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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錦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連財律師(即戴彼得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於管理被 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3-司促-18096-20250116-3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非訟代理人 余成里 通訊址:台北○○○00000○○○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何昌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7月15日死亡、生前最 後住所:宜蘭縣○○鄉○○村○○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昌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昌琳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昌琳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何昌琳已於102年7月15日推定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被 繼承人身後留有不動產,聲請人為行使權利需要,爰依法聲 請為被繼承人何昌琳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何昌琳所遺不動產行使權 利,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何昌 琳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 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 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 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 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管理人,其 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 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 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至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5

ILDV-113-司繼-567-20250115-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林均澤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均澤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均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均澤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均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均澤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 。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4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聲請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5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4

ILDV-114-司家催-1-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債 務 人 高緁庭即高譽萍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零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計算式:(8+ 1)×43×1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書,並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 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暨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二者皆須提出)。 ⒏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⒐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⒑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9,665元(含扶養費),惟自 陳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3,000元,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清償 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 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 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09

SLDV-113-消債更-291-20250109-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追 加 反訴 被 告 林平輝(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已歿)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中元(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温中慧(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靜美(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陳國書(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家麗(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太欣(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李嘉滋(原名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友火(林景路之繼承人,已歿)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良(林金振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李朝清 李朝森 李朝朋 林顯明 林宗慶 林宗泰 林信良 林信宏 林樹坤 林木昌 林茂松 楊麗萍 林志傑 沈欣逸 謝馥禧 林敏純 劉紘圻(原名劉秉奇) 魏憶婷 魏聚瑋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林忠雄 陳豪隆 陳豪馨 陳素玲 林黃來有 林等潭 林等生 林麗珠 林麗華 林麗霞 李鴻圖 李克仁 鐘清水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鐘文鍇 追 加反 訴 被 告 鐘世舜 鐘世明 李春蝶 李春香 李春如 楊明燦 楊明賢 楊明德 楊栢合 楊栢粉 楊秋梅 楊碧紅 蕭明賢 吳榮財 林佩蓉 林金燦 林建志 林明政 林佩緯 林文彥 林曉娟 曾林素嬌 林水金 黃紹庭 林本原 林正文 林心蕾 林正雄 林春生 蔡易珍 林賜郎 林大為 林麗秋 張麗卿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萬成 李孝銘 李孝萍 李孝蓉 李孝芬 謝林阿春 簡林阿葱 林温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反訴制度係為使 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 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 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又「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 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斜線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倘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者僅被上訴人,則能否以其訴訟 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進而認共有 人陳烟全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訴原告李明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錫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林錫泉所有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李明宗其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林錫泉於113年1月26日、 同年3月11日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停止 訴訟,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請求為權 利濫用(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第429至431頁)。