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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因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對A0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 人之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⒍同意書。  (二)A0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 之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31

TNDV-113-監宣-83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邱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振融變更為陳聰漳,此有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民國113年7月9日南仁行 政字第1130002756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3頁)。陳聰漳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第32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底層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兩造就此原訂有土 地租賃契約,惟被告於86年7月間租期屆滿後未與原告重訂 租約,依據該土地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 2個月前向原告申請換訂租約,否則視為無意續租,故兩造 間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已終止,未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內部面 積為257.3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31.42平方公尺,兩 造曾協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59.969平方公尺計; 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鄰近國立台南大學、私 立南英商工職業學校、台南新天地百貨公司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就學、交通及商業機能鼎盛,不當得利金額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 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兩造就此原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惟被告於86年7月間租期 屆滿後未與原告重訂租約,依據該土地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 ,被告應於租期屆滿2個月前向原告申請換訂租約,否則視 為無意續租,故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已終止,未視為不 定期租賃契約;系爭建物內部面積為257.31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為31.42平方公尺,兩造曾協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以59.969平方公尺計等事實,未經被告到場或提出 書狀予以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如附表所載資料可佐,應堪認 定。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鄰近國立台南大學 、私立南英商工職業學校、台南新天地百貨公司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就學、交通及商業機能鼎盛;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如附表所示,亦有原 告所提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稽,同為妥適。  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如附 表所示不當利益價額,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 第203條規定相符,同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2,96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計算期間 應償還金額 計算式 1 86.07.01- 88.12.31 316,636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公告地價×80%×8%×(2.5)=59.969平方公尺×33,000元/平方公尺×80%×8%×(2.5)=316,636元。 2 89.01.01- 98.12.31 1,583,181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10=59.969平方公尺×33,000元/平方公尺×8%×10=1,583,181元。 3 99.01.01- 104.12.31 1,139,890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6=59.969平方公尺×39,600元/平方公尺×8%×6=1,139,890元。 4 105.01.01- 106.12.31 368,545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2=59.969平方公尺×38,410元/平方公尺×8%×2=368,545元。 5 107.01.01- 108.12.31 296,908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2=59.969平方公尺×30,944元/平方公尺×8%×2=296,908元。 6 109.01.01- 110.12.31 287,102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2=59.969平方公尺×29,922元/平方公尺×8%×2=287,102元。 7 111.01.01- 104.04.30 323,498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7/3)=59.969平方公尺×28,899元/平方公尺×8%×(7/3)=323,498元。 8 113.05.01 113.12.17 87,207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12×(7+17/31)=59.969平方公尺×28,899元/平方公尺×8%/12×(7+17/31)=87,207元。 合計 4,402,967元 1.以上計算金額均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相關證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院卷第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補卷第19頁)、租金單繳費作業頁面(補卷第23頁)、延遲利息收據處理頁面(補卷第25頁)、照片(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補卷第33頁)、申報書(補卷第35頁至第53頁)。

2024-12-31

TNDV-113-訴-1291-20241231-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慈惠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慈惠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 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 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專屬管轄」。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雖設籍在高雄市 ○○區○○00號,惟其實係居住在聲請人處療養等情,業經聲請 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乙○○固因 設籍在高雄市而以高雄市為其住所地,然其生活中心之「居 所地」實係在臺南市,因此堪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此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乙○○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查乙○○居住在聲請人處療養,是聲請人為乙○○安養之社 會福利機構,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 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 為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 設仁馨醫院醫師丙○○對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 醫學檢查:個案外表痴傻,僅能回答自己的名字,其餘 則無法回應。可在熟悉的環境中自由走動。簡易日常生 活,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大都需別 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 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 可能性低,日常事物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 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 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乙○○未婚、無子女,其父親丁○○、母親 戊○○○、兄長己○○均已死亡,其尚存活之手足有姊姊庚○○、 辛○○,其中庚○○亦為身心障礙者,且本院通知辛○○關於本件 聲請事宜並徵詢其意見,辛○○逾期未表示意見,足認辛○○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事務之處理漠不關心,故辛○○並不適宜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等情,有親等關聯表、戶籍 資料、除戶謄本、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院徵詢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雖以113年10月21 日南市社無字第11338191500號函回覆稱:「……經查本案乙○ ○尚有手足,考量社會福利資源有限及親情維繫支持,建請 優先指定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惟本院 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適當之親屬得擔任監護人,而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 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 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 六、又查受監護宣告人乙○○長期居住於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 立慈惠教養院,是聲請人為長期照護、教養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社會福利機構,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狀況較為 了解,且聲請人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乙○○之財產清冊之人, 是爰指定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 監護事宜之執行。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監宣-693-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聲 請人處受安置照顧,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又 乙○○並無適當之親屬得為監護人,為此爰聲請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資料。    ⒊乙○○家系圖。    ⒋乙○○及其親屬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107年3月28日南教社字第107000 0434號函影本。    ⒍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05 879號函暨所檢送之訪視報告表。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監宣-733-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因罹患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子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監護宣告事件同意書。     ⒍印鑑證明。     ⒎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監宣-749-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因極重度身 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所生之 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口名簿影本。     ⒊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監宣-697-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因罹患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子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關係表。     ⒋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監宣-730-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因罹患腦梗 塞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三女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診斷證明書。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監宣-73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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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弟弟,丙○○因重度身心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丙○○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丙○○之母親丁○○○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丁○○○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報告。  (二)丙○○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丁○○○為受監護宣 告人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監宣-70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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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乙○○○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 鑑證明。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27

TNDV-113-監宣-83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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