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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942號、113年度偵字第4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嘉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49分許,將 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藉以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被告與LINE暱稱「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人與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LINE暱稱「怡」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單身多年,有天LINE暱 稱「怡」之人向伊問好,因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來暱稱 「怡」之人說要開網路商店作為日後生活基金,他出資金, 伊出帳戶,伊認為該女子係吃苦耐勞的女生,就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暱稱「怡」之人,直至員警找伊時,始知被騙 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自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暱稱「 怡」之人之互動宛如熱戀中情侶,對話肉麻且互定終身。是 以,當暱稱「怡」之人向被告提議由被告提供帳戶收款,暱 稱「怡」之人提供本金,共同經營店鋪,增加收入時,被告 自然不疑有他。被告雖有傳簡訊「怕有人洗錢管道吧」,然 僅係對於設定約定帳戶只能透過臨櫃申請一事,發表自身評 論,並非可預見對方將藉此洗錢。被告提供之帳戶,係其用 以買賣股票、投資基金美金等商品,此與幫助犯罪之人通常 交付鮮少使用之帳戶有別,被告係因暱稱「怡」之人稱要一 起開店鋪,始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無主觀犯意等語 。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4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怡」之人, 並依「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暱稱「怡」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 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參偵3094 2卷第89至90頁),是本案帳戶確係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人頭帳 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 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 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 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 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 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 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 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 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 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 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 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 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觀諸被告與暱稱「怡」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怡」之人於 LINE均以「祥」稱呼被告,且傳送「記得吃飽飽喔」、「心 疼你欸 不想讓你太辛苦」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參 偵30942卷第116至118頁),每日亦幾乎皆會互道早、晚安 ,噓寒問暖,關切彼此有無按時吃飯、休息,且彼此關心感 情狀態等,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參偵30942卷第685至949 頁)。被告與暱稱「怡」之人互相關心,被告也曾傳送「我 比較想趴著你身上耶」等訊息內容予暱稱「怡」之人,有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參偵30942卷第116至118頁)。足見被 告與暱稱「怡」之人間關係親密,而暱稱「怡」之人係與被 告間有一定信賴、親密關係後,始提出其欲與被告共同開設 店鋪,而指示被告申請MAX平台帳號,再請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因暱稱「怡」之人表示因單月 額度20萬元不夠用,且需被告約定MAX平台帳號,方便儲值 發貨,資金往來較方便等原因,被告始依暱稱「怡」之人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由被告與暱稱「怡」之人上開相處、 聊天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欲結交異性朋友,而與暱稱「怡」 之人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原因,本與交付帳戶無關。 兩人認識後,暱稱「怡」之人亦係以關心被告生活、工作、 發展兩人感情等為聊天主軸,且幾乎每日均有聯繫,兩人之 來往相當緊密,並透過文字訊息及其所傳送之個人照片,逐 漸取得被告之信任,始提及開店事宜。足認被告確係因網路 感情、交往關係而與暱稱「怡」之人互動密切、產生信賴, 且多係暱稱「怡」之人主動與被告聯繫,時常關心、叮嚀被 告要記得吃飯、是否有休息等,耗費時間與被告博取感情, 確可能使已離婚、想尋求對象之被告,在未及深思、需人聊 天、陪伴之情形下,對暱稱「怡」之人產生信賴,為其說詞 所迷惑,誤信暱稱「怡」之人確有開店之需求,被告辯稱其 係遭欺騙,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似非無據。又被告 提供其與暱稱「怡」之人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 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 況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 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 (四)而自被告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雖曾提及「怕有人洗錢管道 吧」一語,然觀諸前後文義,暱稱「怡」之人:「但是都是 實名的 需要你的帳號」,被告:「這個軟體都要驗證」、 暱稱「怡」之人:「恩」,被告:「才可以讓你使用」、暱 稱「怡」之人:「那我先去找客服授權儲值吧」、「一步一 步來 免得亂」,被告:「怕有人洗錢管道吧」、暱稱「怡 」之人:「有可能喔」,被告:「恩阿」等語,顯見被告係 與暱稱「怡」之人討論為何需要實名制與驗證等,而被告提 及可能是怕有人作為洗錢管道,是否即得推論本案被告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有預見係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尚屬有疑。 (五)再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確係作為買賣股票、投資 之用,而至被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前,該帳戶均 仍作為買賣股票、繳交信用卡費之用,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可佐(參偵30942卷第89至90頁)。則衡諸常情, 設若被告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主觀上已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諒不至將平時供投資之用 之本案帳戶所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招致 檢警追查、凍結帳戶之風險。再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 帳戶有約定報酬,與一般為圖賺取上開豐厚報酬,即貿然寄 交付帳戶之金融卡之情狀有別,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 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號 1 梁師瑀 假博弈 113年4月13日 15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3日 15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4日 20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4日 20時36分許 5萬元 2 林佩珊 假博弈 113年4月15日 12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 12時37分許 5萬元 3 黃婕瑀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 15時28分許 49萬元 4 游凱富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13時5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1日 14時58分許 10萬元 5 李威慶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2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21時許 2萬元 113年4月11日 21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2日 22時7分許 1萬元 6 賴慶玲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9時55分許 100萬元 7 邱薇如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13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13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13時12分許 5萬元 8 廖文琳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9時40分許 20萬元 113年4月12日 9時56分許 20萬元 9 楊惠德 假投資 113年4月9日 15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9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10 林雅雯 假博弈 113年4月15日 15時15分許 6萬元 113年4月15日 15時17分許 2萬元 11 張育誠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 9時28分許 80萬元 12 邱勝正 假投資 113年4月14日 19時9分許 4萬200元 13 徐淑雲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11時12分許 18萬5,231元 14 王和安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 12時16分許 40萬元

