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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87號 原 告 殷林翠 被 告 殷家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57號遺產分割 案件之當事人,案件係屬中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答辯狀 中,以「殷家慧、殷林翠借名登記貸款」、「金流全都是二 人(按:指殷家慧、殷林翠)在設計」等語,指控原告及訴 外人殷家慧詐欺「以房養老貸款」,嗣後被告自知此事虛偽 不實,復於113年7月17日以補證狀聲請本院將上述言論刪除 。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原告在精神、心理上難堪,對原告造成 極大痛苦,又被告之行為應同時違反刑法誹謗罪,而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爰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依客觀事實與主觀判斷依法提出答辯 狀,係正當之防禦,為實行訴訟權求得有利判決所必要,即 使有令他人個人主觀上難以忍受之文字,惟其用意係主張自 己之權益,且未將書狀散布於不特定之他人,亦無所謂誹謗 他人之意圖,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不 法,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即不該當不法要件。而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亦屬侵害名譽行為 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而為訴狀或訴訟 上之陳述,非就與案件、爭點毫無關聯之陳述,若未逾行使 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應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 中,為說明其請求或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案件提出相關的 背景、緣由事實,縱有影響他人之名譽,惟係當事人在訴訟 上行使其訴訟權,屬為自衛、自辯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應有 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答辯狀所撰寫之內容,業據其提出上開 書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問:書狀裡面提到 『殷家慧、殷林翠借名登記貸款』、『以房養老』,是什麼意思 ?)『以房養老』是貸款的一種,是合庫的貸款專案名稱…母 親去世後,我去查發現有設定抵押,105年辦得就是『以房養 老』貸款,我以為原告又拿母親的名義去登記貸款,查了才 發現是『以房養老』貸款,所以我後來有具狀刪除『殷家慧、 殷林翠借名登記貸款』這段陳述」、「(問:書狀內提到「 金流全都是二人在設計」,是什麼意思?)因為母親房子設 定抵押跟殷家慧及原告去買五股的房子時間有吻合,所以我 才說是他們設計的,母親的戶頭收入是夠生活用的,不需要 向合庫借款,所以我才說是他們設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113頁),原告則當庭自承:「『以房養老』是因為被告 沒有拿錢扶養媽媽,母親往生喪葬費、醫藥費也都沒有出, 『以房養老』是因為我獨自要扶養媽媽,薪水又不夠,媽媽的 每月政府補助也只有3、4,000元,所以我才拿媽媽房子去辦 理『以房養老』設定抵押貸款,『以房養老』辦理時我媽媽及合 庫律師也有在現場,被告怎麼可以說我跟殷家慧設計金流」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確曾將母親名下房屋在 合庫銀行辦理「以房養老」貸款設定抵押,雖原告以「借名 登記貸款」之詞,似指原告及殷家慧自身欲借款,卻以兩造 母親名義申借,而所稱「金流全都是二人在設計」之說法, 似指原告及殷家慧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然「借名登記」業經 多數法院實務見解認定屬並非當然無效之委任契約,而所謂 「設計金流」亦未必牽涉不法,況原告自承確曾以母親房產 辦理貸款,縱然所貸款項均用於母親、自身分文未取,惟被 告於母親往生後調查母親資產負債,而發現上述貸款,因而 猜想、懷疑原告或殷家慧可能於母親財產中有為不利於己之 處分,進而於書狀內撰寫上述言論,即說法縱與事實不符, 亦非全盤憑空捏造,而難認具有誣陷他人之惡意,再者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之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對質詰問過程中,難 免有針鋒相對之言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攻擊防禦時, 須論證並駁斥對造之主張,或向對造為指摘或非難,此等言 論縱令被指摘者感到不快,仍屬主張自身權益之意見陳述, 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是兩造於系爭案件中屬利害關係對立, 被告為獲有利於己之判決,於上開書狀所撰寫之內容,為訴 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屬基於善意下所為主張自身權益 之言論,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書狀內容侵害其權利構成侵 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4

