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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1 12年度偵字第27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透過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雪寶」(ID:snowbaby94666)擔任控台之角色,先 與不特定人聯繫約定販毒事宜,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 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劉衡、郭承霖(下均稱姓名,其 等二人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業經判決確定),為下列 犯行:  ㈠被告與郭承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由被告以上開方式聯繫指揮郭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7月5日凌晨3時 43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46弄口,以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㈡被告與劉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衡於109年7月1日至 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自被告處取得停放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旁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之鑰匙,劉衡隨時可持該鑰匙至上址開啟B車置物箱, 以取得被告放置於B車置物箱內用以供劉衡、郭承霖依其指 示販賣給不特定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下稱 毒咖啡包)。被告、劉衡復承前犯意,與郭承霖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 饒河夜市口,共同持有劉衡自B車所拿取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咖啡包40包,及放在A車上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咖啡 包共21包,以伺機依被告指示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16 )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下述劉衡、郭承霖販賣 愷他命予林柏榕,而對A車進行附帶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毒咖啡包共21包,並於同(16)日下午3時40分許, 經劉衡同意對B車進行搜索,再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 包40包。  ㈢被告、劉衡及郭承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由劉衡 及郭承霖依被告指示,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前,以3,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林柏 榕。嗣劉衡及郭承霖甫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後,旋即為警盤查 ,當場自林柏榕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2包,並對A 車進行附帶搜索,而查扣販賣剩餘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 命20包。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下稱事實一】涉嫌與郭承 霖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就上開㈡部分【下稱事實二】涉嫌與劉衡、郭承霖共同 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就上開㈢部分【下稱事實 三】涉嫌與劉衡、郭承霖共同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共犯劉衡及郭承霖之證述、證人即查獲現場員警張君 毅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林柏榕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白虎」之工作機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 寶」與林柏榕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0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9507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不認識「雪寶」之人,也沒有使用手機聯繫這個人,也不認 識郭承霖,更沒有招攬劉衡或郭承霖加入犯罪集團,也沒有 指示他們前往販賣毒品,更沒有使用微信或telegram等通訊 軟體,也不知道查獲的毒品咖啡包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4至96、1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沒有 涉入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本案與控台聯絡都是用軟體,郭 承霖、劉衡所說與控台聯繫使用之軟體為Telegram或faceti me,然本案沒有劉衡、郭承霖與控台聯繫之補強證據。郭承 霖只認識劉衡並聽其指示,若其等受控台指示與買受人交易 ,手機中一定有控台之聯繫記錄,但本案並無劉衡、郭承霖 與控台之補強證據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6至142頁) 。 五、經查:  ㈠劉衡、郭承霖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各該犯 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郭承霖就公訴 意旨所載一、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劉衡、郭承霖就公訴意旨所載一、㈡犯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8月;劉衡、郭承霖就公訴意旨所載一、㈢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其等 上訴後,就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刑事歷審判決在卷可查(見偵緝卷 第103至106頁,原審卷第111至1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承霖之證述:  1.證人郭承霖於警詢時證稱:「雪寶」是控台,都是他聯繫客 人,再指示我駕駛A車在指定地點等待客人進行交易,跟林 柏榕聯繫的訊息是「雪寶」傳的,但我不知道「雪寶」是誰 (經員警提示扣案工作機對話紀錄)「白虎」、「24小時服 務專線」是控台,但我不知道是誰,(經員警提示偵19947 卷第68至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認得編號2號(按 即被告)是綽號林律師,我只知道他是集團中控台之一等語 (見偵19947卷第23至30頁);其另於警詢時證稱:(109年 7月16日14時20分你與劉衡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按即事實二、三】…… 事前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你與劉衡前去現場交易毒品之人 是何人?)就是被告。(109年7月5日3時43分你是否於新北 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46弄口,以1,800元的代價販賣愷他命 1包……何人指示你前往交易毒品【按即事實一】?)被告指 示我去的。……我只知道被告是該集團的控台兼老闆,我跟他 只見過一次面,為首之人我不知道。(微信通訊軟體「雪寶 」是否就是被告所使用?)是的等語(見偵27938卷第17至1 8頁)。  2.證人郭承霖於偵查時證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寶」我不 清楚是何人使用,只知道好像是被告,他是控台,我見過他 ,「白虎」是控台Telegram,「24小時服務專線」是控台Fa cetime,但我不知道是誰。(經檢察官提示偵19947卷第68 至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認得編號2號是綽號林律 師,就是被告,他擔任控台等語(見偵19947卷第169至171 頁)。  3.證人郭承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雪寶」是控台,控 台不只有一個人,但我只知道其中一個人是誰,我跟劉衡是 司機,24小時輪班,控台他們也至少要有兩個班,至於他們 怎麼輪我不清楚,我知道被告是我們控台之一,但裡面怎麼 安排、怎麼對、人家怎麼排線,「白虎」、「24小時服務專 線」這後面又是誰,控台是不是有交接班、有沒有其他人, 我不清楚,我知道最上面的人只有被告,我不知道老闆是誰 ,也不知道上面還有誰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53、256頁 );其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微信暱稱「雪寶 」是誰?)我知道控台是他,我很明確知道控台就是被告的 原因是,因為當初在分配這個部分,他說他的角色就是會跟 我們說地點,會到哪裡去,我們到那邊會跟他說到,他就通 知買家上車跟我們交易,要不然我們跟買家是對不到的。( 是否是被告自己跟你說他是控台?)劉衡前面就先跟我講, 到一元堂那邊時他說控台是誰。(你剛剛跟檢察官講說你們 到一元堂之後,是劉衡跟你說被告就是控台,是否如此?) 對。(被告本人有無跟你們說過這個工作的內容、關於工作 的事情?)我忘記了,我沒有特別去注意他有沒有在其中跟 我交代什麼。(你當天有無跟被告聊過天、講到話?)我也 不記得。(你有無跟控台講過電話?)應該沒有,都是文字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5、253至254頁)。  4.依證人郭承霖上開所述,其既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白表示不 知道「雪寶」是誰,復又指證控台有輪班,其並不清楚怎麼 輪班;卻又指稱被告係該集團的控台兼老闆,有見過一次面 云云;另指稱:「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是控台,但 我不知道是誰云云;復就「雪寶」、「白虎」、「24小時服 務專線」等人是否即為被告或他人,若有他人輪班,究如何 輪班、被告是否有輪班等節,已有含糊其詞而不甚明確之處 ,故其上開證述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共同犯行 等節,客觀衡之,尚難認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 之程度。其次,證人郭承霖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僅知道被告是 控台之一,但又稱本案實際以上開通訊軟體帳號指揮交易之 控台不清楚是誰,也不知道老闆是誰云云,又與其於警詢中 所述;被告係該集團的控台兼老闆乙節毫無吻合之處,足認 其前後證述關於被告是否為本案控台等內容已有瑕疵,是否 足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可能性,顯有疑義;再者,其 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不記得當天有無與被告聊過天,也沒 有與控台講過電話;並以其係通過劉衡所轉述,到一元堂時 說控台是誰等節,則本案關於控台或雪寶等人,究否為被告 本人,有無與被告見過面或係透過證人劉衡轉述始知控台為 被告等情,其前後證述之詞,亦有無法完全吻合之情形。是 以,證人郭承霖對如此重要、攸關本案被告是否為共同正犯 或係指示之控台等事實,所為之前後說詞竟反覆不一,顯見 其證述之內容已然有重大瑕疵,而其單方面之指述,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說詞,故證人郭承霖究否確實知悉本 案控台為何人、其單方面指證被告即為控台等節,尚無法排 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存在。從而,其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以此單方面有瑕疵 之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劉衡之證述:   1.