其後 ,本院113年3月12日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57頁 ),復於113年3月20日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㈠ 第459至462頁)。林錫泉遂以李明宗與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春天公司)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 113年7月2日對李明宗提起反訴,並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 ,而聲明: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 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明宗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反訴起訴狀略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林錫泉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3至2 3頁)。而林錫泉於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重申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權利濫用,且李明宗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李明宗應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即於1 13年8月9日再度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7頁)。 林錫泉復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民事反訴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 第三狀,撤回前揭反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又追加林平 輝、林石波、林招雲、林瑞豐、王林美春、林麗鳳、温中元 、温中慧、温靜美、陳國書、王家麗、林太欣、林貴美、詹 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林漢生、陳林春美、林漢 清、林漢揚、林秋美、林貴惠、林千瀠、林湘縈、蕭淑慎、 林漢忠、李嘉滋、蕭亦瑄、蕭宇柔、林古秀雲、林譯椿、林 碧珠、林王來富、林昂模、林桂腕、林昂蔚、林初美、林慶 美、林光廷、林友火、游長慶、游素媖、張慶宏、張慶裕、 張菱娟、林游素珍、游素貞、游美玉、游美娟、游文彬、游 文俊、游文慧、游文傑、劉燿彰、劉女英、劉文瑛、劉惠瑛 、劉耀駿、林佳慧、林柏良、林麗馨、林盛椿、林得誠、林 順通、林阿蚶、林清宜、林志雄、林純如、林春子、林碧雄 、簡林秋子、李朝清、李朝森、李朝朋、林顯明、林宗慶、 林宗泰、林信良、林信宏、林樹坤、林木昌、林茂松、楊麗 萍、林志傑、沈欣逸、謝馥禧、林敏純、劉紘圻(原名劉秉 奇)、魏憶婷、魏聚瑋、林佳妮、魏進富、黃素琴、林忠雄 、陳豪隆、陳豪馨、陳素玲、林黃來有、林等潭、林等生、 林麗珠、林麗華、林麗霞、李鴻圖、李克仁、鐘清水、鐘世 舜、鐘世明、李春蝶、李春香、李春如、楊明燦、楊明賢、 楊明德、楊栢合、楊栢粉、楊秋梅、楊碧紅、蕭明賢、吳榮 財、林佩蓉、林金燦、林建志、林明政、林佩緯、林文彥、 林曉娟、曾林素嬌、林水金、黃紹庭、林本原、林正文、林 心蕾、林正雄、林春生、蔡易珍、林賜郎、林大為、林麗秋 、張麗卿、林麗華、林麗娟、林萬成、李孝銘、李孝萍、李 孝蓉、李孝芬、謝林阿春、簡林阿葱、林温淇(前揭149人 下合稱林平輝等149人)及曾美鶴、林清華、林俊甫、李政 昌及陳桂,共計154人為反訴被告,並最終確認其反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 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錫泉對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13至25頁)。經核,本訴之原告為反訴被告李明宗,另追 加反訴被告中之林俊甫除為本訴被告外,並否認林錫泉有基 於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8頁),而追加 反訴被告中之曾美鶴、林清華、李政昌及陳桂等,亦曾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林錫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是林錫泉以 李明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另以林俊甫、曾美鶴、林清 華、李政昌及陳桂為追加反訴被告,並對其等提起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均係對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無違。 三、惟林平輝等149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違反「反訴 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林錫泉並未提出林 平輝等149人有否認其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依 上說明,其等與其餘反訴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 以林平輝等149人為被告之必要,是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 人提起之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李明宗係 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訴,而本訴歷時數月審理,林錫泉係 於113年1月26日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分別於113年1 月2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7月5日提出答辯狀,另於本院1 13年1月3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 程序或勘驗現場時親自到場,林錫泉均一再以李明宗請求拆 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辯,並於同 年7月2日提出第1次反訴,其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再具狀主張 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提起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其追加林平輝等149人為反訴被告部 分,林平輝等149人均須另為答辯。且其主張確認地上權登 記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所為追加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 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追加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人部分之追加反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重訴-83-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吳彥甫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黃東昇 焦宗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代被上訴人林幸 虹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吳彥甫代被上訴人林幸虹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04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及其上頂樓增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林幸虹(下逕稱姓名)所有,為相對人即上訴人黃東昇、焦宗寶(以下合稱相對人)所無權占有,林幸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林幸虹,並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幸虹新臺幣(下同)1萬1,48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因伊已於113年3月21日受讓林幸虹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受讓伊取得系爭建物前林幸虹所得請求已發生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已發生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經伊繼受取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於113年3月21 日受讓林幸虹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受讓其取得系爭建物前已發生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已 通知相對人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至39 頁)、增補特約(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見本院卷第69、71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24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1頁)可據, 又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 第243、244頁),惟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聲 請人,其聲請准由其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1-08

