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庭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建融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詹 庭禎、陳佳文,其等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12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第311 至31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在被 告所屬站前分行財管科擔任經理,負責客戶財富管理等工作 ,約定月薪為本薪新臺幣(下同)8萬8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詎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原告工作業績表現不佳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 系爭勞動契約將於同年9月24日終止。然原告僅於111年度因 確診染疫,業績未能達到被告設定之標準,其餘年度之績效 考核均屬優良或正常,況被告於112年4月再次為績效輔導時 ,不僅未調降收益達成率之目標比重,更將比重提高為占比 80%,顯見被告根本無心輔導原告,惟原告仍努力達成目標 、通過考核,足認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被告於 資遣前均未主動詢問或安排原告是否願意調至其他工作職位 ,其資遣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薪資8萬8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8萬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㈣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110年工作表現狀況逐年持續下降, 111年第1季達成率固然較高,第2、3季達成率均僅有19%, 第4季更僅有9%,是111年度原告之目標管理(MBO)分數僅 有498分,遠低於全體理財專員平均分數,故該年度原告之 考績等第為D,依被告行內規定進行績效輔導,輔導期間為1 11年12月19日至112年3月31日,然績效輔導評核結果未能通 過,且於績效輔導期間,被告公司主管即訴外人盧翠葒亦告 知原告可以申請內部轉調,然原告迄未提出申請。其後,被 告再次給予原告機會,進行限期1個月之績效輔導即自112年 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並告知原告得申請內部轉調。而該 次輔導所設定之業績目標比重80%為原告自行提出,並非被 告惡意刁難,況無論設定之業績目標為60%或80%,原告均未 能通過限期改善評核。至原告所爭執祝姓客戶保單(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部分,原告擔任理財專員多年,早已知悉被告 於計算業績時,係以保單後續確實核保才能計績,且此標準 不因是否在輔導期間或不同個人而異,此亦可從被告直到同 年6月13日方與原告面談評核結果可知。甚且,於前開績效 輔導期間,原告工作態度亦屬消極。於112年6月29日被告人 資人員與原告懇談時,原告表明不願意被資遣,被告乃再次 給予原告機會,無奈後續原告出爾反爾,不願意在績效改善 計畫表上簽名,甚至在112年7月26日線上溝通績效改善計畫 之會議進行中先行離線,直至同年8月25日再度與原告面談 時,原告始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輔導,也不願意轉調,被告 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適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自88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88年9月14日至96年9月 30日擔任被告所屬分行櫃員,於96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2 4日擔任被告所屬分行理財專員(職稱為經理),離職前本 薪為8萬800元。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為原證6所示之績效輔導通知為績效輔 導,輔導期間自該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被告以原告前開 績效輔導評核未能達成,於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再 進行績效輔導(原證8)。  ㈢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口頭方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向原告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12年9月24日(最後在職日) 終止。被告並於112年9月28日給付原告資遣費119萬1,400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勞工提供之勞 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 目的,雇主即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 成之原因,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 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 義務者,均屬該條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再經雇主於其 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 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至於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間應具相當之對應性, 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 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  ⒉證人即被告前站前分行經理盧翠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於110年1月至113年3月在站前分行擔任分行經理,原告係 擔任理專,我覺得原告的問題是績效不好、態度不好,我於 111年10月收到轄下同仁的考核結果,原告是FA4十職等經理 ,他在全台排名是最後1個百分比,被告會針對倒數3至5%同 仁給予D的考核,並要做績效輔導,原告當時也是拿到D的考 核,但考量其為資深理專,所以我們幫原告拉抬到C3考核; 所謂工作態度部分,我會跟櫃檯同仁說,有機會轉介客戶給 原告,但同仁有跟我反應要轉介給原告時,原告常表示他在 忙,或等一下有客戶,所以同仁說不喜歡轉介客戶給原告; 另外,我剛到站前分行時,帶過原告的前主管告訴我要留意 原告會在上班時間打手遊,也有不少同仁跟我反應這樣的狀 況,根據我的觀察,原告不太像是傳訊息給客戶;我到站前 分行時,原告狀況即如上所述,隔年狀況也一樣,我有跟原 告說,若有需要協助,可輔導陪同經營客戶,我的輔導銷售 人員有跟我反應,原告直接問說佣收率哪一個最高,而不是 先瞭解客戶狀況,再提供相對應的產品,所以輔導人員覺得 原告的態度很不好;111年10月考核資料出來後,我沒有確 切記,但原告應該還是末段班,總行針對各職級理專也有綜 合評比,如果連續2季列入末段,會納入績效考核輔導名單 ,原告是因為綜合評比緣故,列入績效考核輔導名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324至326頁),參以被證4被告所提出之績效考 核網頁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於111年度之經 理人員評等為D,而原證7之111年12月19日績效輔導計畫表 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工作檢討與問題描述:「陳員20 22年收益達成57%(Q1:182%,Q2:19%,Q3:20%,Q4:7%->10月:9 % 11月8% 12月業控:4%)/近一年MBO總分498(均值為764分 )/客戶經營廣度:15.7%(大盤為20%)/客戶經營深度:35% (大盤為37%)/E POOL占比24%(大盤為20%)」等語,原告 並於員工簽章欄位簽名。