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欣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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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雯 簡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翔雯、簡曉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曉玲(含鄭○翔部分)、張翔雯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02號   被   告 張翔雯         簡曉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雯本應注意騎乘自行車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不得逆向,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上午9時4分許,騎乘Ubike自行 車,沿臺北市大安四維路236巷逆向以東往西方向行駛,駛 至該巷與和平東路3段1巷向口時,適有簡曉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鄭○翔(姓名 詳卷)沿和平東路3段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簡曉玲本應注 意機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巷之速限為 每小時30公里,亦疏未注意,而超速以每小時40公里行駛,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上開車禍,致簡曉玲受有腦震盪、頭部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鄭○翔受有左側膝部、 右側手部擦挫傷;張翔雯則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約2公分、 左側腕部、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曉玲、張翔雯、鄭○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張翔雯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自行車逆向行駛於四維路236巷,並與告訴人兼被告簡曉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簡曉玲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鄭○翔,與告訴人兼被告張翔雯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3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張翔雯慢車駕駛人不依標誌之指示(逆向行駛)及被告簡曉玲涉嫌超速行駛具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人簡曉玲及其子鄭○翔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簡曉玲及其子鄭○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張翔雯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張翔雯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4-審交易-73-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8號 原 告 蔡昀融 被 告 歐宗翰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 ,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審附民-378-20250227-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吳曉林 被 告 彭晨皓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3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審簡附民-28-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陳珈苡 被 告 葉品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審附民-154-20250226-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中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2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周玉枝欲停放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路旁 機車停車格,因兩旁已停放機車空間擁擠,即上前協助,本 應注意本案機車引擎仍在發動中,未熄火,告訴人當時亦在 機車後方雙手扶握機車車尾,能注意而不注意,於上前協助 移動本案機車時,不慎轉動機車右側油門把手,本案機車因 此向前暴衝,告訴人因雙手扶握機車車尾,連同機車向前移 動後隨即向前撲倒在地,並受有雙膝挫擦傷、唇擦傷之傷害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述)。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 已受有傷害,竟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逃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鄰近店家員工顏佳惠於 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表、補充資料表、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案發時鄰近店家監視錄影檔案(以 光碟存放)及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 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好心幫忙,我不是駕車,我也 不是駕車撞到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上前協助欲將本案機車自路旁機車 停車格拉出之告訴人,被告站在本案機車旁協助搬動時,因 手把卡住其他機車,被告於扶動過程中本案機車前衝,告訴 人因雙手扶握本案機車車尾,連同本案機車向前移動後即前 撲倒地,嗣被告自認趕著上班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及證人顏佳惠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前引案發時鄰近店 家監視錄影截圖等件可佐,固堪認定。  ㈡然依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當時是雙腳站在 地面上,站在本案機車旁邊,以手協助告訴人將卡在機車格 內之本案機車搬移出來,並非有目的、有意識地利用動力交 通工具即本案機車本身燃油引擎之動力驅動輪胎轉動以前駛 或後駛,抑或雖未發動引擎,但人處於得掌控動力交通工具 以利用輪胎滑動達成載送騎乘者移動目的之「騎乘」或「駕 駛」行為(白話來說,至少人坐在或站在機車上,雙手或單 手握著手把,以腳前、後蹬以利用機車本身輪胎轉動動力來 便利人體移動,要把機車當成載具,才是「駕駛」機車,本 案被告是在搬車,不是騎車),顯與刑法肇事逃逸罪所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範情形有別,本案非被告騎乘或 駕駛本案機車所肇致之事故,僅僅是被告搬移物體所造成的 事故,只是這個物體剛好是機車而被告無意識的誤觸油門而 已,自然不可能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至於起 訴書所引各法院判決,不但所論述者非刑法肇事逃逸罪,事 實亦與本案顯然不同,無可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肇事 逃逸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受領賠償 完畢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就此 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3-審交訴-104-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 9、12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幫助 詐欺取財」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罪事實 欄一、㈠第6至7行「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物品之利益 」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前開物品」;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至6行「盜刷3萬元之寶寶幣,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物 品之利益」補充更正為「盜刷價值3萬元之寶寶幣點數,以 此方式詐得前開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文斌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拍付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會員帳號後,向特約商 店詐購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價值之電子產品共 3批,應係詐欺取財,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 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惟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 ㈢、被告於同月內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提供數個行動電話門號 予不詳之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 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工 具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拍付公司到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告訴人劉俊 傑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居無定所,經濟來源 仰賴社福機構及善心人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辦1支門號200 元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43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6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2支行動電話門號,其報酬為4 00元(計算式:200元X2=4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   被   告 林文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 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 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林文斌於取得附表一所示 門號SIM卡後,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每個門 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前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該等SIM卡後,旋 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9日13時39分許,以門號甲接收簡訊OTP認證碼 ,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註冊使用者 為朱柏榮之會員帳號(UP955HY2J15BA68W,下稱拍付帳號) ,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拍付帳號向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後,指派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附表二所 示地點領取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 物品之利益。嗣經拍付公司職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日12時43分許,以門號乙佯以監理服務網向劉 俊傑發送須繳納交通違規罰款之簡訊,致劉俊傑陷於錯誤, 依簡訊所示網址輸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致其國泰信用卡遭盜刷3萬元 之寶寶幣,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物品之利益。嗣劉俊 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3年前申辦8支預付卡門號,並以每個門號200元出售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拍付公司代理人黃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ㄧ、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ㄧ、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朱柏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ㄧ、㈠之拍付公司會員帳號並非其申辦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門號係由被告申請之事實。 6 拍付帳號之註冊資料1紙 證明拍付帳號係以證人朱柏榮之名義以門號甲註冊之事實。 7 被害人拍付公司代理人黃柏凱提供拍付公司消費明細1份 證明拍付公司遭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物品之事實。 8 告訴人劉俊傑提供手機簡訊截圖及依簡訊輸入網址之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簡訊詐欺之事實。 9 國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賣家資料及消費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信用卡遭盜刷3萬元寶寶幣之事實。 10 台灣大哥大於112年11月1日之通聯資料查詢1份 證明犯罪事實ㄧ、㈡之之詐欺簡訊係發送至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1 111年4月30日 0000000000(下稱門號甲) 2 111年4月7日 0000000000(下稱門號乙)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元) 消費地點 1 112年10月29日 19時58分許 電子產品1批 3萬1,730 嘉義市○區○○○路000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 2 112年10月29日 20時39分許 電子產品1批 7萬9,302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全國電子博愛店) 3 112年10月29日 20時40分許 電子產品1批 2萬0,960

2025-02-26

TPDM-114-審簡-220-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3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國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國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高宇辰 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壓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惟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可查,另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之前的存款,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31號   被   告 高國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偉與高宇辰素不相識,詎高國偉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 午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百福門市前 ,因其與高宇辰配偶李慧亭在統一超商百福門市內之糾紛, 與高宇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高宇辰頸 部,致高宇辰受有頸部壓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宇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偉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手放在告訴人高宇辰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壓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宇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慧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檔案光碟暨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4-審簡-275-20250226-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張貴玲 被 告 顏慈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1714、4347號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併案至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3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 惟本院認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具有實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 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嗣後仍得 就檢察官起訴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待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審原附民-19-2025022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陳苡孋 被 告 房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審附民-151-20250226-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蔡佩靜 原 告 蔡岳勳 原 告 李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蘇錫當 被 告 陳盈璋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奕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37第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審交附民-4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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