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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 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65頁、6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招 募、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 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 核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一節新臺幣… 」更正為「一日新臺幣…」、第11行「引誘、」補充為「招 募、引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 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45條第 4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招募、引誘、媒介之 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招募、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 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 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透過交友軟體與AV000-Z000000000(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結識,甲女因逃家在外需錢生活,遂商請 乙○○介紹工作,並與乙○○相約於高雄火車站碰面。乙○○遂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 火車站搭載甲女,並隨即前往康橋商旅(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然因甲女未成年,無法登記住宿資料,遂央請 乙○○以其名義登記住宿,待登記住宿完成後,乙○○明知甲女 為未滿18歲之人,仍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媒介少年 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意,於上開康橋商旅601號房內,以一 節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之代價,引誘、媒介甲女從 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嗣因甲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為警進行 緊急協尋,而於112年9月14日22時許於上址查獲甲女而未遂 。 二、案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V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母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數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為坐 檯陪酒行為未遂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41條第3項之和誘罪嫌云云,然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一 開始逃家期間我身上有帶錢,因為後來錢快沒了,想要找工 作來做,後來在網路上認識乙○○,知道他是在做傳播經紀, 乙○○問我說要不要考慮做傳播,所以我跟他約9月14日晚上8 時在高雄火車站見面等語。依被害人上開證述,與被告結識 時已逃家在外,係因缺錢找工作才與被告聯繫,是被害人之 所以脫離家庭或其監督權人,似非因被告乙○○而起,尚難認 被告有何和誘行為。然此部分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同一基礎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蔡杰承

2024-11-14

KSDM-113-簡上-255-202411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0號 原 告 陳文錕 被 告 羅淯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14

KSDM-113-附民-1120-202411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原 告 潘韻如 被 告 羅淯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14

KSDM-113-附民-657-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意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意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意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1、4至5)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3),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惟揆諸前揭意旨 ,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 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 ,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 度,及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5日 112年7月16日 112年11月4日 112年7月15日 112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3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4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4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4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3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4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4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4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7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9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9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9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96號 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1-11

KSDM-113-聲-1951-202411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8號 原 告 曾昱舜 被 告 尤冠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 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經查,被告尤冠柏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7月1日宣判,原告曾昱舜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11

KSDM-113-附民-141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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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 2日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2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0號出口 附近,徒手竊取王昱婕所有、停放於自行車停放區之摺疊自 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開 ,嗣經王昱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明坤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79頁、95至97頁、9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字 卷第54頁、本院卷第56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 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9至34頁、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而 公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附卷佐證(見偵卷第59至69頁、71至73頁、81至85頁、87至 88頁),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之竊 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 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處罰金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業如前述 ,是原審判決以公訴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因而未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原 審判決雖另於量刑理由中兼衡被告之素行,惟所處之刑仍顯 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效,而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綜上 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摺疊自行車1輛, 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摺疊自行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DM-113-簡上-223-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銘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101年度執更字第23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銘華(下稱受刑 人)因犯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又裁定感訓處分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 ,共計26年。至今已在獄中服刑長達17年左右,而感訓及刑 前強制工作業已廢除,若以服刑年度早於民國109年就可呈 報假釋,請求給予受刑人重新更定執行刑之重新契機等語。 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感裁字第68號交付感訓處分,於97 年3月17日入東成技訓所,於98年1月23日因檢肅流氓條例廢 止而出所;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處罪刑,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 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於9 8年1月23日起入泰源技訓所,於10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檢肅流氓條例係於98年1月21日廢止,而刑法第90 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則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宣告違 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該解釋復表明:「系爭規定一(按:即刑法第90條第1項、 第2項)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 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 適用......,法院依系爭規定一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 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 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 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從而,上開受刑人所執行之 感訓處分及刑前強制工作,均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為之,尚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前 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執更字第237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本院101年度 聲字第24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該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請求重新更定 執行刑等語,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06

KSDM-113-聲-1817-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子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子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子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 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4月22日、112年8月17日,暨受 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 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 等情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5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33號