TPHV-113-上-837-20250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HA(中文名:斐德河,越南籍)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舊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C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UI DUC HA(越南籍,中文名:斐德河)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向被 害人劉鈞翔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上7時56分許,匯款 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 供述、被害人劉鈞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08年4月30日即出境,至112年11月2 0日始入境臺灣,其為提領郵局帳戶內退稅匯款,而於出境 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鋒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剛公 司)同事阮玉王代為提領,其沒有將郵局帳戶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於103年7月1日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嗣於 106年至108年間受僱於鋒剛公司,阮玉王為同公司同事,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向被害人劉鈞翔佯稱可投資 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 上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嗣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鈞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字第51945號卷第15頁及背面)相符,並有中華郵政 函、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護照、鋒剛公司傳真及居 留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1945號卷第9頁、第23頁 及背面、第29至37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41頁),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入境臺灣後,嗣於108年4月30日出境 ,其於離境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同事阮玉王代為提 領退稅款,退稅款1萬5,722元嗣於108年8月1日匯入上開郵 局帳戶內,阮玉王於108年9月22日從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上開 退稅款1萬5,700元,再轉匯新臺幣1萬5,300元即約越南盾1, 1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越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字第4126號卷 第49頁背面,本院審金訴卷第41至42頁,金訴卷第72至73頁 、第129頁、第149頁),核與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記載被 告前於106年6月14日入境臺灣後,嗣於108年4月30日出境, 至112年11月20日始入境臺灣;阮玉王之歷次入出境資料記 載阮玉王於105年12月4日入境臺灣,108年12月30日出境,1 09年2月1日入境臺灣,113年5月13日出境等情相符,有入出 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料、護照及居留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金訴卷第31至33頁、第41頁、第 67頁)。且依被告與阮玉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明確記載 ,被告於108年9月22日告知阮玉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要求阮玉王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阮玉王表示可以提 領新臺幣1萬5,500元,阮玉王嗣於108年10月6日告知被告當 日下午將匯款予被告,被告隨即告知其越南銀行帳戶之帳號 ,阮玉王嗣告知已匯了新臺幣1萬5,300元即約越南盾1,100 萬元至被告越南銀行帳戶。被告另於112年9月15日詢問阮玉 王關於提款卡還在不在,不要交給別人,阮玉王則表示要找 找看,被告復於112年11月22日詢問阮玉王辦理退稅提款卡 是否還留著,阮玉王則表示沒有留著上開提款卡,要求被告 在臺灣辦新的提款卡使用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64頁,金訴卷第73頁),核與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明確記載上開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 1日經人以退稅轉存名義匯入新臺幣1萬5,722元,嗣於108年 9月22日經人提領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5,000元、新臺幣700 元,總計新臺幣1萬5,700元,嗣上開郵局帳戶從該筆108年9 月22日提款後至112年6月4日跨行存款新臺幣985元前,均無 匯款、提款之紀錄,嗣於112年6月4日、5日、6日有大量匯 款及提款紀錄,於同年月9日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相符,有 上開郵局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39頁), 被告上開所辯自可採信。 ㈢、被告並無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 如前述,且被告於108年間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阮玉王,既係作為阮玉王在臺灣代為提領被告之郵局帳戶 內退稅款項之用,已難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阮玉王時,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況且被 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阮玉王之時間,與上開 郵局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帳戶之時間,相隔長 達約4年之久,更難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阮玉王時,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即112年6月間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是在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有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情形 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被告上開辯稱其為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內退稅款,而交付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事阮玉王代為提領,無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堪信實。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犯 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因此,公訴 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慎重。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9229號(被害人馬聖倫)、113年度偵字 第36768號(被害人馬聖倫、張子宏、許琰勳、鄭當輝、蔡 尚倫、戴昇杰)等移送併辦部分均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均 無從審究,應均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金訴-703-20250103-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卿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鄭卿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巷0○0號,民 國99年2月2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卿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詹連財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卿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1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卿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18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佐,核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准予 對被繼承人鄭卿章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3

CHDV-114-司家催-3-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錦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連財律師(即戴彼得之遺產管理人)間聲 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債權數額之釋明文件,須足以清晰辨識未清償之 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3-司促-18096-20250103-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吳光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7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光文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 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前於99年財管字第6號選任林健智律師為被繼承 人吳光文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並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裁 定准對被繼承人吳光文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因林健智律師於管理遺產事務終結 前死亡,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重新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 吳光文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查。 是本院既已對被繼承人吳光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之裁定,聲請人重複聲請本件,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02

ILDV-113-司家催-2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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