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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林璟棠 被 告 林凱倫 林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抗字第82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37號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8年4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於此拍賣關係乃居於出賣人之地位,就拍賣標的物負 有完全給付之義務,然系爭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屬 違章建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負有將違章建築之系爭 房屋拆除或讓與原告之附隨義務迄今仍未履行,自屬不完全 給付之瑕疵給付,而此瑕疵可經由將系爭房屋拆除或讓與原 告而予補正,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責任,協助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 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並認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租金。然違章建築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事實上處分權亦 不得成為習慣法上之物權,故系爭房屋應不得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之1條而取得法定租賃關係,且前案判決所認定 之租金價額,偏離市價太多,顯屬過低,原告主張應以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標準,較為合理,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90,16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被告讓與或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前,按月給付原告5,009元。另被告應非無資力之人,卻 任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顯係看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 ,必須透過複雜之訴訟程序才可爭得應有之權利,其等卻僅 需繳付每年數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而任由系爭土 地遭拍賣而坐享不當利益,亦有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讓與原告,或是 拆除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90,165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 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内容止,按月給付原告5,009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前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曾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 請求、訴訟標的均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與前案縱非屬同一事件,然 本件主要爭點與前案主要爭點亦屬相同,原告應受前案爭點 效所拘束,不得於本件更為不同之主張。又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不符合強制執行法75條所定得併付拍賣之情況,原告於 承買系爭土地時,即已閱覽拍賣公告及相關投標須知,而知 悉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仍決意投標並拍定買受系爭土 地,自不得再以此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完全給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8年4 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共有之系 爭房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林 凱倫等所有,因非繼承所得之財產,故未一併聲請執行,本 件拍賣土地上有其他建物坐落占有使用該土地,拍定後不點 交,備註欄亦載明僅拍賣土地,土地上之建物未一併拍賣, 拍定後地上建物占有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 ;原告嗣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業經前案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第二審後,原告 變更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亦經判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告另案 起訴狀、上訴狀、上訴補充陳報說明狀、補充理由陳報說明 (二)、(三)、(四)、(五)狀,及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1至1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雖與本件相同,然原告於前案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賠償原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而原告於本件係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為瑕疵給付,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讓與或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知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亦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本件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容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房屋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過低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關於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二)...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訴外人林麥、林美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每人4分之1),則自98年5月4日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時起,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均歸屬於被上訴人共有,依上開說明,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三)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牆壁均仍堅固耐用,外牆水泥均屬平整,第4層樓有鐵皮屋頂足遮蔽風雨,其外觀雖屬陳舊,然尚屬完整、維護良好,無明顯受損情形,有原審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資佐憑。再系爭房屋目前仍為被上訴人林護設籍使用,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間之課稅現值為18萬2500元,堪認系爭房屋之外觀及結構尚屬良好,具相當經濟價值,未逾使用年限。(四)系爭土地固於108年間經上訴人拍定買受取得,惟依上開說明,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賠償損害云云,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54、155頁),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足見前案確定判決已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列為重要爭點,且兩造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前案法院就此重要爭點而為判斷並詳為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中關於上開爭點之判斷,故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書所示上開理由之爭點效拘束。準此,原告不得再為與前案論斷結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自不足採。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固應負交付標的物於拍定人即原告之義務,惟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自得基於與原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繼續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自無因可歸責於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難認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任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其等僅需繳付 每年數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未與 系爭土地一併拍賣,拍定不點交、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土地之 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投標時,本應詳閱拍賣公告,已得知悉系爭房屋坐落占有 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未一併拍賣,拍定後亦不點交,原告 仍決意投標並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理應自行釐清系爭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被告就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乃被告依法 受保障之權利,並依法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自難認其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 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法定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 地,詳如前述,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 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應以公告現值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無庸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讓 與原告或拆除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165元及自準備暨 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1項聲明內容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9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1-26

NTDV-113-訴更一-3-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賴碧義 賴家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被 告 江秀華 江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民國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6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745⑴,面積83.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575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第 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1,9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以新台幣494,1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以新台幣33,5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以新台幣1,9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主張所有物妨害 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拆 屋還地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共同繼 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 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 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 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 07年台上字第2124號)。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號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為訴外人林花 子於民國52年所興建,被告均為林花子之繼承人,原告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持有220/3240,兩人共為440 /3240),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自均屬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9,7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前項建築物拆除之日止,每 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5,867元。」等語(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3 02號卷第5-6頁,下稱調解卷),嗣於113年9月27日以民事訴 之聲明變更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 6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45⑴(實測面積83.92平方 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元。」等語(本院卷第 171-17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主 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 ,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江秀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賴碧義、賴家宏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持有22 0/3240,兩人共為440/3240),自30、40餘年起即與其餘共 有人間具默示分管合意,約定由原告所屬之賴姓家族就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  ㈡訴外人林花子自52年起承租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新北市○○區○○ 段○○○段地號118號),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雙方遲至100年起林花子與原告始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並約定租約以一年為期,如雙方租賃契約期滿後一個 月內未訂立新約,即視為雙方未能續約,則並視同雙方租賃 關係結束。  ㈢被告二人為林花子之繼承人,因於林花子過世後繼承上開地 號上所興建之房屋,且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被告均為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故自108年起改由被告二人與原告簽定土 地租賃契約書。後於109年及110年,均僅由被告江秀華於土 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為承租人,被告江秀香則未簽名,其租 賃條件同樣係以每坪790元之價格,約定以一年為期,並應 於期滿後一個月內另訂新約,否則即視同結束其租賃關係。  ㈣詎料,自111年起經原告聯繫詢問被告是否應另訂新約時,遭 被告拒絕並答覆以「你就去告啊」而避不見面,被告迄未與 原告簽訂新約,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至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經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6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745⑴(實測面積83.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元。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秀華部分:  ⑴之前是被告母親締約,之後是被告江秀華自108年起與原告簽 約,租金部分,於100-105年每坪585元,於106-111年5月30 日每坪790元。我母親於108年5月過世後,就是我繳租金, 我繳到110年8月,之後就沒繳,當時是因為妹妹即被告江秀 香說我未經過他的允許跟地主簽約,被告江秀香說要自己跟 地主去買,但是他跟地主談的結果是什麼他沒有告訴我,地 主也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知道後續結果是如何,之後在112 年地主要跟我們說要把地要回去要拆屋。地租都是我在繳, 我不同意原告收回,我想要繼續承租,但是我的妹妹即被告 江秀香想要買地。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秀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 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頁面、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航空照片、鄰近土地交易資訊、GOOG LE地圖查詢結果、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207巷街景照片 、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相鄰建物位置簡圖、系爭房 屋履勘現場照片、錄影影片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13-93頁, 本院卷第53-55、67-117、154-16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 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 第1164號)。查原告係於72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力3240分之220(於72年5月12日登 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3-6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確認。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 告所有,則被告等人就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占有本權)之 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⑵然就系爭房屋占有權源部分,被告江秀華主張:108年之前是 母親林花子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自108年起改由被告江秀 華與原告簽約,繳到110年8月之後就沒繳,之後在112年地 主說要把地要回去要拆屋等語,足見就系爭房屋雖經土地所 有權人與房屋起造人即被繼承人林花子間存在租地建屋之土 地租賃關係,惟在林花子死亡後,由被告二人繼承林花子所 起造之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由被 告江秀華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但是,雙方自110年8月 後即因未繳納租金以及租期屆而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經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即 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民法第179條所稱受利益,係指 因某項事由(給付或非給付)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非以 受益人整個財產作為判斷標準,在無權使用他人土地時,其 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至相當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之一種判斷標準,而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則上應以 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  ⑵本件原告雖請求依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算基準,①但是,本件係林花子向土地所有權人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自不得超越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 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即為6,880元,則原告逕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43,400元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顯 已逾越上開規定,自無足採;②其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係 在保護承租人,而非使承租人支付更多租金,經查,本件係 自108年起至110年5月30日止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江秀 華依約繳納土地租金23700元,而此金額低於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計算之金額,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以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租金額為準,可以確定;③因此,依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最後一份租約是1 10年8月15日,由江秀華簽署…當時有支付地租23700元,支 付到111年5月30日即該份租約期滿之日」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則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以上開一年份租金23, 700元以為計算之基準,依此計算後,則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17個月)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為33,575 元(計算式:23,700/12*17=33,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自112年11月1日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為1 ,975元(計算式:23,700/12=1,975)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⑶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花子 ,則就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1 48條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花子所遺債務僅須於繼承林花 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林花子所遺不當得利債務時,並未以繼承遺產為限,於法 尚有未合。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3,575元,以及自112年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繼承 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1,975元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江秀華 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即112年12月14日),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21日店測 數字第6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45⑴,面積83.92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連帶給付原告33,575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1月1 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於繼承林花 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75元等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6

TPDV-113-訴-170-20241126-1