2024-11-06

KSDM-113-聲-1843-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子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子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子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 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類型 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2月5日、113年5月6日, 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 ,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 回覆等情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67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3號(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23號

2024-11-06

KSDM-113-聲-1805-20241106-1

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福 朱智詠 馬財生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82、26283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被告3人被訴竊盜部分,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有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財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有福、朱智詠及馬財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事實㈡㈢並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3時35分許,由朱有福駕駛先前竊取而 來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另案偵辦中)搭載朱智詠及馬 財生,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顏祥任所經營之夾娃娃 機店,由朱智詠及馬財生下車進入店內,徒手將店內的兌幣 機搬運上車,竊取該兌幣機得手,並由朱有福駕車載往大寮 區山區後再破壞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拿取內部的新台 幣(下同)3萬元現金,供朱有福等3人朋分花用。 (二)於113年8月13日0時54分許,由朱有福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朱 智詠及馬財生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即劉栯任所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由朱智詠及馬財生下車進入店內,分持 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鐵鎚及鐵鍬等工具,破壞 店內兌幣機及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上之鎖頭並將其撬開(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內部的現金1萬5,000元得手,再由朱 有福等3人朋分花用。 (三)於113年8月13日1時22分許,由朱有福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朱 智詠及馬財生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即劉桂娟所經營之自 助洗衣店,由朱智詠及馬財生下車進入店內,分持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鍬等工具,撬開店內儲值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 竊取內部的現金共6,000元得手,並由朱有福等3人朋分花用 。 二、嗣因警循線於113年8月17日20時許,將馬財生拘提到案,並 扣得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2支、鐵鍬1支、鐵鎚1支及砂輪機1 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栯任、劉桂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63頁;偵一卷 第53頁至第58頁;偵二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聲羈卷一第13 頁至第19頁;聲羈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41頁; 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第262、264頁),核與證人顏祥任 、劉栯任、劉桂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9頁至第7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05 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 辦刑案照片(警卷第121頁至第18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91頁)、搜索現場照片(偵二卷第 75頁至第78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示犯行,均係持砂輪機、油壓剪及鐵鍬等物破 壞質地堅硬之娃娃機台、兌幣機機台鎖頭及儲值機機台,可 見若持上述物品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兇器」。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應專 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 照)。鎖在一般人觀念上,雖屬防盜之用,然非泛指一切可 以移動物上所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被告3 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固有破壞娃娃台零錢箱上鎖頭之行 為,然該鎖頭既係用於防止零錢箱被任意開啟,而不屬於固 定於建築物、非用於防止外人進入某一土地或建築物之特定 空間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安全設備」,被告3人破壞零錢箱鎖頭之行為不合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罪,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前述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求取得錢財,竟結 夥、攜帶兇器而犯本案竊盜罪,造成告訴人劉栯任、劉桂娟 、被害人顏祥任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 被害)人等之損失,然因告訴(被害)人等表示無意願故未曾 試行調解,復衡本件被告3人係結夥三人以上犯本件各罪, 以及部分之罪係持砂輪機、油壓剪及鐵鍬等物遂行竊盜行為 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各告訴(被害)人等之損失數額、本件犯 案工具乃被告馬財生所有,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3人 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院卷第78頁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3人於本 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相同、同為竊案案件,犯罪時間相 隔甚近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3人分別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現金3萬、1萬 5,000元、6,000元,已由被告3人均分花用完畢等情,業據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3 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 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3人各自取得1萬7,000元(計算 式:3萬+1萬5,000+6,000=5萬1,000,5萬1,000/3=1萬7,000 )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等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油壓剪2支、鐵鍬1支、鐵鎚1支及砂輪機1台為被告馬 財生所有,並為被告3人持以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罪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被告馬財生於審判程序時供述 甚明(院卷第2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至被告朱有福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如犯罪事實一㈠ 朱有福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智詠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馬財生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如犯罪事實一㈡ 朱有福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朱智詠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馬財生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 如犯罪事實一㈢ 朱有福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朱智詠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馬財生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㈠ 破壞剪 2支 ㈡ 鐵鍬 1支 ㈢ 鐵鎚 1支 ㈣ 砂輪機 1台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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