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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52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沈朝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0-28

TCDV-113-司執-171527-202410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4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君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分 別在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0-25

TCDV-113-司執-164477-2024102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等向民事庭陳報 名冊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許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78,440元,約定自111年9月13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 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13.05%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2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欠本金233,89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約定自111年9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05%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 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41,32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各類所 得稅扣繳暨扣繳憑單、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5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233,892元 233,892元 14.66%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41,320元 341,320元 14.66%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5

TPDV-113-原訴-77-20241025-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12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莉庭即黃郭玉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0-22

TCDV-113-司執-169125-202410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77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俊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0-21

TCDV-113-司執-166778-202410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1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頤柔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及 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0-18

TCDV-113-司執-166147-202410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855號 債 權 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債 務 人 許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戶籍資 料一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0-08

TYDV-113-司執-115855-202410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9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宓辰即林幸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及中正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0-04

TCDV-113-司執-155791-202410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0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溢豐即李建宥即李建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 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0-04

TCDV-113-司執-156077-202410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56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可汝即劉品涓即劉思妮即劉佳姈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 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0-04

TCDV-113-司執-1555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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