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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林珍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宇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 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 規定甚詳。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 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 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 誤。查本案原審法院前依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及金額 ,業以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號裁定核定為5,320元,扣除 原告前已預納之3,773元,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547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47元,並 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25

TNDV-114-司他-50-20250325-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9號 原 告 陳慧格即陳淑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 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 規定甚詳。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 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 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部分業於本院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成立和解、其餘部分則經同案號民 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查本件原審法院前依 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及金額,以本院113年度南勞小 補字第1號裁定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 ,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33元,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應 繳納而未繳納之訴訟費用667元即應由其負擔。爰確定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25

TNDV-113-司他-229-20250325-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洪聖霖 謝家祐 吳志緯 吳貞儀 潘世通 蔡昕宇 被 告 莎露烘焙餐廳合夥團體 兼法定代理人 蔡坤元 被 告 李東隆 張傑智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潘世通、蔡昕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即蔡坤元、張傑智、李東隆組成之合夥團體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5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㈠原告等6人起訴請求 給付薪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5,280元【計算式:請求給付薪資之裁判費7280元+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000元×6人=25280元】,惟依前揭規定, 原告洪聖霖、謝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就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820元,其餘裁判費13,910元 ,業據原告洪聖霖、謝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預納在案;原 告潘世通及蔡昕宇部分,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即7,550元。嗣原告等6人於 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卷第292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80 元【說明:原告洪聖霖、謝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部分,原 請求給付薪資合計524,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後減縮聲明為464,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為660元;原告潘世通及蔡昕宇部分,原請求 給付薪資合計149,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後減 縮聲明為122,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為220元】,即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等6人負擔。其 後本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莎露 烘焙餐廳即蔡坤元、張傑智、李東隆組成之合夥團體負擔。 ㈡被告李東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勞上字第38號受理,嗣李東隆撤回上訴確定。綜上所述, 原告潘世通、蔡昕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 新臺幣220元(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被告莎露烘焙餐廳 即蔡坤元、張傑智、李東隆組成之合夥團體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11,150元【計算式:25280-原告潘世 通、蔡昕宇減縮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220-已繳納13910=1115 0】,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洪聖霖、謝 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其另 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在本件裁定範圍,併予敘明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5

PTDV-114-司他-6-20250325-1

地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5號 原 告 傅曼 住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法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饒雅旗 訴訟代理人 林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准予訴訟救 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 項前段、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 減徵2分之1,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上 訴費用加徵裁判費2分之1,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及第98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 定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 為限,並據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 他造)徵收之。倘非受救助人或非受救助人受訴訟救助暫免 之訴訟費用,即非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訴訟費用 額並據以徵收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 裁定參照)。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 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 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於終局裁判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 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審理,原告本應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原告提起上訴,終經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是以,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為2,500元,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4

KSTA-114-地他-5-20250324-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1號 被 告 冠銓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全 上列被告與原告謝慧君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5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 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 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 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 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謝慧君、馬心民 、簡翌亘、曾承瀚減縮聲明為167,986元、381,528元、288, 811元、62,000元,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7,986元、381,528元、288,811元、62,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 費3,560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 ,350元【計算式:9,910-3,560=6,350】,並依首揭規定,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TYDV-114-司他-21-20250324-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汪怡瑋 相 對 人 羅培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事件暨其歷審判決確定,並分 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相對 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1,000元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EV-114-桃司簡聲-14-20250324-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門禾專業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閎程即梁閎程 相 對 人 葉維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116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530元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3,5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連帶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3-24

TYEV-114-桃司簡聲-10-2025032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相 對 人 劉逸謙(原名:劉義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39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5號 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1,393元,依上開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 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393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TYDV-114-司聲-107-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玲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曾昭美、鄭蔡美緞、鄭明典、鄭宏豪、鄭 進樑、鄭榮洲、鄭健洲、鄭淑慧、王鄭月桂、鄭碧桂、鄭月理、 郭鄭碧月、鄭三德、許芳瑞律師即鄭順德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 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 2項分別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即明 白揭櫫: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 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當事 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惟訴訟費用之數額並未 於上開判決內併予確定,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惟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宣判,並於同年月18日為更正裁定,然相對人鄭蔡美 緞於宣示判決後之113年12月13日死亡,上開判決書及更正 裁定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20日送達,並均由相對 人鄭蔡美緞之子鄭明典代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訴訟卷宗查明,並有相對人鄭蔡美緞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乙紙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則上訴之不變期間因 相對人鄭蔡美緞死亡即停止進行,是以上開判決尚未確定, 即不符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要件;另相對人鄭進樑於聲 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114年2月9日死亡,亦有相對人鄭進樑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鄭進樑 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之聲請, 於法亦有未合,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24

TNDV-114-司聲-107-20250324-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施怡彤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永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怡彤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 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永任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 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 案,而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財訴 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200萬元,應徵裁判費20,800元,又依上開判決第三項 「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所載,則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400元(計算式:20,800元×1/2=10, 400元),其餘10,400元(計算式:20,800元-10,400元=10, 400元)部分則應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4

TNDV-114-司家聲-4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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