證人劉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雪寶」不是我在使用, 被告、林昱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的朋友的弟弟等4人 都有使用過,「雪寶」是控台,他們負責聯繫客人,再指示 我或郭承霖駕駛A車去指定地點跟客人交易,我不知道當天 是誰用「雪寶」跟林柏榕傳訊息,「白虎」、「24小時服務 專線」是控台,上述被告等4人都會共同使用這帳號,我大 約在109年7月初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是被告介紹我去的,我 就是駕駛A車聽從控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我 跟郭承霖會相互輪班,有時也會一起出去,都會有不知名的 人去B車放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是誰補貨我不知道,被告是 我上頭,至於他上面還有無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9947卷 第17至18、166至167頁),指證其係透過被告介紹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以及被告前曾使用過「雪寶」、「白虎」、「24 小時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毒品交易,然依其所指述被告、 林昱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的朋友的弟弟等4人都有使 用過「雪寶」之名稱,則本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究否僅被告所為,抑或是係林昱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 的朋友的弟弟等人所為,公訴意旨所指郭承霖、劉衡等人所 為上開販毒行為時,究否確係被告所聯絡或指示,抑或林昱 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的朋友的弟弟亦有聯絡或指示等 節,顯然無法明確確認,故其證詞是否足以證明各該次之販 賣毒品行為俱由被告一人所聯絡或指示,客觀上已非無疑。  2.證人劉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雪寶」是誰在使用 ,……,我自己不知道,我當初在網路上想找工作、賺快錢, 就認識被告,被告有出來跟我見面,聯繫工作即販賣毒品的 事情,後來我就去賣毒品,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使用「雪 寶」跟我聯絡,我根本不知道到底是誰在使用「雪寶」,是 警察跟我說「雪寶」就是被告在使用,要我指認是被告,我 不知道我上頭是誰,我只知道「雪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 第231、235至241頁)。故依證人劉衡此部分所述,其對於 被告有無使用「雪寶」與其聯絡,是否知道何人使用「雪寶 」之名稱等節,顯然並不知情。  3.故依證人劉衡上開證述可知,其雖證述係透過被告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乙節,惟其亦證稱:實際上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為本 案販毒集團中使用「雪寶」帳號聯繫毒品交易之人等節明確 ,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有與他人共同使用上開控 台帳號聯繫毒品交易等情,前後即有顯然未盡一致之處,在 其證詞有重大瑕疵而顯然反覆之情形下,其所指述之內容是 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且,本案僅有證人劉衡單方面之指述 而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劉衡指述之積極證據,在缺乏積極之 補強證據下,本院依證人劉衡上開單方面之指證綜合判斷, 其所證述之內容,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擔任控台角色,而使用「雪 寶」或「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購毒者或 劉衡、郭承霖以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 自難逕就證人劉衡單方面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卷內其餘證據如證人張君毅及林柏榕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案發時是由劉衡、郭承霖持有上開毒品,並與購毒者同時 依控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等事實,無一得資以佐證 本案被告確有涉案而得作為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以指揮 、聯繫之控台角色分工,就公訴意旨所指一、㈠部分,與郭 承霖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就㈡部分,與劉衡及郭承霖有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就 ㈢部分,與劉衡及郭承霖等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就證人劉衡是否因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要求證 人劉衡配合作證,是否因此而為虛偽證述,未見原審查證說 明,其逕認證人劉衡所述之內容不足採信,認事用法尚非無 疑。又證人郭承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警方有要其指證被告 ,依此以觀,足認警方並未要求證人要指證被告之情,則何 以警方竟會要求證人劉衡要特別指證被告,原審之認定顯不 符常情,實難推論、猜測警方是以不正方法取證,而認證人 劉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故原審上開認 事用法,實有違誤。  2.證人劉衡販賣本案毒品與被告有關,證人劉衡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印象當時是誰找我去做販毒的工作,我忘記我 在警局說是被告介紹我去做交易毒品的工作等情,則證人劉 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實難排 除證人劉衡翻異前詞係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原審竟未詳加 剖析證人劉衡所為有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及可信性,全盤採 信其詞,參以證人劉衡既是因被告而從事本案販毒,證人郭 承霖則是證人劉衡介紹與被告見面並參與本案販毒工作,足 見被告與證人劉衡、郭承霖有販賣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原審未審酌證人郭承霖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有未洽        3.證人郭承霖於審理時對於前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與審理時 陳述不一致之部分已合理說明原委,其於法院審理之證述內 容與其減刑無涉,亦非因遭刑求所致,復與被告並無仇恨或 糾紛,難認證人郭承霖有何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復酌以證 人郭承霖既已表明若指證被告有可能遭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 危害其人身安全,則其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故證人郭承霖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堪認屬實。原判決竟 以證人郭承霖之證詞前後說詞顯然反覆不一,且未親自見聞 被告擔任控台與購毒者或司機聯繫,指揮本案毒品交易,即 認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俱不可採信,有違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原審就證人劉衡之證詞部分所為之論述,並非以證人劉衡所 為之證詞係因警方要證人劉衡特別指證被告,並以其遭警方 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要求證人劉衡配合作證,致其為虛 偽證述,進而認警方係以不正方法取證,故認證人劉衡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相反的,原審判決所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理由,係以:「其亦明白證稱實際上 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為本案販毒集團中使用『雪寶』帳號聯繫毒 品交易之人,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有與他人共同 使用上開控台帳號聯繫毒品交易等情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是核諸證人劉衡及郭承霖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仍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擔任控台角色,使用『雪寶』或『白虎』、『24小時 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購毒者或劉衡、郭承霖以實際參與本 案犯行」等節(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原審係以證人劉衡 所述之內容,其「證明力」尚屬有疑,無從逕以其證詞認定 被告有擔任控台之角色,而資為原審對被告作有利認定之依 據,並非如檢察官所指係直指證人劉衡遭警方以不正方法要 求配合作證為其論述之理由。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主張 警方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要求證人劉衡配合作證,並 以不正方法取證,而認證人劉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均不足採信云云,似與原審前揭判決意旨之內容不符而有誤 會,自難認為可採。    2.按補強證據,係指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 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者,始足當之,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補強證據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 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 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 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1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劉衡於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全然可 信,亦非無疑,實難排除證人劉衡翻異前詞係為迴護被告之 可能性云云。然本案既僅有證人郭承霖、劉衡單一之指述, 客觀上又無法排除對其有利之合理懷疑(即本案是否得確信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擔任控台角色,而使用「雪寶」或「 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購毒者或劉衡、郭 承霖以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此情已 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姑不論證人劉衡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 證述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認 證人劉衡於審理時之證詞完全不可採信,然本案仍應有其他 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前揭毒品交易真實性之積極證 據,且該證據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足使一般人對其證人劉衡之指述至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如同本院前揭所一再強 調,本案除證人劉衡、郭承霖之單一、片面之指述外,並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補強其等之供述,復乏其他如通訊監察 譯文等相關足以佐證之證據存在,在其等證詞前後尚有重大 瑕疵之情形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以,檢察官固以前詞資為其就本案上訴之理由,然依 證據裁判原則,本案證人等人之證詞既尚有無法吻合之處, 復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與證人劉衡、郭 承霖有前揭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原審據此諭知被告無 罪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以證人郭承霖於法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與 其減刑無涉,亦非因遭刑求所致,復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 ,難認證人郭承霖有何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復酌以證人郭 承霖既已表明若指證被告有可能遭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危害 其人身安全,則被告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云 云。