重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曾文將 蔡專 曾煥昇 曾煥讚 曾隆昌 曾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專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新臺幣各參拾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玉芳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曾文將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原告蔡專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曾玉芳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曾文將、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蔡專、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曾玉芳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所 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曾文將、原告蔡專於民國111年6月22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以府 行法一字第1112909638號函拒絕賠償,原告曾煥昇、原告曾 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於112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112年2月1日以府行法一字第11229 05426號函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卷三第17至21頁)。是 被告既已表示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文將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新臺幣(下同)5,990,538元,嗣於113 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6,063,580元 ,及其中5,990,5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3,042元 自本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 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 訴訟事件於112年3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 08號於113年1月5日裁定原告曾文將為受輔助宣告人、原告 曾玉芳為輔助人,原告曾玉芳已於113年8月22日出具書面同 意原告曾文將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三第291頁),故而, 原告曾文將訴訟能力之欠缺已經補正,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文將(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8月14日下午6時29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口湖鄉金湖新港堤 防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上,而該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被 告乃維護管理機關,疏於維護管理道路,使保持路面平整無 凹陷、上下或高低落差,該肇事地點存在約長60公分、寬45 公分、高5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又未於系爭坑洞 周遭擺設類如交通錐、圍籬、警告標誌及號誌以警示用路人 ,致使原告曾文將行經該處時,所駕駛之機車輪胎瞬間騰空 歪斜,因此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 禍),致受有「外傷顱內出血併深度昏迷、雙側顴骨處撕裂 傷、水腦ISS=26」之傷害。  ㈡原告曾文將受傷當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 北港附醫)急診,同日住院,先施以急性硬腦膜下血膜清除 手術,同月30日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9月10日轉一般病房 ,9月27日進行左側顴骨成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9月30日轉 一般病房,10月5日出院。出院後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0月5日住院, 診斷為「外傷性腦內出血術後、腦積水術後」,接受藥物及 復健治療,同年11月9日出院,由原告曾玉芳載回住處照顧 。  ㈢其後於110年11月11日、15日、19日、12月6日、20日、111年 1月3日、17日、24日、2月7日、14日、3月14日於北港附醫 門診追蹤,並曾於110年12月7日住院至15日出院、111年4月 1日住院至4日出院。目前原告曾文將記憶力、認知判斷力與 注意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屬重度障礙之人士。  ㈣原告曾文將經醫師評估生活無法自理,其平均餘命14.18年, 自110年9月30日聘僱外籍看護工尚須13.46年,以外籍看護 工每月22,444元,合計需支出3,626,950元。  ㈤以原告曾文將之口湖鄉居所至北港附醫交通費用單趟515元, 來回1,030元,目前已77趟來回,共計支出79,310元交通費 。  ㈥原告曾文將已支出284,278元醫療費用。  ㈦原告曾文將因系爭車禍多次進出醫院,經診斷記憶力、認知 判斷能力、注意能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本為與配偶及四 名子女共享天倫之樂含飴弄孫之時,卻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及 健康法益均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而無法享有,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㈧原告蔡專為原告曾文將之配偶,因原告曾文將遭受系爭車禍 癱瘓臥床,自結婚63年來遭遇重大打擊,終日以淚洗面而傷 心欲絕,情緒不穩、睡眠品質不佳,心力交瘁,本係含飴弄 孫之夫妻家庭圓滿關係亦不能維持,無法同享天倫之樂,是 其與原告曾文將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均已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10 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㈨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均為原 告曾文將子女,因原告曾文將之病情,四人與原告曾文將間 難以共享天倫,是渠等與原告曾文將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均已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是均 各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㈩綜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6,063,580元,及其中5,990,53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3,042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專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 玉芳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禍與系爭坑洞有因果關係:  ⒈觀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現場圖資料,系爭坑洞長 60公分、寬45公分、高5公分,而系爭道路寬3.8公尺,系爭 坑洞之長度及寬度與系爭道路寬度存在不成比例之差距,即 系爭道路不因系爭坑洞之存在導致同段路面無法通行。原告 未具事證,難認原告曾文將係因駛經系爭坑洞,致生系爭車 禍。  ⒉原告曾文將之機車刮地痕距系爭坑洞7.5公尺,有相當距離, 難認原告曾文將係因駛經系爭坑洞,而產生前開刮地痕。  ⒊系爭車禍第一發現人即訴外人林盟奇曾於警詢時陳稱:系爭 坑洞是這幾天下雨後才出現,大約存在3-4天,我有看過原 告曾文將,他的魚塭在我的工廠附近等語,足見原告曾文將 有將系爭道路作為日常道路使用之情形,原告曾文將是否與 林盟奇相同亦知悉系爭坑洞存在事實,尚非無疑。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禍與系爭坑洞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存在,故原告前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一一駁斥如下:  ⒈原告曾文將所領身心障礙證明為「b117.3」,僅能說明原告 曾文將係心智商數49-3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至9歲 間,屬中度智能障礙,即可在別人幫忙下做非技術性工作, 既非生活全然無法自理,自無支出聘請外籍看護3,626,950 元之必要。  ⒉原告就交通費用79,310元並未提出交通收據為證,醫療費用2 84,278元中特殊材料費未據原告說明,健保病房以外之差額 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有重複列舉之情形。  ⒊依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之111年5月12日鑑定報告與112年4月12 日鑑定報告觀之,原告曾文將:「三、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 :上肢活動由3分進步到2分,下肢活動由4分進步到2分,D3 -生活自理由88分進步到50分,輔具從有變成無,觀看及聽 到無困難、懂簡單話與說簡單話無困難」,足見生活尚可自 理,故原告曾文將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曾文將 之子女分別居住各地,皆已成家立業,緊密程度不強,未達 情節重大,故其等與原告蔡專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為無理由。  ㈢系爭道路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蚶子寮大排一,經經濟部94年11 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為區域排水,道路 屬性為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其管理使用係依據排水管 理辦法第32條準用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於河川區 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 行注意安全。」是以,本件原告曾文將為經常性至魚塭工作 ,因工作需求行經系爭道路,其應自行注意安全,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因素代碼23即未 注意車前狀況,本件即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適用,至原 告主張原告曾文將有戴安全帽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蔡專為原告曾文將之配偶,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 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為原告曾文將之子女。  ㈡原告曾文將、原告蔡專於111 年6 月2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11 年10月11日拒絕。  ㈢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於112 年1 月6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12 年2 月1 日拒絕。  ㈣原告曾文將於110 年8 月14日下午6 時29分騎乘MZA-9368號 機車,行經系爭道路發生系爭車禍。  ㈤系爭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  ㈥原告曾文將於110 年8 月14日送北港附醫急診,急診診斷病 名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臉頰與 顳骨下頷開放性傷口、髖部擦傷、手肘擦傷」。  ㈦原告曾文將110年9月30日聘用外籍看護。  ㈧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2,44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曾文將請求看護費用(已支出及未支出)3,626,9 50元、交通費79,310元、醫療費(含增加生活上支出)284, 278元追加73,04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蔡專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就系爭道路有設置或管理之缺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肇事地點系爭 道路公共設施之養護機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3條 負賠償責任,應就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及該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  ⒉本件委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是否因路上坑洞 所致」(見本院卷三第153頁),依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一)車速推估:由現場圖可知,機車倒地後於車道上遺留 有長約8.82公尺之刮地痕跡。可推估機車倒地前之速率介於 28-40.99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故機車並 沒有明顯超速行駛之現象。(二)機車撞擊點及碰撞地點推 估:由現場相片可知,機車之車損主要集中於左側(含龍頭 左下側護板刮擦痕(離地高約25-55公分)、左側下方側邊 護板刮擦痕、左手把拉桿端向外彎曲、後坐坐墊掀起等), 明顯地,機車之車損,乃是其往左側倒地所生者。另由現場 圖可知,機車於路面上遺留有長約8.82公尺的刮地痕,而刮 地痕乃機車倒地刮擦路面所生者。一般而言,機車由筆直倒 地(左下側之側柱或中柱(左側或右側)觸地)之時間約在 2/3秒,是故可推估機車開始傾斜失控地點位於該刮地痕之 起點前約5.19公尺處,再由現場圖可知,坑洞距離刮地痕起 點約7.5公尺,其落在5.19-7.78公尺之間,表示機車有經過 坑洞之高度可能性。(三)機車行經路面坑洞之可能性及穩 定性分析:由現場圖可知,機車倒地刮痕起點位置離坑洞7. 5公尺,其離左側道路邊緣約2.0公尺。而刮地痕之起點離左 側道路邊線約2公尺,其終點離左側道路邊線約2.6公尺,即 刮地痕由道路之左側往右側延伸,另機車騎士血漬亦位於道 路左側,表示機車倒地前之運行軌跡約與車道平行且靠近道 路之中心,相對地,坑洞約位於道路中心位置,其離左側道 路邊線約為1.9公尺,其與刮地痕之起點離左側道路邊線相 近,是故無法排除機車行經坑洞之可能性。再者,當機車行 經坑洞時,產生橫向搖擺,導致車身不穩進而失控倒地,其 失控前之運行時間並不一定,但與行駛速度有關。一般而言 ,機車行駛中失衡倒地所需時間約2/3秒,是故倒地前之運 行時間或距離,與倒地前之搖擺(動態平衡)時間有關,若 經過坑洞即失衡,其倒地前運行時間較接近於2/3秒,若經 坑洞後發生搖擺,其動態可能持續一段較長時間,依據實際 案例經驗,動態搖擺之時間約0.34-4.74秒,本案若依機車 行車速率每秒7.78-11.39公尺,可推估機車行經坑洞至倒地 前,運行時間約為0.658-0.964秒,該時間落在一般機車行 經坑洞失控倒地之運行時間範圍內,表示機車有行經坑洞導 致車身不穩,進而失控倒地之可能性。(略)本案路面坑洞 (依行駛方向而言)之深度約在5公分(50毫米)長度0.6公 尺(600毫米)、寬度約0.45公尺(450毫米),在坑洞嚴重 程度分級上屬於重度,急需加以養護。故其對機車行進的穩 定性確已造成相當之威脅,有造成機車失控倒地的高度可能 性。(四)可行認知反應時間分析:(略)由路面上鋪面、 坑洞、及水漬之取樣灰階值,可推估坑洞與鋪面之對比度約 為0.2728,表其對比度不高(對比度介於0-1之間,越接近1 越容易辨識,反之,越接近0越不容易辨識),而鋪面與水 漬之對比度約為0.24,亦即鋪面與坑洞、水漬的對比度相近 。進一步得知,本案坑洞與水漬之對比度非常低(約為0.03 48),幾乎難以分辨,是故在遠處騎士的眼睛不僅無法確知 前方黑色的點或外型輪廓是否為坑洞或水漬,更無法識別該 坑洞之深度。一般而言,騎士夜間行駛看到非預期的危險狀 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2.5秒,而事故地點(即坑洞 地點)位於道路中心處,右側雖有路燈照明,依機車頭燈照 明夜間視距約僅有30公尺,若機車以每秒11.39公尺之速度 行駛,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最大約2.63秒,然而坑洞在30 公尺處時,僅能見到一個黑點或外圍輪廓,尚無法確知是否 為坑洞,尚不足以進行認知反應,而約在10公尺以內(一般 而言),才可真正確認其為坑洞,此時,可行之認知反應時 間約僅有0.86秒,明顯小於2-2.5秒,意即騎士並無足夠的 認知反應時間,遑論採取有效的反應行為,以避免事故之發 生。(後略),由上述說明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法 排除其與路面坑洞有直接之關聯性。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 屬如下:1.鋪面坑洞之維護管理機關或單位,未能及時修補 路面坑洞,是為肇事原因。2.曾文將騎乘機車,夜間行經路 面坑洞,不及反應失控倒地,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79至205頁),經兩造請求補充鑑定,結論為:「 不管是路面坑洞、人孔蓋、路面標字、躺臥在車道行人等, 在白天均是在近距離才能清楚識別,然晚上需更近距離才能 清楚識別。理論上路面坑洞長約0.6公尺、寬約0.45公尺, 深度約5公分,當機車騎士離其約5、10、15、20公尺時,因 騎士的眼睛離地高約1.5公尺,其視角可表示如下(略), 由以上計算得知,離坑洞15公尺時,其視角約5.71度,離坑 洞20公尺時,其視角約4.29度,因人的立體視覺(來自兩眼 視差)在5度以下,即無法正確分辨標的之景深及形狀。換 言之,大於15公尺以上即很難正確判定坑洞與騎士之距離及 坑洞的形狀。(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29分, 而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2項記載:「光線」 為晨或暮光,表示事發時尚有暮光。然而,經查110年8月14 日之日落時間為18:30分,顯示案發時間已非常接近夜間( 略),因路面坑洞本就不易識別,在正常之光照下(白天) 距離10-15公尺以上就不容易發覺路面之坑洞,遑論在暮光 之情況下,進一步而言,倘案發時尚有暮光,坑洞可行之認 知反應時間最多亦僅有0.86-1.32秒,明顯小於2-2.5秒(一 般人夜間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意即機車騎士對於路面上 之坑洞並無足夠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 避免事故之發生。是原鑑定意見尚需予以維持」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31至349頁),故原告曾文將確實因騎車行經系爭 坑洞導致摔倒受傷,應可認定。  ⒊被告固抗辯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坑洞位置繪測錯誤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頁、第295頁),然經本院比對鑑定報告重繪圖與警察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坑洞位置水平距離距電線桿1.8公尺,垂直距道路邊界線1.9公尺,並無不同之處,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被告又辯稱原告曾文將行向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頁、第294頁),然本院交付鑑定機關鑑定之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明載:「由西向東行駛於口湖鄉金湖新港堤防」(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故應無關於行向之爭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以觀,本 件事故路段之系爭道路為被告管理,事故前數日即發生系爭 坑洞,致原告曾文將騎乘機車行駛該路段重心不穩而人車失 控倒地,造成原告曾文將受有外傷顱內出血併深度昏迷、雙 側顴骨處撕裂傷、水腦ISS=26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路段 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範圍及數額,論述如下。  ㈤就原告曾文將請求醫療費用(含增加生活上支出)284,278元 ,追加73,042元,合計357,320元部分:  ⒈依北港附醫112年7月12日院醫病字第1120002770號函檢附病 歷及醫療費用收據略以:「㈠110年8月14日急診入院至今之 病歷資料共242頁。㈡急診診斷: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2、顱骨閉鎖性骨折。3、臉頰及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 。4、髖部擦傷。5、手肘擦傷。㈢最後一次複診:112年6月5 日:傷勢恢復穩定。㈣目前無法工作。㈤目前需看護。㈥住加 護病房期間:110年8月14日至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7日 至110年9月30日、110年12月7日至110年12月9日;住院次數 :5次;住院期間:110年8月14日至110年10月5日、110年12 月7日至110年12月15日、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4日、111 年6月20日至111年7月4日、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㈦ 在本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醫療收費證明共13頁(合計218, 45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3至629頁),堪認原告曾 文將因系爭車禍於北港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18,452元。  ⒉被告雖就原告曾文將於北港附醫之醫療費用之特殊材料1,271 元、86,451元及病房費44,900元、6,000元、4,500元、21,0 00元、15,000元及掛號費10,900元、證明書費2,830元、其 他3,870元均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惟經 函詢北港附醫結果,北港附醫於112年11月9日以院醫病字第 1120004609號函覆略以:「㈠原告曾文將住院日期均與110年 8月14日車禍所致有關。㈡特殊材料1,271元為人工鼻(紙質 )、頸圈。特殊材料86,451元為防水透氣敷料、顱內監測器 導管(顱內壓)、電動刀片、史卓塔體外可調式壓力控制閥 、柯惠可拆除式皮膚縫合釘、人工鼻(紙質)。與治療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相關。㈢病房費部分非醫生業務無法判 斷。㈣掛號費10,900元為110年8月14日至112年7月6日歷次就 診掛號費用。3,870元「其他」費用為:4次病歷影印費800 元及每頁病歷影印費470元、2次身心障礙鑑定醫師費1,600 元及身心障礙鑑定人員費1,000元。證明書費2,830元:檢附 申請之歷次證明書共8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9頁 ),另於113年11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471號函略以:「 檢附病人所支出之病房費為家屬自行要求升等,含住院通知 單轉床記錄及自費同意書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 91頁),而本院衡酌原告曾文將自行升等病房並未提出升等 之醫師囑言之必要理由,故其特等病房一天3,600元差額、 單人病房一天2,200元差額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至於雙人 房一天1,500元之差額,本院認依原告曾文將病情尚屬合理 。而病房費44,900元、6,000元(112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 10日,共4日,每日1,500元)、4,500元(111年4月1日至4 月4日,共3日,每日1,500元)、21,000元(111年6月20日 至111年7月4日,共14日,每日1,500元)、15,000元(111 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共10日,每日1,500元)中,只 有44,900元是住17天2,200元房型,5天1,500元之房型(見 本院卷三第357頁),故差額37,400元(計算式:2,200元×1 7=37,400元)應予扣除,而其餘「特殊材料費」、「證明書 費」、「其他」等依上開回函足認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⒊依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27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050260號函 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因肢體無力於110年10月5日至本 院復健科住院治療,其最後一次回診本院復健科之日期為11 0年11月10日,其當時仍肢體力量不足,僅勉強站立無法行 走,需要專人照顧。病人初次至本院復健科就診日期為110 年9月24日,其復健治療為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10日, 此期間內顯然無法工作,因病人後續未再繼續回診本院復健 科,故本院無法說明病人110年11月10日後之病況。另查, 病人自110年10月5日起迄今於本院住院一次,住院期間為11 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9日(共計36天),該次住院病人並 無入住加護病房該次住院醫療費用實收金額為20,248元」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  ⒋被告雖抗辯「部分負擔一」12,151元、「部分負擔二」4,201 元不知如何計算,是否為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然經本院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以113年3月 1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064號函覆略以:「外傷性腦出血 導致肢體無力符合病人之情況。部分負擔係指保險對象到健 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時,必須自行負擔部分醫療費用,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條文規範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 用如下:急性病房:30日以內,百分之十;逾30日至第60日 ,百分之二十;逾60日起,百分之三十。本院提供之醫療費 用明細僅會列出病人住院期間所有費用明細,病人之住院部 分負擔計算方式如下說明:病人住院期間110年10月5日至11 0年11月9日共36天。⑴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3日住院部 分負擔比率為10%,病人住院實際健保金額為121,501.01元 ,故部分負擔(一)為12,151元。⑵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1 月9日住院部分負擔比率為20%,病人住院實際健保金額為21 ,007.13元,故部分負擔(二)為4,201元。」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71至172頁),堪認原告曾文將因系爭車禍於嘉義長 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0,248元均為必要醫療費用。至於被 告雖抗辯上開金額包含差額病房費用應予剔除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12頁),然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病房費用並無不合理 之處,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曾文將之醫療費用為201,300元(計算式:218,45 2元+20,248元-37,400元=201,300元)。  ⒍原告曾文將另請求起訴狀附表2各項增加生活上支出(見本院 卷一第18至22頁),除去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外勞代辦費 部分另計外(如起訴狀附表2編號1至113中,編號1、34、42 、44、49、56、102),被告對其中24項有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20頁),故以上不爭執者合計29,405元(見本院卷一 第18至22頁),有爭執者原告則主張均為必要費用,經本院 將兩造有爭執者之意見製作如附表所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 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 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本院審酌原告曾文將所受上揭傷勢,原 告提出被告有爭議之上開支出,除杏一背心袋、依必朗抗菌 潔膚液、漱口水、悶燒鍋、看護單人床等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外,其餘均應為合理必要之費用,此部分為14,403元。是 加計其餘起訴狀附表2各項費用,堪認原告曾文將請求增加 生活上支出43,808元(計算式:29,405元+14,403元=43,808 元)為有理由。  ⒎綜上,原告曾文將請求醫療費用加計增加生活上支出金額245 ,108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1,300元+43,808元=245,108元 )。  ㈥原告曾文將請求看護費用(已支出及將來支出)3,626,950元 :  ⒈被告辯稱原告曾文將只是智能障礙,並非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無聘請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惟經本 院向原告曾文將主要就診醫院即北港附醫函查結果:原告曾 文將可能需終身看護,有該院112年12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2 00051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7頁),且原告曾文 將之障礙等級於111年4月11日、112年3月24日鑑定時均為第 一類重度障礙,家中行動方式為輔具行走需陪伴、戶外行動 方式為推手動輪椅需陪伴,工作記憶有困難。