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8、651、683、7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偉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均更正為「恐嚇取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
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6
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
法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
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恐嚇取財部分,核係犯刑法幫助恐嚇取財
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多人恐
嚇取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
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爰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惟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恐嚇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有償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之財
產,並使該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依據上開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2千
元之遊戲點數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號
113年度偵字第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號
被 告 莊偉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盛應知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帳號,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
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檢警一時追查無門,仍為
獲取出售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可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MyCard遊戲點數,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10月13日期間之某時,
將其名下BitoPro(以下稱幣託)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密碼
,以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提供暱稱不詳之網友作
為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號,而該網友所屬不法犯罪集團
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
體LINE上,使用暱稱「溫可欣」之人,即承上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4日16時至11月5日2時之期間,與代號AV000-B11
2298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視訊聊天,趁
機側錄甲男之性影像,以散布該性影像為由要脅甲男交付款
項,致甲男心生畏懼,至超商購買5,000元之App Store點數
卡2張,並將點數卡翻攝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溫可
欣」,再至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3筆,合計損失4萬元。
㈡於112年11月7日至9日22時之期間,與代號AE000-B112236之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視訊聊天,趁機側錄
乙男之性影像,復以散布該性影像為由要脅乙男交付款項,
致乙男心生畏懼,至超商購買5,000元之App Store點數卡2
張,並將點數翻攝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溫可欣」,
再至超商代碼繳費3萬元,合計損失4萬元。
二、案經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乙男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偉盛,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男、乙男2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
分別就事實一㈠部分,有被害人甲男提供的對話紀錄擷圖與
超商繳費代碼、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資料(係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調閱超商繳費代碼
對應之會員資料而得。)、搜索票、美商Apple公司電磁紀
錄、Whois查詢資料(查詢IP:27.13.237.148所屬國家、電
信業者而得)、數位鑑識報告(員警對莊偉盛持用之iPhone
14智慧型手進行數位鑑識,經審核後出具鑑識報告)、就
事實一㈡部分,亦有乙男提供的對話紀錄擷圖與超商繳費發
票及繳費代碼明細、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資料(此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調閱超商繳費代
碼對應之會員資料而得)、搜索票、美商Apple公司電磁紀
錄、ez2o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詢IP:18
2.127.8.60所屬國家、電信業者而得)、警政165反詐騙系
統平台擷圖畫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於113年5月27
日的書面告誡資料、數位鑑識報告(員警對莊偉盛持用之iP
hone 14智慧型手進行數位鑑識,經審核後出具鑑識報告)
等物在卷可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虛擬通貨帳戶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倘非本人或與之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由他人自由使用
。且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虛擬通貨帳戶,其
申請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之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係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將上開虛擬通貨
帳戶交予毫無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其對該虛擬通貨帳號將遭
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虛擬
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即可賺取報酬,不需知識技能,亦毋庸
實際執行任何工作,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
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被告就此異狀,竟未詳查對方取
得該虛擬通貨帳戶之用途,且在不知對方個人基本資料之情
形下,即提供上開虛擬通貨之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資料,顯
違常情。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利用其虛擬通貨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核被告莊偉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行為,而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2個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予詐
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得直接操作本案
幣託帳戶變更、移轉犯罪所得,並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
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
㈤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以散布該性影像為由要脅被害
人交付款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另犯第319條之1第1項
妨害性隱私罪及第346條第1項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罪嫌罪嫌云
云,惟查,被告交付上揭虛擬通貨平台之際,主觀上應有幫
助洗錢等犯罪之犯意業如上述,而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經查卷內又無任何證
據可以推論被告對正犯所實施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的
犯行之認知程度,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告對於其所為將幫
助他人實施此種犯罪乙事有所認識,爰衡諸常情,尚難預見
係拿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犯罪用之不確定故意,而
以幫助妨害性隱私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⑴被告出售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所得價值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
數,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所持供本件犯罪之用的手機,因該手機業已於另案
判決遭法院宣告沒收(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
)爰不另聲請宣沒收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莊偉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28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與前開
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偉盛應知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帳號,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虛擬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檢警一時追查無門
,仍為獲取出售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可得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MyCard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
虛擬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13日之某時許,將其以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向泓科科技有限公
司申設之BitoPro(下稱幣託)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上揭幣託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網友作為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莊偉盛前揭
幣託虛擬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10月22日19時許,以LINE暱稱「耍廢」與代號AD000-Z000
000000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視訊聊天
,要求A男一起自慰並趁機側錄A男之性影像,旋以散布該性
影像為由,要脅A男交付金錢,致其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
同日23時3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店皇家門市,以超商事務機
列印繳費單至櫃台繳費之方式,支付2筆5,000元,共計1萬
元儲值至莊偉盛申設之上開幣託虛擬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某
成員於同日23時53分許,用以購買0.00000000顆乙太幣並轉
出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案經A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偉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全家超商
代收款繳費證明(顧客聯)影本2張。
㈣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上揭幣託虛擬帳戶之個人資料、 儲值
紀錄、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全球Whoi
s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
行為,核屬同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
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是核被告本件
所涉犯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MKEM-113-馬金簡-3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