2025-02-12

TCDM-113-金訴-4035-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何嘉祥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嘉祥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刑事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35號判決無 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附民-86-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48號 原 告 廖文琳 被 告 何嘉祥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嘉祥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刑事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35號判決無 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附民-3348-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1號 原 告 林佩珊 被 告 何嘉祥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嘉祥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刑事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35號判決無 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附民-3431-2025021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9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21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傳森自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高工旁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小杯 後,竟不顧大眾通行車輛之安全,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1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與東關路6段69 9巷口,因不勝酒力致其反應及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蘇致瑋所 騎乘之NMW-020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致瑋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詎劉傳 森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民宅附近查獲劉傳森,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對其進行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傳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5、99至101頁,本院卷第28 、53頁),核與被害人蘇致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1 、111至112頁),並有113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被告至友人家飲酒之行車紀錄器截 圖、被告駕駛車輛之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 人、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 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3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參(偵卷第17、33、37、45至77、113至117頁),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13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犯罪事實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與原起訴書關於肇事逃 逸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為身心 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 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 ,嗣因飲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 發生具體危害,其復於駕車肇事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 警,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2.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參本院交易卷第 頁)之態度;3.兼衡其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每公升0.54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54頁)一切情狀,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足見其尚 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7

TCDM-113-交訴-352-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寶卿於民國113年6月3日晚間10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 區星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星河路與長春路設有閃光 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 啟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 路口;適告訴人陳妤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後不及閃避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右手第2指、 左膝、左大腿及左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 月24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1月6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19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交易-49-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5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傳森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1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 關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東關路6段699巷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告訴人蘇致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 路6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膝、右膝、左小腿、右手肘、左手、右大腿、左大 腿多處大片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4年1月2日 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113年12月30日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交易-2039-2025020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8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宜民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6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持有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為工作,以不法手段竊取他 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 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返還竊得之物,被害人賴慶錡表 示不願追究(參偵卷第31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 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已獲被害人之諒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 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參偵卷第30至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81號   被   告 王宜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民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東 西四路與南北八路旁之農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剪斷賴慶錡用以綑綁C型鐵條之電線後,竊取 賴慶錡所有設置於該處農田水溝上作為通行用之C型鐵條2條 (重量分別為9.97公斤、8.7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得手,並將之綑綁在其所騎乘之粉紅色腳踏車後座上欲載離 現場。嗣經賴慶錡發現王宜民之犯行當場將其攔下並報警處 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及C型鐵條2條(鐵條已 發還予賴慶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宜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慶錡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老 虎鉗,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王宜民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C型 鐵條已發還被害人賴慶錡,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之老虎鉗 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4-簡-172-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秀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秀蘭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潘秀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而查,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潘秀蘭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及如何定刑等有何意見,受刑人潘秀蘭表示:希望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且能將執行地點改到桃園,以便照顧家人等 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 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 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是 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本院定應 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1日 113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7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6日 113年0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8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1號

2025-02-07

TCDM-114-聲-110-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O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2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其應遵期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屢未到場,不重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 務,經裁處新臺幣2萬元並再次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 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 風險,實屬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3.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未到場之次數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參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4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 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裁定撤銷緩刑 之宣告,案經抗告,於104年2月6日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該 案與他案合併執行,甲○○於111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出監前之111年6月27日經111年度「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評估小組」第11次委員會決議,甲○○有延長團體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1年(每月2次,每次2小時,身心團)之必要。 旋由甲○○於111年8月9日簽署「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合約書」及「112年度豐原身心輔導教育團體課程表」, 令其自112年1月10日起,應依表定之時間,至臺中市豐原區 豐田里活動中心參加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詎甲○○於11 2年3月28日、112年4月25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遂於112年6月7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80622號 行政處分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限112年7月25 日下午6時30分命其至同一活動中心履行,該函文於112年6 月9日由其舅舅代收。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112 年6月7日中市杜家防字第1120080622號函暨行政處分書、送 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 通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8日市中衛心字第1120104 256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109年7月 16日中監調字第10960010970號函暨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10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判決 、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112年度豐原身心 輔導教育團體課程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27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13627號函、 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性侵害 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簿、111年度「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1次委員會決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 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 37 條、第 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   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   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 38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 項規定或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 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 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 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本條第 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5-01-23

TCDM-113-中簡-119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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