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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上訴人 洪曉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27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 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益大商務旅 館(下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各為2分 之1);㈡上訴人甲○○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益大商旅(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移轉登記予乙○○ (原審卷㈡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乙○○48%、甲○ ○50%);㈡甲○○應將其名下之益大商旅之48萬元出資額移轉 登記予乙○○(本院卷第287頁),是以乙○○上開聲明,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甲 ○○抗辯乙○○所為並非訴之減縮,而是訴之一部撤回,應得甲 ○○之同意等語,然乙○○係因其已將出資額50%中之2%贈與其 子林子淳,遂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出資比例為48%等語(本院 卷第287頁),依乙○○之主張,其所為減縮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該減縮部分並非訴之一部分撤回,而是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無需得甲○○之同意,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乙○○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曾姿惠於民國98年12月30 日死亡,曾姿惠之繼承人為配偶洪金循、子女即訴外人洪有 奇、兩造等4人;而曾姿惠死亡後,其遺有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及該商旅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財產;嗣於99年間,洪金循、洪有奇 、兩造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益大商旅經營權及 系爭房地均按每人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歸取得,惟乙○○繼承 部分乃借用甲○○名義,洪金循繼承人部分則借用洪有奇名義 分別為繼承登記,並由洪有奇出名登記為益大商旅負責人, 但委託洪金循負責經營。  ㈡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益大商旅合夥事業即生退夥之 效果,合夥人僅剩兩造與洪有奇等3人,兩造、洪有奇間因 對益大商旅之經營存有歧見,兩造乃先於107年3月13日開除 合夥人洪有奇後,復於107年5月30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 乙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前者約定由乙○○繼承洪金循,而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甲○○名下 ;後者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50萬 元;嗣兩造與洪有奇間確認合夥執行人等訴訟於109年3月30 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8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和解條件為兩造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貸款所得 5800萬元交予洪有奇,洪有奇願協同辦理益大商旅由合夥變 更為甲○○獨資之商業登記,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旅館業轉讓 程序,及自107年3月13日起退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不再就 益大商旅合夥關係及經營事業主張任何權利。  ㈢兩造旋於109年4月15日協議,由乙○○將益大商旅一半之合夥 權利(出資額50萬元),分別借用甲○○名義登記48萬元、借 用林子淳名義登記2萬元。詎甲○○竟在系爭房地上私自設立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客商旅),並自行代表益大 商旅與常客商旅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更拒絕乙○○恢復益大 商旅營業之請求,甚至寄發存證信函否認乙○○為益大商旅合 夥人,並稱其與乙○○、林子淳於109年4月15日簽立之合夥契 約無效,乙○○為確保自己之財產權,遂向甲○○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並提起訴訟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第一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益 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各為2分之1);㈡甲○○ 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益大商旅(統一編號00000000號)出資額 48萬元移轉登記予乙○○。 二、甲○○則以:曾姿惠過世後,益大商旅由兩造、洪有奇及洪金 循各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共同繼承;洪金循於104年10月14 日將其就益大商旅之經營權以遺贈方式贈與洪有奇、洪有奇 之子洪詣翔各50%,形式上仍登記於洪有奇名下,洪金循於1 06年10月15日死亡,至此益大商旅由兩造、洪有奇、洪詣翔 各有4分之1、8分之3、8分之1之權利。又兩造與洪有奇簽立 系爭和解筆錄時,除洪有奇以5800萬元將將其所有益大商旅 經營權出售予甲○○外,當時益大商旅尚積欠陽信商業銀行債 務約3000多萬元,適逢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傳統旅館業經營 不易,乙○○擔心因疫情導致虧損,又不願意負擔債務,遂由 甲○○給付乙○○180萬元使其退夥,乙○○才以「第三人」名義 同意由甲○○獨資經營益大商旅,而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 顯見乙○○已非益大商旅之合夥人。另甲○○係為避免辦理前開 益大商旅變更商業登記之清算申報及解散等繁瑣程序,又擔 心日後若洪有奇反悔將橫生枝節,因此才在109年4月15日另 與乙○○協議,借用林子淳之名義登記出資額2萬元,然而實 際上林子淳並無出資,亦未共同參與益大商旅經營,並非益 大商旅之合夥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 並陳稱:甲○○不爭執兩造間就益大商旅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但乙○○應負擔曾姿惠所遺以益大商旅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債務 ,負擔比例為2分之1;又兩造以共有之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 抵押借款5800萬元,並以該款項向洪有奇購買其持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及益大商旅出資額,該筆借款應由兩造共同承擔 ,負擔比例亦為2分之1,上開債務,兩造既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則聲明:上訴駁回;至 乙○○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196、272頁)  ㈠曾姿惠、洪金循為夫妻(先後於98年12月30日、106年10月15 日死亡),其2人為甲○○、乙○○、洪有奇之父母,林子淳為 乙○○之子。  ㈡曾姿惠於98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洪金循、子女 洪有奇、甲○○、乙○○;而曾姿惠死亡後,兩造與洪金循、洪 有奇於99年間簽訂甲協議書,約定上開4人就曾姿惠之遺產 應繼分各為4分之1,系爭房地及益大商旅之經營權暨附屬財 產,均按各人應繼分取得,但乙○○借用甲○○名義辦理繼承登 記,洪金循則借用洪有奇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有甲協議書在 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5-22頁)。  ㈢益大商旅營業址所在之系爭房地原為曾姿惠所有,於99年4月 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洪有奇,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洪有奇再於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甲○○,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174頁)。  ㈣益大商旅之設立暨變更登記狀況如下(本院卷第175-179頁) :   1.92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曾姿惠, 出資額為100萬元。   2.95年8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蕭永芬,組織為獨資, 出資額為100萬元。   3.95年9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曾姿惠,組織為獨資,出資額為 100萬元。   4.99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 為洪有奇、甲○○,出資額各50萬元。   5.109年4月16日辦理負責人、合夥人變更,負責人為甲○○、 林子淳,出資額各98萬元、2萬元。  ㈤甲○○、洪有奇於99年5月1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就益 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雙方出資額各占50萬元,有該合夥 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25頁)。  ㈥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洪有奇、甲○○及 乙○○。  ㈦兩造於107年5月30日簽訂乙協議書,雙方約定乙○○自洪金循 繼承而得之應繼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有乙協議 書附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3-24頁)。  ㈧兩造於107年5月30日亦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益大商旅 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由兩造出資額各50萬元,有該合夥契 約書附卷可查(原審卷㈠25-26頁)。  ㈨甲○○、林子淳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益 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分別由甲○○占98萬元、林子淳占2萬 元,甲○○並以前揭內容辦理商業登記,於109年4月16日獲登 記核准,有該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原 審卷㈠第167頁、本院卷第127頁)。  ㈩甲○○前對洪有奇提起確認合夥執行人等訴訟,嗣甲○○、洪有 奇及乙○○於109年3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載明洪有奇承認於107年3月13日已退出益大商務旅館合夥 關係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9-31頁) 。  甲○○不爭執其與乙○○間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本院卷 第272頁)。 五、兩造爭點   甲○○就其所負移轉登記益大商旅出資額48萬元予乙○○之義務 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可參)。  ㈡甲○○不爭執其與乙○○間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見不爭 執事項),但辯以:乙○○於繼承益大商旅出資額之同時, 亦繼承曾姿惠所遺以益大商旅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債務,本質 上「回復合夥關係及移轉出資額登記」與「承受被繼承人曾 姿惠遺留之債務」間具有實質上牽連關係,乙○○應負擔此筆 債務,負擔比例為2分之1,甲○○自得以返還益大商旅出資額 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  1.乙○○係基於繼承人身分繼承益大商旅出資額之權利,與其同 須承受曾姿惠所遺貸款債務之義務,係基於法律規定而來, 此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甲○○於乙○○對益大商旅出資額 部分終止名關係後所負返還借名物(即出資額)之給付義務 ,與乙○○如何償還其所繼承之債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不符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甚明。  2.依甲協議書之內容,兩造、洪有奇、洪金循就曾姿惠向陽信 銀行抵押借款債務已約定由益大商旅經營所得清償本息(原 審卷㈠第16頁),非由各繼承人以個人之財產而為償還,縱 然益大商旅業經甲○○改為常客商旅經營(原審卷㈠第39-52頁 ),仍不能影響甲協議之約定,甲○○依甲協議之約定,自不 得請求乙○○先以其個人財產償付繼承債務,顯有失誠信及公 平;基上甲○○就乙○○請求返還益大商旅出資額48萬元所負返 還之給付義務,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堪認甲○○就此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  ㈢甲○○另辯以:洪有奇與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由兩造以系爭房 地向陽信銀行抵押借款5800萬元,並以該筆款項向洪有奇買 受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及益大商旅合夥權利,故乙○○就 甲○○支付買賣價金即上開5800萬元負償還之責,甲○○據此為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甲○○前對洪有奇提起確認合夥執 行人等訴訟,甲○○、洪有奇及乙○○於109年3月30日成立系爭 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又觀之系 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審卷㈠第29-32頁),該和解筆錄第1條 約定甲○○願給付洪有奇5800萬元,並於109年9月30日前匯入 洪有奇指定帳戶;第2條約定洪有奇願將登記於名下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甲○○給付上開5800萬元後移轉登記 予甲○○;第9條甲○○、乙○○願撤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 08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訴訟,洪有奇亦同意甲○○、乙○○撤回 該訴訟;另關於益大商旅部分,系爭和解筆錄第3、5條分別 約定,洪有奇願於109年4月30日前協同甲○○辦理益大商旅由 合夥變更為甲○○獨資之商業登記,並偕同配合甲○○向高雄市 政府辦理旅館業轉讓程序;洪有奇承認於107年3月13日已退 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洪有奇不得再就益大商旅合夥關係及 經營事業主張任何權利(原審卷㈠第31-31頁),可見依前開 系爭和解之約定,上開5800萬元款項係由甲○○單獨負擔,乙 ○○就該款項無清償義務;另就益大商旅組織變更登記係屬洪 有奇對甲○○之給付義務,亦與乙○○無涉,顯見兩造並無因雙 務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情,甲○○就乙○○請求返還益大 商旅出資額48萬元所負返還之給付義務,自不能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甚明。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就 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乙○○48%、甲○○50%, 逾此範圍業經乙○○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㈡甲○○應將其名 下之益大商旅之48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6

