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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東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范東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范東源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東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並各 確定在案,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各 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 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 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 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范東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及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並各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2號、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其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范東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 東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之各罪所處之刑,及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3 所示「范東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ype C快充傳輸線 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范東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東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850元之修車服務利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各罪 所處之刑,渠等各之犯罪行為時間、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 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如附表 貳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動機、 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 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 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 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 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 /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 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 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 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 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並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5日 之陳述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卷第25至23頁】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刑人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 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 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 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 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 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 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 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 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 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 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 ,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 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 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 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 ,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 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 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 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 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 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 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 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 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受刑人內心生起戒竊決心,日後 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 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 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 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 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 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 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 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 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貪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 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 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 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 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 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 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 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 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 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之急難救助,或許用乞食請 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 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 ,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 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 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 ,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 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 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 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 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 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 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是 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 ,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 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 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 ,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竊盜心在己身,自 己好好慢慢改惡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 安,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壹:受刑人范東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2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2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94號。 附表貳:受刑人范東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竊盜罪 犯竊盜罪 犯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3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6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11號。

2024-10-30

KLDM-113-聲-1008-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襄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 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 聲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甲○○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二副、牌尺八支、抽頭金 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判決判處「 許○○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情節,及其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所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成年人對少年 犯傷害罪彼此之關聯性(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犯罪 時間不相近,罪質不相同,犯罪之不目的、手段不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 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考量受刑人迭經本院合法 寄存送達迄今未向本院陳述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942號卷第9至23頁】,與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 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1 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 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 啟受刑人改過自新,遇事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或 報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造成 如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自己宜 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 ,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 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 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 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 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 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 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 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賭博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 雖微,漸盈大器,賭博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 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賭博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 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 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 ,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6日 112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43號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43號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4(已執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31號。

2024-10-30

KLDM-113-聲-942-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允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14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 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 肆伍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玖伍捌公克)、內含微量難以完全 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梁允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4號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號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461號駁回再 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銷撤。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伍肆零公克、 驗餘重零點貳玖伍捌公克)、內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均屬違禁物,爰依上揭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 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再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 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 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 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自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梁允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4號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號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461號駁回再議確 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銷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113年度執聲字第704號 、111年度他字第8631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158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 4號、112年度緩字第193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170號、112 年度緩護勞字第13號、112年度緩護療字第92號卷證各壹宗 在卷可徵。 ㈡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 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肆伍肆零公克、驗餘重零 點貳玖伍捌公克)、內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注射針筒 上剝離不易,應將注射針筒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均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彩色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8631號卷,第5 至15頁、第29至35頁】。職是,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 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肆伍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 玖伍捌公克)、內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注射針筒上剝 離不易,應將注射針筒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 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 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 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 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 ,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 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 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 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 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 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 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 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 ,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 ,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 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 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 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 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 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 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 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 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 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 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 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 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 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 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 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 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 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 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 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 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 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 、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 善思反省,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 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勿慢性自殘害自己,不自 暴自棄,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給自己,自己不吸毒做到 了,則日日存健康、存喜樂,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永不 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0-30

KLDM-113-單聲沒-62-20241030-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續字第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煥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 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檢察官起 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黃慧敏於113年10月23日撤回 告訴,並有告訴人黃慧敏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徵【見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卷卷㈠,第115至117頁】。因此 ,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   被   告 劉煥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煥平(原名劉永福)於民國110年2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偏進入安樂路二段左轉專用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適黃慧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欲進 入安樂路二段左轉專用車道時,亦未充分注意左側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駛進之動態,兩車因而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致黃慧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及左側肩關節旋轉袖肌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慧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煥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大客車有死角,所以沒看到告訴人黃慧敏,且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太靠近伊而發生擦撞,又伊並未有「超越前車」,反而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超越伊等語。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靠右欲進入往安樂路二段左轉專用車道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慧敏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30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3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欲右偏進入安樂路二段左轉專用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22日、110年7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肩關節旋轉袖肌破裂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KLDM-113-交易-100-20241029-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龍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龍鴻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 112年度偵字第40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 113年5月28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即112年7月27日至000年0月 0日間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 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已於113年8月 6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 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 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 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 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 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 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 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 宣告,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本件受刑人池龍鴻(以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以 下簡稱:甲案)。又於緩刑前即112年7月27日至000年0月0 日間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已於113年8月6 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因此,受刑人在甲案緩 刑前故意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確定等 情,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甲案經上開諭知緩刑確定,之後,固因於上開緩 刑前另犯乙案而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惟觀諸兩案之受刑人行為及起訴、判決時點 ,足證受刑人乙案所犯之行為時點,係於甲案判決之前,受 刑人並非歷經甲案之偵審程序,或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後 ,猶不知戒慎自持,屢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又考量受刑 人與甲、乙案之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其中甲案判決更將和 解內容列作緩刑負擔,而乙案不予宣告緩刑理由,係因有甲 案判決確定在前,此參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23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等刑事判決 書各1件在卷足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654號卷第4至12頁】。職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另犯乙 案行為,固有可議,然本件尚難據乙案刑事判決書之宣告遽 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能悔改警惕之情,亦無從認定該案宣 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 件,未盡相合,自難遽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亦難認 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堪認定。  ㈢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 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 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適切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0-21

