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婉君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6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4,003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88,216元、
清償成數80.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
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減少生活
支出、債務人正值壯年而應尋求更高薪酬工作、更生方案中
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在
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5
月1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1,076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1,076元已高於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9,250
元,且係以最近12個月收入予以平均計算。是於有其他歧
異認定證明前,仍以任職每月平均收入31,076元為認定依
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一台車齡逾10年之機車,鑒於該車車齡已久致殘值甚低
,而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
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7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低於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所審認每月必要支出24,09
1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一名未
成年子女(為107年出生)之扶養費用支出,且債務人陳
報現已無從領取育兒津貼等,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
月支出26,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
,07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
,237,472元(計算式:31,076×12×6=2,237,472),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77,472元(計算式:26,076×12×6=1
,877,472),餘額為360,000元(計算式:2,237,472-1,8
77,472=360,0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清償金額4,003元,清償總額為288,216元(計算式:4,00
3×12×6)=288,216),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288
,216÷360,000×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
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
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5-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