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
二、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IPHONE15手機(含SIM卡)1支均沒收
。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知現今流
通之毒品咖啡包多半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乙○○竟
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1時20分許,在X平台以帳號「H@94ru03g4p」張貼「🈺#裝
備商#音樂課」之兜售毒品廣告訊息,適警員獲知訊息後與乙○○
接觸,2人即達成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113年5
月16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全鎮門市交易之約定
。嗣乙○○於113年5月16日14時22分許攜帶毒品抵達上開交易地點
與警員交易,交易後警員旋表明身分逮捕乙○○,使乙○○販賣毒品
之行為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15-22、87-88頁、訴卷42-43、75頁),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偵卷45-46頁)、被告X平台張貼兜售訊息、警員與
被告X平台及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47-53頁)、現場查獲
及扣案物照片(偵卷54-59頁)、扣案IPHONE15手機(含SIM
卡)1支可證,且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送鑑後,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有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103頁)、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偵卷115-116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次交易
是要將免費拿到的毒品變現等語(偵卷19-20頁),益徵被
告主觀上有藉毒品營利之犯意。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僅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訴卷10頁),容有未洽,惟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情(訴
卷42-43頁),無礙被告防禦,爰變更法條並審理論罪如上
。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販賣未遂,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應依刑法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一個刑之加重事由、二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
㈡辯護人辯護稱:請再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訴
卷87頁)。惟被告正值青壯,卻選擇藉擴大毒品危害之方式
獲取利益,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有2次減
刑事由,刑期已大幅降低,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
情,故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為謀取個人
蠅利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
毒品數量及重量非鉅,本案毒品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
限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審酌被告犯後已詳實交
代犯罪細節,且販賣之數量非鉅,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
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令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填補遭破壞
之法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為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IPHONE15手機(含SIM卡
)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聯絡用,有扣案物照片可證(
偵卷56-59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YDM-113-訴-97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