有雲林縣政府 112年5月23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22306120號函檢附身心障礙 鑑定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至328頁)。衡諸原告曾 文將之心智缺陷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而受輔助宣告,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308號卷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曾文將請求看 護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原告曾文將於110年8月14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曾文將 自110年9月30日聘用外籍看護,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2,444元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曾文將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 年9月30日時約71歲8個月,以71歲計算,依110年全國簡易 生命表(全體)計算餘命尚有約15.75年,故原告曾文將看 護費用之支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88,299元【計算方式為:2 69,328×11.00000000+(269,328×0.75)×(11.00000000-00.00 000000)=3,188,298.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5.75[去整數得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加計辦理外勞證件費用2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6頁),合 計為3,210,299元。  ⒊又原告曾文將於聘請外勞前,已支出看護費用110年9月10日 至同年月20日看護費用22,000元、110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7 日看護費用15,400元、11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看護費 用1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88、95頁 ),被告固抗辯其中11,000元看護費用支出期間110年9月30 日至110年10月5日與聘用外勞期間重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0頁),惟原告主張因外籍看護剛來不熟悉故請看護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43頁),衡諸原告曾文將之 病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況原告曾文將並未請求其餘期間由 家屬看護之看護費用,故本院認原告曾文將之看護費用(已 支出及未來支出)應以3,258,699元為可採(計算式:3,210 ,299元+22,000元+15,400元+11,000元=3,258,699元)。   ㈦原告曾文將交通費79,310元  ⒈原告曾文將主張自口湖鄉至北港附醫復健77次,業據其提出 起訴狀附表1及復健治療療程卡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 頁、第第61至73頁),應可採信。而依原告曾文將之傷勢觀 之,自不能期待其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故原告曾文將主 張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可採。  ⒉又原告曾文將雖未能提出車資證明文件,惟其自承係由其女 即原告曾玉芳載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此部分由 家屬載送雖未實際支出車資,但仍可請求相當於車資之損害 。  ⒊本院衡酌自原告曾文將口湖鄉之住處至北港附醫搭乘計程車 預估車資550元,原告曾文將主張單趟515元,來回1,030元 ,並未逾越必要範圍,故依此計算,就醫交通費用應為79,3 10元(計算式:1,030元×77=79,310元)   ㈧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 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曾文將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目前仍因腦 傷後遺症,遺有記憶力受損、數字障礙之情形而受有輔助宣 告,足見原告曾文將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曾文 將國小畢業,從事養殖漁業,年薪約75萬元,為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卷三第54頁),且原告曾文將之 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7頁),本院衡酌上情 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文將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⒊本件原告曾文將已記憶力受損,經輔助宣告,難以共享天倫 ,屬對原告蔡專、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 原告曾玉芳基於配偶、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 而原告蔡專不識字,為家庭主婦,原告曾煥昇為大學副教授 ,年薪約190萬元,原告曾煥讚為消防隊員,年薪約150萬元 ,原告曾隆昌為消防隊員,年薪約120萬元,原告曾玉芳高 職畢業,與原告曾文將一同從事養殖漁業,年薪75萬元,為 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4頁、卷三第54頁), 且其等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至467頁),而 除原告蔡專、原告曾玉芳與原告曾文將同住外,原告曾文將 其餘子女均已成年,於外地工作且事業有成,故本院衡酌上 情,認原告蔡專、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 原告曾玉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原告蔡專80萬元、原告曾煥昇30萬 元、原告曾煥讚30萬元、原告曾隆昌30萬元、原告曾玉芳40 萬元之範圍內應為有理由。     ㈨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本 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管理欠缺,已如前述,被告雖抗 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於河川區域內行駛 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 全。」,故原告曾文將係與有過失等語,惟本件鑑定報告已 明文依當時天候、光線,及坑洞之大小,難以避免系爭車禍 之發生,故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行車違規之有利事實, 僅以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空言原告未自行注意安全云云,難 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自無依上開過失相 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餘地。  ㈩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曾文將騎乘於防汛道路上,應受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關於速限之限制,然防汛道路並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道路,而原告曾文將之速度,經 鑑定結果約為每小時40公里,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難認有 何自陷危險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該地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應為30公里,原告曾文將時 速40公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亦非可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1日送達 被告,擴張聲明狀繕本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 及被告自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三第277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及擴張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下金 額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5,583,117元(計算式:245,108元+3, 258,699元+79,310元+200萬元=5,583,117元),及自112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專80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各30萬元 ,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玉芳40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 被告抗辯 原告回應 本院判斷 12 杏一背心袋(大) 3元 非必要費用 用以攜帶所購買之醫療用品。 不列計 27 杏一背心袋(中) 2元 非必要費用 用以攜帶所購買之醫療用品。 不列計 30 凡士林潤膚乳液 189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潤膚乳液。 31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144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潔膚液。 不列計 32 漱口水 269元 非必要費用 因無法自理,用於口腔清潔。 不列計 35 (新)諾沛天然食物營養牛奶 900元 非必要費用 僅適於飲食用流質食品。 38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189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潔膚液。 不列計 40 (新)諾沛天然食物營養牛奶 900元 非必要費用 僅適於飲食用流質食品。 41 杏一背心袋(中) 2元 非必要費用 用以攜帶所購買之醫療用品。 不列計 43 營養素 1,350元 非必要費用 僅適於飲食用流質食品。 45 力增飲 5,120元 非必要費用 僅適於飲食用流質食品。 46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109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潔膚液。 不列計 47 美國凡士林 185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凡士林潤滑保護 51 約束帶 250元 非必要費用 為避免病人滑落,用左揭物品固定於床上,以安全。 54 凝膠座墊 600元 非必要費用 用於輪椅上,避免滑出輪椅外。 55 移位腰帶 1,000元 非必要費用 病人復健時使用,避免病人跌倒。 70 悶燒鍋 850元 非必要費用 嘉義長庚復健科醫生建議家屬煮軟爛食物。 不列計 71 看護單人床 2,800元 非必要費用 看護休息時用。 不列計 76 立攝適 180元 非必要費用 凝稠劑加入飲用水,避免嗆到。 86 立攝適快凝寶晶澈配方 180元 非必要費用 凝稠劑加入飲用水,避免嗆到。 87 立攝適增稠粉 399元 非必要費用 凝稠劑加入飲用水,避免嗆到。 90 福爾耳溫槍 1,350元 非必要費用 為監控病人之生理狀況,俾得以適時處置。 103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144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潔膚液 不列計 107 福爾血壓機 1,800元 非必要費用 為監控病人之生理狀況,俾得以適時處置。

2024-11-26

ULDV-112-重國-1-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歐○妘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歐○維 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史竣濰 黃文龍 薛淯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妘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 肆佰玖拾伍元、原告歐○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駱○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與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與被告甲○○如分別以新 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歐○妘、以新臺幣貳拾貳 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歐○維、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 貳拾壹元為原告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歐○妘(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不具 行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歐○維、駱○(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代理訴訟,且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歐 ○妘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 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 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 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甲○○」、「車牌號碼00 0-0000自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歐○維新臺幣(下同)56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駱○34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3至4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查明「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貨車車主」車籍車主名稱顯示為丙○○(見附民 卷第65頁),而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追加被告甲○○之雇主丁 ○○(原名戊○○)為被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被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駱○347,092元、原 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 06,810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 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81頁、第8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其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財物損害部分,非屬被訴犯罪事實(過失傷害)所生之 損害,該部分之訴並非合法,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15日補繳 此部分裁判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8頁),依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堪認已補正此部分 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仍於吊銷期間之111年10月15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變更為BSQ-01 8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車道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內側車道233.2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打瞌睡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歐 ○維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駱○、原告歐○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使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先朝左撞擊內 側護欄,再往右撞擊外側護欄後,最終停在中線車道上,原 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右前臂 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頸部及 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 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腦膜下 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出血等 傷害。 ㈡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80元、車子拖吊費用11,150元 、車輛滅失損害20萬元、醫療用品20,165元、嬰兒推車12,3 71元、寵物醫療費用6,850元、計程車費用13,120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㈢原告駱○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118元、工作損失16,240元、托 嬰中心費用損失20,7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歐○妘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1,810元、看護費用15,000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 ㈤而被告丙○○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將系爭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 之被告甲○○駕駛,應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 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 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 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22日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甲○○抗辯:對於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但無力負擔賠 償金額,系爭車輛是我母親即被告丁○○的。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丙○○、被告丁○○抗辯:  ⒈被告丙○○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係被告丁○○購買作 為經營市場海鮮販賣業務,因被告丁○○債信不良,而買車須 要貸款,故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丙○○自始未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且被告丙○○任職於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管理師,並無購買系爭車輛從事海鮮販賣業務之可 能,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甲○○係受被告丁○○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貨物, 被告丙○○僅係出名予被告丁○○申辦車貸,其出名行為,與本 件損害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  ⒉被告丁○○雖與被告甲○○為母子關係,亦係其市場海鮮業務之 雇主,但因被告丁○○與被告甲○○並未同住,亦不知悉被告甲 ○○曾經酒駕遭吊銷駕照,而本件係因被告甲○○個人疏失所致 ,尚難認係被告丁○○指揮監督之疏失。  ⒊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提出計算式及花費之說明,且請考量 被告經濟能力,以最低行情價認定之。  ⒋綜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丁○○、被告丙○○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11年10月15日12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 道1號車道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 內側車道233.2公里處,因不慎打瞌睡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歐○維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駱○、原告歐○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先朝左 撞擊內側護欄,再往右撞擊外側護欄後,最終停在中線車道 上,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 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 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 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 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 出血等傷害。  ㈡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上開車禍發生於吊銷期間。  ㈢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丙○○。  ㈣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雇主。  ㈤原告歐○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2,650元、原告駱○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9,963元、原告歐○妘已領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41,315元。  ㈥被告甲○○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㈦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已經報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歐○維請求醫療費用980元、車子拖吊費用11,150元、車 輛滅失損害20萬元、醫療用品20,165元、嬰兒推車12,371元 、寵物醫療費用6,850元、計程車費用13,12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駱○請求醫療費用10,118元、工作損失16,240元、托嬰中 心費用損失20,7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  ㈢原告歐○妘請求醫療費用91,810元、看護費用15,000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之原告 車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 9頁),而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 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 傷、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 頭部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 鐮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 網膜出血等傷害。則被告甲○○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損人 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籍車主即被告丙○○將系爭車輛交付 無照之被告甲○○使用,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車輛之車籍車主 登記只是行政機關因監理所需之管理措施,與系爭車輛實際 上為何人所有未必相當。本件被告丙○○辯稱系爭車輛為被告 丁○○所購買,係被告丁○○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 下以便辦理貸款等語,亦為被告丁○○、被告甲○○所同陳(見 本院卷一第12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被告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丙○○之勞 保資料及所得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系爭車輛確實有設定動 產擔保之情形相符,且經證人即系爭車輛之車商業務代表乙 ○○到庭證述:這部車實際車主是被告甲○○之媽媽丁○○,因為 薛小姐信用有瑕疵,第一次掛名蔡雪玲,後來又找丙○○掛名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亦有系爭車輛車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第38頁 ),堪認為真。故系爭車輛既非被告丙○○所有,即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丙○○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甲○○使用之情形,故原告 主張被告丙○○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受僱人,為被告丁○○經營之販售 海鮮事業駕車送貨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為被告甲○○、被 告丁○○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而被告丁○○僅 抗辯不知被告甲○○之駕照被吊銷等語,卻不能證明其選任監 督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㈣原告歐○維部分:  ⒈原告歐○維請求醫療費用980元、拖吊費用11,150元,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5頁)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附民卷第27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應認 為必要之支出。  ⒉車輛損害:  ①原告歐○維所駕車輛車籍雖登記為訴外人謝慧錦所有,惟謝慧 錦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歐○維,有債權讓與 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堪認為真。