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87號
原 告 殷林翠
被 告 殷家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57號遺產分割
案件之當事人,案件係屬中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答辯狀
中,以「殷家慧、殷林翠借名登記貸款」、「金流全都是二
人(按:指殷家慧、殷林翠)在設計」等語,指控原告及訴
外人殷家慧詐欺「以房養老貸款」,嗣後被告自知此事虛偽
不實,復於113年7月17日以補證狀聲請本院將上述言論刪除
。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原告在精神、心理上難堪,對原告造成
極大痛苦,又被告之行為應同時違反刑法誹謗罪,而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爰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依客觀事實與主觀判斷依法提出答辯
狀,係正當之防禦,為實行訴訟權求得有利判決所必要,即
使有令他人個人主觀上難以忍受之文字,惟其用意係主張自
己之權益,且未將書狀散布於不特定之他人,亦無所謂誹謗
他人之意圖,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不
法,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即不該當不法要件。而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亦屬侵害名譽行為
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而為訴狀或訴訟
上之陳述,非就與案件、爭點毫無關聯之陳述,若未逾行使
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應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
中,為說明其請求或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案件提出相關的
背景、緣由事實,縱有影響他人之名譽,惟係當事人在訴訟
上行使其訴訟權,屬為自衛、自辯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應有
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答辯狀所撰寫之內容,業據其提出上開
書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問:書狀裡面提到
『殷家慧、殷林翠借名登記貸款』、『以房養老』,是什麼意思
?)『以房養老』是貸款的一種,是合庫的貸款專案名稱…母
親去世後,我去查發現有設定抵押,105年辦得就是『以房養
老』貸款,我以為原告又拿母親的名義去登記貸款,查了才
發現是『以房養老』貸款,所以我後來有具狀刪除『殷家慧、
殷林翠借名登記貸款』這段陳述」、「(問:書狀內提到「
金流全都是二人在設計」,是什麼意思?)因為母親房子設
定抵押跟殷家慧及原告去買五股的房子時間有吻合,所以我
才說是他們設計的,母親的戶頭收入是夠生活用的,不需要
向合庫借款,所以我才說是他們設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113頁),原告則當庭自承:「『以房養老』是因為被告
沒有拿錢扶養媽媽,母親往生喪葬費、醫藥費也都沒有出,
『以房養老』是因為我獨自要扶養媽媽,薪水又不夠,媽媽的
每月政府補助也只有3、4,000元,所以我才拿媽媽房子去辦
理『以房養老』設定抵押貸款,『以房養老』辦理時我媽媽及合
庫律師也有在現場,被告怎麼可以說我跟殷家慧設計金流」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確曾將母親名下房屋在
合庫銀行辦理「以房養老」貸款設定抵押,雖原告以「借名
登記貸款」之詞,似指原告及殷家慧自身欲借款,卻以兩造
母親名義申借,而所稱「金流全都是二人在設計」之說法,
似指原告及殷家慧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然「借名登記」業經
多數法院實務見解認定屬並非當然無效之委任契約,而所謂
「設計金流」亦未必牽涉不法,況原告自承確曾以母親房產
辦理貸款,縱然所貸款項均用於母親、自身分文未取,惟被
告於母親往生後調查母親資產負債,而發現上述貸款,因而
猜想、懷疑原告或殷家慧可能於母親財產中有為不利於己之
處分,進而於書狀內撰寫上述言論,即說法縱與事實不符,
亦非全盤憑空捏造,而難認具有誣陷他人之惡意,再者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之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對質詰問過程中,難
免有針鋒相對之言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攻擊防禦時,
須論證並駁斥對造之主張,或向對造為指摘或非難,此等言
論縱令被指摘者感到不快,仍屬主張自身權益之意見陳述,
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是兩造於系爭案件中屬利害關係對立,
被告為獲有利於己之判決,於上開書狀所撰寫之內容,為訴
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屬基於善意下所為主張自身權益
之言論,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書狀內容侵害其權利構成侵
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3-店簡-987-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