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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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靜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坦承犯行,要撤回對犯罪事實上訴,只 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第52頁),足認 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 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 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改判較輕之量刑或緩刑,因為我經 本案深刻反省後,有多次試圖與告訴人古乃文達成和解,本 已講妥和解條件,並約定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簽立和解書 ,然告訴人於最後一刻拒絕和解,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強行拉 開我車門並出言挑釁,我才一時失慮與告訴人互毆,但我上 訴後坦承犯行,也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僅受輕 傷,醫療費用僅數百元,卻向我索討138,600元,我無法接 受才會導致對簿公堂,請給予我自新機會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 擦傷、左肘擦傷、右腕挫傷、右膝疼痛等傷害,其之暴力行 為誠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19頁),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 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 悖。況被告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認原審判決刑度太 輕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與原 審尚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簡上-626-20241225-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紀進發 相 對 人 鍾文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第一九二八 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中簡字 第四四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院興執 蘭字第201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 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查封,欲經拍 賣程序償還聲請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1,230元之債 務,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8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執之債權憑證所本之 債權係於93年8月30日起算,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 ,債務人即聲請人自有拒絕給付之權利,詎相對人仍於113 年11月2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向鈞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4427號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 爰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必方法院93年度桃院興執蘭字第20 1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4427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准 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房屋之強 制執行程序。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 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上開 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 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是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7,174元【計算式:121,230 元×34/12×5% =17,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 ,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20,000元為適當。從而,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000元 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5

TCEV-113-中簡聲-153-20241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陳志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847元(計算式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446元) 1 利息 9萬446元 95年4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8+215/365) 12.99% 21萬8,401.44元 小計 21萬8,401.44元 合計 30萬8,847元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85-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96號 原 告 江繡惠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514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2,568元) 1 利息 14萬164元 112年4月5日 113年10月23日 (1+202/365) 10% 2萬1,773.42元 2 利息 6萬2,404元 112年7月3日 113年10月23日 (1+113/365) 10% 8,172.36元 小計 2萬9,945.78元 合計 23萬2,514元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96-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土地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4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思文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起訴未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8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3

TCEV-113-中補-4401-2024122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許詳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0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詳榮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0時54分至18 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出入口及電梯門口周 遭張貼「住○○○路00○0號6樓7樓的張先生,麻煩處理一下債 務」等語之討債紙張,藉此催討債務並藉端滋擾住戶,因認 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 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住戶、公司 行號、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訪談人即住戶李○○、葉○ ○、方○○之訪談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為主要 論據,然參以本案紙張上所載內容僅涉及要求住○○○路00○0 號6樓7樓的張先生出面處理債務,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 觀上是否有滋擾相關場所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諸訪 談紀錄,可見被移送人係於上開時、地僅有將紙張張貼於上 址之行為,手段尚稱平和,期間並無任何以言語或其他暴力 舉動破壞該住戶之安寧秩序,核與住戶葉○○於警詢時證稱: 他(即被移送人)都一個人來,還問我幾樓,問我認不認識6 、7樓的,還問有沒有打擾到我,他有說他都聯絡不到對方 ,說他要找我房東兒子等語相符,故所為並未達逾越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範圍之程度,自無從評價為藉端滋擾 之非行,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不 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外,移 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 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不應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3