然查,依證人郭承霖關於控台輪班(「白虎」、「24小 時服務專線」等)或「雪寶」等人,究否為被告本人、輪班 時是否確為被告、有無與被告見過面或係透過證人劉衡轉述 始知係被告等情,就其前後證述之詞,對此重要及攸關被告 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內容,顯有無法完全吻合之情形。是以, 證人郭承霖對如此重要之事實,所為之前後說詞竟反覆不一 ,顯見其證述之內容已然有所瑕疵,而其單方面之指述,復 無其他具證明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說詞,故證人郭承霖 究否確實知悉本案控台為何人、其單方面指證被告即為控台 、控台究竟有無輪班、輪班時是否為被告或其他人(「白虎 」、「24小時服務專線」)等節,俱屬本案極待檢察官舉證 證明之重要事項,倘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情時,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節,已據 本院說明如前,從而,其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客觀上 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以此單方面有瑕疵之證述,遽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郭承霖既已 表明若指證被告有可能遭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危害其人身安 全,則其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云云,縱係屬 實,然證人郭承霖所為前開與警詢、偵查中顯不相符而有瑕 疵之證述,既非無疑,且就本案上揭重要關係事項,猶仍缺 乏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佐,自難逕其所為之片面有瑕疵之指述 ,遽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準此以觀,姑且不論證人郭承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所述並非一致,縱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對被告不 利指述之內容可採,然此部分亦僅有證人單方面之指述,並 無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郭承霖對被告不利之指述屬 實,原審因認證人郭承霖之指述,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依證據裁判原則之要求 ,本案尚難單以證人郭承霖、劉衡上開片面之指述,即遽認 被告有前揭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故本案依嚴格之證據法則 ,在欠缺充足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確有證人2人所 指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客觀上容非無疑,因認本 件除證人郭承霖、劉衡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補強證人等人前揭所述確屬真實,尚難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七、綜上,本案雖有證人郭承霖、劉衡單方面指證被告有參與上 開犯行,然證人郭承霖之證詞容有前後無法吻合之處,已如 前述;而證人劉衡之證詞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共同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等節,業 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 憑之證據,既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 張,容無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此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540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傑 林岳成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陳鈺欣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淼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陣廷毅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113年度偵 字第13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4、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宋 嘉明及丁吟萱之犯行。   二、甲○○、戊○○、己○、丙○○均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戊○○、己○、丙 ○○亦明知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 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起訴書漏載,應 予補充)、愷他命、硝西泮之錠劑,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混合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甲○○、戊○○、己○、丙○○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名稱「叮噹」、 「可樂」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分別為未成年人)所發起以 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 (下稱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 (微信)」作為組織成員間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 利,由丙○○及己○向販毒集團成員「叮噹」、「可樂」取得 毒品來源,己○擔任控機、倉管及記帳人員,己○將每日販毒 之對帳金額、毒品數量傳送至成員包含「叮噹」、「可樂」 、暱稱「鹼性離子水」丙○○之TELEGRAM「拉拉拉」群組內, 甲○○則向丙○○或己○取得毒品後對外販售,己○及甲○○各自擔 任控機人員,己○利用微信(暱稱「貴妃飲酒」)、TELEGRA M(暱稱「忽拉拉)傳送「l0H10000、4H5000、2H2800、新 春茶葉500、(3個哈密瓜圖案)、買5送1,10送2、3杯以上 此外送」等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 多數人,甲○○利用微信(暱稱「寶島眼鏡」)傳送「精品眼 鏡2副3000 4副5500、保養液茶葉口味 1:500 6:2500 12:50 00」等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 人,並由戊○○依控機人員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 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小蜜蜂),其後再回帳 予己○及甲○○。倘己○供販賣之毒品售罄,則由丙○○向「叮噹 」補貨,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渠等與 所屬販毒集團先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予甲○○之犯行。    ㈡丙○○、己○及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混 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吳孟翰之犯行。  ㈢甲○○及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 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5所 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呂東政之犯行。    ㈣丙○○、己○及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 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錠劑及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予吳婉宣之犯行。 三、嗣經警方先後於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並陸續逮捕乙○○、甲○○、戊○○、己 ○及丙○○,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甲○○、戊○○、己○、丙○○及證人宋嘉明、丁吟萱 、呂東政、吳婉宣、吳孟翰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戊○○ 、己○、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 人宋嘉明、丁吟萱、呂東政、吳婉宣、吳孟翰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甲○○、戊○○、己○、丙○○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甲○ ○、戊○○、己○、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不具無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甲○○、戊○○、己○、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乙○○、甲○○、戊○○、己○、丙○○、渠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㈡第297至3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甲○○、戊○○、己○、丙○○及 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戊○○、己○及丙○○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143 卷第11至17頁、第25至28頁、第39至49頁、第47至62頁、第 57至58頁、第199至202頁、第205至208頁、第209至212頁、 第269至271頁、275至277頁、第281至282頁、偵13144卷第7 3至82頁、第97至102頁、第103至105頁、第293至299頁、第 321至325頁、第329至332頁、第389至391頁、第395至398頁 、偵13145卷第23至27頁、偵22315卷第115至118頁、第157 至160頁、第207至211頁、本院聲羈140卷第31至35頁、第55 至59頁、第77至81頁、本院聲羈142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 4頁、本院卷㈠第67至70頁、第71至74頁、第75至77頁、第79 至81頁、第255至271頁、本院卷㈡第297至295頁、第316至31 9頁、第397頁、第414至415頁),核與附表七「供述證據」 所示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並有附表七 「非供述證據」所示之書面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 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乙○○、甲○○、戊○○、己 ○及丙○○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取得不易,量微 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 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賺新臺 幣(下同)100至200元,販賣1包愷他命賺300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9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每包毒 品咖啡包我可以抽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聽從甲○○或己○販賣毒品可以 賺取100至300不等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接一次成功毒品交易的電話賺1 