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1號
被 告 冠銓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全
上列被告與原告謝慧君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5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
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
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
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
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謝慧君、馬心民
、簡翌亘、曾承瀚減縮聲明為167,986元、381,528元、288,
811元、62,000元,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7,986元、381,528元、288,811元、62,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
費3,560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
,350元【計算式:9,910-3,560=6,350】,並依首揭規定,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4-司他-2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