去的只有我
跟被告,當時是被告開車載著我;當天我先去租車,再去被
告位在西門町的住處載他,我們就一路從板橋開到苗栗,過
程中有先去板橋行竊,再到苗栗行竊,夾娃娃機跟洗衣店都
是被告跟我去偷的,車上就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而已,沒有
其他人等語(見偵4911卷第96頁、本院卷第284至294頁)。
足見盧勇正就當日從板橋駕車到苗栗行竊之人是否僅其與被
告或尚有被告友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盧勇正之證述難謂
無瑕疵可指。況且,盧勇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
案發當時有服用身心障礙的藥,吃了藥之後,有些事情會記
不清楚,當下會類似斷片一樣等語(見偵4911卷第96頁、本
院卷第295至296頁),自難僅憑盧勇正上開供述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㈡又本案雖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盧勇正確有與另一名不
詳人士前往上開洗衣店行竊(見本院卷第179至211頁),惟
因監視器係由上往下角度拍攝,且該不詳人士頭戴棒球帽,
無從自臉部或其餘外貌等具體特徵識別與盧勇正同行之人確
係被告,即無法具體確認被告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犯案之人
。況且,盧勇正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案發當日是與被告先去
板橋行竊,再到苗栗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被
告涉嫌與盧勇正在板橋竊盜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經提訊被告並於庭訊時比對被告本人與監視錄影畫
面中戴紅色口罩之男子,其髮型、臉型及樣貌均不相似……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等理由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益徵當日與盧勇正共同至板
橋、苗栗竊盜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並非無疑。此外,公訴人
所提其餘證據僅能證明上開夾娃娃機、洗衣店遭人偷竊、本
案小客車係向蔡厚德借用等情,然均無法補強盧勇正所為不
利被告之供(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本案既無證據可資
補強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即難單憑共犯之指
訴,遽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確
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MLDM-113-易-788-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