KLDM-113-撤緩-85-202410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秋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本院查:  ㈠受刑人陳秋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及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7號、第378號、基簡字第441號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9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 至6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卷第5 至28頁反面)。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與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方式 相同或近似,且係屢為再犯,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雖曾經分別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3年4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前 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4年+3年 4月+4月=7年8月),並衡以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 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 類)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 年10月14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996號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 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且鼓勵受刑人 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 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 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 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 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 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 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 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 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 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 ,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 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 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 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 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 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 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 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 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 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 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 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 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 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 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 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 ,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 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 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 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 身,自己亦善思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陳秋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7次)、有期徒刑2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0日、6月12日、7月22日、8月1日、8月17日、7月28日、9月4日、9月12日、9月5日、8月19日 112年7月31日、9月11日 112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4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64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107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 4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107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 4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3年度執字第19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12號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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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日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依法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任思維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僅補充表明就量刑部分,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9至95頁】,因此,本院以附件壹之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任思維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警詢時都有認罪,都有坦承 自己的犯行,我有收到並且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鈞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我承認犯罪事實, 我認為判太重了,希望依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可以判輕一 點,希望易科罰金,我也沒那麼多錢,希望可以聲請勞動服 務等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 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 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 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查,被告任思維雖執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 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另稽諸被告上訴意旨表明:有心與被害人當庭和解與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等語,然本院於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傳喚 被害人即告訴人葉芯寧到庭與之進行調解,惟雙方迄未能達 成調解,被害人即告訴人葉芯寧並當庭指稱:「{對本案處 理有何意見?}我有收到第一審判決書,被告正在被關這樣 就好了,依法辦理即可。」、「一、警察說本件竊盜的就是 被告。二、本件不用再通知我來開庭,因為我工作很忙。」 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於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坦述:「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3年 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且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 年度基簡字第49 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二、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我承認犯罪事實 。三、補充: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判輕一點。」等語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5頁】,再互核與被告於本 院113年9月24日審理時供稱:「判輕一點,希望易科罰金。 我也沒那麼多錢,希望可以聲請勞動服務。」等語綦詳,並 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足證徵被 告事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其空言執詞上訴,難認有 理由,應堪認定。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後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杯子3個、髮圈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沒收),除補充下 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被告任思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 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予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 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 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28分許,在基隆市仁愛 區愛五路10巷口路邊機車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開啟葉芯寧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竊取殯葬工作用途之特殊杯子3個、髮圈1個等物,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因葉芯寧發現財物失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芯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思維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葉芯寧所有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葉芯寧警詢之陳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本案相關照片2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述被告 所竊取而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2年1月9日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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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陳憲志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 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4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所示①至④案件之罪刑,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之前案紀錄 暨科刑執行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與本案之種類有類似,且被告一再犯案之再犯率極高,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 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憲志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 ,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之再犯率極高,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財物被竊之精神 壓力擔心程度,本件若非被害人機警當場反應,否則其後果 不堪設想,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高中職畢業之 學歷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 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 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 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 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 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 ,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 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 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 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 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 、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 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 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 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 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 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 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 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 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 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 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 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 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 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 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 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 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 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 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 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被 竊受害人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 ,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 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好好學一技之長,且改過決心不可掛 在嘴上、計劃在牆上、行動在紙上,造成向下墮落,宜用自 己的智慧鋒利刀,時時雕琢自己的靈魂,向上提昇,則日日 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9號   被   告 陳憲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4.