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承勳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81-9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03號、第1404號、第1405號、第1406號),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立揚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 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工作,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立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歐立揚,除附表一編號 3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未經提領,因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由歐立揚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 丟棄,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  ㈡歐立揚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寄送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地點, 再由歐立揚於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時間前往各該門市領取裝有 金融卡之包裹,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詹棋瑄、葉樂婷、林威仁、張琬婷、高蘭坪、彭亦湘、 蘇振翔、吳昌偉、陳清、謝貴容、許家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松山、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歐立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5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棋瑄、葉樂婷、林威仁、 張琬婷、高蘭坪、彭亦湘、蘇振翔、吳昌偉、陳清、謝貴容 於警詢時、告訴人許家慈、被害人賴宜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47至51、55至61、63至67、69至 75、77至81、83至87、89至93、95至99、101至107、109至1 13、115至119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23至31、16 7至168頁、偵四卷第13至15、81至82頁),並有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137、133、131、141至159 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偵三卷第18至21頁、偵四卷第21至 24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 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 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 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林威仁遭詐騙後雖已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但其後並無遭提領或轉出之 紀錄,此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7頁),故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 洗錢未遂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 ,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4月4日21時49分許、21時58分 許,自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2 萬元、8000元,及於同日19時54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元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提款卡是別人給伊的,對方丟在一個地方 叫伊去撿,並叫伊領完後把卡片丟掉,案發當天是鄒辰鋐載 伊去領,都是伊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該 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9次犯行、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所詐騙之 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 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工作,共 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且犯 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 人詹棋瑄、張琬婷、許家慈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 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 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每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5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而被告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謝貴容、許家慈、被害人賴宜萍寄出之包裹,分別獲得50 0元之報酬,故此1500元(計算式:500+500+500=1500)即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詹棋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冒充BHKS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詹棋瑄,佯稱其先前於BHKS購物時遭設定為出貨廠商,多訂購了5筆訂單,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4月4日19時40分許/2萬699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4日19時48至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濱江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葉樂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20時7分許冒充誠品書局、郵局客服致電葉樂婷,佯稱其資料與另名廠商重疊,導致廠商應付款項會從其帳戶扣款,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行動郵局APP云云。 112年4月4日21時15分許/4萬8001元 112年4月4日21時49分許、21時58分許/不詳地點 2萬元、2萬元、8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威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冒充彰化銀行客服致電林威仁,佯稱其先前於全家福購物時遭設定為下游廠商,多訂購了8雙鞋子,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4月4日22時21分許/1萬5123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琬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16時42分許,冒充全家福鞋店、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張琬婷,佯稱其先前於鞋全家福購物時被多扣款,如欲退款,必須依照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4月4日18時43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4日18時51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五常門市 12萬5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高蘭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冒充愛上新鮮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致電高蘭坪,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多訂購了10筆消費,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4月4日19時38分許/1萬6000元 112年4月4日19時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新復門市 9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4日19時53分許、19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巷000巷00號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1萬5000元、1000元 6 彭亦湘(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18時8分許,喬裝蝦皮購物買家私訊彭亦湘,佯稱無法結帳,再冒充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彭亦湘,佯稱:需以轉帳方式驗證個資云云。 112年4月4日21時30分許/9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4日21時59分許至23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民族分行 3萬元共4筆、1萬1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蘇振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在facebook佯裝要向蘇振翔購買模型,並傳送假冒之7-11賣貨便網站表單,要求蘇振翔填寫聯絡資料,再冒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啟金流云云。 112年4月4日21時36分許/1萬7123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吳昌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20時40分許,在facebook刊登販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吳昌偉見該訊息而聯繫購買。 112年4月4日21時37分許/71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清(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在facebook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陳清見該訊息而聯繫購買。 112年4月4日22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4月4日23時22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松農門市) 1萬9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金融卡 寄送時間/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貴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透過Facebook、LINE向謝貴容佯稱:加入家庭代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各1張 111年11月16日9時54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111年11月18日15時39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鼎盛門市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許家慈(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1時許,透過Facebook、LINE向許家慈佯稱:加入家庭代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2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111年11月16日16時7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康門市 111年11月18日16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添恩門市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賴宜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LINE向賴宜萍佯稱:審核借貸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111年11月22日6時48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昌門市 111年11月24日17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1