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7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5000元可以抽成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95頁),衡以被告乙○○、甲○○、戊○○、己○及丙○○與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 被告乙○○、甲○○、戊○○、己○及丙○○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 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乙○○ 、甲○○、戊○○、己○及丙○○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 可採信,被告乙○○、甲○○、戊○○、己○及丙○○就前開販賣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中均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體 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 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 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 (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 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 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 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 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 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 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 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 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甲○○向丙○○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愷他 命及毒品咖啡包;被告戊○○向被告甲○○、己○及丙○○取得如 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錠劑;被 告己○及丙○○分別向「叮噹」或毒品上手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愷他命、如附表六編號7、8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後,即由被告己○使用微信及TELEGRAM帳號陸續散布 暗示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錠劑、混合兩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訊息,被告甲○○亦 使用微信帳號陸續散布暗示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訊息,為被告己○及甲○○自承在卷 (見偵13144卷第159頁、偵13143卷第74頁),並有其等散 布販毒廣告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3144卷第54頁 、偵13143卷第14至15頁),再由被告甲○○、己○及丙○○將上 開毒品放置在被告戊○○之車輛上伺機販售等情,亦經被告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3143卷第41至42頁 、本院卷㈡第307至309頁),堪認被告甲○○、戊○○、己○及丙 ○○顯有對外行銷、散布販賣毒品訊息,或尋找購毒者之情形 ,核屬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無訛,是被告甲○○及戊○○就犯罪 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戊○○、己○及丙○○就犯 罪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混合第二、三、四 級毒品成分之錠劑(附表三編號6所示「蘋果圖案」部分)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0、附 表六編號7所示愷他命)之犯行,各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至被告乙○○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係被告乙○○向被告丙○○取得後供作販毒使用 等情,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偵13143卷第104頁、本院卷 ㈡第313頁),然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刊 登或傳送毒品廣告訊息之情事,難認已達著手之程度,是被 告乙○○此部分犯行,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戊○○、己○及丙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係由被告丙○○及己○向 販毒集團成員「叮噹」、「可樂」取得毒品來源,被告己○ 擔任控機、倉管及記帳人員,被告己○及甲○○各自擔任控機 人員,分別使用微信或TELEGRAM傳送販毒之訊息廣告予不特 定多數人,並由被告戊○○依控機人員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 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後再回帳予被告 己○及甲○○。倘被告己○供販賣之毒品售罄,則由被告丙○○向 「叮噹」補貨,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 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賣毒品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毒集團 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查被戊○○、己○及丙○○販賣予購毒者之 毒品錠劑及毒品咖啡包,被告甲○○販賣予購毒者之毒品咖啡 包,均同時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或同時含有兩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且各毒品錠劑及毒品咖啡包所含 之毒品均係在同一錠劑或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 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是核被告5人所為: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11所示毒品咖啡包)。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愷他命)。   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愷他命);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 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 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6所示「蘋 果圖案」錠劑)、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0、附表六編號7所示 愷他命)。  ⒋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 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6所示「蘋果圖案」錠劑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四 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0、附表六編號7所示愷他命)。      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6所示「蘋果圖案」錠劑)、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1、附表 五編號1至10、附表六編號7所示愷他命)。    ⒍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甲○○、戊○○、己○及丙○○涉犯上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渠等就本案販毒之模式核與組織犯 罪集團相符,已如上述,而因此部分與被告甲○○、戊○○、己 ○及丙○○就渠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首次販毒犯行間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 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93頁),無礙於被告甲○○、戊 ○○、己○及丙○○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另 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漏未論及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甲○○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戊○○、己○及丙○○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 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清單中均已記載明確(詳如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及毒 品鑑定結果),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補充併為審理。    ㈣又被告乙○○等5人各次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自行或夥同共犯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丙○○、己○及戊○○與所屬販毒集團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 犯行間;被告甲○○及戊○○與所屬販毒集團就附表一編號5所 示犯行間;被告丙○○與及所屬販毒集團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 ,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 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依卷內現存 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丙○○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己○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為其等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又被告乙○○等5人就上 開所犯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上開 各罪,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斷;被告戊○○、己○及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上開各罪 ,各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斷;被告甲○○及戊○○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上開各罪,各應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被告戊○○、己○及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上開各罪,各應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處 斷     ㈦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己○所犯 上開2罪,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  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㈨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累犯: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迭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1733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 