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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堂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介琦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5月12日 府經工商字第104018026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因相對人股 東李世華、黃翠香已失去聯繫數年,股東黃馨嬅(本院按: 聲請人誤載為黃馨驊,應予更正)、黃瓊慧均已死亡,無法 召開股東會選舉清算人,聲請人欲變更其名下要保人為相對 人之保險,需待相對人清算完畢後始得辦理,爰依法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 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 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於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詳。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 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應以 全體股東或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 序,必於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已經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 4018026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廢止時之股東登記為聲請人 、李世華、黃翠香、黃馨嬅、黃瓊慧,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 人等情,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南市政府 104年5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802640號函影本各1份、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 頁、第41頁)。其中股東黃馨嬅已於90年11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洪崇禮、洪鏡堯、洪湘宜,股東黃瓊慧已於99年5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文貴、李世華、李欣叡,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2份、除戶謄本2紙、戶籍謄本 5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 14年1月21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4012100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55頁、第67頁、第57頁至第 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87頁)。則相對人現為 廢止登記狀態,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依前開說明,應以相 對人廢止時之全體股東及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李 世華、黃翠香、洪崇禮、洪鏡堯、洪湘宜、李文貴、李欣叡 為法定清算人,自無再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 規定向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0

TNDV-113-司-38-2025021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彥駿實業有限公司、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乙○○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相對人彥駿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四、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10

CTDV-114-司票-131-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5號 債 權 人 形象窗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納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帝詠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 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帝詠科技有限 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 ㈡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資料(如工程契約書影本、債權人 代為實際執行工程之釋明資料及債務人無法使用該帳戶之 釋明)。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8

TCDV-114-司促-3205-20250208-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112年5月31日。⑵民國112年12月1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49,860,000元正。             ⑵新臺幣3,060,000元正。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 、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 構型商品相關交易所負之債務及損害賠償。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民國142年5月29日。⑵民國142年1 1月29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十)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      訟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      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泓勳投資有限公司,債務      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泓勳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44,1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 民國114年6月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喪失 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1,510,513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帳務主檔及放款利率查詢表、存 證信函暨回執、商業登記資料、借款及結欠明細、不動產標 示清單、泓勳投資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 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 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惠仁   26  369.00  16分之2 2 臺中市 南屯區 惠仁   26-8  149.71  全部 3 臺中市 南屯區 惠仁   26-10  64.75  16分之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4層 一層:76.97 二層:79.97 三層:76.97 四層:69.53 合計:300.44 陽台:14.23 露台:4.35 花台:9.05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號,面積1,4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2

2025-02-08

TCDV-113-司拍-568-202502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1號 債 權 人 吳俊佑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林宏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6

CTDV-114-司促-1201-20250206-1

司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曾郁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應繳納1500元,已繳納1000元)。 二、提出貝里斯商裕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事項卡影本。 三、提出股東名冊。 四、特此裁定。 五、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4

TCDV-114-司司-52-20250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黃瑀芹 法定代理人 黃士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 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261元(含起訴前已生利 息7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 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4

TCEV-114-中補-449-20250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莊貴欽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眾揚鞋業有限公司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 回其聲請: 一、確認相對人眾揚鞋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 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確認提示日為「113年9月3日」是否有誤?(提示日早於到期 日為無效提示日)請補正確提示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03

TCDV-114-司票-945-202502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連瑤姿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裕麟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潘沄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許裕麟、潘沄 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一)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前之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二 )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 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 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PTDV-113-司促-12331-20250124-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嘉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啟軒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黃啟軒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關係人旗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提出台糖所有坐落高雄巿旗山區圓潭子段二小段2055地號 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 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23

CTDV-114-司拍-2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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