TPDM-113-審訴-2376-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琴瑛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琴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審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琴瑛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刑標準及沒收。被告於其 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嫌,且被告亦多 次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故本案應有再為輕判之空間… 」(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 表明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7、64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以及沒收部分與否 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入歧途於原審承認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付清全額30萬元,已無不法所得,不 需沒收,請從輕量刑,審酌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及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 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沒洗錢、詐欺等語(見偵卷第218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承認犯罪(原審卷第118、138、142頁及本院卷第57、63頁) ,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  ㈡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並非詐欺犯罪 危害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難認有 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洗錢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與告訴人蔡郁宜調解成立並當場付清新臺幣30萬元全額賠 償(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究,且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亦有未洽。被告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科刑及沒收部分,並就科刑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再購買比特幣轉出 ,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 高中畢業、從事旅遊業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需要扶養高齡 92歲母親(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 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 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上述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領取 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出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被告雖自承得有報酬1萬元,然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遭騙 之30萬元,告訴人之損害已完全填補,洗錢之財物亦已歸還 ,若對其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琴瑛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琴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琴瑛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KUAN LIN」之成年人,經「KUAN LIN 」表示其人在國外,欲請陳琴瑛擔任在臺灣之「代理人」, 為其處理虛擬貨幣業務,具體內容為先由陳琴瑛提供在臺灣 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之帳號,一旦有款項匯入,會請陳琴瑛提 領再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會提供陳琴瑛 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然陳琴瑛早於109年間, 因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網路上結識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工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 109年度偵字第30610號為不起訴處分。陳琴瑛雖獲不起訴處 分,惟經上開偵查程序後,深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而比特幣為國際共通之虛擬貨幣,也無外 匯管制問題,如「KUAN LIN」本係收取比特幣,大可逕請匯 款人以必特幣支付,實無必要透過陳琴瑛金融帳戶為如此迂 迴之處理,參佐政府歷年宣傳及及前案經驗,其已起疑「KU AN LIN」為從事詐騙行為之不法份子,並欲藉陳琴瑛之提領 、轉購比特幣行為製造查緝斷點,然陳琴瑛抱持如不配合就 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仍基於縱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0日前某時,將其向不 知情友人葉雲峯(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KUAN LIN」,並應允配合提 領匯入其內金額再購買必特幣。嗣「KUAN LIN」或其他不詳 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陳琴瑛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 有「KUAN LIN」以外之共犯或正犯)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 ,偽裝為泰國籍機師,透過Instagram軟體與蔡郁宜佯交往 ,謊稱其家屬過世,須有代理人協助辦理退休並支付律師費 ,請蔡郁宜提供資金協助云云,致蔡郁宜陷於錯誤,於110 年9月10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陳琴瑛旋 依「KUAN LIN」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持本案帳戶 存摺、印鑑章等帳戶資料,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臺北光復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再前往不詳地點購買等值比 特幣,存入「KUAN LIN」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地址「bc1qdzhm yy2ky2thh2nnvcaf0zevsvy5je9620x44s」,旋遭轉至其他不 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贓款 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郁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層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琴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20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118頁、第138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郁宜 於警詢指述(見桃檢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證人葉雲峯 於警詢陳述(見桃檢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情節一致,並有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偵卷第83 頁)、告訴人所提匯款證明(見桃檢偵卷第107頁至第125頁 )、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 卷第141頁)、區塊鏈瀏覽器OKLINK資料(見偵卷第1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 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 ,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贓款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所指示之錢包,此情節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 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與首揭不詳身分之不法份子「KUAN LIN」就本件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 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KUAN LIN」,而檢察官於起訴 書僅記載被告與「KUAN LIN」,亦未敘及被告尚與何「KUAN LIN」以外之人聯繫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此外,被告雖 於111年3月間另因提供所使用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Michael Chan」之人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112年度訴字第230號、1 12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論罪科刑,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99頁以下),然觀之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提供其子帳戶予「Michael Chan」使用而經用於詐騙 被害人林慧婷,林慧婷受騙匯款時間為111年3月間,距本案 告訴人受騙匯款之110年9月已隔半年之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雖然「Michael Chan」與「KUAN LIN」都是網路 上認識的朋友,但二者完全沒有關係,「KUAN LIN」是找我 在臺灣代理買賣比特幣,「Michael Chan」則是買賣水晶商 並向我借帳戶等語(見審訴卷第119頁),加以「Michael C han」、「KUAN LIN」均未查獲,尚難排除為1人分飾2角可 能性,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認除「KUAN LIN」及被告外還有 其他共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具狀請求本院就本件被告罪刑 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論處之洗錢罪 ,其法定最低本刑僅為2月(想像競合之詐欺取財輕罪最低 本刑尚可判處罰金刑,無封鎖最低刑問題),尚可依上述自 白減刑事由減輕其刑,經權衡被告犯罪惡性,難認本件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事,自難援以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特此 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早於本案前即有因提供帳戶予不熟網友使用,遭利用作 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但未因 此警惕,本件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次提供金融帳 戶,並負責為不法份子提領詐騙贓款再購買比特幣轉出,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多次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告訴 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目前在偶爾擔任帶團出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高中 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高齡92歲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 143頁)及所提資料顯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 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112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從而本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 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每 次車馬費1萬元,本案有拿到等語(見桃檢偵卷第217頁), 就此估算被告僅分得犯罪所得1萬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 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報酬1 萬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811-202412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4行「蓋 有」更正為「印有」,及增列「被告蔡牧唯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蔡牧唯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及轉 交贓款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 林俞君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 取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 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惟表示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職 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遊藝場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所示 ),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 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 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 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收據上的公司章都是印出來 就有的,不是我蓋印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上開印 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 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9,000元(計算式:薪水5,000元+車資4,000元=9,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此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 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5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許維民」署押1枚) 偵卷第84頁(編號11照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號   被   告 蔡牧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牧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資豐投資 」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徐靜雅」與林俞君聯繫, 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林 俞君相約於112年9月5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致林俞君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100萬元給佯裝為資豐 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之蔡牧唯,蔡牧唯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 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許維民」之簽名)給林俞 君,以取信林俞君,蔡牧唯旋即搭乘計程車,在某公園將贓 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俞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牧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林俞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於112年9月5日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所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2024-12-10