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判決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按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7月8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 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判決書為證(見偵13144卷第419至 564頁、第569至579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第39至54頁),且為被 告乙○○、己○及丙○○所不爭執,是被告乙○○、己○及丙○○均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㈡第321、416頁、起訴書第10頁 ),本院審酌被告乙○○、己○及丙○○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 意犯罪,且被告乙○○及丙○○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 乙○○、己○及丙○○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 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渠等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己○及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 為販賣同一錠劑內摻雜調合有不同級別二種以上之毒品,自 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告甲○○、 戊○○、己○及丙○○分別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販賣毒品咖啡 包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 ○○、己○及丙○○所犯部分並應遞加重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等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於偵審中均自 白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 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 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 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 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甲○○、戊○○及己○就本案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戊○○及己○均有因其等供述,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 見起訴書第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 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27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各1份存卷可參。從而,被告甲○○ 、戊○○及己○就附表一所示各自之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③被告乙○○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據覆稱:員警於113 年3月4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搜 索被告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乙○○雖稱其毒 品來源為暱稱鹼性離子水之男子提供,惟被告乙○○並不知悉 「鹼性離子水」之詳細年籍資料,且不願交代「鹼性離子水 」之聯繫方式,亦無法提供交易之相對證據資料,待警方透 過被告甲○○配合誘捕被告戊○○,再並配合誘捕被告楊森進而 查獲被告丙○○後並查扣其手機,警方於現場確認被告丙○○即 為暱稱鹼性離子水,遂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被告乙○○ 進行確認犯罪結構,並非因被告乙○○之供述進而查獲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1300227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 頁)1份存卷可參,另函詢承辦檢察官,據覆稱:本件並無 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地檢 署113年5月30日中檢介潛113偵13145字第1139065957號函( 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可參,是被告乙○○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甲○○、戊○○、己○及丙○○雖僅於本院審理時, 就渠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19 、397頁),然先前偵查中因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 訴前亦未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 甲○○、戊○○、己○及丙○○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 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    ⒍被告戊○○、己○、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為渠等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戊○○、己○、丙○○販賣毒品,戕害 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況本院就被告戊○○、己○、丙○○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戊○○及己○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所得科處 之處斷刑,與渠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形,復查無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渠等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乙○○、甲○○、戊○○、己○、丙○○不思守法自制,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且近 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 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 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 罪類型,渠等所為亦實屬不該;惟念渠等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甲○○、戊○○、己○、丙○○於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乙○○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 狀況,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哥哥同住,需要扶養父母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 ,與父母、弟弟同住,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月薪約4至5 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沒有小孩,與叔叔同住,需要撫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鐵工廠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祖母同住,需要我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 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薪約35,0 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一名2歲未成年子女,與祖父、 父親、配偶、小孩同住,需要照顧全家生活之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㈡第322至323頁、第416至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被告戊○ ○所犯上開3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長 ,依被告乙○○、丙○○、己○及戊○○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前無犯罪紀錄、坦承犯行 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戊○○明知毒品禍害 社會至深,竟參與販毒集團,擔任送貨之角色共同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並自承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迄至遭警查獲為 止至少獲利30萬元(見偵14143卷第44頁),以其自承販賣 一包毒品獲利100至300元計算,至少已賣出上千包毒品,本 件難認係偶然為之,又本案所扣得之毒品亦有相當數量,對 社會治安之顯有相當危害,且其本案所受宣告刑非2年以下 有期徒刑,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 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毒品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 至4、8、附表五編號1至10、附表六7、8所示之物,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二至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6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 四),分別為被告乙○○等5人各供附表一所示各販賣或意圖 供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乙○○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13頁、第407至408頁),依前揭 說明,有關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有關混合 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於被告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2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之物,係於被告甲○○住處所扣得,尚未提供予被告戊○○補 貨,堪認僅被告甲○○有此部分扣案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於 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5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 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之物,被告戊○○自陳係由被告己○及 丙○○提供並放置車輛上伺機販售(見本院卷㈡第309頁),應 認被告己○及丙○○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於被告戊○○、己○及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6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上開毒品; 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己○住處所扣得,尚未提 供予被告戊○○補貨,堪認僅被告己○有此部分扣案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限,於被告己○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6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附表六編號7、8所 示之物,於被告丙○○住處所扣得,尚未提供予被告戊○○補貨 ,堪認僅被告丙○○有此部分扣案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於被 