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歐○維所駕車輛,依該車車損照片觀之,已經毀損不堪 使用,應認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與 被告丁○○合意該車報廢前之價值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第243頁),本院認應屬合理,為利訴訟經濟,無庸再 花費高額之鑑定費用,而原告自承因車體回收得款7,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則原告歐○維請求93,000元車損費 用之賠償(計算式:10萬元-7,000元=93,000元),應屬有 據。  ⒊醫療用品20,165元:原告歐○維主張支出醫療用品20,165元, 業據其提出發票及出貨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33至34頁), 被告丁○○僅對其中兩張品項不明之發票11,340元、4,330元 有爭執,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認上開2 張發票品項不明,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原告歐○維 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應為4,495元(計算式:20,165元-11,3 40元-4,330元=4,495元)。  ⒋嬰兒推車12,371元:原告歐○維主張嬰兒手推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損壞,業據其提出購置前與購置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第257頁),而嬰兒手推車之重置價格為12,3 71元,亦有出貨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歐○ 維請此部分費用12,371元,應認為有理由。  ⒌寵物醫療費6,850元:原告歐○維豢養寵物,本件車禍事故時 寵物因受驚嚇跳窗逃逸,有行車記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第255頁),則原告歐○維為寵 物支出之醫療費用6,850元,雖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 41頁),然原告歐○維業已提出格林威治動物醫院門診費用 明細及豐南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5頁 ),堪認為真,應認原告歐○維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⒍計程車費13,120元:原告歐○維主張其因探視在病房之未成年 子女即原告歐○妘,故而支出111年10月16日至31日,共計16 日,以單趟415元自豐原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計程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並提出部分之計 程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惟為被告丁○○ 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衡酌原告歐○維所支出之 上開交通費用乃係為探望傷者所支出,並非自己受傷就醫之 交通費用,亦非傷者受傷就醫之交通費用,故難認可採。 ㈤原告駱○部分: ⒈原告駱○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11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與其陳述之就 醫歷程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為真,應屬可採。 ⒉原告駱○請求因傷不能工作2週之損失16,240元,業據其提出勞 保投保資料、請假單、薪資印領清冊、扣薪證明文件為憑( 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與本院向原告駱○ 任職之訴外人飛翔企劃整合有限公司函詢結果相符,堪認原 告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實際上應為11,666元。 ⒊原告駱○請求托嬰中心費用損失20,734元:原告駱○主張其女即 原告歐○妘在臺中市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上課,因111年10 月16日起至11月30日止均無法至托嬰中心上課,所繳付費用 無法退還,因而受有托嬰中心費用20,734元之損害等語(附 民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87頁),為被告丁○○否認(見本院 卷一第197頁),經本院向臺中市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函查 結果,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原告駱○為其女歐 ○妘繳納之托嬰費用26,762元(見附民卷47至48頁),該中心 只退還11月份之1,000元餐費,其餘費用均未退還,有臺中市 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113年6月19日滿果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繳費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8頁),惟所謂 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本件駱○雖已繳付托嬰 費用而未實際托嬰,但究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 支出有別,其請求托嬰費用之損害,難認有據。 ㈥原告歐○妘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歐○妘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1,810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49至55頁),堪認為真。 ⒉看護費用: 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依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3年7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0009321 號函:病童歐○妘111年10月15日車禍經轉診到本院,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雙側及中線大腦簾處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並緊急 安排開顱手術,引流硬腦膜下出血及置入腦壓偵測器,後續 轉送小兒加護病房診治,經治療後於111年10月31日出院,依 病歷記載,病童最近一次(112年1月18日)回小兒神經科門 診追蹤時狀況穩定,後續未再回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故原告歐○妘請求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2日 共6日,每日2,5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5,000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 、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 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 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腦 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出 血等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歐○維 大學畢業,為活動企劃人員,原告駱○大學畢業,為設計工作 室負責人,原告歐○妘車禍時為剛滿周歲之嬰兒,被告甲○○高 職畢業,幫其母親販賣海鮮、被告丁○○高職畢業,賣海鮮為 業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27頁), 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 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歐○維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 駱○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歐○妘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 元為適當。     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歐○維已 領得強制責任險2,650元、原告駱○已領得強制責任險9,963元 、原告歐○妘已領得強制責任險41,315元,為兩造所不爭,亦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理賠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5至10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歐○維得請求之金額為 226,196元(計算式:980元+11,150元+93,000元+4,495元+12 ,371元+6,850元+10萬元-2,650元=226,196元),原告駱○得 請求之金額為161,821元(計算式:10,118元+11,666元+15萬 元-9,963元=161,821元),原告歐○妘得請求之金額為515,49 5元(計算式:91,810元+15,000元+450,000元-41,315元=515 ,495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日送 達被告甲○○、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 丁○○,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 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 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歐○維226 ,196元、原告駱○161,821元、原告歐○妘515,495元,及被告 甲○○自1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26

ULDV-113-簡-13-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劉淑敏 被 告 許綮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民事起訴狀提出之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9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原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9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 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 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對價,將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佩 怡」之人與原告聯繫,「佩怡」復提供假冒之投資平台予原 告使用,並佯稱可經由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佩怡」之指示,於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796 ,000元至本件彰銀帳戶,旋於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遭 他人提領殆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 項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9 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 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對價,將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47 、748、757號判決(下稱本件桃院111年747、748、757號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受有7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報告犯有幫助詐欺等節,業經本件桃院111年747、7 48、75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0元確定,有本件桃 院111年747、748、75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佩怡」以投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796,0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彰銀帳戶,並旋即將前 開796,00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乃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幫助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彰銀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 本件彰銀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 欺集團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796,000元之犯罪所得收受、 提領或轉匯,此觀本件本件桃院111年747、748、757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即明。  ⒊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 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 彰銀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將796, 000元匯入本件彰銀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 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該詐 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佩怡」名義施予詐騙, 並受有7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96,000元予原告之主張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9日補充送達至被告 之受僱人(見本院卷第35頁),並自113年10月10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6

TYDV-113-訴-2326-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潘達人 訴訟代理人 鄒安琪 許名志律師 林媛婷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李○恆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威 被 告 謝○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董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恆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房屋 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31日(113)(十七)鑑字第0228 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 ,並支付修復費用。 二、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30元,及被 告李○恆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被告謝○瑩自民國112年2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30元,及被 告李○威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被告李○恆自民國112年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被告李○恆、 李○威、謝○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恆、李○威、謝 ○瑩如以新臺幣268,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 償之李○恆,其為少年,且除前開少年外,其餘被告亦包含 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亦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 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少年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分別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 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本院不公開卷內代稱表所載,先予 說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恆及被告謝○ 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 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賠償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嗣 被告謝○瑩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恆 ,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然對於本 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及被告謝○瑩之訴訟實施權,均 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李○恆、謝○瑩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 内,進行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李○ 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4,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㈡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恆、謝○瑩為被告,嗣於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 述意見狀,追加李○恆之法定代理人李○威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李○恆、謝○瑩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 告李○恆、謝○瑩所有系爭4樓房屋内,進行原告所有系爭3樓 房屋之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 給付原告1,92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 付原告1,92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㈡、㈢項 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嗣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訴之變 更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恆應將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31日(113)(十七)鑑字第0228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 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李○恆、謝○瑩應 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 給付原告26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㈡、㈢項 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經核原告追加李○威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以准許。又原告上開聲明,係依 鑑定後特定修繕之範圍、費用而為減縮聲明,與原聲明之基 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李○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李○恆、謝○瑩原 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恆單獨 所有。而原告於111年5月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客浴有漏水 情形,前經原告委請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 方公司)至系爭3、4樓房屋檢測,經評估漏水原因為:⒈系 爭4樓房屋客浴浴室之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導 致有滲漏。⒉系爭4樓房屋主浴浴室,位於臉盆、蓮蓬頭下方 處之地板落水頭與地板排水管支管管線連處,均有未確實搭 接以及水泥裸露的狀況。嗣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系爭3樓房屋主浴、客浴有漏水情事,且因系 爭4樓地坪抬高之防水效果不佳,樓板滲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 屋兩間浴室滲漏水,故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 致,被告李○恆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系爭4樓 房屋。  ㈡又被告李○恆、謝○瑩前均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應就 屋内主、客浴結構防水層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詎被告李○ 恆、謝○瑩未注意而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李○恆、謝○瑩給付修繕費用246,030元。復因系爭3 樓房屋漏水情況已持續半年以上,損害範圍日漸擴大,造成 電器用品(通風扇)損壞,原告及家人上廁所、沐浴時,亦 須擔心漏電風險,且與浴室鄰接之後房間天花板、牆壁,以 及主臥室牆壁,均已出現壁癌,加以被告調解均未出席、消 極以對,均致原告身心備感壓力,為此,原告請求慰撫金1 萬元。另原告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需進行房屋修繕,施作 範圍涵蓋天花板、走道、臥室及主客浴室等,施工期間約14 日加計1日消毒工程,則原告一家三口於房屋修繕期間需暫 時在外租屋之必要,而以鄰近房屋(永和區福和路19巷1弄1 9號4樓)之租金行情,房屋地點、面積大小與原告相當,每 月租金24,000元,換算15日為12,000元。是被告李○恆、謝○ 瑩應給付原告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246,030元、慰撫金1萬 元、在外租金12,000元,共268,030元;被告李○恆為000年0 0月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李○威為其法 定代理人,應與李○恆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恆應將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 ,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㈡、㈢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恆、謝○瑩則以:   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漏水原因沒有意見,惟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附件8之系爭3樓房屋修復估價部分,針對項目1至10之數 量來源為何、有無有工、料價格問題,均亦未見系爭鑑定報 告載明;又項目11至14未計算折舊;再系爭3樓房屋修復工 程並非重大,應無第16項雜項費用及第17項,且前述項目修 復已包含利潤,第17項利潤亦屬重複計算。另否認系爭3樓 房屋修復期間無法居住,且修復施工期間無須這麼久;且本 件原告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權利損害,亦無情節重 大之情,故原告主張租金、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威則以:   系爭4樓房屋已先行修繕,希望修繕後再看原告系爭3樓房屋 有無漏水,如果沒有漏水願認可歸責被告李○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恆、謝○瑩 原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嗣變更為李○恆單獨所有;系爭 3樓房屋客浴有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系爭3樓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且致原告 受有修繕費用246,030元、慰撫金1萬元、在外租金12,000元 ,共268,03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 請求被告李○恆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 、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 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李○威同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  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 房屋客浴、主浴及房間有無滲漏水,及該漏水原因及修復項 目、方法、費用等節,經該公會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4樓房屋之兩間浴室室內地坪已經抬高,地磚亦曾經拆除 重作,但兩間浴室室內之抬高地坪防水效果不佳,導致地坪 放水蓄積測試,立刻造成兩間浴室之外牆牆角處有滲漏水至 客廳及臥房,再經由樓板滲漏水至下方3樓兩間浴室之天花 板及平頂樓板,且與客浴室鄰接之後房間室內牆面、梁側、 平頂,以及主臥房室內牆面、梁側、平頂均有漏水之水漬及 粉刷剝落,研判4樓客浴室、主浴室地坪樓板直接滲漏水, 以致3樓客浴室、主浴室之天花板及平頂樓板有明顯滲漏水 現象」,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 即指派具有專業之蘇毓德建築師於112年11月3日會同兩造至 現場會勘,確認系爭3樓房屋客浴室、主浴室之天花板之滲 漏水及損壞狀態,並以紅外線熱像儀、水分計測量蓄水前之 數值,再至系爭4樓房屋之客浴室、主臥房浴室蓄水,歷經 數小時後,再至系爭3樓房屋之客浴室、主浴室以前開儀器 檢測含水值,以蓄水前後之含水值作比較,發現蓄水後系爭 3樓房屋主、客浴室之含水量均有明顯增加,確認系爭3樓房 屋之主、客浴室天花板、平頂樓板,確實有明顯滲漏水現象 ,據此分析系爭3樓主、客浴室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 坪防水不佳,4樓地坪之水經由樓板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及平頂樓板,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熱顯像儀量測 記錄及水分計量測記錄、會勘現場調查照片在卷可稽,是該 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 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專業、嚴謹,並就鑑定 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 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基此,堪認系爭3樓房屋浴室現有漏水或含水量高之情形 ,其原因乃係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所致。