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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芯羽即林珮綺即蕭珮綺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芯羽即林珮綺即蕭珮綺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73,660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8 ,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2日自永 發成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 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6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9,600元後,已 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622,00 7元,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 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5

PTDV-113-消債更-165-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金鳳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金鳳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聲請人及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金額約計為新臺幣(下同)11,200,408元,尚未 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卷宗(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9號),可資認 定。  ㈡又審核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等,聲請人陳報其已退休 ,目前每月領取老年年金21,22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堪 認定。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 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 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7,076元,且女兒阮馨慧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工作不 穩定,每月須負擔扶養費用額3,000元,業據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332頁),與上開認定基準相較【計 算式:(應負擔扶養費用額18,618元-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5,437元)÷扶養義務人2人≒6,591元】,尚屬適當 ,可如數採計。  ㈣據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21,222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20,076元,僅餘1,146元可供清 償債務,又其名下無其他財產,且債務總額已達11,200,408 元,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 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 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5

TNDV-113-消債更-503-20250325-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明明即劉砡秀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8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9月30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42,265 元,聲請人因病而無固定工作,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5至17、23至25頁)等 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8月2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 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95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800,787元。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清算前二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清算後迄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安達人壽退費通知書 富邦人壽查詢結果表、存摺明細、行照(調解卷第頁、本 院卷第35至37、63至71、73至104、105頁)等資料,顯示 聲請人名下除一輛西元2003年8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 機車,已逾使用年限而無殘值,及若干存款,此外別無任 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 係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 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 別為171,276元、0元。聲請人另陳報其於111年8月後在彤 勝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9,929元、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91,672元、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12月間打工薪資 5,000元及政府普發6,000元、113年發票中獎1,000元、處 理金飾61,000元、保單解約129,223元,並提出存摺明細 與切結書為憑(本卷第40-1、73至104頁)。又聲請人自1 11年8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 院卷第29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嘉 義縣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7、21頁)。是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316,824元(計算式:19929+ 91672+3000+5000+6000+1000+61000+129223=316824), 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因病自113 年9月失業迄今而無收入,支出仰賴貸款或由家人支助, 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29、40-1頁)。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已 成年尚在學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學證明等件為 據(本院卷第43、45至46頁),又聲請人主張因聲請人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單親母親,故扶養費數額 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本院卷第36、37頁) ,惟由受扶養人戶籍謄本顯示,係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非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又聲請人 亦未釋明其他扶養義務人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是應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倍即20,12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 為10,061元(計算式:120122÷2=10061)為可採。至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因其自113年11月起遷 移至新北市居住,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亦屬 適法。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30,341元( 計算式:20280+10061=30341),即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並無收入,卻需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30,341元 ,顯已入不敷出,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8歲(65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7年,然罹有疾病 難以穩固工作(調解卷第29至39頁),是聲請人縱未屆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亦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 債務,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4

TYDV-113-消債清-200-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虹萱即呂佳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打零工之具體內容為何? 並請提出目前打零工收入每月約22,000元之相關入帳單據或 資料(諸如:薪資單、薪資袋、薪資明細、雇主給付薪津收 據、公司或雇用人出具證明、附完整清晰封面暨內頁明細之 轉帳存摺影本等,請勿以切結書代之)。 三、請提出每月領取租屋補助7,000元之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頁明細等),並請說明是否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 有,請說明領取之期間為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 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請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有效保單,逕向表內之 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五、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父親及配偶,其2人有無任何收入來源 ?是否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或其他租金收入等各種收入?另說 明其有何扶養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併提出 上開受扶養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2025-03-24