TPDM-113-審訴-204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15號、113年度執字第80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謝承勳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 別確定在案,且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被告分 別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不能安全駕駛 致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手法均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甚久 ,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多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 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就所處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前段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428-202412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03、27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隱匿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家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依「神鳥」指示提領款項,並將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神鳥」、「神鳥」所指示收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 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業已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紙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坦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楊 惟琇業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 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在家中自助餐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 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 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當天提領 金額的2%(見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卷第11頁,113年度偵 字第27965號卷第12頁),因其本案實際提領金額為148,000 元,是本案其於113年5月22日之犯罪所得應為2,960元【計 算式:148,000元×2%=2,960)】,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 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如另案亦就 被告同日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而與本案所得重疊者,自應合併 執行,附此敘明。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神鳥」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 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 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起訴,於113月 9月25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林玟瑩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劉耕豪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楊惟琇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65號   被   告 蘇家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鳥」之人共組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蘇家立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家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①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②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 ③手機條碼載具基本資料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林玟瑩(提告) 冒充旋轉拍賣、銀行客服,向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2日17時51分許 3108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 劉耕豪(提告) 在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佯裝販售,要求被害人匯款 113年5月2日18時許 56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3 楊惟琇(提告) 冒充賣貨便、銀行客服,向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22日17時58分、18時許 49985、4998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日18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木新郵局) 28000 林玟瑩、劉耕豪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2日18時9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60000、60000 楊惟琇