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恆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 九、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 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有無 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住戶 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 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亦有規定。查,系爭3樓房屋主、客浴室漏水係因系爭4樓浴 室地坪防水不佳所致,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李○ 恆排除侵害,自屬有據。至於排除侵害之修復方式,依系爭 鑑定報告認:「建議系爭4樓房屋兩間浴室室內原有抬高地 坪拆除、地坪及牆面磁磚拆除,及原有衛生器材馬桶、臉盆 、淋浴蓮蓬頭、給水管、熱水管、排水管及糞管等管線均廢 棄或拆除。再更換為新作之衛生器材馬桶、臉盆、蓮蓬頭、 給水管、熱水管及糞管等管線(函水壓測試),於兩間浴室室 內之地坪及牆面施作防水層處理,並確認防水測試符合標準 後,再新作地坪及牆面貼磁磚。」,被告李○恆對此亦未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恆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復方法為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為修 繕,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 為,並支付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 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 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 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 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 非所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 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樓房屋 浴廁天花板、鄰近房間之室內牆面、梁側、平頂,以及主臥 房室內牆面、梁側、平頂均有漏水之水漬及粉刷剝落之情, 該等情事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亦如前開認定,而系 爭4樓房屋前為被告為李○恆、謝○瑩所有,其等就系爭4樓房 屋部分須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李○恆、謝○瑩復又未舉 證證明其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故李○恆、謝○瑩就系爭4樓房屋因浴廁地坪防 水層出現瑕疵所生之漏水,自屬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李○恆、謝○瑩連帶負擔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⒉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   查,系爭3樓房屋修繕工程內容項目及金額,業經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為246,030元(詳如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是原 告請求修復費用246,03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系爭3樓修復項目1至10之數量來源為何、有無有 工、料價格問題均未載明等語。然衡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該 修復項目及費用,主要依鑑定當日現場實際量測標的物尺寸 作為修復長度、面積等度量計算依據。再按漏水影響範園內 ,評估修復漏水所需施工項目如估價單項目、金額所示,應 認為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審酌市場客觀行情,應屬可信。被告 再抗辯未計算折舊等語。然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 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 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 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 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 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 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 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3樓修復內容,僅係將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受損牆面、頂板重作至堪用 所需之相關費用,是而本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 ,其修繕結果僅使系爭3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 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 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3樓房屋室內結構體, 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 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不應扣除 折舊,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被告再抗辯系爭3 樓房屋修復工程並非重大,應無第16項雜項費用及第17項管 理費,且前述項目修復已包含利潤,第17項利潤亦屬重複計 算等語,均係空言否認,並無具體指出不可採信之依據,是 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均如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所載,再該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浴廁、 房間天花板出現滴水、壁癌,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以佐(見本 院卷第23至31頁),衡以常情,居家房屋漏水必定會造成住 戶生活上之困擾,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既不只一處,天花板 、牆面存有水漬、天花板、牆面、樑側之油漆塗層多處打除 ,依一般社會通常標準,已難在房屋內正常起居生活,對於 原告居家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影響甚鉅,顯已超越一般人於 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可認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 格權且情節重大,是其請求被告李○恆、謝○瑩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3樓房屋受漏水侵害之 程度、漏水原因、期間、範圍、原告受侵害情形暨兩造自述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第360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⒋租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修繕期間其需另行租屋居住15日,需 支出租金12,000元等情,據其提出整修工程計畫書、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查,觀諸 整修工程計畫書所載之修繕工項及方式,為拆除主、客浴之 天花板、假樑及燈具,再重新施作天花板、燈具孔洞,並就 牆面、樑側、平頂等處之水漬、水泥剝落打除後重新粉刷、 清潔,共計15日,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系爭3樓房屋修復 估價單內容大致相符,可見修繕施作範圍遍及系爭3樓房屋 數個區域,於施工期間無論材料堆置、施工機具噪音、振動 、人員進出、施工揚塵,均足以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 堪認施工期間確有暫時遷出及租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需另 行租屋乙情,應屬有據。參酌原告所提鄰近之系爭3樓房屋 之住家租金行情資料,同屬無電梯公寓每坪每月租金約793 元,系爭3樓房屋總面積為119.76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36. 2274坪(計算式:119.76×0.3025=36.2274),則以施工工 期15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外宿費用應為14,364元( 計算式:36.2274坪×793元×15/30=14,364元),是原告請求 12,000元,未逾前開範圍,應予准許。   ⒌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李○恆、謝○瑩連帶給付268,030元(計算 式:246,030+10,000+12,000=268,03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原告請求李○恆與李○威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恆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 對原告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李○恆為000 年00月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父母離異而約定由被 告李○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被告李○恆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李○威未能舉證證 明其對於李○恆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李○恆與李○威就上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即屬有 據。  ㈤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恆、謝○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李○恆之之 法定代理人李○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李○恆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均係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而發生,屬具同一之給付目的 之債務,依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如任一 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就其已履行給付之 範圍內,可免給付之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 確定期限且為金錢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2 月1日、及同年2月8日對李○恆、謝○瑩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 卷第69、71頁送達證書),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 則係於112年7月3日送達被告李○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恆 自112年2月2日、謝○瑩自112年2月9日、被告李○威自112年7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無 不合,亦應准許。至原告併請求被告李○威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李○威係為訴訟繫屬中追加 ,其受催告之時應以收受變更聲明狀為基準,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 李○恆應將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 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 ,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李○ 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及被告李○恆自112年 2月2日起、被告謝○瑩自112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付原告268 ,030元,及被告李○威自112年7月4日起、被告李○恆自112年 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 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2

PCDV-112-訴-87-20241122-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 原 告 Bayer HealthCare LLC(拜耳保健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Aseem Mehta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陳柔潔專利師 被 告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承當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陳豫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 訴訟。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諾華公司)、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山德士公司)具狀陳報,該二公司分別所屬之諾華(Novarti s)集團與山德士(Sandoz)集團已完成全球拆分事宜,台灣 諾華公司已於113年3月13日移轉「索拿癌膜衣錠200毫克(So rafenib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下稱系爭藥品)藥 品許可證,變更登記予台灣山德士公司,並於113年4月25日 終止授權台灣諾華公司輸入系爭藥品(見本院卷二第263-26 5頁、第309-313頁),故依法聲請由台灣山德士公司承當本 件訴訟,原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Sorafenib Film-coated Table ts 200mg』之藥品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382016號 及第I324928號發明專利之產品」(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以113年10月14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四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索拿癌膜衣錠200毫克』(英文 品名:Sorafenib Sandoz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 品」(見限閱卷第5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且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又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藥品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發明 第I382016號專利「甲苯磺酸鹽之熱力學穩定形式」(下稱 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5,第I324928號專利「用於治療癌 症之醫藥組成物」(下稱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11,嗣於上 開書狀表明僅主張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 2請求項1、11,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減縮而非訴之變更,本院 僅就減縮後之請求項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第三人台灣拜耳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拜耳公司)業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內,依法 就其進口販售且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4727號「蕾莎 瓦膜衣錠200毫克Nexavar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 品(屬藥事法所定義之新藥,下稱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 相關專利資訊。台灣諾華公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之系爭藥品(嗣變更申請 人為台灣山德士公司),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通知原告代 理人及訴外人台灣拜耳公司,同時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 聲明,專利藥品所對應之專利即系爭專利應予撤銷。查系爭 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 項1、11之專利權範圍,構成侵權。又原告可預見被告於取 得許可證後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售,使用或進口系爭 藥品,有侵權之虞,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排除侵害。並聲明:㈠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 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索拿癌膜衣 錠200毫克」(英文品名:Sorafenib Sandoz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品。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申請藥品之查驗登記,應屬依藥事法規定從事藥物查驗 登記許可之相關必要行為,故依照專利法第60條規定,不受 專利權效力所及。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有任何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之行 為,且申請藥品之查驗登記,也不該當於上開行為,被告請 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藥品,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新藥登載專利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60條之1規定,起訴請 求除去或防止侵害,應限於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所定期 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接獲通知之次日起45日之期間 ,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 三、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不具進 步性,有無效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且系爭藥品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 之申請專利範圍,未侵害系爭專利1、2,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及主要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為102年1 月11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99年5月21日起至115年3月5日 止。 ㈡被告以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向食藥署就系爭藥品申請學名藥 查驗登記,且於112年2月4日發文通知原告代理人劉君怡、台 灣拜耳公司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1、2,且系爭專利1、2 有得撤銷事由(原證5)。 二、主要爭點: ㈠系爭專利1、2是否有得撤銷事由?  ⒈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乙證1、11之組合、乙 證1、12之組合或乙證1、11、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3,乙證1、11,乙證1、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1請求項7、9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9,乙證1、9、14,乙證1、9、15,乙證1、9、1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9,乙證1、8、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 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2請求 項1、11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有無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 項所定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提起之期間,不得依 據專利法第6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云云。惟按,專利法第60 條之1第1項規定:「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 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 規定為聲明者,專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得依第96條第1項 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應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就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為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之聲明:四、該新藥對應 之專利權應撤銷,或申請藥品許可證之學名藥未侵害該新藥 對應之專利權」。同法第48條之12規定:「學名藥藥品許可 證申請案涉及第48條之9第4款之聲明者,申請人應自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 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所登載之專利權人、專屬被 授權人不同者,應一併通知之」。同法第48條之13第1項、 第2項規定:「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 知後,擬就其已登載之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者,應自接獲通 知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之,並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 知之次日起12個月內,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經審查符合本法規定者,得核發藥品許可證:一、專 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後,未於45日內 提起侵權訴訟。…」。依上開專利法第60條之1第1項條規定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為 聲明,並通知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即得依專 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並未限定須於 接獲通知之日起45日起訴始為合法。惟專利權人如於接獲通 知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排除或防止侵害訴訟者,依藥事法第 48條之13第2項規定,食藥署應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12個月 ,換言之,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所定提起訴訟之45日期 間僅與食藥署是否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有關,並非原 告提起排除或防止侵害訴訟之合法要件,原告不論是否在接 獲學名藥申請人通知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本訴,均屬合法, 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1技術内容: ⒈本發明係提供一種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本發明呈穩 定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的用途確保可預防另一多晶型之 非所需轉換及式(I)化合物性質,例如溶解度或生物可利 用性之相關變化。此增加含式(I)化合物製劑之安全性及 品質並降低病患的危險性。相較於多晶型II、多晶型III 、乙醇及甲醇劑合物,式(I)化合物之多晶型I具有清晰可 辨之X-射線繞射圖、IR光譜圖、FIR光譜圖及拉曼光譜圖( 圖2-6)。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係在223-231℃下熔化分 解並因此可與多晶型II(轉換點194℃)及多晶型III(熔點1 87-190℃)明確區分。不像這些無溶劑形式,式(I)化合物 之乙醇溶劑合物及式(I)化合物之甲醇溶劑合物在熱重量 分析(TGA)中分別損失6.7%與4.8%之質量(圖1)。本發明呈 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係以高純度用於醫藥調配物中。因 穩定性之故,醫藥組合物包含主要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 物及少量比例之另一形式,例如式(l)化合物之另一多晶 型或其溶劑合物。相較於該組合物中式(I)化合物之總存 在量,該醫藥組合物最好包含超過90重量%,較佳係超過9 5重量%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 7-8頁發明内容) ⒉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5項,其中請求項1、4、6、 7、9、14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 請求項為請求項1、7、9,其内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      其於X-射線繞射中顯示一最高峰之2Theta角為4.4,13.2 ,14.8,16.7,17.9,20.1,20.5,20.8,21.5及22.9。 請求項7:     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 在製備用於治療疾病之醫藥組成物方面之用途,其中該 等疾病之特徵為不正常血管生成或通透性增加程序、骨 髓疾病、癌或致癌細胞生長。 請求項9:     一種醫藥組成物,其主要包含相對於該組成物中式(I) 化合物總存在量之超過90重量%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及一或多種惰性、無毒、醫 藥上適合的賦形劑。 ㈡系爭專利2技術内容:        ⒈本發明係關於包括高濃度式(I)化合物及至少一種製藥上可 接受之賦形劑的醫藥組成物,該組成物於治療過度增生性 疾病,例如,癌症的用途,其可用作為單一試劑或與其他 抗癌治療法組合,及關於製備該組成物的方法。 ⒉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其中請求項1、11為獨 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 項1、11,其内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用於治療哺乳類過度增生性病包括癌症之醫藥組成 物,其係一包含作為活性試劑之以該組成物之重量計為 至少55%部分之4﹛4-[3-(4-氯-3-三氟甲基苯基)-脲基]- 苯氧基}吡啶-2-羧酸甲醯胺之對甲苯磺酸鹽及至少一種 選自於填充物、崩散劑、黏合劑、潤滑劑及表面活性劑 所組成群組之醫藥上可接受的賦形劑之錠劑。 