KSDV-112-簡上-11-20241226-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吳淑珍 上列原吿與被告宸品廣告有限公司、安禾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本件管轄之依據。 理由: ⑴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究竟是受僱於宸品廣告有限公司還是安禾建設有限公司?請提出被告二公司均為原告雇主之相關證明。 ⑵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勞務提供地」為何處?(如原告銷售不同建案於不同處,請分別說明)。 ⑶又宸品廣告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為高雄市大社區,非屬本件管轄區域,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 2 就勞動契約及積欠獎金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主張任職被告之起迄時間。 ⑵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⑶被告是於「何時」與原告形成要給付獎金之約定?約定原告可領取之獎金之要件為何?計算獎金之標準為何?並就上開事項提出證據。〈欲提出作為本件證據通訊軟體之截圖,請重新依時間先後順序、並按對話對象提出附有「對話日期」、「可見對方顯示名稱」、「時序連貫」之「完整」對話紀錄【並請依序為截圖編號,如與A主管對話,編號依序編為A1、A2…,於B群組對話,編號依序為B1、B2…】。另說明對話者之真實姓名、職稱。〉 ⑷雙方約定獎金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發放之相關證據。 ⑸被告於受僱期間如何給付薪資(如現金、匯款)?(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應匯入獎金帳戶存摺封面及自113年4月起至您回覆之日為止之明細。) ⑹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 3 表明編號1至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4份(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4-12-25

KSDV-113-勞訴-171-2024122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9號 原 告 蔡旻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軒宏即富典商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4,732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21,60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本院卷第39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 總合為276,332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又 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4至7項目,合計69,038元部分,本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 暫免徵收2/3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13元【計算式:2,980-667=2,31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2,3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預告期間工資 15,000 2 失業給付 189,000 3 勞保費用 18,294 4 特休工資 4,500 5 例假日工資 5,438 6 農曆寒假期間半個月工資 22,500 7 提繳勞退金 21,600 合計 276,332

2024-12-25

KSDV-113-勞補-269-20241225-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陳慶祥 上列原吿與被告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就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於 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 、第436條之23亦有規範。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設籍地址與起訴狀所列被告登記址地址不同,請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⑵約定之月薪為多少錢(如非月薪制,請說明約定之計薪方式)。 3 請求「欠付工資」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主張自「何時」至「何時」原告每月之工資數額為何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⑵雇主於受僱期間如何給付薪資(如現金、匯款)? ⑶主張雇主自「何時」至「何時」給付數額不足? ⑷約定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⑸陳明「欠付工資」之計算式。 4 請求「勞退金提繳」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是「什麼時候」起至「什麼時候」為止,所產生勞退金提撥不足之情形? ⑵勞工主張雇主對勞退金提撥不足之起迄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主張各月份之工資數額何?(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B1、B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⑶雇主就系爭期間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多少?(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應依主管機關擬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提撥至少6%勞退金,請檢附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就主張應提撥之級距請用螢光筆註記。) ⑷雇主就系爭期間實際提撥之金額為多少? ⑸主張雇主仍有提撥不足之計算式為何? ⑹提出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該月份起至提出書狀為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後列印】,應可看出各個雇主於各月分實際替原告提撥之數額,「不要」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 5 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日應工作之起迄時間(如:應自上午8點30分工作至17時30分,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8小時)。 ⑵主張是在「哪幾天」自「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出勤產生之延長工時工資。 ⑶主張「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何?(即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另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⑷陳明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式。 6 表明編號2至5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4-12-24

KSDV-113-勞簡-106-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盧羽柔即賴兆騰(原名賴坤豪)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0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股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 1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卷第4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5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5個月 ,且無人申報權利(本院卷第5-6頁、第15-17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B7639 股票 1 750