則據此足證原告確有於111年12月1 9日起因111年度考績為D而經被告為績效輔導。  ⒊次觀諸被告提出之112年3月31日績效輔導評核表(見本院卷 第127頁),其上記載績效輔導事項:「改善目標:收益達 成率/預期改善目標:100%/評核比重:60%/達成評分:22.5 2%/得分:13.51%」、「改善目標:TRIAL昇等客戶/預期改 善目標:每月4戶/評核比重:10%/達成評分:0/得分:0」 、「改善目標:MGM新戶/預期改善目標:每季1戶/評核比重 :10%/達成評分:0/得分:0」、「改善目標:行外保單健 檢戶/預期改善目標:每月1戶/評核比重:10%/達成評分:0 /得分:0」、「改善目標:房信貸S1&S2轉介數/預期改善目 標:每月4戶/評核比重:10%/達成評分:0/得分:0」、「 達成分數:13.51%」;內部職缺申請情形:「未曾申請」; 績效面談記錄與綜合評語:「陳員未能完成預期改善目標, 與預期改善目標落差顯著(綜合達成目標僅13.51%),期間 雖持續不斷提醒與指導對公司賦予服務客戶的過程指標需有 紀錄,實際仍無完成且多數停擺」;評核結果:「績效改善 程度未達期望,擬建議進入限期改善程序,限期改善期間為 1個月」等語,原告並於員工簽章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據此足證原告確有因績效未達績效輔導改善目標, 經被告為限期改善程序。  ⒋證人盧翠葒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考核沒有過,而 原告認為有過,因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客戶後來撤銷,我們認 為沒有過,我有跟原告提醒保險要完成照會收到保費,通過 審閱10日確定沒有撤銷,整體保險才會認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327頁),參以被證11之112年6月13日限期改善評核表( 見本院卷第135頁),其上記載績效輔導事項:「改善目標 :收益達成率100%/預期改善目標:預期100%實際達成32.48 %/評核比重:80%/達成評分:32.48%/得分:25.984%」、「 改善目標:TRIAL昇等每月4戶/預期改善目標:預期4戶實際 0戶/評核比重:10%/達成評分:0/得分:0」、「改善目標 :遠距服務/預期改善目標:預期成功傳送40戶實際0戶/評 核比重:5%/達成評分:0/得分:0」、「改善目標:房信貸 S1&S2轉介共4戶/預期改善目標:預期轉介共4戶實際0戶/評 核比重:5%/達成評分:0/得分:0」、「達成分數:25.984 」;績效面談記錄與綜合評語:「陳員接受HR第二次限期改 善績效輔導計畫表(112/4月)依各項改善目標加權綜合評 分結果為25.984(詳以上),與理專職務預期改善目標落差 大,擬 請HR接續處理同仁後續事宜」;評核結果:「績效 改善程度遠遠落後於期望,經雙方同意,擬建議終止僱用。 (不適任名單須依離職簽核層級核定)」等語。則據此足證 原告確有因績效未達限期改善之改善目標。  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30日達成收益達成率100%之指標 ,即已盡力達成至127.4%,客戶撤銷保險契約非原告可控制 之因素,不可因此歸責於原告,遽認原告未能達成績效改善 ,況證人盧翠葒於112年5月15日與原告會談時,亦承認其通 過考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第341至342頁),固 據提出業控動能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為憑 (見本院卷第31頁、第215至222頁)。惟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105年1月15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9760號函所核 定之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其中第5條第5款 規定:「會員公司訂定其業務人員酬金制度,至少應符合下 列原則:五、保險商品依保險法令、公會自律規範或各會員 公司規定致保險契約撤銷、無效、解除時,應按與業務人員 所簽訂之合約或其所適用之辦法規定追回已發放之酬金。」 由此可知,金融業確有因保險契約撤銷後,應追回已發放予 業務人員之酬金慣例,且既然要追回已發放之酬金,其即代 表該金融商品之銷售不計入業務人員之業績內。查系爭保險 契約經要保人於112年6月13日申請契約撤銷乙節,有契約撤 銷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無從計入原告之業績,則扣除該 儲蓄型保險後,原告於該月之收益僅達成月目標20餘%。至 證人盧翠葒固於112年5月15日會談時提及:「我就是把你當 HR已經過了」、「因為我認定就是你已經過了」、「我的認 定就是你PASS」等語,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那時屬 於績效審核有無通過的過程,所以我站在鼓勵同仁的立場, 相信原告願意重視這份工作,如果他還要擔任理專,要去上 這精進班,但原告認為他已納入績效輔導,為何要去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頁),參以證人盧翠葒與原告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前者提及:「我持續提醒 你是擔心未核實即無法Pass評核。/台壽保險IC已協助確認 ,你成交的那筆4月保險若未於5/28前核實扣款是會『註銷』 。/HR我已回報待《保險核實&過10日契撤期後》再回傳結果。 /先讓你知道」等語,而證人盧翠葒於112年5月17日傳送電 子郵件予人力資源管理處人力資源二部人員,提道:「站前 FA4陳建融的〈4月限期改善績效輔導計畫表〉今日暫不回傳/ 因陳員4月下單的一筆保險(收益有$80多萬)/目前仍未核 保核實(仍待與客戶進行身調程序&核保扣款才會核實)/建 議待此筆收益確定核實&過10日契撤期再回傳評核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既然證人盧翠葒於112年5月15日 會談後仍有提醒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核實,會影響績效輔導評 核,即無從僅以證人盧翠葒於112年5月15日會談時提及上開 言論,遽認原告已通過112年4月份之限期改善績效輔導。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歷經2次為期共計4個餘月之績效輔導,均未能通 過評核,且被告雖曾欲再給予原告3個月即112年7月至9月繼 續輔導,然為原告所拒絕,亦有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人 資主管面談記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實使被 告無法再期待原告日後工作表現,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  ⒎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資遣前均未主動詢問或安排原告是否願 意調至其他工作職位,且原告亦一直強調有意願調其他分行 理專,被告卻不予理會,其資遣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 語。然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於112年8月25日與人資部門人員會 議錄音譯文,被告人資人員有詢問原告轉調其他職務,原告 表示其就是要做理專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考量 被告並非沒有提供理專以外之工作予原告選擇,且被告本欲 再次輔導原告,然為後者所拒絕,是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應認為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2年9月25日起之薪 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提繳自112年10月1日起之退休金, 有無理由?        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2年9月25日起之薪資併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提繳自112年10月1日起之退休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勞退 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8萬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11