請求項11:   一種使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中任一項之醫藥組 成物於製造供治療哺乳類之過度增生性疾病,包括癌症 之藥物的用途。 三、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及證據:   ㈠系爭專利1於94年9月28日提出申請,優先權日為93年9月29日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1年9月20日審定 ,並於102年1月11日公告,故其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 系爭專利1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 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2於95年3月6日提出申請,優先權日為94年3月7日, 經智慧局於99年2月6日審定,並於99年5月21日公告,故其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2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 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 利法)為斷。 ㈢按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亦同,故系爭專利1、2之發明是 否具有進步性,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否輕易完成該發明為斷。 ㈣依系爭專利1、2核准時適用之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 三章專利要件3.2「進步性」之概念揭露「雖然申請專利之 發明與先前技術有差異,但該發明之整體係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 ,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又3.2.3「輕易完成與顯而易知 」揭露「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 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 ,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 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 能輕易完成之發明。顯而易知,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 即能預期申請專利之發明者。顯而易知與能輕易完成為同一 概念」,是以,判斷被告主張之證據或其證據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進步性,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該證據或證據組合為基礎,參酌申請時的 通常知識,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是否即能預期或輕易完 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又依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3.4.2.1發 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包含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 著變化。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的功 效,而其係請求項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時,該無法 預期的功效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因此,判斷系 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是否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時,應先確認 該功效確實為請求項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始得將 該功效納入是否為無法預期功效的考量。  ㈤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證據如下:   ⒈乙證1係2003年8月21日公開之WO03/068228A1「Arylureasw ith angiogenesis inhibitory activity」專利案,其公 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前述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揭露關於芳基脲化合物用於治 療血管內皮生長因子(VEGF)訊號傳遞所介導之疾病,例 如治療腫瘤之用途(參該證據摘要)。   ⒉乙證2為1995年7月Byrn等人發表之「Pharmaceutical Soli ds:A Strategic Approach to Regulatory Consideratio n」文獻,其內容係多個世界級大藥廠參與貢獻而發表之 文獻,該等大藥廠尚包括默克公司、輝瑞公司、葛蘭素史 克爾公司等,該文獻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 ,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乙證2揭露關於控制藥物活 性物質晶型之重要性,且揭露控制藥物活性物質晶型係藥 物查驗登記申請者之責任,假如生物可利用性受到影響, 則需驗證該控制晶型方法是否適當(參該證據第945頁左 欄第5-10行揭露)。   ⒊乙證3係1969年8月Haleblian及McCrone發表之「Pharmaceu tical Applications of Polymorphism」文獻,其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 乙證3揭露物理性穩定劑型之製備(水性載劑):由於使 用藥物的錯誤晶型,就可能發生從亞穩態晶型的相變。這 會產生例如晶體生長、結塊;許多情況下,同一化合物的 多種不同晶型相態會具有不同的化學穩定性…在考量化學 穩定性的情況下,顯然需仔細控制化學製程,以確保所需 的多晶型物(參該證據第912頁左欄倒數第1-17行;第913 頁右欄倒數第2、3段)。   ⒋乙證8係1989年Lieberman等人所著之「Pharmacutical Dos age Forms:Tablets,Volume1,Second edition」書籍,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 技術。乙證8係關於藥物錠劑劑型之教科書,其第23頁第2 段記載「當(藥物)溶離速率低時,可尋求增強其之手段 。藥物缺乏溶解較佳之物理或化學型態時,降低粒徑係被 普遍採用的例行手段」(參該證據第23頁)。   ⒌乙證9係2002年Ritschel等人所著之「Die Tablette」書籍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 先前技術。乙證9第65頁表2/1建議活性試劑的各種劑量對 應所需錠劑之總重錠劑尺寸,特別如:當活性試劑的劑量 為150至250 mg,需要錠劑總重量為180-280 mg,錠劑直 徑為9 mm,經換算活性劑量得重量比約為(150/180×100= 83.3%,250/280×100=89.3%)83.3%至89.3%(參該證據第 65頁)。   ⒍乙證11係1989年Bavin發表之「Polymorphism in Process Development」文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 ,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乙證11第527頁左欄第3段 第6-10行揭露「多晶型物具有不同的晶格能量、熔點、熔 化熱、溶解度及溶離率。在密度、硬度方面也可預期存有 差異。這對製藥業有明顯影響…」,又乙證11第528頁右欄 完整段落第1-6行揭露「需要鑑別出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 物,如果化合物具有互變轉換異構型,則會有兩個或更多 的穩定多晶型和轉變溫度。其可被簡單的技術鑑別出來, 例如,在不同溫度下攪拌或震盪過量的固體」(參該證據 第527-528頁)。   ⒎乙證12係1997年Grunenberg發表之「Polymorphie und The rmische Analyse pharmazeutischer Wirkstoffe」文獻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 先前技術。乙證12揭露「多晶型化合物的變體可以展現出 多種不同化學物理性質,表1統整一些重要分類標準。特 別值得注意得是變體相異的溶解度,因而影響藥物的生物 利用度。其他特質則影響配方生產,其特質包含晶體習性 (流動性)、晶體硬度和密度(研磨)、熔點(栓劑熔融 性質)、溶解度(靜脈溶解)、熱力學穩定(晶體成長和 懸浮配方分解),因此必須臨床前階段確認多晶體成分的 物理化學性質。為了減少生物可利用度與製藥間之差異, 則需定義出具有利性質的變體,此類變體通常為在室溫下 熱力學穩定性的成分。」(參該證據第224至225頁之第2. 2節)。   ⒏乙證13係1981年倪維驊譯「藥物多晶型-熱力學理論與應用 」文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 專利1之先前技術。乙證13揭露不同晶型相對穩定性經驗 判別規則,其中列出一些判別規則,例如轉型熱規則、熔 化熱規則、密度規則和紅外線吸收規則(參該證據第30頁 )。   ⒐乙證14係2002年Hotte等人發表之「BAY 43-9006:Early Cl inical Data in Patients With Advanced Solid Malign ancies」文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 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乙證14揭露「本文介紹BAY 43- 9006應用在罹患晚期難治性實體瘤患者中的早期臨床數, 迄今已有超過60位患者接受過第一階段臨床試驗4項治療 ,採用連續投藥方式,劑量範圍在每周50毫克一次到每天 200毫克兩次。」(參該證據摘要)。   ⒑乙證15係未敘明之作者於2002年發表之「BAY-43-9006」文 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乙證15第1144頁右欄【Clinical Studies】 段落第1-9行揭露針對罹患難治實質固態瘤(大腸直腸癌 、乳癌、腎癌、頭頸部癌、黑色素瘤等)患者進行一期臨 床試驗之劑量遞增研究,以判定口服Bay 43-9006(第1、 5、10、15和20天或第1、3、5、7、9、11、13、15、17、 19和21天每天50毫克一次,或為期三週每天投藥2次100、 200、300、4000、600、800毫克後,再休息一週)的最大 耐受量(MTD)、劑量限制毒性和藥物動力學(參該證據 第1144頁)。   ⒒乙證16係2004年9月15日Ahmad等人發表之「Kinase Inhibi tion With BAY 43-9006 in Renal Cell Carcinoma」文 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乙證16摘要第1-9行揭露「Bay 43-9006是一 種口服抑制劑,適用於CRAF、野生型BRAF、突變型V599E BRAF、血管內皮生長因子受體(VEGFR2、VEGFR3、mVEGFR 2)、FLT-3、血小板衍生生長因子受體、p38蛋白和其他 激酶中的c-kit基因。依照第一期臨床研究建議,採用每 天口服400毫克兩次Bay 43-9006當作第二期臨床研究之劑 量。一採用每天口服兩次400毫克Bay 43-9006研究中,罹 患腎細胞癌患者在第二期臨床試驗的結果特別令人感興趣 (參該證據摘要)。 四、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是否具進步性? ㈠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乙證1、11之組合、乙證 1、12之組合或乙證1、11、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係關於將芳基脲化合物(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式 (I)化合物)用於治療血管內皮生長因子(VEGF)訊號 傳遞所介導之疾病之專利申請案公開文獻,該證據說明書 第26頁第4-20行敘明其化合物可用以製作口服藥劑,具體 而言可為包含以該化合物作為活性成分及其他添加劑的錠 劑,該化合物可製成固體速釋劑型,故乙證1所欲解決問 題除了治療VEGF相關疾病之外,亦包含如何製備適合口服 藥劑之該化合物活性成分的固體形式,乙證2係關於藥物 固體特性之界定,乙證3關於多晶型之藥物應用,乙證11 係關於探討藥物產程開發的多晶型影響,乙證12係關於多 晶型及熱力學分析,乙證13係關於藥物多晶型-熱力學理 論與應用,由於前述證據均屬於醫藥技術領域之技術文獻 ,且均涉及如何製備適合製藥之有效固體形式的實質相同 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其功能或作用均為達成穩定之固體藥 品,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所揭示化合物之 應用性,當會有動機組合乙證1及乙證2,或乙證1及乙證3 ,或乙證1及乙證11,或乙證1及乙證12,或乙證1、乙證1 1及乙證13之技術內容,以將其製成固體形式之錠劑。   ⒉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⑴乙證1揭露關於芳基脲化合物用於治療血管內皮生長因子 (VEGF)訊號傳遞所介導之疾病,例如治療腫瘤之用途 (參乙證1摘要、說明書第17頁第11行等),乙證1請求 項22並揭露一種治療方法,該方法包含使用「N-(4-氯- 3-(三氟甲基)苯基)-N’-(4-(2-(N-甲基氨基甲醯基)-4- 吡啶氧基)苯基)甲苯磺酸脲酯」化合物治療該疾病(該 化合物即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式(I)化合物), 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乙證1 並未揭露該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X-射線繞射中顯示特 定之最高峰2theta角度值。    ⑵查系爭專利1之發明主要在於提供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I 之式(I)化合物,以避免藥劑製造時產生非所需晶型 之轉換而導致影響溶解度或生物可利用性(說明書第7頁 第1、2段),又查乙證2第945頁左欄第5至10行揭露「關 於控制藥物活性物質晶型之重要性,且揭露控制藥物活 性物質晶型係藥物查驗登記申請者之責任,假如生物可 利用性受到影響,則需驗證該控制晶型方法是否適當」 ,該證據第948頁右欄第1段第3至5行揭露「選出最穩定 晶型,可確保其不會轉化為其他晶型」,此外,乙證2 圖1並揭露活性成分研究決策圖說明監測與控制藥物活 性成分之多晶型的程序,首先可以利用不同再結晶方式 (使用不同溶劑、溫度、濃度及pH值)測試該活性成分 是否具有多晶型物,若有,經由上開再結晶方式可製備 眾多不同之多晶型物,其次測試其特性(如:物理與化 學穩定性、溶解度等)是否適合製備成藥物組合物;由 於乙證2具體揭示了關於控制藥物活性物質晶型之重要 性,且揭露控制藥物活性物質晶型係藥物查驗登記申請 者之責任等技術內容,且熟習該項技術者已知藥物活性 成分之多晶型現象係普遍存在的,故於參酌乙證2後當 會考量同一藥物活性成分之不同多晶型之不同物理化學 性質,可能導致穩定性、溶解度等特性差異,進而可能 影響原料藥與製劑之生產過程及藥物活性成分之生物可 利用性、生體相等性等因素,並能經再結晶試驗等方式 嘗試評估適當藥物活性成分多晶型特性,以利進行後續 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評估與藥物製造生產,蓋因一 旦未重視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象課題,極可能嚴重 影響後端藥物之品質、安全性、有效性及可製造性;是 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用性(如 製成藥劑、申請查驗登記等),將會有合理動機將乙證2 揭露監測與控制藥物活性成分多晶型之相關技術內容運 用於乙證1所揭露之化合物,經一般例行性試驗(如再 結晶試驗等)而可輕易完成式(I)化合物之具有熱力 學穩定之多晶型I,並會使用常規的X射線粉末繞射進行 晶型檢驗而測得該多晶型I式(I)化合物之特徵角度數 值,故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及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⑴如前所述,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 於,乙證1並未揭露該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X-射線繞 射中顯示特定之最高峰2theta角度值。    ⑵另查乙證3第912頁左欄倒數第1至17行揭露關於「物理性 穩定劑型之製備(水性載劑),由於使用藥物的錯誤晶 型,就可能發生從亞穩態晶型的相變,這會產生例如晶 體生長、結塊」,該證據第913頁右欄倒數第2、3段(多 晶型與化學穩定性段落)揭露「許多情況下,同一化合 物的多種不同晶型相態會具有不同的化學穩定性,在考 量化學穩定性的情況下,顯然需仔細控制化學製程,以 確保所需的多晶型物」,乙證3第929頁左欄倒數第2段 結論並揭露「每個有機藥物可以存在不同的多晶型,並 且選擇合適的多晶型將決定藥物製劑是否化學或物理穩 定的,或者粉末是否能夠很好地壓片或無法壓片,或者 獲得藥物血液水準是否產生所需藥理反應的藥物治療水 準。因此,正如他們做熔點或其他物理特性研究,作為 處方前研究的部分,製藥公司是時候應該鑑別和研究每 個潛在新藥不同多晶型的穩定性。」由於熟習該項技術 者已知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象係普遍存在的,且不 同多晶型之物理化學性質差異可能產生影響原料藥、製 劑程序及藥物活性成分之生物可利用性、生體相等性等 之情事,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 用性(如製成藥劑等),將會有合理動機將乙證3揭露相 關技術內容運用於乙證1所揭露之化合物,經一般例行 性試驗(如再結晶試驗等)而可輕易完成式(I)化合 物之具有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I,並會使用常規的X射線 粉末繞射進行晶型檢驗而測得該多晶型I式(I)化合物 之特徵角度數值,故乙證1及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及乙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⑴如前所述,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 於,乙證1並未揭露該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X-射線繞 射中顯示特定之最高峰2theta角度值。    ⑵查乙證11第527頁左欄第3段第6至10行揭露「多晶型物具 有不同的晶格能量、熔點、熔化熱、溶解度及溶離率。 在密度、硬度方面也可預期存有差異。這對製藥業有明 顯影響…」等語,又該證據第528頁右欄第2段第1至6行 揭露「需要鑑別出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物,如果化合物 具有互變轉換異構型,則會有兩個或更多的穩定多晶型 和轉變溫度。其可被簡單的技術鑑別出來,例如,在不 同溫度下攪拌或震盪過量的固體」等語;由於熟習該項 技術者已知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象係普遍存在的, 且不同多晶型之物理化學性質差異可能產生影響原料藥 、製劑程序及藥物活性成分之生物可利用性、生體相等 性等之情事,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 的應用性(如製成藥劑等),將會有合理動機將乙證11揭 露相關技術內容運用於乙證1所揭露之化合物,經一般 例行性試驗(如再結晶試驗等)而可輕易完成式(I) 化合物之具有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I,並會使用常規的X 射線粉末繞射進行晶型檢驗而測得該多晶型I式(I)化 合物之特徵角度數值,故乙證1及乙證11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1及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⑴如前所述,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 於,乙證1並未揭露該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X-射線繞 射中顯示特定之最高峰2theta角度值。    ⑵查乙證12第224至225頁之第2.2節揭露「多晶型化合物的 變體可以展現出多種不同化學物理性質,表1統整一些 重要分類標準。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變體相異的溶解度, 因而影響藥物的生物利用度。其他特質則影響配方生產 ,其特質包含晶體習性(流動性)、晶體硬度和密度( 研磨)、熔點(栓劑熔融性質)、溶解度(靜脈溶解) 、熱力學穩定(晶體成長和懸浮配方分解),因此必須 臨床前階段確認多晶體成分的物理化學性質。為了減少 生物可利用度與製藥間之差異,則需定義出具有利性質 的變體,此類變體通常為在室溫下熱力學穩定性的成分 。」由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已知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 象係普遍存在的,且不同多晶型之物理化學性質差異可 能產生影響原料藥、製劑程序及藥物活性成分之生物可 利用性、生體相等性等之情事,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 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用性(如製成藥劑等),將會有合 理動機將乙證12揭露相關技術內容運用於乙證1所揭露 之化合物,經一般例行性試驗(如再結晶試驗等)而可 輕易完成式(I)化合物之具有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I, 並會使用常規的X射線粉末繞射進行晶型檢驗而測得該 多晶型I式(I)化合物之特徵角度數值,故乙證1及乙 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乙證1、乙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3之組合當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⒎原告雖主張,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前述證據云云,惟 乙證1所欲解決的問題除了原告所稱之「尋找可用於治療 由VEGF誘導之訊息傳遞路徑介導之疾病的KDR抑制劑」以 外,由於乙證1第26頁第4至20行亦揭示化合物可製作為口 服藥劑,因此乙證1所欲解決的問題亦包含了「如何製備 適合口服藥劑的的化合物活性成分形式」,且前述證據均 屬醫藥技術領域,且均涉及如何製備適合製藥的有效形式 ,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組合動機 ,且如前述,乙證1請求項22已具體揭露出「N-(4-氯-3-( 三氟甲基)苯基)-N’-(4-(2-(N-甲基氨基甲醯基)-4-吡啶 氧基)苯基)甲苯磺酸脲酯」化合物(即索拉非尼之對甲苯 磺酸鹽)之使用,由於乙證1為專利文獻且將該化合物記載 於一獨立項中單獨保護其治療方法之範圍,熟習該項技術 者可理解該化合物應為乙證1發明中具有較佳治療效果之 化合物,並理當會於乙證1所揭示者中優先選用該化合物 進行藥劑之研發,自不存在原告所稱之「乙證1完全沒有 教示或建議通常知識者『需要進一步去研究乙證1所揭示之 眾多化合物是否存在多晶型』」等情事,故原告之主張並 不可採。   ⒏原告又主張,乙證1並未揭示如何製備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 酸鹽(即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式I化合物),因此其並非 已知化合物,更無法推知其是否存在多晶型及其特性,又 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是美國FDA第一個批准的對甲苯 磺酸鹽藥物,顯見對甲苯磺酸鹽藥物極為罕見,故系爭專 利1請求項1並非可輕易完成(原告113年10月8日民事準備( 三)狀第8至13頁),惟查:    ⑴一般核准之醫藥化合物專利的請求項常為「一種···化合 物及其鹽類,···」,其說明書通常僅記載化合物之製 造實施例而未記載該化合物鹽類之製造實施例,顯然就 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只要依據說明書之記載 能製造出一化合物,即能以通常知識製備出該化合物之 鹽類,既然乙證1已然揭露索拉非尼之製備流程及該化 合物之對甲苯磺酸鹽,熟習該項技術者者當能以一般對 甲苯磺酸鹽之習知製備方法製造出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 酸鹽,故尚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從乙證1得知如何 製造或使用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此亦可由系爭專 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中關於「式(I)化合物係根 據一般甲苯磺酸鹽之標準方法所製得」等記載得到佐證 (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6頁第7至8行),因此,熟習該項 技術者在閱讀乙證1後,當可利用習知技術製造出索拉 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     ⑵在製得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後,熟習該項技術者可 以利用不同再結晶方式測試活性成分是否具多晶型,並 製備出多晶型物後,再測試其特性是否適合製備為藥物 組合物,此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的例行性實驗可以完成 (例如,乙證2圖1揭露活性成分研究決策圖說明監測與 控制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的程序),並非無法輕易完 成。    ⑶FDA對於藥品上市的審查與專利審查實屬二事,二者所要 求之數據資料標準並不相同,FDA核准之對甲苯磺酸鹽 藥物相當稀少並不必然與其製備存在技術上困難相關, 雖然對甲苯磺酸鹽之使用未如鹽酸鹽、氯鹽、鈉鹽等藥 學上鹽類普遍,但是當遇到藥物製備成常見之鹽酸鹽、 氯鹽、鈉鹽等鹽類的安定性及溶解性不理想時,通常知 識者自有動機進一步測試其他習知鹽類包括對甲苯磺酸 鹽等,故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欲選擇索拉非尼之對甲 苯磺酸鹽進行臨床前試驗之開發準備時,應可透過一般 試驗成功製得索拉非尼對甲苯磺酸鹽及其最穩定之多晶 型。   ⒐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呈多晶型I之索拉非尼之 對甲苯磺酸鹽同時展現熱力學穩定性、機械應力穩定性以 及足夠之溶解度而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113年10月8 日民事準備(三)狀第13至22頁),惟如前述,熟習該項技 術者已知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象係普遍存在的,而為 了製得有利於儲存、製備、運送等之穩定固態藥物,通常 知識者在藥品開發過程中自有動機嘗試去研究並取得最穩 定之藥物結晶型,此時當會同時考量藥物結晶型之熱力學 穩定性、機械應力穩定性、溶解度等性質,例如前述乙證 12第224至225頁之第2.2節已然揭露「…多晶型化合物的變 體可以展現出多種不同化學物理性質…特別值得注意的是 變體相異的溶解度,因而影響藥物的生物利用度。其他特 質則影響配方生產,其特質包含晶體習性(流動性)、晶 體硬度和密度(研磨)、熔點(栓劑熔融性質)、溶解度 (靜脈溶解)、熱力學穩定(晶體成長和懸浮配方分解) ,因此必須臨床前階段確認多晶體成分的物理化學性質… 」,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用 性(如製成藥劑、申請查驗登記等),將會有動機將乙證2 、3、11、12或13所揭露與藥物多晶型相關之技術內容, 運用於乙證1所揭露之化合物,同時考量藥物結晶型之熱 力學穩定性、機械應力穩定性、溶解度等性質,經一般例 行性試驗即可輕易完成式(I)化合物之穩定型多晶型I, 並會使用常規的X射線粉末繞射進行晶型檢驗而測得該多 晶型I式(I)化合物之特徵角度數值,故原告所稱之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之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同時展現熱力學 穩定性、機械應力穩定性以及足夠之溶解度的特性並非無 法預期,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⒑原告另提出甲證21、甲證32、甲證33等證據,主張熱力學 穩定性為無法預期之功效、不能僅以多晶型篩檢係屬常規 測試為由而逕予否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云云( 原告113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第7、8、23、24頁), 惟查:    ⑴甲證21為另案之智慧局舉發不成立處分書及經濟部訴願 決定書,原告引用其中之理由「將化合物進行結晶時, 篩選理想溶劑為一重要關鍵;若特定晶型之化合物具有 動力學與熱力學上穩定度效果,屬於無法預期功效」等 語,主張熱力學穩定性為無法預期之功效,然而個案具 體情形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況且該案經上訴至本 院後雖仍維持該案所請化合物之結晶型單水合物的有效 性(本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惟該判決 係認為所請化合物之結晶型單水合物並非藥學開發過程 中可經一般例行性試驗獲得而具進步性,而非認為其因 具熱力學穩定性而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甚至從該判決第 16頁第19至22行「式(IV)化合物結晶單水合物於強酸 環境溶解度高(如:胃酸環境)及具有熱力學穩定,相 較於式(IV)化合物,非屬無法預期之功效」可知,其 明確指出熱力學穩定性非屬無法預期之功效,亦即甲證 21之論點並未為本院所認同,難謂有何拘束力,甲證21 尚不足以佐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⑵甲證32為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8號行政判決,原告引 用該判決稱多晶型發明專利只要具有較佳的熱穩定性即 可認為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惟查該判決之原告僅以「 單一引證」欲證明該案被舉發專利所請已知化合物之特 定多晶型不具進步性,而未結合其他引證如藥物多晶型 化合物製備、性質等相關先前技術以論述為何該特定多 晶型不具進步性,然而在本件中,被告係結合複數引證 並具體論述為何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具有熱力學穩定 之系爭專利1的多晶型I,兩案的情況顯然不同,原告尚 不能比附援引甲證32為有利之論據。    ⑶甲證33為韓國最高法院對於晶型專利之進步性判斷標準 所表示之見解(非本件專利),原告引用其部分內容主 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惟查專利權採屬地主 義,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原告亦難比附 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㈡乙證1、3,乙證1、11,乙證1、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1請求項7、9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7: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第4頁第1 段揭露「提供一種治療由VEGF誘導之訊號傳遞所介導 之疾病的方法,特別是治療異常的血管生成或通透性 增加程序等特徵之疾病的方法,該方法中包含投予式 (I)化合物」,第17頁第11行揭露「投予式(I)化合物 之治療方法,可用於治療腫瘤生長」,第18頁第5行 揭露「投予式(I)化合物之治療方法,可用於治療骨 髓增生不良症候群」,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理解乙 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醫藥用途。又查乙證1 請求項22中所揭露之「N-(4-氯-3-(三氟甲基)苯基) -N’-(4-(2-(N-甲基氨基甲醯基)-4-吡啶氧基)苯基) 甲苯磺酸脲酯」相同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式(I)化 合物,然未揭露該式(I)化合物多晶型,惟如前述, 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及乙證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 多晶型I式(I)化合物,且可合理預期多晶型I式(I)化 合物具有與式(I)化合物相同之療效,綜上,乙證1及 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    ⑵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醫藥用途,且乙 證1及乙證11,乙證1及乙證12之組合可輕易完成多晶 型I式(I)化合物,因此,乙證1及乙證11,乙證1及乙 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   ⒉請求項9: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請求項22 中所揭露之「N-(4-氯-3-(三氟甲基)苯基)-N’-(4-( 2-(N-甲基氨基甲醯基)-4-吡啶氧基)苯基)甲苯磺酸 脲酯」相同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式(I)化合物,又 乙證1第15頁揭露「本發明亦關於一種藉由投予本發 明之化合物或其醫藥組成物而治療或預防血管增生症 狀等疾病之方法」,乙證1第26頁第4至10行揭露「用 於口服之醫藥組成物可藉所屬領域中任何已知方法製 備…含有活性成分之錠劑可與無毒且藥學上可接受的 賦形劑混合」,是以,乙證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 差異在於,乙證1並未揭露式(I)化合物多晶型I及醫 藥組成物中多晶型I式(I)化合物總存在量須超過90% ,如同前述,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理解製藥業者考量所 製造之藥物品質及該藥物活性成分於人體內之吸收、 分布等因素,自然會選擇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以避 免於製造過程中不同晶型相互轉換影響藥物品質,甚 至於因溶解度改變對於人體內之吸收與分布而造成不 利作用,故一旦選擇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當然有合 理動機使用純度高之該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排除不 純物,或其他不穩定之多晶型物),以期該藥物活性 成分原料維持應有之品質從而發揮治療效果,因此, 就「醫藥組成物中多晶型I式(I)化合物總存在量須超 過90%」之技術特徵而言,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經 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可輕易完成,綜上,乙證1及乙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⑵如前所述,由於乙證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差異在於 ,乙證1並未揭露式(I)化合物多晶型I及醫藥組成物中 多晶型I式(I)化合物總存在量須超過90%,又如前述, 由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乙 證12之組合可輕易完成多晶型I式(I)化合物,且熟習 該項技術者會有合理動機使用純度高之多晶型I式(I) 化合物,以維持藥物品質及病患用藥安全,故同前述 之理,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發明亦應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基於前述證據之組合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可輕易完 成,綜上,乙證1及乙證11,乙證1及乙證12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是否具進步性?   ㈠乙證1、9,乙證1、9、14,乙證1、9、15,乙證1、9、16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係關於將芳基脲化合物(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式 (I)化合物)如索拉非尼(sorafenib)等用於治療血管 內皮生長因子(VEGF)訊號傳遞所介導之疾病如癌症等之 專利申請案公開文獻,該證據說明書第26頁第4至20行敘 明其化合物可用以製作口服藥劑,具體而言可為包含以該 化合物作為活性成分及其他添加劑的錠劑,乙證14至16均 屬運用索拉非尼(sorafenib)等化合物治療癌症相關疾 病之醫藥技術文獻,而乙證9屬錠劑製作技術之教科書, 故乙證1、9、14至16均屬醫藥領域之技術文件而具有技術 領域之關連性,且涉及口服錠劑製作或應用之共通問題, 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所揭示化合物之應用 性,當會有動機組合乙證1及乙證9,乙證1、乙證9及乙證 14,乙證1、乙證9及乙證15,乙證1、乙證9及乙證16,以 將其製成錠劑或應用於癌症之治療。   ⒉乙證1揭露關於芳基脲化合物用於治療血管內皮生長因子( VEGF)訊號傳遞所介導之疾病,例如治療腫瘤之用途(參 乙證1摘要、說明書第17頁第11行等),乙證1請求項22並 揭露一種治療方法,該方法包含使用「N-(4-氯-3-(三氟 甲基)苯基)-N’-(4-(2-(N-甲基氨基甲醯基)-4-吡啶氧基) 苯基)甲苯磺酸脲酯」化合物治療該疾病(該化合物即為 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之活性試劑),此外,乙證1說明 書第26頁第4-20行敘明其化合物可用以製作口服藥劑組合 物(即相當於系爭專利2此請求項所界定之醫藥組成物), 且該組合物係可根據領域中已知的合適方法製備,這類組 合物可包括選自包含以下之群組的一或多種試劑:稀釋劑 、甜味劑、調味劑、著色劑和防腐劑,以提供口服製劑, 錠劑含有活性成分,且混合有製造錠劑適用的無毒可藥用 賦形劑(相當於系爭專利2此請求項所界定之含有賦形劑之 錠劑),這些賦形劑可為惰性稀釋劑、造粒劑、崩散劑、 黏合劑、潤滑劑/表面活性劑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2此請 求項所界定之賦形劑成分等技術特徵)。乙證1揭露內容與 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乙證1所揭示者之活性試 劑化合物應可為任何適當含量,故其並未明確揭露該化合 物佔該組成物之重量計為55%以上。又查乙證9係為系爭專 利2優先權日前出版之錠劑教科書,其內容可視為該優先 權日前之通常知識,該證據第64頁右欄第3完整段落揭露 「一般而言會將錠劑製作得應越小越好,特別是必須整顆 吞嚥的錠劑」,其第65頁表2/1建議活性試劑的各種劑量 對應所需錠劑之總重錠劑尺寸,例如以「活性成分劑量為 250至350mg需要錠劑280至400mg」換算,可推知活性成分 可佔錠劑總重量至少可約為62.5%(250/400×100=62.5%), 例如可為約89.3%(250/280×100=89.3%)、87.5%(350/400× 100=87.5%)等,故乙證9已實質揭露活性成分可佔錠劑總 重量超過55%以上之技術特徵(即對應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2 所界定之高藥劑載量技術特徵);再查,藉由調控藥劑之 成分組成(如活性試劑含量比例、賦形劑類別等)以適度調 整藥劑特性(如硬度、釋放速率等)亦係相關技術領域之通 常知識,且如前述,由於乙證1已揭示包含該式I化合物口 服組成物可經合適方法製備,如可為錠劑,並揭露可使用 稀釋劑、造粒劑、崩散劑、黏合劑、潤滑劑/表面活性劑 等賦形劑,故可與乙證9錠劑製備中關於活性成分重量與 對應錠劑總重量之技術相連結,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 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用性(如製成藥劑等),當會有合 理動機將乙證9揭露錠劑製作相關技術內容運用於乙證1所 揭露之化合物,並經簡單試驗(如成分組成之最佳化試驗 )而完成如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另查系爭專利2說 明書雖揭露約80wt%之式(I)化合物之甲苯磺酸鹽(即4{ 4-[3-(4-氯-3-三氟甲基苯基)-脲基]-苯氧基}-吡啶-2-羧 酸甲醯胺之對甲苯磺酸)錠劑(A-D錠)之實施例,然並 無該化合物含量55%以下之對照例進行比較,尚無法認定 該實施例所呈功效係由於該差異特徵之存在所造成,且系 爭專利2說明書亦未提供55%以上或55%以下之式(I)化合 物之甲苯磺酸鹽於相同錠劑配方成分情況下,55%以上之 式(I)化合物之甲苯磺酸鹽之錠劑可產生何種有利功效 ,亦無從進行其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有利功效之判斷,故應 認該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及乙證9等先前技術 之內容能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可輕易完成的,因此,乙證 1及乙證9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⒊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乙證9之組合能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同理,乙證1、乙證9及乙證14 ,乙證1、乙證9及乙證15,乙證1、乙證9及乙證16之組合 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上開證據云云,惟乙 證1所欲解決的問題除了原告所稱之「具有治療VEGF相關 疾病之化合物」以外,由於乙證1第26頁第4至20行亦揭示 化合物可製作為口服藥劑,可為包含以該化合物作為活性 成分及其他添加劑的錠劑,因此乙證1所欲解決的問題亦 包含了「如何製備適合口服藥劑的的化合物活性成分形式 」,已如前述,上開證據均屬醫藥技術領域,且涉及口服 錠劑製作或應用之共通問題,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故熟 習該項技術者自有組合動機,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乙證9表2/1之概述以及標題皆記載「增量」 、表格第2欄卻又列出「藥錠質量」而使有效成分之含量 未達50wt%等云云(原告113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1 至32頁),但就製藥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言,藥錠 質量即有效成分含量與增量之總和,雖該證據在不同處採 用了不同用語,熟習該項技術者仍可依用語之個別定義經 換算而輕易獲得該證據所揭示錠劑中有效成分(即活性試 劑)之對應含量,其換算結果業如前述,自難謂必然會有 原告所稱熟習該項技術者對該證據所揭示內容產生誤解之 情事;此外,由於錠劑有效成分含量比率本為藥劑製作時 會進行考量之因素,且係依實際應用之需(如性質、安定 性等)經一般例行試驗即可完成,縱認乙證9表2/1概述記 載增量、第二欄標題列所示者卻為藥錠質量之記載,會導 致該證據所揭示有效成分含量亦有可能為小於50%者之情 事,熟習該項技術者亦可依其所需於前述換算比率範圍進 行數量有限的例行試驗而輕易完成特定含量比率範圍,故 亦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會因誤解而無法據該證據所示內容 獲致如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活性試劑含量比率之技術 特徵,遑論據此逕謂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具有進步性 。   ⒍原告雖稱製備高藥載量的藥物存在困難且高藥載量的藥物 非常少見云云(原告113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3頁) ,惟於實際醫藥界中,高載量錠劑之所以不常見,主要是 因為臨床試驗所提供的數據結果並不支持藥物使用如此高 的治療劑量,而非高載量錠劑的製作存在技術困難點,事 實上高載量錠劑的製備及處方技術已然發展成熟,大體上 都不脫教科書、工具書、法規規範所常見的,在藥廠實務 上,有些賦形劑的使用是一定要的,如果要做高載量,就 減少稀釋劑的使用,同時改用功能性較多的稀釋劑,而從 證據14、15、16等先前技術可知索拉菲尼的高劑量需求, 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動機運用習知高載量錠劑的製作技 術製備出高藥載劑量的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而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   ⒎原告又主張,依甲證38之Sprowl's American Pharmacy藥 劑學教科書揭示錠劑硬度越高通常崩解時間越長、與此相 對系爭專利2之發明所界定高載量技術特徵則可達成同時 具有硬度大於100N、15分鐘後近乎100%之釋放等而主張系 爭專利2請求項之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原告113 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4至35頁),惟查甲證38所揭 露者主要為藥劑硬度越高通常崩解時間越長之技術內容, 並未包含硬度大於100N、15分鐘後近乎100%釋放等效果不 可共存之具體記載,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該證據之內容 至多僅會認為製作藥錠時應依實際所需適度考慮硬度、崩 解速度等因素之衡平而調整賦形劑之成分組成(例如欲提 高錠劑硬度時,宜注意是否調整崩解劑的含量,以免影響 釋放率)等,尚難謂會因此而認定錠劑具備該等效果係無 法預期的;況查原告所稱之具有「超過18個月之穩定性且 硬度大於100N以及於15分鐘後近乎100%之藥物釋放時間」 之功效係為由具有特定比例之特定成分所組成的錠劑(系 爭專利2第27至30頁實例1)所產生,然而該功效並非系爭 專利2請求項1中界定其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顯然為了 達成前述功效,足夠黏合劑、足夠崩散劑等條件亦屬必要 ,而非「一包含作為活性試劑之以該組成物之重量計為至 少55%部分4{4-[3-(4-氯-3-三氟甲基苯基)-脲基]-苯氧基 }-吡啶-2-羧酸甲醯胺之對甲苯磺酸鹽及至少一種選自於 填充物、崩散劑、黏合劑、潤滑劑及表面活性劑所組成群 組之醫藥上可接受的賦形劑之錠劑」(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即可導致前述功效,亦即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 項1所涵蓋的醫藥組成物皆可產生前述功效,實難謂系爭 專利2請求項1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遑論如 前述,該功效並非屬於無法預期之功效。  ㈡乙證1、9,乙證1、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及乙證9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查乙證1已 揭露「N-(4-氯-3-(三氟甲基)苯基)-N’-(4-(2-(N-甲基 氨基甲醯基)-4-吡啶氧基)苯基)甲苯磺酸脲酯」(同系 爭專利2請求項1之化合物)可治療腫瘤之生長,故熟習該 項技術者當會將該化合物用於癌症之治療,因此,熟習該 項技術者參酌乙證1及乙證9之內容當可經一般例行性試驗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發明,乙證1及乙證9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乙證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進步 性,乙證1、8、9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雖主張,專利藥品因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之發明而獲 得商業上之成功,足以輔助證明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具有 進步性云云,惟所謂專利藥品能使用於上述癌症治療,係化 合物本身有調整raf、VEGFR、p38及/或flt-3激酶活性之能 力,因而具有治療癌症之功能,與系爭專利1所請化合物為 多晶型、系爭專利2所請之高藥載量醫藥組合物無直接關聯 性,即便專利藥品為熱銷藥品,亦無法據以主張此商業上的 成功,為系爭專利1及2具有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原告 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並無理 由:   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 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 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 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系爭 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不具進步性, 具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依專 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 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藥品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間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已勿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圖: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      ⒈圖1顯示化合物(I)之DSC及TGA熱分析圖 ⒉圖2顯示化合物(I)之X射線繞射圖

2024-11-18

IPCV-112-民專訴-33-20241118-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6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芷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8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原請求撤銷   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雲監裁字第72-K4UA20329號、雲監裁 字第72-K4UA20330號、雲監裁字第72-K4UA20331號,嗣將其 訴之聲明變更僅請求雲監裁字第72-K4UA20331號裁決書(本 院卷第9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3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雲 林路及中山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減速【嗣經被告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以雲警交字第K4UA20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 3年6月12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4UA2033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 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 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 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 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 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 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 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 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 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 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 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 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 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 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 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認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意圖 ,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 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往來 車輛之危險;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 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 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 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 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 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 規定(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至119頁),原告行駛中山路偏 右行駛,在中山路車道靠右側道路邊線,13:35:30車門微 開,檢舉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向前行,可知原告似有要明瞭檢 舉人意向所致,足見原告主張係檢舉車輛因按喇叭而靠右停 駛,尚非無據,因此,本件前後行車狀態過程,原告駛入中 山路時,其行車速度緩慢,並無刻意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急煞 之舉,且已刻意靠近右側道路邊線,且同時微開車門看向左 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而檢舉人此時亦於原告之左側通過然後 離去,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原告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 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原告當時 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任意」 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 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情 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行為屬「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13