2024-12-06

TPDM-113-審訴-2429-20241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字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67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6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字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施用詐術,許字暉則於 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王鵬 智等3人」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此部分僅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施用詐術,許字暉則於約定交付 現金之時間、地點,分別向等王鵬智等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給王鵬智等3人(向 歐嘉保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許宇智」工作證)」。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許字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許字暉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特 定地點放置,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 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 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遭詐而分別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 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 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向3位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420萬元、4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共同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 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罪間,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然表示僅於本案犯罪所得範圍內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經到庭之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在釣具店上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收據,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 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 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 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 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收據是Telegram暱稱「 佐助」之人傳到群組內,並叫我去超商印出來,收據上面的 章是印出來時就有等語(見偵11266卷第11頁、偵7467卷第1 2頁、偵15538卷第15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 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 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 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向告訴人歐嘉保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此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 據足資特定此偽造工作證之文字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 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給其工作機,然 亦稱「手機被中和分局扣走了」(見偵15538卷第17頁), 是被告所稱之工作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 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 案犯行,係以收取款項之1%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見偵11266卷第11頁、偵7467卷第13頁、偵15538卷第17 頁),是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3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 ,000元、42,000元、4,000元(計算式:50萬元×1%=5,000元 ,420萬元×1%=42,000元,40萬元×1%=4,000元),堪可認定 。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 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 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王鵬 智、歐嘉保、邱恂慧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 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1所示 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2所示 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3所示 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112年12月28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偽造之「許宇智」署押1枚) 偵11266卷第35頁 2 偽造之「收據」壹張(112年12月19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 ②偽造之「許宇智」署押1枚) 偵7467卷第41頁 3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112年12月27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②偽造之「許宇智」署押1枚) 偵15538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   被   告 許字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字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佐助」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王鵬智、 歐嘉保、邱恂慧施用詐術,許字暉則於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王鵬智等3人,致王鵬智 等3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現金給許字暉,許字暉再將 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字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王鵬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鵬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①偽造之收據影本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34601號鑑定書 被告向告訴人3人取款。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對 告訴人3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 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收據上印文及署押 1 王鵬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永鑫」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2月28日10時24分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97巷 50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許宇智」簽名 2 歐嘉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國寶」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2月19日20時33分 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80巷4弄 420萬元 「國寶投資」印文、「許宇智」簽名 3 邱恂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新社」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2月27日17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40萬元 「新社投資」印文、「許宇智」簽名

2024-12-05

TPDM-113-審訴-1939-2024120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 8、122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8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85號(即附 件二),就被告蔡諺雄所涉詐欺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 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部分 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乃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諺雄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蔡諺雄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4、42、4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諺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審判 中雖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偵查中並未為自白,而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高於其 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其雖先後2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李貞宜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 害人所為一次施詐匯款後,於同日內分次提領之贓款,應僅 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被告就上開罪行,與 暱稱「水叮噹」、「路一一」、「馬英九」、「陳水扁」、 「習近平」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 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且亦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 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 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審判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 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及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可依上述 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 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 由,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蔡諺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 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8018卷第11頁),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另有取得報酬(見偵8018卷第 12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20號   被   告 蔡諺雄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諺雄自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匯款帳戶,由蔡諺雄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 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貞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被告蔡諺雄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 領金額乙節,惟矢口否次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被逼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貞宜於 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本案告訴人 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明細、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會員資料暨叫車紀錄、被告女友之臉 書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次查,被告自112年12月間已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及取款車手,有被告所涉案件起訴書3件在 卷足憑,而被告本案行為時自行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提款, 未曾報警處理,核無意志不自由之情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提款4萬元,為附表所示 告訴人所匯款項,然告訴人113年1月23日所匯20萬元已於同 日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有附表所示匯款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足憑,是113年1月24日犯行部分無法特 定被害人及犯罪事實,自難以前揭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因 同一帳戶款項混同而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行為,具有接續 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李貞宜 佯稱: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23日10時9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5萬元 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85號   被   告 蔡諺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蔡諺雄自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蔡諺雄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案經李貞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諺雄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貞宜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相同告訴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18、12220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 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李貞宜 佯稱: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23日10時9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5萬元 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5萬元

2024-12-05

SLDM-113-審訴-1440-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 76號、113年度偵字第4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署押等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少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達成和 解,告訴人乙○○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 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 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 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 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分案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7頁、 第9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主文欄 1 乙○○ 112年10月16日16時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22萬3000 「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宇」簽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丙○○ 112年10月17日9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 「國寶投資」印文、「陳冠宇」簽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16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強尼戴普」、「道明寺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 0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 乙○○、丙○○投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甲○○,甲○○則交付附 表所示偽造收據給乙○○、丙○○。嗣甲○○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乙○○、丙○○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2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案號 1 乙○○(提告) 112年10月16日16時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22萬3000 「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宇」簽名 113年度偵字第4516號 2 丙○○(提告) 112年10月17日9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 「國寶投資」印文、「陳冠宇」簽名 113年度偵字第3376號