TPDV-113-勞訴-26-20241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歐淑慧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代 理 人 王宏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淑慧(原名歐瑞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 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及存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293元(下稱系爭存款)外,未發現有其他清 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日裁定代替債 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系爭保單解約金 15,904元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並將系爭 存款返還聲請人;且於113年2月2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 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消債清 卷)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 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3年7月23日以新北院楓民道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80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 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外,茲將聲 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聲請人因身心障礙及疾病因素,無法工作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身心障 礙補助3,772元及新北市社會局疫情補助款1,500元,共計5, 272元,而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713元,並於開庭時表示 ,目前新北市社會局疫情補助款以無領取,新北市社會局身 心障礙補助則調升為4,049元。日常支出不足部分,皆由聲 請人之妹資助,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顯 已無餘額而不能清償債務,故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毀諾前僅繳 一期,屬蓄意逃債,且未符合法定免責事由,故不同意免責 等語。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自不宜准其免責。請本院詳查 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 之情事;再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 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 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情?綜上,即 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以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 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2月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身心障礙、疾病等因 素,並無工作收入,亦無相當之財產可供清償,每月僅領有 新北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及新北市社會局疫情補 助款1,500元,共計5,272元,目前則僅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身 心障礙補助4,049元;另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713元,支 出不足部分,則係由聲請人之妹提供等語,業據聲請人於11 3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97頁至第106頁),應屬可信。 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申請上開補助以外之 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69、170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每月固定收入為新北市社會局之各項補助共計5,272元 ,目前則為4,049元,其餘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聲請人 之妹資助日常開銷,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主 張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良京公司)則主張聲請人疑似除已陳報保單外,尚有 已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 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似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皆認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 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 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 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 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 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 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 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若有 超支部分其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於清算裁定前及清算 裁定後,皆係由聲請人之妹支應,其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代替 保單變價處分費用亦為聲請人之妹代繳,是聲請人非必然係 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 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陳述,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9、80頁、第97頁),並業就前開相對人所稱保險部分 提出最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 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 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 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應認相對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 臆測,尚難採取。  ⒉另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係在規範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 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 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 照)。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未舉出其他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其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事證,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 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1