告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至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 本案販毒使用;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 所有並供本案販毒使用;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為 被告戊○○所有並供本案販毒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1至12所示 之物、附表六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並供本案 販毒使用;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供 本案販毒使用,業據被告乙○○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偵13143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卷㈡第306至313頁、407 至40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乙○○等5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 卷㈡第306至313頁、407至408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 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⒈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 00元及2,3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乙○○因犯罪所獲有 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戊○○、己○及丙○○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1,200元及2,500元;被告甲○○及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已如上述,而被告戊○○於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 均尚未回帳予被告甲○○及己○即為警查扣等情,為被告戊○○ 、甲○○及己○自承在卷(見偵13144卷第322頁、偵13143卷第 41至42頁、本院卷㈡第307、318頁),是被告甲○○、戊○○、 己○及丙○○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於如附表四編 號7所示之現金中,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甲○○、戊○○、己○及丙○○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丙○○販賣毒品之犯行,該次購毒者即 被告甲○○尚未支付購毒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13143卷第211頁、 本院卷㈡第295頁),足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尚未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 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 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 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 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 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 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 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 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 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 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 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 、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 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 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 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 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 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 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 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 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 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 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44 ,400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現金4萬4,400元,是我之前販賣毒品的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07頁),堪認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44,400 元為被告甲○○所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所得,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50 ,500元,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如附表四 編號7所示之現金50,500元,是我這兩天跟客人收的錢,還 沒上繳給上手的價金,其中26,500元為TELEGRAM暱稱 「做 強做大(即被告甲○○)」之人所有,其中24,000元為TELEGR AM暱稱 「帥哥(即被告己○)」之人所有等語(見偵13143 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㈡第307、318頁),堪認被告戊○○對 上開扣案之販毒價金僅為經手,應無事實上處分權,預計回 帳予被告甲○○及己○,是應認被告甲○○就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之現金中之26,500元,被告己○就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 中之24,000元,為其等各自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 所得;又被告甲○○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2,500元;被告己○、戊○○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200元、2,500元,業已自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7所示之現金中宣告沒收,是此部分須扣除後(被告甲○ ○:26,500-2,500=24,000,被告己○:24,000-1,200-2,500= 20,300)之24,000元及20,3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及己○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乙○○等5人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購毒者 參與交易之本案被告 交易方式及經過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主刑及從刑) 1 宋嘉明 乙○○ 乙○○於112年12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前,以1,7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宋嘉明,並收取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吟萱 乙○○ 乙○○於113年3月4日11時6分前之某時許,向丙○○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於113年3月4日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三中門市前,以2,3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丁吟萱,並收取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丙○○ 丙○○於113年3月2日15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5樓之1居所之騎樓下,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1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甲○○,惟甲○○尚未支付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4 吳孟翰 丙○○、己○及戊○○ 己○於113年3月4日0時22分前之某時許,與吳孟翰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己○再指示戊○○,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3月4日0時22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吉品釣蝦場」前,以1,200元之價格,販售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孟翰,並收取價金。丙○○則負責向「叮噹」補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至12、附表六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佰元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5 呂東政 甲○○、戊○○ 甲○○於113年3月4日13時17分前之某時許,向丙○○或己○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於113年3月4日13時17分許,甲○○使用之微信暱稱「寶島眼鏡」與呂東政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再指示戊○○,由戊○○駕駛A車,於112年3月4日13時26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6包毒品咖啡包予呂東政,並收取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沒收。 6 吳婉宣 丙○○、己○及戊○○ 己○於113年3月4日15時37分前之某時許,使用之微信暱稱「貴妃飲酒」與吳婉宣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己○再指示戊○○前往與吳婉宣交易毒品,戊○○同時將己○或丙○○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之毒品放置在A車內,由己○在通訊軟體刊登販毒廣告尋找購毒者,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嗣戊○○駕駛A車,於113年3月4日15時37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4顆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錠劑予吳婉宣,並收取價金。丙○○則負責向「叮噹」補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8、附表六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8、附表五編號1至12、附表六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佰元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附表二:11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袋重7公克)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9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8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0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86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3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191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03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1913公克,純度72.0%,純質淨重3.0177公克  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26.9289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9.3888公克。 