STEV-113-店簡-987-202410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蔣雅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蔣國忠 訴訟代理人 鄭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妹,兩造前因履行契約事件(下 稱系爭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8萬9933元,被告提起上訴 後,嗣又撤回上訴,系爭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確定。 惟被告竟於系爭案件111年2月21日之撤回上訴狀中(下稱系 爭撤回上訴狀),指摘原告「煽動、造謠、挑撥姊弟妹們誣 陷大哥」、「為一己私利提起訴訟,而導致破壞兄弟姊妹間 之手足感情」、「堅持己利,竟不顧姊、弟、妹們之實質權 利,並且引起互相間的誤解、猜忌等」、「陷害姊、弟、妹 們於不義,令他們提出多項非事實的指證,這根本是在害人 害己」等語(以下均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具體指摘毀損原 告名譽,貶低原告人格,而使原告在法官及原告訴訟代理人 等相關人等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受有名譽、信用、人格 權益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遮 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系爭案件提出系爭撤回上訴狀,惟書狀 中所言均係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正當防禦權之行使,並未就與 爭點無關之情事任意指摘,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 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撤回上訴狀 之陳述對象為系爭案件之法官及原告,被告並未散布予兩造 及法官以外之第三人,難認單純提出書狀已使社會上對於原 告之名譽評價有貶損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 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 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 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 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基於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 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 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 妨害名譽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 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訴 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為說明請求及抗辯之事實 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 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使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影 響他人名譽,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 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 ㈡、惟查,被告於系爭案件提出系爭撤回上訴狀,確實載有系爭 言論等文字(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04號卷第21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屬實。惟觀撤 回上訴狀之內容,被告係於系爭案件中,於具狀撤回上訴之 同時,向法院闡述其主觀所認知之兩造間就該案爭執之家族 財產紛爭之緣由,及原告於系爭案件起訴、或於訴訟繫屬中 傳訊兩造胞妹蔣雅淇作證之始末,用以駁斥原告於系爭案件 之主張及蔣雅淇證述之真實性,並據此說明被告雖於系爭案 件提起上訴,幾經考量後旋又撤回上訴之原因。衡其所述, 尚未逸脫其於系爭案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等訴訟權行使之範 圍,且系爭言論訴求之對象為承辦法官及原告,未及於無關 之第三人,難認被告系爭言論係專以毀損原告名譽、信用, 或以侵害原告感情名譽為目的,依前開說明,應屬基於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縱使被告用語過 於慫動或偏激,影響原告名譽,亦屬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 違法性,難認系爭言論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㈢、原告雖主張:撤回上訴,於撤回上訴狀送達法院之際,即發 生撤回之效果,被告於撤回上訴狀中為系爭言論,應非基於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云云。惟撤回 上訴之意思表示雖於到達法院之時,發生撤回之效力,然系 爭言論記載於系爭撤回上訴狀中,係與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 同時到達法院,難謂被告以系爭撤回上訴狀為系爭言論之時 ,系爭案件之訴訟繫屬已終結。且觀系爭撤回上訴狀通篇之 內容,被告顯然是在對法院及原告說明其撤回上訴之原因, 包括其個人主觀對於該案實體事實及訴訟程序之認知、感想 與心情,非就與該案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尚難認 已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而已逾行使正當訴訟攻 防之合理範圍者。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言論應係屬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不具違法性,難認係屬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04