2024-12-24

KSDV-113-除-308-20241224-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97號 原 告 王裕彰 上列原吿與被告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就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於 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 、第436條之23亦有規範。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日應工作之時間自下午五點至翌日早上5點,中間有無休息時間?若有,休息時間之起迄時間為何?(如: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 ⑵主張是在「哪幾天」自「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出勤產生之延長工時工資。 2 表明編號1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4-12-24

KSDV-113-勞小-97-20241224-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楊明坤 相 對 人 何宗庭即明鴻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2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555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 於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19,555元,惟未遵期支付, 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存款帳戶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頁 至第11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4

KSDV-113-勞執-112-2024122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1號 原 告 溫苡甯 被 告 謝逸薰即高雄巿私立榮成居家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另按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 明文。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571元(請 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43,93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1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 總合為439,507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74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編號5項目,合計 349,997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然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2,500元,此部分應暫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240元【計算式:4,740-2,500=2,240】, 另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40元【計算式:2,240+3,000=5,240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24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之工資 262,157 2 資遣費 31,073 3 特休未休工資 12,831 4 失業補助無法請領之金額 89,510 5 提撥6%勞退金 43,936 合計 439,507

2024-12-23

KSDV-113-勞補-321-20241223-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姿婷 被 告 菲台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彰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661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8,6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嗣變 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241頁、第2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便利商店門市正職 人員,並於同年8月1日擔任副店長,約定伊每月工資為當年 度基本工資,故伊正常工時工資於112年7月為11,923元,11 2年8月至12月每月工資各為26,400元,113年1月則為27,470 元,並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給薪,伊月休8日(下稱系爭 契約),嗣伊於113年1月31日自請離職。  ㈡惟被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月31日為止,並未替伊加 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亦未與伊約定任何扣薪事由,卻 逕自扣除伊如附件一附表B所示之工資共94,968元,故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㈢又伊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有如附件二附表D 所示於約定工時之外提供勞務之情形,另有如附件三附表E 所示該月未能休假之情形。如扣除國定假日,其餘未能休假 之日數以每日出勤8小時,未能休假日數4日以內屬休息日, 未能休假日數自4日至8日為休假日計算,伊可領取之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休息日、休假日、例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 為93,788元,被告僅給付40,074元,尚欠53,714元加班費未 為給付(主張計算方式如附件四附表F),故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39條、第40條, 請求被告給付53,714元之加班費。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4,947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 造已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未與原告協商任何扣薪事由,即 於附表一甲欄所示時間,以該表乙、丙欄所示事由,扣除丁 欄所示金額之工資未給付與原告等節,原告已提出扣薪手寫 資料、薪資表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 33頁、第151頁至第1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當認 定為真實。  ⒉惟被告於112年7月18日曾替原告加保勞保,並於112年9月1日 始將原告之勞保退保,被告就上開期間之保險費均全數已繳 納完畢,被告曾替原告繳納112年9月之「原告個人應負擔勞 保費及就業保險費(下稱就保)保險費」19 元、2元等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陳姿婷君菲台遠有限公司個人 及單位應負擔勞、就、職保保險費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⒊可認被告曾替原告繳納原告應自行負擔112年9月1日之勞保保 險費19元、就保保險費2元,被告於此範圍內扣除原告之薪 資,用以代繳原告個人應負擔之勞保、就保保險費,應屬有 據。  ⒋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僅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薪594元【計 算式:615-19-2=594】,除前項外,被告既未與原告議定扣 薪事由,亦未替原告加保勞保或就保,卻以附表一所示情事 扣除原告可領取之工資,則屬不當,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可請 求被告給付94,947之工資(計算式如附表一戊欄合計列),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第40條可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差額53,741元。  ⒈原告因附表二所示之延長工時出勤可得之加班費為156,361元 。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二甲欄至癸欄所示時間加班, 加班總時數如子欄所示,該段期間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寅 欄所示之金額等節,依擬制自認視為真實,依法原告就附 表二之延長工時可請求之工資數額共計為156,361元(計 算式詳附表二未欄所示)。  ⒉原告因附表三應放假而未放假之日期如癸欄至巳欄休假不足 部分,原告就此可請求之加班費為30,241元。  ⑴、再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 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4/3 以上,工 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5/3 以上。」,分別為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4 0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所規定。 ⑵、而「例假」屬強制性規定,俾以適當地中斷勞工連續多日 之工作,保護其身心健康,雇主不得任意剝奪勞工此項基 本權益,例假之合法出勤要件,僅限於勞基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極特殊狀況,若無該 等法定原因而使勞工於例假日工作,依同條規定,雇主應 加倍發給工資,並於事後補假。 ⑶、兩造約定原告月休8日,既依擬制自認可認為真實,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每月應有4日休息日、4日例假日。又因休息日 只要勞工同意即可加班,例假日則須因天災、事變或突發 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始得要求勞工加班。 是如加計該月份之休假日,原告全月實際放假不足之日數 ,於4日以內者,應認定屬休息日出勤,被告應給付原告 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計算加班費,如超過4日,則應屬例 假日或休假日加班,被告則應給付原告依第39條或第40條 第1項計算加班費。 ⑷、原告主張於附表三甲欄所示時間,每月可休日數如丙欄所 示,其應放假而未放假之日期則如附表三癸欄至巳欄所示 ,均因擬制自認,可認定為真實。則原告之休息日出勤之 日數為21日(詳附表三己欄),例假日或休假日出勤之日 數為5日(詳附表三庚欄),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休息 日出勤8小時之工資共為21,597元(詳附表四合計列), 例假日或休假日出勤之工資共為8,644元(詳附表五合計 列),共計為30,241元【計算式:21,597+8,644=30,241 】。 ⒊原告就附表二、三出勤可請求之加班費總計為186,602元【計算式:156,361+30,241=186,602】,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40,074元,原告原應可請求被告再給付之加班費差額為146,528元【計算式:186,602-40,074=146,528】,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3,741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39條、第40條請求被 告給付146,661元(詳附表七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於113年7月9日為寄存 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59頁,故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甲 乙 丙 丁 戊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稱扣薪原因 原告自行所為補充說明 原告主張主張扣薪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112年7月 信用作廢未回 因為是第一次發生,陳店長說不會扣錢,實際上還是有從薪水扣款 385 385 2 112年7月 中獎發票未回 因為是第一次發生,陳店長說不會扣錢,實際上還是有從薪水扣款 500 500 3 112年7月 奧利多 因為公司需要業績,所以請我推銷商品,但商品款項從薪水扣款 279 279 4 112年7月 7月往來帳作廢未回 陳店長有說明:但不清楚這是在扣什麼東西 400 400 5 112年7月 8月往來帳短收 陳店長有說明:但不清楚這是在扣什麼東西 733 733 6 112年8月 巧克力 因訂錯巧克力冰棒,就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1,113 1,113 7 112年8月 冰,大補帖泡麵 因訂錯大補帖泡麵,就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1,284 1,284 8 112年8月 乾麵王泡麵 因訂錯乾麵王泡麵,就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1,008 1,008 9 112年8月 8126分4期 不清楚此筆金額而從薪水扣款 2,500 2,500 10 112年8月 非清冊 這是指商品:停售,不良品沒退到,而從薪水扣款 2,920 2,920 11 112年8月 冷凍 冷凍商品保存不當退冰,就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5,922 5,922 12 112年9月 扣勞保 在職未加保 615 594 13 112年9月 咖啡機維修 公司咖啡機裡面的零件受損還有別人會用,就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12,000 12,000 14 112年9月 5箱衛生紙 因為公司需要業績,所以請我推銷商品,但商品款項從薪水扣款 2,400 2,400 15 112年9月 麵包報廢 因訂太多麵包日期超過時間,就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1,000 1,000 16 112年9月 超值購 不清楚這筆金額而從薪水扣款 2,700 2,700 17 112年10月 扣勞保 在職未加保 634 634 18 112年10月 一般違約 公司裡面早班、晚班的員工把客人的寄件包裹弄不見,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2,561 2,561 19 112年10月 重大違約 沒有在時間內匯到總公司,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4,000 4,000 20 112年10月 10/20短少 陳店長說:未確實投庫少錢,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1,009 1,009 21 112年10月 10/30短少 陳店長說:未確實投庫少錢,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1,800 1,800 22 112年10月 作廢未回 購買APP裡面的商品,購買錯誤,印出來的明細不見,就扣我錢 2,700 2,700 23 112年11月 扣勞保 在職未加保 634 634 24 112年11月 常溫未退 沒有退到的東西,就扣我錢 5,888 5,888 25 112年11月 咖啡營業損失 當時,沒有訂到咖啡豆,沒辦法營業,就扣我錢 4,000 4,000 26 112年11月 菸變價 一個月至少一個禮拜沒有變價到菸,導致營業有點虧損,就扣我錢 2,190 2,190 27 112年11月 分解茶耽誤 沒有在時間,送達到地點,就扣我錢 1,200 1,200 28 112年12月 扣勞保 在職未加保 634 634 29 112年12月 咖啡豆誤訂40包 誤訂到,就扣我錢,他們自己拿去賣 27,300 27,300 30 113年1月 扣勞保 在職未加保 659 659 31 113年1月 1/21,1/31緊急支援 當時,這兩天都是有上班的。1/21臨時生病請假,結果班表給我排休假,1/31號臨時出車禍,結果班表給我排休假。最後,還扣我錢說:是要給幫忙支援的人。 