TCEM-113-中秩-202-202412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黃巧茵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本件仍有需調查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茲定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上午11時45分在本院第33法庭舉行言詞辯論程序,不另通 知。另原告應攜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證明或薪資單到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簡-1156-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52號 原 告 陳濬睿 被 告 黃菊英 訴訟代理人 吳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5樓之5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8, 000元,押金7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3年6月2 8日清潔完畢返還房屋,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76,000元,被 告卻拒不返還,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之損壞,且系爭房屋之臥室床 底下、陽台外有煙頭,又系爭租約有記載牆壁禁止黏貼膠帶 ,另原告退租前3個月說要將主臥室之彈簧床換成自己的, 結果3個月後原告就搬走,致使被告支出搬運費用,故原告 有違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38,000元,原告另有繳 付押金76,000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押金76,000元一情,業 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卷第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7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又兩造對水瓦斯、感應磁扣費用部分不爭執,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乙 節,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依國內一般之房屋租賃實務,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 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而 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固係指承 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 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 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 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 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 、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 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 之權利。然除此之外,承租人因過失致租賃物有毀損情況, 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如不回復,出租人即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從押金中扣抵所支 出之費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之損壞情形,且該損壞情形皆 非自然耗損,並提出系爭房屋損壞情形明細及系爭房屋出租 前、後之照片為據(見卷第125-139頁)。惟被告所提出系爭 房屋出租前之照片,並非就附表所示之各項目拍攝之照片, 無法作為逐一比對之對象,且原告就實際屋況是否如被告所 提出之出租後照片亦有爭執(見卷第171頁),則被告就其 所提出之出租後照片即為原告交屋當時之狀況一節即應進行 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且證人即被告出租系爭房 屋時之仲介人員游絲媛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 (電視螢幕於出租時有無檢查?)這部分我沒有注意到。刮 傷非常小,我認為是使用痕跡,沒有造成螢幕損壞,租屋本 來就會有使用痕跡。」、「(原告承租房屋時據你所知及你 所看到的情形?)沒有,也沒有寵物味道。」、「(為何被 告稱他的床有貓抓傷的痕跡也有損壞?)是被告前一個房客 有養寵物,違反禁止養寵物的條款,被告的床、窗簾才會有 受損毀壞。」、「(原告在搬走之前,將房屋交還被告時的 清潔狀況?)有符合一般交屋標準,很乾淨。」、「(對於 被告請求清洗冷氣費用是因為有煙味?)有一點霉味,但沒 有煙味。」等語(見卷第170-171頁),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是依原告主張及證人游絲媛之證述內容,原告於搬 離系爭房屋時,應已將屋內環境清潔乾淨,且前房客養貓致 次臥室彈簧床有遭寵物抓傷痕跡,即在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 前。是以,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屋況即為出租後照片所示之 損害情形,即未盡其舉證之責。況房屋內之陳設本有隨著時 間之經過而產生折舊及自然耗損現象之情形,尚不能僅因房 屋內各設施未如出租前之狀態,即認為承租人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稱原告退 租前3個月說要將主臥室之彈簧床換成自己的,結果3個月後 原告就搬走,致使被告支出搬運費用云云。原告上開要求, 被告亦盡心協力完成,但是被告本可要求原告自行搬運,而 本院認兩造既未約定搬運費用,則被告協助搬運,僅係「好 意施惠行為」,非能作為被告對原告請求搬運床墊費用之依 據。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情形,認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復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 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 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 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 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 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 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 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 返還餘額。從而,兩造系爭租約既因租約屆滿而終止,則被 告應負返還押租金之責。原告對於水費273元及瓦斯費1,570 元部分因用水及用瓦斯時間在尚未清空系爭房屋其間而不爭 執(見卷第172頁),且此部分有被告所提欣中天然氣公司 銷售明細、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見卷第143- 145頁),至電費3,101元部分因繳費憑證上載明「預繳電費 」,無法確認用電時間,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費用之支出係 於原告尚未搬離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所應繳納之費用,是此 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所應給付者乃水費 273元及瓦斯費1,570元。經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水費273元及 瓦斯費1,570元,以及原告同意給付之感應磁扣費用220元( 見卷第171頁)後,被告需返還押金73,937元(計算式:76,0 00-000-0,570-220=73,93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項次 項目 費用 1 電費 3,101元 2 水費 273元 3 瓦斯費 1,570元 4 室內清潔費 19,000元 5 冷氣保養清洗 14,400元 6 感應磁扣遺失 220元 7 液晶電視機刮損 3,000元 8 搬運主臥室床墊費用 7,000元 9 次臥室彈簧床遭寵物抓損脫線 12,000元

2024-12-20

TCEV-113-中小-3852-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溥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補-4337-20241220-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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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嚴雅裕(原名:嚴豫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 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小-439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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