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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義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 原因之一,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 全距離肇致,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美玲受 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後,未報警、協助救護,旋即離開現場,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 較為薄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被告所為尚不 致陷被害人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審酌被告年紀已逾70歲,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前已有竊盜案件給予緩 刑之紀錄,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 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 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 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 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4號   被   告 林義民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民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南雄路1段760號對面作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時,原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薛志泰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雄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見狀 偏右行駛閃避,致由後追撞同向沿路肩行駛林美玲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使林美玲人車倒地後,受有尾 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臀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 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林 義民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 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義民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原本 駕車於南雄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發現後方有1 輛大貨車(指薛志泰所駕車輛)與我行駛在內車道 ,該車突然按我喇叭,我在猜應是我車速較慢, 故我便打右側方向燈到外車道欲讓後方大貨車先 過,未料,我切出去時,看見大貨車也跟在後方 ,所以我便馬上切回快車道,隨即又聽到「碰」 一聲,接著看見後方1輛普通重機車滑行至前方 ,普通重機車騎士跌坐在一旁路邊,我便想我沒 有撞到機車,與該機車發生事故之人也不是我, 故我便離開事故現場等語。 ㈡證人林美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受傷之事實。 ㈢證人薛志泰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㈣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證人林美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證人薛志泰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證人薛志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 肇事次因。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TNDM-113-交訴-184-202410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馬珮緹 被 上訴 人 陳郁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1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外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行經鼎山 街266之1號前,適右側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上訴人為閃避右側違規併排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由訴外人許晉豪駕駛,下稱系爭貨車),因而向左變 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詎被上訴人竟因身體不適,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未採取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必要安全措施,致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 車禍),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第一蹠骨骨折、 左腳第一、二、四、五趾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 傷、雙手、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 810元,又自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需專人全日看 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且 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7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 21萬元,復因此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上訴人所受損害共55萬6810元,扣除許晉豪賠償之12萬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萬9200元後,尚餘38萬761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變換車道時,伊已閃避不及,並無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許晉豪併排臨時停 車為肇事次因。伊既無過失,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 訴人主張之損害,其中薪資損害部分,其主張因傷需休養3 個月過久,每月薪資7萬元亦過高;另其請求20萬元精神慰 撫金亦過高;其餘醫療費用2萬6810元、看護費用12萬元均 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萬 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11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三民區鼎山街外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行經鼎山街266 之1號前,適右側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 駛至該處,上訴人為閃避右側違規併排停車之系爭貨車(由 許晉豪駕駛),因而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之後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上訴人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萬6810元。 ㈢上訴人自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須專人全日看護。 上訴人並給付訴外人馬宥婕看護費用12萬元(以每日2,000 元計算)。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8萬100元。 ㈤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8244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 議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與許晉豪就系爭車禍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上訴人並已 受領許晉豪給付之12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減速、保持左右間隔)之過失?應否對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減速、保 持左右間隔」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上述過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為後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上訴人 並非臨時或突然變換車道,行經此路段前約20公尺即見有路 障而行駛旁側道路迴避該路障,上訴人完成變換車道後,始 遭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且被上訴人肇事後,曾 向處理員警坦承駕車前甫結束看診離開,足見其當時身體不 適、注意力欠缺,難以正常開車致生系爭車禍等語,為主要 論據,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該規定對於直行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 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 基於一般社會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 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 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又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人,應無對違 規駕駛者之行為加以充分注意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於刑案警詢、偵訊時、 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系爭車輛沿鼎山街 北往南外側快車道直行,上訴人突然從右側切進來,我來不 及煞車,所以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95頁、高雄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卷第29頁),而原審勘驗肇事地 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則顯示:肇事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 鼎山街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被上訴人則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 駛於外側快車道,位於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另有系爭貨車停 放於慢車道。嗣影片時間11時50分53秒時,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由慢車道偏向、駛入系爭車輛所在之外側快車道,位 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上訴人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快車道時 ,與系爭車輛之前後距離已不到一個車身距離,下一秒即影 片時間11時50分54秒,系爭車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貨車左 側,但均被系爭貨車遮住,再下一秒即影片時間11時50分55 秒,系爭車輛自系爭貨車左側通過,右側後視鏡掉落,上訴 人已摔車,系爭貨車前可見機車車頭,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197頁、201-217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上訴人係突然從慢車道變換車道 進入快車道,變換車道時,距離後方系爭車輛已不到1個車 身之距離,從變換車道至兩車碰撞亦僅有短短約2秒時間, 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突然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伊來 不及煞車而碰撞等語相符。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 點前,固可發現慢車道上有系爭貨車違規停車、占用慢車道 ,而可預見上訴人為閃避系爭貨車,應會變換車道至外側快 車道行駛,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8條第1項第6款「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 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變換車 道時,負有禮讓被上訴人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則被上訴 人自可合理信賴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會注意並禮讓其先行,惟 上訴人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反而在系爭車輛 接近時突變換駛入被上訴人直行之外側快車道,對被上訴人 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於事前向左偏移以保 持上訴人違規後之安全間隔,其看見上訴人之系爭機車違規 駛入外側快車道,已不及煞車或減速以防免碰撞。上訴人之 違規既非被上訴人所能及時閃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身體不適剛看診完,因身體不適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依上訴人之 聲請,函調被上訴人車禍當天之就醫紀錄,已確認被上訴人 當天並無任何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4月24日健保高字第1138603590號書函及查詢結果為證( 見簡上卷第71-75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推論,均屬無 據,不足憑採。   ⒋再系爭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許晉豪併排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 此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5頁), 高雄地檢檢察官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無肇事因素及過失 ,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27、2 9-31頁),益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未採取閃避、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安全措施之情形, 自不能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承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而毋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 萬7610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07