PC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沛畇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柯雅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羅沛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3,949,474元,前曾於本院進行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並當庭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5號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 之結果,聲請人羅沛畇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20,328,655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41 、49、51、61、77、81、89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 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49年次,曾到庭陳述目前在休息(無工作),之前在 早餐店、餐廳打工,兩個月前之前都還在工作,明年65歲, 支出部分包括:吃飯6,000元、機車油錢5、600元、水電費1 500、1,600元、醫療費(針灸、中醫自費)2,500元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86頁) 。  ⒉就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認應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 本院卷第153頁),較為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現無工作收入、生 活入不敷出,且積欠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已逾2,000多 萬,已如前述,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參以聲請人為 49年次,以將屆法定退休年齡,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投資三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現值 金額3,817,000元及新光人壽保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及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可證(限閱卷第15、19、89頁)。又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清算前二年間有財產之變動,並經聲請人自述原於其名 下200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稱係爭動產)已於1 13年5月22日變賣,賣得價金繳清積欠之國保年金等語(本院 卷第89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查明聲請人上述系爭動產之實際變賣金額,並將其數額列 為清算程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使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另就民間債權人柯雅芳、徐柏輝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調查是否有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及投資 之財產,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2024-12-11

SCDV-113-消債清-20-20241211-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嫻 被 告 陳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90元,及其中新臺幣36,455元自民國 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詹 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茲據新任法定代理人陳佳文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憑,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52元,及其中36,455元自 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7,290元,及其中36,455元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被告截至113年5月5日止尚積欠37,290元(包含本金36 ,455元、循環利息235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600元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間向原告申辦Costco卡,然此期間Cost co已另由他家銀行發行聯名卡,原告已無Costco聯名卡,但 仍持續寄新的信用卡來,伊的太太有持附卡刷保險費,但伊 的正卡都沒有開,不明白為什麼附卡可以簽帳,伊有意願還 錢,但要還給誰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觀諸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告為正卡持卡人,施 美華為附卡申請人,而施美華之附卡既已開卡,即應認已同 意信用卡之使用,且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經發卡機構同意為第三人申請 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之全部清償責任」,可知被告既為正卡持卡人, 依約即應對附卡持卡人即施美華所積欠之本件債務,負全部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0

TCEV-113-中小-3939-20241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莊容禎 莊惠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容禎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及 被繼承人劉貴香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 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 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 不得以分割遺產協議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 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以被繼承人劉貴香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 ,應追加劉貴香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並以遺產分割協議中 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已調閱 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及確認是 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應一併補陳對被告莊容禎之債權 金額(原告尚未獲清償之金額及利息),以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2024-12-10

CLEV-113-壢簡-1087-2024121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佩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謝佩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2樓、民國112年9月26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佩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謝佩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佩珊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佩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佩珊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呆帳帳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人選,業已得到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 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鄭崇文乃現職律師, 有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 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 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 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 文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10