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所示案件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 時20分許,在孫詩喬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攤位前 ,趁孫詩喬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攤位之收銀盒,竊取零 錢2袋(內有新臺幣1萬元,業已發還予孫詩喬)得手。旋遭孫 詩喬發現,上前抓住陳憲志,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憲志警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孫詩喬警詢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贓物領據1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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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渼惠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3年度偵字第2869號),並依法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渼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渼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27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2,全聯商店麥金 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741元之花生醬1罐、 草莓醬1罐、無糖枇杷膏1盒、人造奶油1罐、健達倍多巧克 力4包及蒜球2顆等物,得手後藏置於口袋中,正欲離去之際 ,適為店長丁雅芬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丁雅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渼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9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簡上卷,第83至89頁】,經核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 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渼惠於本院113年9月 24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我都 承認。」、「希望原諒我」等語明確,與其於113年3月4日 警詢、113年3月4日偵訊時均自白犯行之情節相符【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17至20頁、第87至88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雅芬 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 5至16頁】,再互核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時 辯稱:「對原審事實認定沒有意見,但對刑度有意見,希望 可以再次斟酌,我們今天有把和解書正本帶來。(庭呈和解 書影本經核與卷內和解書相符,閱後發還)」、「被告坦承 犯行,請鈞院斟酌被告自身家庭經濟狀況特殊,目前都是靠 他一個人在海產店洗碗,供自己及他的丈夫日常生活所用, 且平常都要照顧自己重病的丈夫,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竊取 之物看起來都是生活所需用物,被告因為經濟困頓三餐無以 為繼,應該是因為飢寒起盜心,才會去全聯竊取這些東西, 被告也深感懊悔,此部分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提交和解書 給鈞院,請鈞院再次審酌被告本身的經濟狀況及生活環境, 原審雖然是判拘役十天,但是折合起來的罰金,對被告現在 的家庭狀況也算是一筆個不小的支出,希望鈞院能再次審酌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被告先生看病也是需要靠他。」等語情 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麥 金分公司113年3月4日客人購買明細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扣得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丁雅芬)【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39頁、第41至57頁 、第75至77頁】、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等在卷可 徵。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科刑  ㈠核被告王渼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業已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亦有 和解書附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職是,上開和解 且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此部分,為原審未及 併予審酌,容有未洽。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不及審酌 上開事由,而依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王渼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已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實有可議,復酌本件被告係因肚子餓,始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 價值非高,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 卷第41頁】,暨衡酌被告之犯罪起因、動機、手段、目的,   與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亦有該和 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與被告自述其係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洗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5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其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 判時供述:我跟一個有精神狀況的先生還有兩個小孩同住, 一個19歲一個22歲之家庭狀況、我要打臨時工洗碗的,一天 八百元之經濟狀況,假日才有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 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時辯稱:「對原審事實認 定沒有意見,但對刑度有意見,希望可以再次斟酌,我們今 天有把和解書正本帶來(庭呈和解書正本經核與卷內和解書 影本相符,正本閱後發還)。」、「被告坦承犯行,請鈞院 斟酌被告自身家庭經濟狀況特殊,目前都是靠他一個人在海 產店洗碗,供自己及他的丈夫日常生活所用,且平常都要照 顧自己重病的丈夫,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竊取之物看起來都 是生活所需用物,被告因為經濟困頓三餐無以為繼,應該是 因為飢寒起盜心,才會去全聯竊取這些東西,被告也深感懊 悔,此部分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提交和解書給鈞院,請鈞 院再次審酌被告本身的經濟狀況及生活環境,原審雖然是判 拘役十天,但是折合起來的罰金,對被告現在的家庭狀況也 算是一筆個不小的支出,希望鈞院能再次審酌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被告先生看病也是需要靠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末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件因 為我兩天沒吃飯了,所以我在行竊前臨時起意前往案發地行 竊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5至6行】,顯係被告之家庭經濟困 頓三餐無以為繼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勿再犯之。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追繳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㈡查,扣案之花生醬1罐、草莓醬1罐、無糖枇杷膏1盒、人造奶 油1罐、健達倍多巧克力4包及蒜球2顆,業已全部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領據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職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肆、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KLDM-113-簡上-96-202410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佳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並另補記載如下: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 悠遊卡或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 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 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 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 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上開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 不能一概而論。查,被告李佳鴻徒手竊取告訴人陳采暄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之後,被告李佳鴻於112年11月30日21時59 分許及22時7分許,分別持上開華南金融信用卡,分別至基 隆市○○區○○街00○0號1樓「OK便利商店-基隆建心店」、基隆 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新三益店」消費40元及1 000元之事實,顯係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藉告訴人已約定銀行 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信用卡端末機連線,藉由 約定之銀行撥款後進行儲值,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 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從而,被告持續使 用本案悠遊卡消費,容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 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 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至於被告在持卡自 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 ,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 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模板工,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823號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其因身上沒錢,缺錢花 用故下手行竊,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另其未經他人同 意,擅自貪圖利益進而消費,使收費設備誤認係本案持卡人 本人同意或授權,而獲得持卡消費無須支付款項之利益,漠 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徵得 告訴人原諒,並造成告訴人停卡、再聲請新卡之時間精神乘 車勞費、心理負擔害怕等生活不便利,並非以被告得利之多 少為量刑唯一考量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 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再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 、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 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 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 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 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 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 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 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 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 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 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 ,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 ,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 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 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 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 、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 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 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 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 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 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 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 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 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 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 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 ,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 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 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永不嫌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盜刷 該信用卡所獲得消費利益40元及1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23號   被   告 李佳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1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見陳采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車廂內陳采暄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金融信用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李佳鴻並於112年11月30日21時59分許及22時7分許,分別持 陳采暄上開華南金融信用卡,分別至基隆市○○區○○街00○0號 1樓「OK便利商店-基隆建心店」、基隆市○○區○○路00號「OK 便利商店-基隆新三益店」消費40元及1000元。嗣經陳采暄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佳鴻警詢之供述 被告李佳鴻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采暄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證人藍維綱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證人藍維綱所有。 四 監視器畫面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遭盜刷之交易通知截圖3張 證明犯罪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既遂罪嫌,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後盜刷之行 為,與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另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KLDM-113-基簡-118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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