SLDV-113-訴-1267-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上 訴 人 蔡○○ 女(名字年籍住所均詳卷)(在押)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簡 珣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5號,112年度 偵字第1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名字詳卷)有其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二所載,於民國102年間起與被害人陳○政( 名字詳卷)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因與陳○政交往期間常因雙方債務以及 交友等問題發生爭執,基於殺人犯意,於108年3月4日20時3 2分許至同年3月13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殺害陳○政得逞,並 有事實三所載,於同月24日上午6時3分至同日上午9時25分 止,將陳○政屍體放入預先購得之普力桶內,以水泥漿覆蓋 、封住屍體,以此方式損壞及遺棄陳○政之屍體。復有事實 四㈠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陳○政之行動電話,傳送訊息 予陳○政之女,藉此營造陳○政因躲債而至外地之情境,另為 解決債務問題,而傳送訊息予陳○政之妹陳○君,要求陳○君 將上訴人簽發給陳○政之本票等借款資料交付給上訴人,惟 陳○君不能確認該訊息為陳○政所傳而未能得逞。再有事實四 ㈡所載,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8年1月1日至2月5日 間,以電腦繕打內容為其與陳○政就前述債務達成和解之和 解書,並偽簽陳○政之署名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政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8年 ,褫奪公權10年)、損壞遺棄屍體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競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3年),以及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 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結果,認定和解書有證 據能力,但依卷附扣得本案和解書之搜索筆錄上顯示,員警 在搜索筆錄之結果欄中「經搜索扣押未發現應行扣押物,並 付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之方框打勾,復又塗改,又再打 勾等行為,應認員警故意違反搜索程序,就此部分原審未予 調查,即認和解書有證據能力而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有判決不載理由、調查職責未盡,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誤。  ㈡國民法官法採限制續審制及事後審制,本件原審就其認定上 訴人偽造文書之時間,不採用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108年3 月5日至111年10月26日間之某時」,而認定為「108年1月1 日起至108年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之情 形下,未令上訴人表示意見以利於雙方攻防,即以推測擬制 之方法逕為前開認定,影響事實之確定,難認已盡調查之職 責,與國民法官法第90至92條之意旨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有罪認定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不因第一 審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即摒棄前揭原則不用。上訴人於 上訴第二審期間提出之諸多攻防,原審並未回應,基此,原 判決有下列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⒈檢察官起訴之90多項證據,皆非直接證據,且就殺人罪應具 備之人、事、時、地、物等客觀構成要件之5W無一具備,且 依屈保慶及曾柏元法醫之鑑定證詞,俱未能檢驗確認陳○政 為他殺,而陳○政有精神、肝、泌尿道方面之疾病,雖無立 即致命之病因,但陳○政有吃藥喝酒之習慣,發生心梗死亡 之機率不可謂不高,不能排除病死。原審以推測、擬制之方 法認定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至5日間之某時殺害陳○政,與 鍾○其之證述明顯不符。 ⒉證人陳○君、余○裡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陳○政經常為錢及 交友狀況爭吵。此與陳○政之診療紀錄、購物紀錄、廠房租 賃紀錄、手機活動紀錄、本票、旅館訂房退房紀錄等證據,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著手殺害陳○政。縱如上開2位證人所言, 上訴人不顧余○裡之反對即將陳○政載走,亦僅為殺人之預備 行為。原判決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之ETC通 行明細認定上訴人在陳○政失蹤後,曾駕駛上開車輛去本案 棄屍的現場,但對於殺人、棄屍之過程隻字未提。關於余○ 裡及陳○君證稱陳○政為上訴人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以及均證稱 曾經在陳○政車上撿到行車紀錄器等情,或係聽聞自死者單 方所稱,或係證人等於原審審理之前均未提及之事,並無其 他佐證,不足採信。