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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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林信宏 代 理 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金妹 林維詰 林嘉珍 林湘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760號),為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法扶會審查表 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法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 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准予扶助,亦有法扶 會准予扶助審查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 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2

KSYV-113-家救-269-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芝稜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 對 人 蔡香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 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 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 訟救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17號),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 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並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亦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1-12

KSHV-113-聲-81-20241112-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郭育綸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黃保勝 楊** 黃彩足 黃振義 黃姿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前開第63條條文於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第3項載:「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 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全部准予扶助在案,有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附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2667號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 卷宗內)可稽,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顯無勝訴之 望,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明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12

KSEV-113-雄救-60-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郭美綉 鄭文程 相 對 人 凃騰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因原審判決應賠償之金額過高,故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資力審查詢問表、同住應受扶養親屬高雄市苓雅區中低 收入老人老活津貼證明書各2件以資釋明,核其所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11

KSHV-113-聲-80-2024111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甲O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5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狀、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 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 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 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准予扶助 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 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等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7

KSYV-113-家救-268-2024110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李○○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瑩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 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係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茲非訟事件法雖無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非不得類推適用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 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 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 之望。 二、茲兩造間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739號繫屬在案之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 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證據為憑,依上 所述,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 本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之聲請,容待本院調查辯論後 ,始能知悉其結果,自難認其聲請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06

KSYV-113-家救-265-20241106-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72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以為釋 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 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 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准予扶助等 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 人以兩造間有惡意遺棄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 請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1

KSYV-113-家救-256-20241101-1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佑民 相 對 人 吳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湖 補字第180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且有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 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救字第8號卷第13至19頁)。又 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1

NHEV-113-湖救-29-2024110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許○○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非訟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 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 兩造間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 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聲請酌定親權、變更子女姓氏及給付 扶養費等情,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30

KSYV-113-家救-251-2024103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阮○○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 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 兩造間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 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情,為 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30

KSYV-113-家救-25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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