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芝稜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 對 人 蔡香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
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
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
訟救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17號),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
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並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亦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