2024-11-29

TPDM-113-審簡-2336-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5 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向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共組詐欺集團」之記載,並補充記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為「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開頭之人」、另補充「(卷 內無證據證明林向樺知悉或可得而知除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 』開頭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第5行關於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 向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6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  ⑶但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 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受有3,000元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被告當 庭明確表明現無繳回能力,則既未自動繳交,即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 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 下、1個月以上」,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5 年以下、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上手是飛機通 訊軟體暱稱「A」開頭之人,我從頭到尾都是只對飛機通訊 軟體暱稱「A」開頭之人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 構成要件行為等節,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 起訴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 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暱稱「A」開頭之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多次取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 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各有 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正犯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行為,素行甚 劣,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並 掩飾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損 害亦未繳回所得之態度,參以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現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被詐欺金額 (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己從中抽3,000元當報酬等語,業 如前述,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9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白爾正,致白爾正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林向 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白爾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白爾正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表一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15時55分至5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20000元 白爾正 2 同上 113年5月21日15時59分至16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48800元 白爾正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白爾正(提告) 冒充交貨便、銀行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開通認證云云 113年5月21日15時51分至55分 49989、 49988、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TPDM-113-審簡-239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6號;移送併辦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林華於民國113年1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黃庭萱」之成年人(下稱「黃庭萱」)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林華並 與「黃庭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林華擔 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黃庭萱」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1月起,建置虛假之「心達國際投資」 網站及軟體,並由「黃庭萱」以LINE與王萬盛聯繫,迨誘使 王萬盛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黃庭萱」之LINE好友後,將 王萬盛加入「W10金股領航」群組,並向王萬盛佯稱可使用 上開平台投資云云,致王萬盛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犯行不能證明與陳林華及蔡尚瑋有關,非本案起訴範圍), 詐欺集團見狀食髓知味,乃接續以上揭話術欺罔王萬盛,致 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 所示現金予當場出示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為「陳志明」)之陳林華,陳林華則交付偽造之「心達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王萬盛而行使之。 二、嗣王萬盛於113年1月24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後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下午再度與王萬盛聯繫,以收取 稅金之詐術與其相約於翌日(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636萬4,000元,陳林 華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 往上址赴約,蔡尚瑋則在旁監控,拍攝照片回報給詐欺集團 成員,迨陳林華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王萬盛出示索款 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陳林華以現行犯逮捕,並在陳林 華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萬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林華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年,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各該 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數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對其行使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與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地點、詐騙對象完全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香港是建築工人,教育程度不高, 因此墮入詐騙集團的陷阱,在偵查中仍未覺醒而否認犯行, 但我在香港仍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且在香港時我沒有任何 犯罪紀錄,父親現已年逾70歲,希望鈞院考量此點從輕量刑 。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欲以上揭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 告訴人受有受有不輕之損失,尤其113年1月27日該次犯行, 所詐騙款項多達636萬4,000元,如所為既遂,將導致告訴人 蒙受巨大損失,幸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自均 應予嚴厲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中坦 承犯行,暨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及其等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 處有期徒刑3年。另考量被告係香港籍人士,在我國犯罪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應 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其犯罪之情 狀,於服刑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故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 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11月29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2 112年12月4日12時許 同上 56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3 112年12月6日14時30分許 同上 5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4 112年12月12日13時許 同上 5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5 112年12月14日17時許 同上 132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6 112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 同上 52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7 112年12月26日18時30分許 同上 2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8 112年12月31日10時許 同上 3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9 113年1月3日9時20分許 同上 86萬2000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10 113年1月3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7-11北福興門市 40萬3000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11 113年1月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08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1月1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60萬元 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2 113年1月22日11時許 同上 200萬元 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2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2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4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5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6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2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7 印章(陳志明) 1個 被告陳林華所有 8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6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9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源金保管單 15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0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9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1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2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3 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被告陳林華所有 14 慶霙國際投資公司空白收據 4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5 空白商業操作收據(含資金保管單) 56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6 IPHONE 黑色手機(含香港sim卡) 1支 被告陳林華所有 17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蔡尚瑋所有 18 港幣2,950元 被告陳林華所有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28-202411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