TCTA-113-交-686-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林文俊 林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被 告 林登興 林連春 林宏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被 告 禾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菊英 被 告 全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登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2(面積187平方公尺)、A3(面積23平方公尺)、C (面積67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1(面積3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禾全興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2(面積187平方公尺)、A3(面積23平方 公尺)、B(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自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遷 出。 三、被告全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登興、禾全興業有限公司、全鋐精密工業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登興、林連春、林宏達(下分 稱姓名,合稱林登興等3人)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875之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之6地號土 地,與875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禾 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全公司)應自875之2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著黃色部分)及9之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B(著黃色部分)建物遷出。㈢被告全鋐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全鋐公司)應自875之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A(著橘色部分)建物遷出」(見本院卷第9-10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分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訴之聲明第2 、3項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核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更正部分,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 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而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部分,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主 張,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禾全公司、全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 告於民國108年間收受稅捐稽徵單位通知補稅,始知悉被告 林登興等3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 編號C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 0號建物,下稱39號建物),並出租予全鋐公司使用;及搭 建如附圖編號A1、A2、A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下稱65之1建物,與39號建 物合稱系爭建物),並出租予禾全公司使用;及占用875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遷出所占用之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然林登興 等3人無正當法律權源搭建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全鋐公司、禾全公司分別承租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林登興等3人拆除系爭建物,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全鋐公司、禾全公司自所占用之 土地遷出等語。並聲明:㈠林登興等3人應共同將875之2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2(面積187平方公尺)、A3(面積23平方 公尺)、C(面積67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及將9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面積31平方公尺)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禾全公司應自875 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A3、B之土地及自9之6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之土地遷出。㈢全鋐公司應自875之2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之土地遷出。 二、被告答辯:  ㈠林登興等3人部分:系爭建物為林登興一人出資興建,65之1 建物係以林連春名義出租予禾全公司使用,39號建物係以林 登興名義出租予全鋐公司使用,對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 提出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禾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13年5月7日勘驗程 序陳述意旨略以:禾全公司只是承租戶,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時才知道本件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㈢全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13年5月7日勘驗程 序陳述意旨略以:全鋐公司為承租戶,希望保存現狀繼續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 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 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 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 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登興,其中39號建物以林登興 名義出租予全鋐公司占有使用、其中65之1建物以林連春名 義出租予禾全公司占有使用等節,為原告、林登興等3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全鋐公司、禾全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25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則依前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足認全鋐公司、禾全 公司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C部分之直接占 有人,林登興為上開範圍之間接占有人。而林連春僅為65之 1建物之出租名義人,林宏達則未據原告主張有何占有人之 地位,則林連春、林宏達既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 爭土地占有人,原告自不得對該二人請求拆屋還地,此部分 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㈢又39號建物如附圖編號C(面積6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占用875 之2地號土地;65之1建物如附圖編號A1(面積31平方公尺)占 用9之6地號土地及編號A2(面積187平方公尺)、A3(面積2 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占用875之2地號土地,且如附圖編號A 3所示附屬建物亦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 土地部分,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平地二字 第1130004238號函及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3、191-199頁),堪認系爭建物分別 有如上所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則依前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應由占有人就取得合法占有權利為 舉證,然林登興明示對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提 出答辯;全鋐公司、禾全公司則未為答辯,足認林登興、全 鋐公司、禾全公司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林登 興拆除前揭建物占用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及請求全鋐公司、禾全公司自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遷出,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林登興應將如附圖編號A1(面積31平方公尺)、A2(面積 187平方公尺)、A3(面積23平方公尺)、C(面積67平方公 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系爭土地及如附圖編 號B所示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請求禾全公司 自如附圖編號A1、A2、A3、B之土地遷出;請求全鋐公司應 自附圖編號C之土地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雖駁回原告請求林連春、林宏達拆屋 還地之請求,惟本院判准之部分仍滿足原告請求之所有權利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由被告林登興、 禾全公司、全鋐公司共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 附圖:113年5月7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08

TCDV-113-訴-383-20241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李詠綻 李沛淇 李惠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被 告 周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 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 壹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甲○○、佳弘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將甲○○、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均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對甲○○、佳弘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其中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生撤回之 效力,甲○○自撤回狀送達之日起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甲○○、佳 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上開人等不 真正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441,322元、原告 丙○○1,425,358元、原告丁○○1,797,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嗣因原 告已撤回對甲○○、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遂於113年8 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1,441,322元 、原告丙○○1,425,358元、原告丁○○1,549,259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子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於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進行回填整 地作業,卻於倒車時,車身不慎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的 土方傾洩而出,訴外人李昱彰因位於本案曳引車後方閃避不 及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因而窒息死亡。惟被告竟於當日3時7 分才通報警方,距李昱彰被埋已超過2小時,而李昱彰於被 掩埋7小時後始救出,已身亡。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持有合格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惟 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處罰條例等規定,駕駛本案曳引 車於系爭土地進行回填作業,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地盤是否穩 固,應注意而未注意,且應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防免措施卻 未採取,導致李昱彰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乙○○為李昱彰支出殯葬費用151,100元,依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㈣原告為李昱彰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李昱彰對 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向被告 請求給付原告乙○○扶養費用290,222元、原告丙○○扶養費用4 25,358元、原告丁○○扶養費用797,414元。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㈥因原告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50萬元及原告丁○○領得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248,155元,爰予以扣除。  ㈦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4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2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4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有意見。  ㈡工程不是我承攬的,我只是替李昱彰載運東西到那邊,李昱 彰應與有過失,他用對講機指揮我倒退,他明知現場的地是 濕軟,我第一次後退時有跟他說地很軟,他跟我說後面有鐵 板,但還沒有到鐵板我車輛就翻覆,翻覆之後,吊車費用、 修車費用都是我出的。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8月23日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101年8月 21日考取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又於103年5月28日考取普通 聯結車駕駛執照,再於103年8月28日考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108年3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為酒駕吊扣起迄期間。10 9年2月4日至110年2月3日為原處吊銷起迄期間。110年3月5 日重考取得職業聯結車駕照。  ㈡被告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在系爭土地上,依李昱 彰之指揮倒車前往指定地點欲進行卸料時,因車輪陷入路面 泥濘,致其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 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引車右後車輪 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壓迫導致窒 息死亡。  ㈢被告因涉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原告丙○○(91年1月12日)、原 告丁○○(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李昱彰之子女。  ㈤李昱彰與訴外人梁采庭87年2月10日結婚,93年6月30日離婚 ,100年7月28日結婚,101年9月18日離婚,子女均由母親監 護。  ㈥原告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50萬元及原告丁○○領得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248,15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41,322元、原告丙○○1,425, 358元、原告丁○○1,54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同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自明。  ㈢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 在系爭土地上,依被害人李昱彰之指揮倒車至指定地點欲進 行卸料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避開土質鬆軟地 點,以避免車輛翻覆之危險,且其明知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 已載有相當重量之土方,倒車時本案曳引車之車輪已因現場 土質鬆軟、泥濘而陷入路面,無法順利倒車,若繼續倒車, 將可能因車輪陷入路面,導致車輛重心不穩而翻覆,於路面 未排除泥濘狀況前,不得貿然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於向李昱彰反應上開地 勢、土質狀況後,仍依李昱彰之指示繼續倒車,倒車過程中 即因車輪陷入泥濘,致其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重心不穩朝右側 方向翻覆,車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 引車右後車輪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 、壓迫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8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足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至明,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㈣關於殯葬費:  ⒈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除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外(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  ⒉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李昱彰之殯葬費151,100元,業據其提出 寶積禮儀企業社之服務清單、慶發生命禮儀社收據、臺中市 市庫收入繳款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37至45頁),核屬有據,被告雖有爭執,然本 院認上開支出與李昱彰之身分、地位及當地喪禮習俗、宗教 儀式等情狀相當,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乙○○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關於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 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原告丙○○(91年1月12日)、原 告丁○○(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李昱彰之子女,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依事故發生(110年2月 9日)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故其等於本件事 故發生(110年2月9日)時,原告乙○○已經成年,原告丙○○ 、原告丁○○仍為未成年人,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乙○○受李昱 彰扶養之權利,限於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原告丙○○、原告丁○○於成年前受李昱彰扶養之權利,則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至於成年後則仍應限於有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先予敘明。  ⒊原告均有就讀大學,有畢業證書,學生證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41至143頁),原告主張扶養費應計算 至大學畢業即22歲止(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惟22歲早已 成年,故依法仍應探究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於成 年後至大學畢業前之資力,以明其等是否有於成年後至大學 畢業前仍受李昱彰扶養之權利。  ⒋經查,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9日時約20歲, 距大學畢業尚餘2年,而原告乙○○名下無財產,110年度所得 21,108元、111年度所得105,968元、112年度所得57,768元 ,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勞保資料附卷可憑(見限閱卷), 原告丙○○、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目前尚 就讀於大學,原告丙○○112年度名下財產18,050元,110年度 所得13,585元、111年度所得186,831元、112年度所得164,3 91元;原告丁○○名下無財產,110年度、111年度亦無所得, 112年度所得3,076元,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勞保資料附卷 可憑(見限閱卷),堪認為真,則原告乙○○、原告丙○○、原 告丁○○雖有半工半讀,但打工收入均甚微薄,並不足以維持 生活,應認其等於大學畢業前即約至22歲均有受李昱彰扶養 之必要。  ⒌原告雖主張以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計算 扶養費之基準,然而,原告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斟酌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及扶養義務人之能力,參以原告於大學畢業前均有半工半讀 ,故其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準。  ⒍本院衡諸原告乙○○就讀之大學位於桃園市,110年度桃園市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原告乙○○自成年起至大學 畢業止,尚有2年期間,其扶養義務人除父親李昱彰外,尚 有母親梁采庭,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9,006元【計算方式為:( 183,372×1.00000000)÷2=179,005.0000000。其中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⒎原告丙○○事故發生時約19歲,為大學生,至成年前約有1年期 間、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約有2年期間,扶養義務人有2人, 本院衡諸丙○○就讀之大學位於臺中市,110年度臺中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0,596元【 計算方式為:(175,152×2.00000000)÷2=250,596.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原告丁○○事故發生時約17歲,為高中生,至高中畢業約2年, 至大學畢業約4年,扶養義務人有2人,因原告丁○○就讀之大 學位於臺北市,故原告丁○○扶養費之計算,其上大學前以戶 籍地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計算,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70,982元【計算方式為:(175,152×1.00000000)÷2= 170,981.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大學後以臺北 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 5,520元【計算方式為:(212,016×3.00000000)÷2=395,519. 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合計為566,501元 (計算式:170,982元+395,520元=566,502元)。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 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均為李昱彰之子女,其等痛失至親,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本院衡酌原告乙○○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食品公司行銷企 劃人員,月薪3萬多元、原告丙○○、原告丁○○目前仍為學生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當小工,日薪1,300元等情,為兩造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至127頁),兩造之財 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一 切情狀、原告父母曾兩度離異,李昱彰曾2度入監服刑,均 由母親監護及兩造之學經歷、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過高,應以各50萬元為合理。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過失,然依整體事件發生情狀可知,李昱彰指揮被告倒車,卻能注意而未注意,於被告向李昱彰反應上開地勢、土質狀況鬆軟後,仍繼續指示倒車,終至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引車右後車輪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壓迫導致窒息死亡,故李昱彰亦有過失責任,堪予認定。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為駕駛者,過失比例占70%、李昱彰為指揮者占3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原告乙○○485,874元【計算式:(15,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485,874元,角不計入】,原告丙○○525,417元【計算式:(250,596元+500,000元)×70%=525,417元,角不計入】,原告丁○○746,550元【計算式:(566,502元+500,000元)×70%=746,551元,角不計入】。  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 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各50萬元,為原告自承在卷,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66號卷宗審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 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乙○○ 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485,874元-500,000元=0,負 數以0計)。原告丙○○得請求25,417元(計算式:525,417-5 00,000元=25,417元)。原告丁○○得請求246,550元(計算式 :746,551元-500,000元=246,551元)。  ㈨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100條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 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 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準此, 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害 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 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 家。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依 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查本件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於前述舊法時期已領得犯罪被 害補償金248,155元,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11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決 定書審閱無訛,則原告丁○○就領取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丁○○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246, 551元-248,155元=0,負數以0計)。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61 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及自112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05

ULDV-113-訴-35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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