2 愷他命(含袋重6.7公克) 1包 3 愷他命(含袋重0.5公克) 1包 4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5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6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7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8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9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10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11 毒品咖啡包 13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C-13)  檢品外觀:粉藍色漸層包裝(內含褐色潮解結塊)  送驗數量:1.52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7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31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  編號C7、C8:經檢視均為粉紅/綠色包裝,驗前總淨重2.34公克。  ①抽取編號C7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②驗前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⑤編號C1至C13,推估純質總淨重3.54公克。 12 愷他命K盤(含刮板) 1個 13 愷他命香菸(已使用) 1支 14 愷他命香菸(未使用) 4支 15 新安潔麗夾鏈保鮮袋00號 4包 16 夾鏈保鮮袋3號 1包 17 夾鏈保鮮袋4號 1包 18 密封罐(1包4個) 1包 19 IPHONE 13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11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9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31頁)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A-1)  檢體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8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740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檢體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8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826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6801,純度73.7%。純質淨重1.2382公克。  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總淨重16.1593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1.9094公克。 2 愷他命 1包 3 愷他命 1包 4 愷他命 1包 5 愷他命 1包 6 愷他命 1包 7 毒品咖啡包(「SPACE」字樣蝙蝠俠圖案) 90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4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1)  檢品外觀:標示「SPACE」褐色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99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878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514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①編號B67、B68:經檢視均為黑/橘色包裝,驗前總淨重5.95公克。  ②抽取編號B67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2.91公克,驗餘淨重2.37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⑥編號B1至B90推估純質總淨重18.41公克。 8 現金44,400元 9 新安潔麗夾鏈保鮮袋(00號) 1包 10 IPHONE 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113年3月4日16時0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扣案 物(受執行人:被告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839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83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0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98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送驗數量:7.54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332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7.5433公克,純度73.4%,純質淨重5.5368公克  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總淨重29.9997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2.019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粉藍包裝) 2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已開封粉藍色漸層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0.94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86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粉藍色漸層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0.94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33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95公克,純度8.7%,純質淨重0.0826公克  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3.029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63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水藍包裝) 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31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98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31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5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3138公克,純度6.1%,純質淨重0.0801公克  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5.04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077公克 4 毒品咖啡包(SPACE包裝) 82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8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2)  檢品外觀:標示「SPACE」褐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3.03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2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27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①編號A80、A81:經檢視均為黑/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抽取編號A80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2.80公克,餘2.31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⑥編號A1至A82推估純質總淨重15.90公克。 5 綠色錠劑(野馬圖案)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6.81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887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6 綠色錠劑(蘋果圖案)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8.24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887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7 現金50,500元 8 毒品咖啡包(太空人包裝)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THEGLELNVET」淡黃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4.735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3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THEGLELNVET」淡黃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4.735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3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7358公克,純度5.1%,純質淨重0.2415公克 9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 297之8巷口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己○)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罐重15.8公克) 1罐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69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9.46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9.355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7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1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數量:13.23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068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3.2399公克,純度71.9%,純質淨重9.5195公克  推估檢品10件,檢驗前總淨重48.4183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4.8128公克 