4,000 4,000 合計       94,968 94,947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編號 日期 星期 正常上班時間 正常下班時間 加班起算時間(一) 加班結束時間(一) 加班起算時間(二) 加班結束時間(二) 加班起算時間(三) 加班結束時間(三) 原告主張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分鐘數 平日每小時工資 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前2小時) 延長2小時內加班總分鐘數 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逾2小時) 超過2小時內時數加班總分鐘數 主張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1 112/8/4 星期五 09:00 17:00 17: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 112/8/13 星期日 07:00 15:00 15:00           1 60 110 293 60 733 0 1,027 3 112/9/1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 112/9/3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 112/9/4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 112/9/5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 112/9/6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 112/9/7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9 112/9/8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0 112/9/9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1 112/9/10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2 112/9/13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3 112/9/14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4 112/9/15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0 293 120 733 180 1,027 15 112/9/16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6 112/9/17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7 112/9/18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8 112/9/19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0 293 120 733 180 1,027 19 112/9/20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0 112/9/21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1 112/9/22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0 293 120 733 180 1,027 22 112/9/23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3 112/9/24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4 112/9/25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0 293 120 733 180 1,027 25 112/9/26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6 112/9/27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7 112/9/28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0 293 120 733 180 1,027 28 112/9/30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9 112/10/1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0 112/10/3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1 112/10/4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2 112/10/5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3 112/10/6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4 112/10/8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5 112/10/9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6 112/10/10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7 112/10/11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8 112/10/12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9 112/10/13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0 112/10/14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1 112/10/15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2 112/10/16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3 112/10/17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4 112/10/18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5 112/10/19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6 112/10/20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7 112/10/22 星期日 原本無排班 原本無排班 07:00 15:00         8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48 112/10/23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9 112/10/24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0 112/10/25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1 112/10/26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2 112/10/27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3 112/10/28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4 112/10/30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5 112/10/31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6 112/11/1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7 112/11/2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8 112/11/3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9 112/11/5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0 112/11/6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1 112/11/7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2 112/11/8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3 112/11/9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4 112/11/10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5 