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榮彬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4號被告鍾榮彬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榮彬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之2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福公司)之負責人,
替瑞福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提撥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為伊之附隨業務,明知為勞工投保勞保、
提撥退休金均應以「經常性給與」為標準,亦明知李佳媛自
民國108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21日之期間,受僱於瑞福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每月實質薪資至少為新臺幣(下稱)3萬6,3
00元,竟意圖為瑞福公司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李佳媛於上述期間每月薪資僅2萬3,100
元、2萬3,400元、2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瑞福公司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勞工退休金提繳申請表等文書,持
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保險而行使,致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
員陷於錯誤,誤認李佳媛在瑞福公司之每月實質薪資僅2萬3
,100元、2萬3,400元、2萬4,000元,瑞福公司因此獲得短繳
勞工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負擔之利益,足生損害於
李佳媛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勞退金管理之正確性。則
依前開起訴書所載,第三人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有犯罪所
得應依法諭知沒收;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
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本院認上開第三人均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
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4號被告鍾榮彬詐欺等案件定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八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第三
人即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
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PCDM-114-易-17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