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
9、12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幫助
詐欺取財」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罪事實
欄一、㈠第6至7行「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物品之利益
」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前開物品」;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至6行「盜刷3萬元之寶寶幣,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物
品之利益」補充更正為「盜刷價值3萬元之寶寶幣點數,以
此方式詐得前開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文斌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拍付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會員帳號後,向特約商
店詐購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價值之電子產品共
3批,應係詐欺取財,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
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惟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
㈢、被告於同月內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提供數個行動電話門號
予不詳之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
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工
具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拍付公司到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告訴人劉俊
傑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居無定所,經濟來源
仰賴社福機構及善心人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辦1支門號200
元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43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6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2支行動電話門號,其報酬為4
00元(計算式:200元X2=4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
被 告 林文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
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
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林文斌於取得附表一所示
門號SIM卡後,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每個門
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前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該等SIM卡後,旋
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9日13時39分許,以門號甲接收簡訊OTP認證碼
,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註冊使用者
為朱柏榮之會員帳號(UP955HY2J15BA68W,下稱拍付帳號)
,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拍付帳號向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後,指派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附表二所
示地點領取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
物品之利益。嗣經拍付公司職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日12時43分許,以門號乙佯以監理服務網向劉
俊傑發送須繳納交通違規罰款之簡訊,致劉俊傑陷於錯誤,
依簡訊所示網址輸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致其國泰信用卡遭盜刷3萬元
之寶寶幣,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物品之利益。嗣劉俊
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3年前申辦8支預付卡門號,並以每個門號200元出售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拍付公司代理人黃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ㄧ、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ㄧ、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朱柏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ㄧ、㈠之拍付公司會員帳號並非其申辦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門號係由被告申請之事實。 6 拍付帳號之註冊資料1紙 證明拍付帳號係以證人朱柏榮之名義以門號甲註冊之事實。 7 被害人拍付公司代理人黃柏凱提供拍付公司消費明細1份 證明拍付公司遭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物品之事實。 8 告訴人劉俊傑提供手機簡訊截圖及依簡訊輸入網址之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簡訊詐欺之事實。 9 國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賣家資料及消費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信用卡遭盜刷3萬元寶寶幣之事實。 10 台灣大哥大於112年11月1日之通聯資料查詢1份 證明犯罪事實ㄧ、㈡之之詐欺簡訊係發送至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1 111年4月30日 0000000000(下稱門號甲) 2 111年4月7日 0000000000(下稱門號乙)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元) 消費地點 1 112年10月29日 19時58分許 電子產品1批 3萬1,730 嘉義市○區○○○路000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 2 112年10月29日 20時39分許 電子產品1批 7萬9,302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全國電子博愛店) 3 112年10月29日 20時40分許 電子產品1批 2萬0,960
TPDM-114-審簡-22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