112/11/12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6 112/11/13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7 112/11/14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8 112/11/15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9 112/11/16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0 112/11/17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1 112/11/19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2 112/11/20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3 112/11/21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4 112/11/22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5 112/11/23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6 112/11/24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7 112/11/25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8 112/11/26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76 469 120 1,173 0 1,643 79 112/11/27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0 112/11/28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1 112/11/29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2 112/11/30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3 112/12/1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1:00 23:00 4 240 110 293 120 733 120 1,027 84 112/12/4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1:00 23:00 4 240 110 293 120 733 120 1,027 85 112/12/5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6 112/12/6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7 112/12/7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8 112/12/8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9 112/12/9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90 112/12/10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91 112/12/11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92 112/12/12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93 112/12/13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94 112/12/15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95 112/12/16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96 112/12/17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97 112/12/18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98 112/12/19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99 112/12/20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00 112/12/21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01 112/12/22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102 112/12/23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103 112/12/24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104 112/12/25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105 112/12/27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106 112/12/28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07 112/12/29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08 112/12/30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09 113/1/1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110 113/1/2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11 113/1/3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12 113/1/4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13 113/1/5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14 113/1/6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79 477 120 1,193 0 1,671 115 113/1/7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80 480 120 1,200 0 1,680 116 113/1/8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81 483 120 1,207 0 1,689 117 113/1/9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82 485 120 1,213 0 1,699 118 113/1/10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83 488 120 1,220 0 1,708 119 113/1/11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84 491 120 1,227 0 1,717 120 113/1/12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85 493 120 1,233 0 1,727 121 113/1/15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86 496 120 1,240 0 1,736 122 113/1/16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87 499 120 1,247 180 1,745 123 113/1/17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88 501 120 1,253 180 1,755 124 113/1/18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89 504 120 1,260 180 1,764 125 113/1/19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90 507 120 1,267 0 1,773 126 113/1/20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91 