KSDV-112-簡上-16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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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呂嘉成 被 告 何俐萱 訴訟代理人 黃盛裕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8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自時,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92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7 萬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15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新生里台74線往東7.1K處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原告車 先行,變換車道後就急踩剎車,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車頭。原告主張肇事責任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 ,惟其主要之肇事責任仍應歸咎予被告。因而向被告請求車 輛之修理費用4萬1600元(含零件3萬4800元、烤漆4000元、 工資2800元)以及營業損失費3萬6350元,共計7萬795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後方追撞被告車輛應為肇事原因。按原告 請求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偏高,零件應予折舊。次按原告所請 求營業損失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2天明顯偏長,應以估價單 上之工時計算實際維修天數,又原告提出每日營收應扣除固 定成本,另請原告提出修車期間未營業收入減損證明,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月報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9-56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 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島之道路不在此限;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南屯區新生里台74線 往東7.1K處時,自中線往內切入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適時採取安全措施 ,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責 任,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 負3成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 出修車費用7萬795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10天工作損失3萬635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7萬7950元(含零件3萬4800元、烤漆4 000元、工資28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維修單為證。又系 爭自小客車,為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 卷101頁),距本件於112年10月17日肇事時,已使用5年1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 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超過5年者,其價值為新車1成。據此 ,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472元(如附表所示)。此外 ,原告又支出烤漆4000元及工資2800元。依上,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1萬0272元(3472元+4000元+2800元=1萬0272元 )。  ⒉營業損失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原主張平均每日營業額為1717 元,且其無法營業之天數為12日,嗣因原告在車禍前發生之 同一台系爭之計程車之平均金額為3635元,有月報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123-129頁),惟應扣除無法營業所省下之加油費 用,故淨利潤應為2951元(本院卷133頁),並依估價單上之 日期變更為10日,故其營業損失費用應為2萬9510元(計算式 :2951元×10日=2萬9510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新生 里台74線往東7.1K處,欲往內切入變換車道時,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禮讓原告駕駛直行之 系爭自小客車先行,而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準備,致 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 ,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30%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7847元 (計算式:3萬9782元×70%=2萬7847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00×0.438=15,2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00-15,242=19,558 第2年折舊值 19,558×0.438=8,5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58-8,566=10,992 第3年折舊值 10,992×0.438=4,8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92-4,814=6,178 第4年折舊值 6,178×0.438=2,7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78-2,706=3,47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72-0=3,47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472-0=3,472

2024-10-04

TCEV-113-中小-3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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