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京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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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陳錫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EF-3565 2018.10(即107年10月15日) 111年7月2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10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114,045元 19,842元 39,262元 59,104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045×0.369=42,0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045-42,083=71,962 第2年折舊值    71,962×0.369=26,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962-26,554=45,408 第3年折舊值    45,408×0.369=16,7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408-16,756=28,652 第4年折舊值    28,652×0.369×(10/12)=8,8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652-8,810=19,842

2024-10-25

SLEV-113-士簡-1230-2024102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崧宇(原名陳威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9,000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5

STEV-113-店補-727-202410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王岳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6863-VF 2009.07(即98年7月) 111年7月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7,490元 750元 12,366元 13,116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90×0.369=2,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90-2,764=4,726 第2年折舊值    4,726×0.369=1,7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26-1,744=2,982 第3年折舊值    2,982×0.369=1,1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82-1,100=1,882 第4年折舊值    1,882×0.369=6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2-694=1,188 第5年折舊值    1,188×0.369=4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88-438=750

2024-10-25

SLEV-113-士小-1532-202410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張清坤之全部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查被告張清坤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件一造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113年10月10日死亡,及於113年10月14日申登等情,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因認本件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張清坤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5

TPEV-113-北小-3153-2024102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淳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王淳妤」,「懇 請鈞院依職權函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 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未有該被 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 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 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 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7,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4

NHEV-113-湖補-590-202410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張需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0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2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當庭勘驗影片,本件車禍始末係訴外白色車輛突然於路中 間煞停、原告保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被告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共同導致。原告雖主張僅為行政責任,然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本得為民事侵權責任注意義務之一環,故原告仍應就 其保戶違反注意義務承擔過失比例。本院審酌三車之過失態 樣,認訴外白色車輛、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三成、四成、 三成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六成之 金額為新臺幣11,27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16

NHEV-113-湖小-1031-2024101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勇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萬 肆仟捌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14

TPEV-113-北補-2437-202410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靜枝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110元,倘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08

KLDV-113-補-802-202410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劉駿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TPEV-113-北小-2873-2024100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王玉和 訴訟代理人 王灯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志摩昌彥變更為藤田桂子,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7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陳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53分許,停放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 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73,010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5 ,62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0,639元、烤漆11,000元 、工資13,98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辯稱:被告駕車未撞及原告保車,且原告未與被告商議 便自行修繕,修好了才叫被告付錢,被告不願意付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保車等語。惟經本 院勘驗事發過程影像,結果發現被告車輛當時係倒車欲停放 原告保車前方停車位,並於倒車入停車位且轉正後再向後退 之際撞及原告保車,且使原告保車整車晃動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36、139-141頁)可按,上開 勘驗結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保車行照、陳俊宏駕照 、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明細(本院卷第15-39頁)為證,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 卷第43-56、97-110頁)可按,足認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 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 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一節,應為可採。 (二)查原告保車因上開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73,010元,含工資 13,988元、烤漆11,000元、零件48,022元,有原告提出之上 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按(本院卷第29-35頁),衡以該估 價單乃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該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 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 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原告保車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 用,自堪信實。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73,010元(含工資13,988元 、烤漆11,000元、零件48,022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又 原告保車係於111 年3月(推定為3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 個月,有原 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告保 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 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115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3,988元、烤漆費用 11,00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67,103元(42115+13988+1100 0),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65,627 元,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以原告未跟其討論如何修繕逕將原告保車送修等語 予以爭執,惟按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3項各有明文,是原告未請求被告將原告保 車修繕以回復原狀,而係自行將原告保車送修,請求被告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前揭修繕費用,本為法之所允,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9-61頁)翌 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22×0.369×(4/12)=5,9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22-5,907=42,115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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