TYDV-113-消債更-526-202503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錢菊花 非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錢錢 監 護 人 王文衛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乙○○為養女,經其監護人即甲○○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 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 工作證影本、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土地與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中華人民共 和國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公證處公證之被收養人與甲○○之居民 身份證影本與居民戶口簿、甲○○之在職證明、甲○○之十字街 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體檢報告單、甲○○之無犯罪紀錄公證 書等件,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 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 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 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 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 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 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 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 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 ,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第(a)款亦有明文。 三、次按「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 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部門應依國家相 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施行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 明文。又「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 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關系成立後,公安機關應當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本法自2021年 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 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 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同時廢止」,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典第1105、1106、1260條亦有明文。又「未辦理收 養手續的事實收養無戶口人員。未辦理收養登記的事實收養 無戶口人員,當事人可以00向民政部門申請按照規定辦理收 養登記,憑申領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申 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西元(下同)1999年4月1日《全國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 決定》施行前,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未辦理收養登記的, 當事人可以按照規定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事實收養公證,經 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尚未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憑事實收養公 證書、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其他 無戶口人員。其他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 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 門調查核實後,可辦理常住戶口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國 務院辦公廳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 民,查無生父生母,且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由監護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且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監護人同 意等節,固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 南昌市東湖公證處公證之被收養人與甲○○之居民身份證影本 與居民戶口簿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到庭 陳述綦詳。惟收養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 人民,依首揭規定,其收養成立除符合我國民法規定外,亦 應符合被收養人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故本院 分別於本院112年7月6日、112年9月7日發函請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甲○○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 公證人公證之收養登記證,然收養人委任之非訟代理人於11 2年10月16日具狀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06條規定及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甲○○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公證處公證之親屬 關係公證書、恒湖派出所之證明書已可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及甲○○已於大陸地區成立收養關係並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 為被收養人之戶口登記在案,並於113年2月20日到庭稱「( 按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何無法補正經海基會認證與大陸 地區公證人公證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收養人甲○○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我們有去大陸民政局補發收 養登記證,大陸說已經公告、公正(應為「證」)了,為何 還要補發,小時候就已經有根據大陸民法收養了,沒有生父 母無法成立收養書面契約,以大陸民法公告後入戶口。」、 「(按問: 聲請人乙○○出生沒有多久後就成立公告的收養 契約,中國大陸地區民法典尚未修法完成,是否適用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法典、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應 該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被收養人已經入戶口了、 在大陸公證單位也辦理公證,相關官方單位也認定被收養人 為養女,此部分應無法律上爭議問題」、「(按問:中國大 陸地區不願意補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我們有去 大陸地區的民政單位,他們說因為已經入戶口了、不需要補 發,官方已認可、也通過海基海協會通知」等語,故本院依 職權請求法務部協助向陸方請求於大陸地區調查被收養人在 大陸地區是否已由收養人與其配偶合法收養並完成收養登記 。惟觀法務部於114年2月19日與114年3月3日函覆本院之書 函及其所附南昌市民政局函所載「因2015年未建立收養登記 電子檔案系統,我局翻閱歷史紙質檔案紀錄,未找到被收養 人乙○○、收養人甲○○、丙○○的收養登記紀錄」、江西省南昌 市新建區人民法院2020年民事裁定書載明「原告甲○○向本院 提出訴訟請求: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為養父女關係 。事實和理由:......。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 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故原告提出確認原被 告養父女關係的訴請不屬於法院審理範疇。《中華人民共和 國收養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 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甲 ○○的起訴」等情,無從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稱其於大 陸地區之收養關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或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即2021年1月1日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又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 昌市東湖公證處於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人民法院出具之調查 說明固稱其係根據收養人丙○○、甲○○提供的身份證、戶口、 結婚證及查詢內網、詢問相關當事人,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典第1106條規定認定被收養人乙○○與收養人丙○○、甲 ○○之間的收養關係成立而為收養關係之公證,然觀東湖公證 處所提出之恒湖派出所於2020年4月16日出具之無戶口人員 申報(調查)登記表顯示乙○○與甲○○僅為共同生活人,且無 戶口原因類別為「未辦理收養手續」,且恒湖派出所於2020 年5月26日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亦僅載明「茲有我轄區常住戶 口居民甲○○......,其妻子丙○○......。其於2015年10月1 日恒湖垦殖場轧辊廠自家門口,撿到一棄嬰,是女孩。因為 甲○○在2013年2月1日才結婚,沒有生育小孩,名下無兒無女 ,就和妻子丙○○商量撫養這個小女孩,於是就給小女兒取名 乙○○,出生日期:2015年10月1日,該小孩現在一直由甲○○ 夫妻撫養,為了給小孩一個好的學習環境,她們將小孩帶到 南昌市西湖區相府百花幼兒園學習,現在小孩也大了,沒有 戶口就讀不到書,為了方便小孩今後的學習、生活、工作, 甲○○夫妻持申請公安機關給予補入小孩乙○○的戶口,請上級 公安機關給予批准補入」,且2020年6月24日之涉拐案件兒 童信息採集表上亦載明乙○○為「非正常入戶的兒童」與被收 養人常住人口登記表與江西省辦理公證婚姻狀況查詢系統資 料顯示,甲○○僅係乙○○之「監護人」而非父親及公民申請補 登戶口審批表所載之漏戶原因為「抱養小孩」等情,可認收 養人與甲○○對被收養人僅有實際照顧關係,且公安機關亦僅 係因被收養人無戶口無法入學而補入戶口,且有承擔監護職 責的個人即甲○○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 實後所為之人口登記,此有甲○○之手寫申請報告、丙○○、李 愛英之詢問筆錄、無戶口人員申報(調查)登記表、恒湖派 出所於2020年4月25日出具之網上核查情況報告、南昌市市 西湖區相府百花幼兒園於2020年5月12日出具之手寫被收養 人就學證明、恒湖派出所於2020年5月26日所出具之調查報 告、採集兒童血樣信息表、涉拐案件兒童信息採集表、南昌 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之DNA鑑定文書、關於無戶口人員落戶 地址意見通知書、公民申請補登戶口審批表等件可證,無從 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間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 公廳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之「未辦理收 養登記的事實收養無戶口人員,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 按照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憑申領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的 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典施行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6條或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典第1106條規定所為之戶口登記,且查縱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甲○○間屬未辦理收養登記的事實收養,然本件被收 養人尚未成年,不可能符合1999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 養法施行前成立之合法事實上收養關係,故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典施行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或現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 仍應向大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並提出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收養 登記證,本院始得形式上認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間符 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故憑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無 從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監護人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公證處公 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恒湖派出所之證明書及收養人與監護 人之聲明書可證明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符合大陸地區收 養法規定,自無由繼續審酌本件是否具有出養必要性與收養 適任性。綜上所述,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不合,無從予 以認可,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DV-112-司養聲-166-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舒珊即許秀春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許舒珊即許秀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至54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據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 016,774元(其中包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 2日陳報總債權2,248,873元,惟該債權已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司執丑字第8087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89,001元 ,併予敘明),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北院英113司執丑字第80876號函等件(調解卷第 19至21、47頁、本院卷第23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除 一輛西元1986年出廠之YUELOONG牌汽車,與保單價值準備 金分別為160403元、78575元、273200元之新光人壽、郵 政簡易人壽保單,惟已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與若干 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 ,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聲請人陳報 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係於人力派遣公司擔任臨時清潔人員 ,日薪1200元,每月工作20日,每月薪資24,000元,聲請 前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576,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 調解卷第21、183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 補助(本院卷第19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函覆資料無訛(本院卷第35至 37、4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 應為576,000元,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 其仍任於原職,每月收入24,000元,是認應以每月24,000 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9,172元(調解卷第179頁),已低於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4年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 元計算之數額,洵堪認定。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172元後,尚有4,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5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4