PCDV-113-司繼-2949-20241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0

CLEV-113-壢簡-911-20241210-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朱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5 朱育正 住○○市○○區○○街000號 朱珮嫻 朱羅綢妹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朱浚民就被繼承人朱士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業於起訴後變更為陳佳文 ,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陳佳文,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朱浚民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80,0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債權憑 證(109年度司執字第117245號)。而被繼承人朱士桷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朱浚民及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惟被代位人朱浚民及被 告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迄今仍為被代 位人連翊均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朱浚民 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朱浚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朱士桷之繼承人為何及各自應繼分:   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法第1141條規定:「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繼承人朱士桷於112年3月12日 死亡,其子女為被告朱美玲、被告朱育正、被告朱珮嫻、被 告朱美樺及被代位人朱浚民,配偶為被告朱羅綢妹,且其等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朱士桷之繼承系統表及 上述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至22頁、第32至36頁)。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及被 代位人朱浚民均為被繼承人朱士桷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朱士桷之遺產範圍:   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經查,被 繼承人朱士桷亡時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朱士 桷之應繼遺產。  ㈢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朱浚民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 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  ⒉查被代位人連翊均積欠原告本金80,054元及其利息,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且被代位人朱浚民名下除系爭遺產外,財產總額僅1,000元 ,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卷可 參(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代位人朱浚民之責任財產,實 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⒊而被繼承人朱士桷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朱浚民怠於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被代位人朱浚民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 ,有代位被代位人朱浚民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 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連翊均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連忠鼎之遺產, 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朱浚民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朱浚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瑞塘郵局000000000 1,000,000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瑞塘郵局000000000 1,000,000 3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00000000000000 759,575 4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瑞塘郵局000000000 1,000,000 5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瑞塘郵局000000000 1,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浚民 1/6 1/6,由原告負擔 2 朱羅綢妹 1/6 1/6 3 朱珮嫻 1/6 1/6 4 朱育正 1/6 1/6 5 朱美玲 1/6 1/6 6 朱美樺 1/6 1/6

2024-12-10

CLEV-113-壢簡-1011-2024121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婉君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6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4,003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88,216元、 清償成數80.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 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減少生活 支出、債務人正值壯年而應尋求更高薪酬工作、更生方案中 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在 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5 月1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1,076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1,076元已高於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9,250 元,且係以最近12個月收入予以平均計算。是於有其他歧 異認定證明前,仍以任職每月平均收入31,076元為認定依 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一台車齡逾10年之機車,鑒於該車車齡已久致殘值甚低 ,而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 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7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低於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所審認每月必要支出24,09 1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一名未 成年子女(為107年出生)之扶養費用支出,且債務人陳 報現已無從領取育兒津貼等,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 月支出26,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 ,07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 ,237,472元(計算式:31,076×12×6=2,237,472),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77,472元(計算式:26,076×12×6=1 ,877,472),餘額為360,000元(計算式:2,237,472-1,8 77,472=360,0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清償金額4,003元,清償總額為288,216元(計算式:4,00 3×12×6)=288,216),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288 ,216÷360,000×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 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 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09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5-2024120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 被 告 譚堅懿 譚媄月 田旭 田竹燕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譚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譚光宇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譚鐵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譚光宇及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譚鐵鋼遺留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原告變更聲明為 :譚光宇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譚鐵鋼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譚光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7,67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46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譚鐵鋼於101年3月17日死亡,全部 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譚光宇與被告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未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譚光宇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 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所 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竹司調卷第33至57、121至129頁),並有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新地登字第1130005846號函及所附 登記案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卷第73至111頁)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譚光宇之債權人,譚光宇積欠原告系 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而譚光宇之被繼承人譚鐵 鋼於101年3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譚光宇及被告公 同共有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譚光宇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有代 位譚光宇請求分割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即屬有據。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譚堅懿、譚媄月, 譚光宇及田竹鶯(105年12月10日死亡)分別為譚鐵鋼之子 女及配偶,其等就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 4。田竹鶯之繼承人為被告田旭、田竹燕及訴外人田竹娥(1 10年5月13日死亡),其等再轉繼承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均為1/12(計算式:1/4÷3=1/12)。田竹娥之繼 承人為被告田旭、田竹燕,其等再轉繼承譚鐵鋼所遺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計為1/8(計算式:1/12+(1/12÷2)=1/8)等 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新地登字第11300058 46號函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 卷第73、78、80至88、101至108頁),是譚光宇與被告就譚 鐵鋼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 產按譚光宇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 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 系爭遺產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譚光 宇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 其利,是原告代位譚光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等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譚光宇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1/10000 由譚光宇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0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936,000元 0 臺灣銀行活存28,183元 0 渣打銀行活存4,539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0 譚光宇 1/4 被代位人;原告應按譚光宇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0 被告譚堅懿 1/4 0 被告譚媄月 1/4 0 被告田旭 1/8 0 被告田竹燕 1/8

2024-12-09

SCDV-113-訴-929-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