另檢察官所提之上訴人與陳○政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是在105年間的對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余○ 裡證稱本票的日期是陸續開出而不是同一天,但又證稱陳○ 政是一次將上訴人所簽本票交付給伊等語,證詞前後矛盾。 陳○政之108年1月21日精神科就診紀錄,顯示陳○政是提及上 訴人為其前女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政是在106年間復 合,則108年1月21日上訴人就不是陳○政的前女友,亦有矛 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害陳○政,並未依憑證據。 ⒊依原判決所引之手機數位採證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5 日之活動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殺人或為水泥封屍行為,如果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殺害陳○政,則陳○政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上 訴人購買防水保潔墊以及大塑膠袋時(108年3月18、19日) 以至棄屍時間(同月24日)止,依據經驗法則,已經歷時10 多天,陳○政屍體狀況應已不適合包裹、棄屍。 ⒋原判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以收納袋、保潔墊包裹之陳○政遺 體曾有段時間放置於上訴人斯時使用之車輛後座座墊等情。 但若陳○政遺體被包裹,該等包裹遺體之各層中,理應僅有 最外層才有與車輛後座座墊相同之黑色物質,而不是第2、5 層包裹物。 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身高、體重與陳○政相近,且為健身房會員 ,足以一人完成殺人、棄屍行為,惟此與檢察官一直主張之 本案有共犯之認定不同,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非全然無拖 拉死者遺體之可能,然何以死者身上或包裹之物上皆無相關 拖拉痕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殺人、棄屍之認定,有違經驗 法則。 ⒍依本案罪責待證事實非供述證據編號35-1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站(下稱中區監理站)112年3月31日中監中站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下午2 時2分許,在中區監理站聲請補發車號0000-00車輛(下稱B 車)之行車執照,則不可能上訴人同時陪同陳○義在拖吊現 場將該車輛拖運至○○市○○區○○○街000號停放,惟原判決竟對 此未論述何以判斷上訴人於同日聯絡建明拖吊公司之理由, 亦未調查中區監理站所函覆資料中之簽名是否上訴人所為, 此部分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卻未予調查,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誤,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⒎原審認定陳○政從108年3月5日起失蹤,同時認為上訴人斯時 起持用陳○政手機,則上訴人使用之手機與陳○政之手機收送 訊息之基地台即應自108年3月5日起即始終一致,但依卷附 上訴人持用門號收送訊息之基地台於108年3月5日起至同月1 0日止與陳○政手機收送訊息之基地台並未重疊,此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不採信之理由。且上開手機 基地台重疊情形,亦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持用陳○政手機之可 能。 ㈣陳○政死亡之時間不能確定,即不能認定上訴人係累犯,且原 審判決就其所認定之4罪均論累犯且加重其刑,並未具體交 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主觀上顯現惡性及反社會 性之應加重其刑之情狀,違反上開解釋之意涵。 ㈤關於殺人罪部分,參照司法院之量刑系統,有累犯之情形, 其最低度刑為10年1月,平均14年8月;無累犯情形,最低10 年,平均13年2月,但原判決判處上訴人18年,未說明何以 有差別待遇,另所量處之刑,合併刑度28年,竟定執行刑27 年6月,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有量刑不符程序正 義及量刑之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 ㈠原審依卷附勘驗筆錄、搜索同意書調查之結果,認定111年10 月26日搜索扣得之和解書係出於上訴人自願搜索而扣押取得 (見原判決第5頁第21至28列、第6頁第8列),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開和解書既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即無 需闡述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權衡結果,原判決關於上開 權衡原則之論述,屬無必要之贅論,於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具體未詳論權衡原則之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國民法官法第90至92條旨在說明行國民法官程序之案件,於 上訴第二審後,第二審法院於何種情形下,可以聲請調查新 證據,以及第二審審查第一審判決之原則,俱與被告之訴訟 攻防無涉。