509 120 1,273 0 1,783 127 113/1/22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92 512 120 1,280 0 1,792 128 113/1/23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93 515 120 1,287 180 1,801 129 113/1/24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94 517 120 1,293 0 1,811 130 113/1/25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95 520 120 1,300 0 1,820 131 113/1/26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96 523 120 1,307 0 1,829 132 113/1/27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97 525 120 1,313 0 1,839 133 113/1/28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98 528 120 1,320 180 1,848 134 113/1/29 星期一 當日1點 當日10點 14:00 15:00         1 60 199 531 60 1,327 0 1,857 135 113/1/30 星期二 當日12點 當日8點 08:00 15:00         7 420 200 533 120 1,333 300 1,867 合計                                  156,361 【附表三】 【本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編號 任職年月 內含國定假日 每月可休日數 實際放假日數 放假不足出勤日數 休息日加班 例假日或休假日加班加班 出勤日期1 出勤日期2 出勤日期3 出勤日期4 出勤日期5 出勤日期6 出勤日期7 1 112年8月   8 6 2 2 0 112/8/1 112/8/6           2 112年9月   8 4 4 4 0 112/9/3 112/9/9 112/9/10 112/9/21       3 112年10月 中秋節、國慶日 10 3 7 4 3 112/10/1 112/10/6 112/10/10 112/10/14 112/10/20 112/10/22 112/10/28 4 112年11月   8 3 5 4 1 112/11/5 112/11/12 112/11/19 112/11/25 112/11/26     5 112年12月   8 5 3 3 0 112/12/9 112/12/10 112/12/20         6 113年1月 元旦 9 4 5 4 1 113/1/1 113/1/6 113/1/20 113/1/22 113/1/27     合計         26 21 5               【附表四】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編號 日期 星期 該日加班總分鐘數 平日每小時工資 每小時工資(休息日前2小時) 休息日工作2小時內加班總分鐘數 每小時工資(休息日逾2小時) 休息日工作超過2小時內時數加班總分鐘數 可請求休息日工資 1 112/8/1 星期二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2 112/8/6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3 112/9/3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4 112/9/9 星期六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5 112/9/10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6 112/9/21 星期四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7 112/10/6 星期五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8 112/10/14 星期六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9 112/10/20 星期五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0 112/10/22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1 112/11/5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2 112/11/12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3 112/11/19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4 112/11/25 星期六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5 112/12/9 星期六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6 112/12/10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7 112/12/20 星期三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8 113/1/6 星期六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9 113/1/20 星期六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20 113/1/22 星期一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21 113/1/27 星期六 480 114 304 120 760 360 1,064 合計                 21,597 【附表五】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編號 日期 星期 原應放假類別 平日1日工資 休假日8小時內工資 1 112/10/1 星期日 中秋節 852 1,704 2 112/10/10 星期二 國慶日 852 1,704 3 112/10/28 星期六 例假日 852 1,704 4 112/11/26 星期日 例假日 880 1,760 5 113/1/1 星期一 元旦 886 1,772 合計         8,644 備註 丁欄之計算方法參見附表六。 【附表六】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編號 月份 當年度基本工資 該月份日數 一日工資 1 112年10月 26,400 31 852 2 112年11月 26,400 30 880 3 113年1月 27,470 31 886 備註 丁欄=乙欄÷丙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七】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被告不當扣薪 94,968 94,947 2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53,714 53,714 合計   148,682 148,661

2024-12-20

KSDV-113-勞簡-43-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鄭安泰 代 理 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維也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振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案號為:113年 度勞補字第3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18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 案,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高雄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3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 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0

KSDV-113-救-11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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