TYDV-113-消債更-612-202503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倩如 被 告 楊志雄 楊志鵬 楊淑芬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及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楊義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淑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對其取 得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楊義誠所有,被告及被代位人為楊義誠之繼承人,業於 113年9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楊淑娟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 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 務,惟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 楊淑娟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淑 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 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 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楊淑娟之債權人,楊淑娟財產不足以 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楊義誠所有,被告等及被代位人 為楊義誠之繼承人,業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楊義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復有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屏枋地一字第1130503805號函 復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月8日南 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42780183號函復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4、89至91頁)。另被告等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楊淑娟積欠原告債務迄 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 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 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 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楊淑 娟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 不得代位楊淑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 法,係請求依將系爭遺產分割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割 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 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楊淑娟繼 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繼承人的人數將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是原 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 ,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及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120分之28890。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淑娟 1/4 2 楊志雄 1/4 3 楊志鵬 1/4 4 楊淑芬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4 2 楊志雄 1/4 3 楊志鵬 1/4 4 楊淑芬 1/4

2025-03-24

CCEV-114-潮簡-76-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債 務 人 蔡煥裕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法律扶助告知及其他確認事項  ⒈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⒉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49-2025032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吳靖宇 關 係 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火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主 文 選任林盟仁律師為被繼承人蘇火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火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火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蘇火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蘇火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彰化縣彰化地政申辦土地買 賣登記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蘇火城(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市○○里00鄰○○街00號五樓之1)同為彰化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被繼承人蘇火城已於1 10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 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續行買賣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 院為被繼承人蘇火城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准予備查公告影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聲明狀2份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388 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37號、第304號、第419號卷宗及被繼 承人之親等關聯表,查核被繼承人蘇火城死亡當時配偶已歿 ,其當時存在之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被繼 承人尚留有聲請人所指公同共有之土地,且無遺產稅申報紀 錄,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7日南區國稅 屏東營所字第1142300838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 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欲 申請土地買賣登記,主張被繼承人蘇火城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林盟仁律師為社團法人臺中律師 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 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 ,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並徵得林盟仁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3月19日電話紀錄附 卷為憑,爰選任林盟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4

PTDV-114-司繼-104-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債 務 人 顏思榆(原名:顏如碧)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法律扶助告知及其他確認事項  ⒈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⒉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⒋本件債務人前曾經成立協商而毀諾,應依本裁定說明三提出 相關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4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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