而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 審及限制續審之精神,秉持謙抑原則,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 決結果,原不得任意以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不一致即撤銷 第一審判決,此觀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305條之規定即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和解書 之時間(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5日),固然認定與起訴書 (108年3月5日)及第一審判決(108年3月5日至111年10月2 6日)不同,然原審僅於偽造和解書之時間點為與起訴書、 第一審為不同之認定,至於原審認定該和解書係上訴人偽造 ,生損害於陳○政等合致於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均與第一審之論斷相同,足見原審與第一審就前開偽造時間 之判斷上歧異,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基此,原審以無 害瑕疵為由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自與前揭規定均相符。又原 審就前開時間之判斷,係基於上訴人所自承之文書製作期間 (見原判決第58至59頁),並非推測、擬制而來,且上訴人 既答辯稱其製作之時間在108年3月4日前之農曆過年或新曆 過年期間,則原審依憑其前揭答辯意旨而為前述偽造時點之 認定,當無妨礙上訴人攻防之可言。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本件原判決就事實一至三部分,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① 本案雖未能確認陳○政死因,但上訴人於陳○政死亡後謊稱陳 ○政出國並傳假訊息,可見陳○政並非病死、自然死亡、自殺 或意外死亡,否則應無以水泥封屍之必要,可以認定陳○政 死因為他殺;②陳○政屍體發現之地點(下稱本案廠房)係上 訴人於陳○政失蹤未久即由上訴人單獨向房東承租,且承租 後實際上沒有如上訴人承租時所言,放置3C商品或其他物品 ,且時間達2年之久,如果陳○政有放置物品之需求,衡情不 會在距離自己生活圈甚遠之神岡地區租廠房,上訴人更沒有 必要幫忙支付廠租;③案發前後平日由上訴人使用之A車之ET C通行明細紀錄顯示,上訴人於陳○政失蹤後之108年3月13、 14日、次月1日多次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2.5公里、南下172. 5公里,且上訴人自承去過本案廠房5次,亦自承108年3月16 日買水泥攪拌器、電鑽放置於本案廠房,且去本案廠房時A 車係走74號道路或國道;④扣案包裹陳○政屍體之第5層(指 由內往外,下同)雙人加大深藍色保潔墊、第6層為透明夾 角大塑膠袋以及水泥封屍之容器普力桶等物品之品項,與上 訴人於108年3月16、18、19日分別購得之物品品項相符;⑤ 上訴人曾經於108年4月1日委託拖吊公司將其所有B車從○○市 ○○路拖吊至○○市○○區,惟向員警謊稱該車輛是由陳○政開走 ,致員警未能於109年11月25日於上訴人住處搜索時扣得上 開車輛,經民間業者尋車始於○○市○○區○○○街000號尋得;⑥B 車(108年4月1日辦理異動,改BLX-0021號)之後座椅墊與 包裹陳○政屍體之收納袋、藍色保潔墊上黑色物質相同;⑦上 訴人於108年3月4日下午6時許未理會余○裡阻止其載走陳○政 之情形下,趁余○裡上樓煮飯之際,駕駛A車將身體、意識狀 態不佳、需攙扶始得行走之陳○政載離余○裡位於○○市○○路住 處,並2度將陳○政載往空間隱避、外人難以接觸之汽車旅館 ;⑧上訴人於陳○政失蹤後曾持陳○政手機冒用陳○政名義安撫 陳○政家人,致陳○政家人遲至108年10月22日才去報失蹤等 證據取捨之結果,針對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關於其於原 審所為辯解或其原審辯護人辯護稱①本案並沒有上訴人購買 水泥之證據,不能證明水泥封屍為上訴人所為;②以上訴人 之體型不可能以水泥封屍之方式棄屍;③本案廠房可輕易打 開鐵捲門,不能排除其他人前往棄屍;④陳○政離開余○裡太 原路住處時,尚有行動能力;⑤陳○政在108年3月5日入住旅 館後自行離去且陳○政離去時有帶走手機;⑥鍾○其證稱陳○政 於同月4日晚上、同月9日、12日打電話向其要錢等各節,說 明如何均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36至37頁、第42至50頁)。另就事實四部分,亦綜合 卷內關於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上訴人盜 用陳○政之手機向陳○君騙取本票及偽造本案扣案之和解書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 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亦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 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56至58頁)。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職權未盡之違誤。 ⒊再: ①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前積欠陳○政新臺幣上百萬元借款,係 綜合卷附人證、物證之證據取捨結果,並非憑單一人證或物 證,且陳○政在失蹤前與上訴人有分開後再復合情形,但陳○ 政交往之對象始終僅上訴人一人,是不論陳○政於精神科之 就診紀錄記載上訴人為前女友或現任女友欠錢,均足證明陳 ○政就診當時因上訴人欠錢不還之事有困擾,就診紀錄記載 上訴人為前女友,不因而影響上開紀錄之內容與上訴人所犯 各罪之關聯性。 ②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予陳○政之次數,與陳○政交付本票給余○ 裡之次數不必然一致,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是分次開立,與余 ○裡是1次拿到15張本票等情,並不互斥。 ③罪責卷宗內之上訴人與陳○政之對話紀錄固然為渠等105年間 之對話,然此與扣案之本票互核結果,仍得以證明上訴人與 陳○政間有長期逐筆累積之債務,屬本案犯罪動機之相關聯 證據。 ④本案陳○政屍體如何放置於B車,放置當時究已經包裹幾層, 各層包裹是否均完整而無破損情形等節,俱因事隔久遠,且 最後以水泥封存而無從確認,是以前開包裹物品僅驗出第2 、5層有與B車後座椅墊相同之黑色物質,而包裹物之最外層 反未驗得上開物質,尚不影響陳○政屍體曾經放置於前開車 輛後座之認定。 ⑤依陳○政就醫紀錄,陳○政體型偏瘦,且屍體發現時皮膚已腐 敗蠟化,復經層層包裹,且外部之水泥部分,不能排除是在 棄屍現場澆灌,尚不能以上訴人為女性,又未有證據證明本 案有共犯之情形下,即謂本案殺人棄屍行為應排除上訴人單 獨所為。 ⑥原判決論述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之步行、上下樓之紀錄,旨 在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其於當日因服用安眠藥 睡到中午才發現陳○政自行離開乙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48、49頁),從事實二之記載可知,原判決並 未認定陳○政死亡時間必定為108年3月5日,且縱令陳○政當 日已經死亡,由於屍體保存方式不明,屍體各層包覆時間未 必為同一天所為,而上訴人包裹屍體第1、2層物件(分別為 床單、收納袋)購入時間亦不明,無法論斷上訴人為前開2 層包覆行為時,陳○政之屍體已經腐敗而無法包裹,是以原 審認定上訴人殺人,並在108年3月18、19日始購入包裹屍體 之部分物件,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⑦○○市○○區、○○市○○區與中區監理站之車程均在1小時之內,10 8年4月1日拖吊B車之時間亦僅約1小時,該次拖吊人員並未 證述當日委託拖吊之年輕女車主與其見面之確切時間,但確 認與車主核對過身分證、行車執照,原判決以當日下午上訴 人亦前往中區監理站補發行車執照等節,認定拖吊人員所指 之前開年輕女車主為上訴人(見原判決第34、35頁),並未 違反經驗法則。 ⑧原判決論述關於陳○政生前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上訴人自己所 使用之手機門號於陳○政失蹤後有多次基地台重疊情形,旨 在說明陳○政失蹤後之108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6日間,上訴 人有同時持用自己及陳○政生前使用之手機情形,用以指駁 上訴人所辯:陳○政在108年3月5日攜帶自己手機離去等節, 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9、50頁),並以該2支 手機門號於108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同時於大陸地區漫 遊情形,認定陳○政並未有出境紀錄,但手機遭上訴人於前 開時間攜帶出境(見原判決第54、55頁),有刻意製造陳○ 政仍存活而隱瞞陳○政去向等情。且衡諸常情,上訴人並無 必要持續同時攜帶2支手機在身上,上開手機門號使用之基 地台在陳○政失蹤後有部分時段並未重疊,亦不能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縱就此部分未予以說明,亦不足以影 響本案判決之結果。 ㈣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上訴人 具備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除就殺人部分之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外之部分均加重其 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60至62頁) ,於法並無不合,無理由未備之可言。而即便上訴人殺人時 間不確認,然依事實二㈠所載之期間,均為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亦不影響累犯之認定。  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 指為違法,再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之規定,第一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 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 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 人之科刑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所為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均無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量刑職 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 量刑所依憑之事實及裁量有何不當,且各別案件之犯罪情節 不同,司法院之量刑系統無法包含所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 犯罪情狀,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不能以本案各罪之同一類型 案件在上開系統所列之平均刑度均低於本案原審量刑之結果 ,即任意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行國民審判程序所為量刑之結 果,有違比例原則。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爭執或泛稱量刑過重,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就本件得上訴第三 審之殺人、損壞遺棄屍體、偽造私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 上訴人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得利 未遂罪名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名部分之上 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得利未 遂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8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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