2 愷他命(含罐重16.1公克) 1罐 3 愷他命(含罐重16.4公克) 1罐 4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5 愷他命(含袋重4.1公克) 1包 6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7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8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9 愷他命(含袋重2.2公克) 1包 10 愷他命(含袋重1.9公克) 1包 11 IPHONE SE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2 網路卡 1張 附表六:113年3月5日13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15樓之1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己○、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袋重1.1公克)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22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5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6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22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5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0.9220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0.7063公克 2 K盤 1個 3 毒咖啡包(已吸食) 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PACE」褐色包裝殘渣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IPHONE 13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夾鏈保鮮袋00號 1包 6 夾鏈保鮮袋3號 1包 7 愷他命(含袋重9.5公克)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2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91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82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3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91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82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8.9144公克,純度77.2%,純質淨重6.8819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12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7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2)  檢品外觀:標示「SPACE」褐色包裝(內含淡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1.510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58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09486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  ①編號A10、A11:經檢視均為「SPAC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抽取編號A10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3.00公克,餘2.29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⑥編號A1至A12推估純質總淨重2.59公克。 9 K盤 1個 10 IPHONE SE 1支 11 密封罐 3罐 12 手指虎 1個 附表七: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證人之證述 證 人㈠宋嘉明          ⑴112.12.13警詢(偵13145卷第39至50頁)    ⑵112.12.13警詢(偵13145卷第51至55頁)    ⑶113.1.2警詢(偵13145卷第57至60頁)    ⑷113.3.5訊問【具結】(偵13145卷第153至154頁,結文第155頁) 證 人㈡丁吟萱          ⑴113.3.21警詢(偵22315卷第295至301頁) 證 人㈢呂東政    ⑴113.3.21警詢(偵22315卷第313至317頁) 證 人㈣吳婉宣    ⑴113.3.21警詢(偵22315卷第339至343頁) 證 人㈤吳孟翰    ⑴113.3.21警詢(偵22315卷第327至33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19至23、29至33、51至55、59至67頁) 2、被告戊○○使用之IPHONESE、IPHONE12帳號及其與Telegram暱稱「帥哥」間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1至72頁) 3、113年3月4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2至73頁) 4、被告甲○○使用之IPHONE7帳號及微信暱稱「寶島眼鏡」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4頁) 5、微信暱稱「東東政回到過去」帳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4至75頁) 6、113年3月4日蒐證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6頁) 7、微信暱稱「DING-」帳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5張及113年3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7至78頁) 8、被告戊○○與Telegram暱稱「帥哥」間對話紀錄截圖3張及113年3月4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9至80頁) 9、被告乙○○使用IPHONE SE之APPLE帳號與TELEGRAM帳號截圖2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1頁) 10、被告乙○○與被告甲○○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1頁) 11、TELEGRAM暱稱「鹼性離子水」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截圖10張 (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2至83頁) 12、TELEGRAM暱稱「鹼性離子水」與被告甲○○間對話紀錄截圖2張 (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4頁) 13、被告戊○○與Telegram暱稱「帥哥」間對話紀錄截圖7張 (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4至85頁) 14、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7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甲○○】(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9至101頁) 16、扣押物品照片25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103至113、129至141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戊○○】(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115至125頁) 18、被告戊○○、甲○○扣案之IPHONE中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143至155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63至67、85至91頁) 2、被告戊○○與被告己○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6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43至145、153至154、159頁) 3、被告己○持用之IPHONE APPLE帳號與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47、149頁) 4、113年3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55至157頁) 6、被告己○與被告戊○○、微信暱稱「貴妃飲酒」、「喜安娜。娃介紹」間對話紀錄截圖1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59至163頁) 7、113年3月4日吳婉宣購毒之蒐證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及社區住戶資料表(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65至167頁) 8、被告乙○○、甲○○、己○、丙○○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共39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79至189、205至207頁) 9、Telegram群組名稱「拉拉拉」對話紀錄截圖41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91至203頁) 10、被告丙○○查扣手機內愷他命照片5張及對話紀錄截圖6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09至211頁) 11、扣案物品照片15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13至227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己○】(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29至236頁)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37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己○、丙○○】(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39至244頁)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5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317頁) 1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7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318頁) 17、被告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5、2681、3046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8號、107年度偵字第52、128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419至564頁) 18、被告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569至579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29至37、61至64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278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65頁) 3、證人宋嘉明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67頁) 4、證人宋嘉明另案遭員警附帶搜索之扣案物照片3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7張及蒐證照片5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71至76頁) 5、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9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95至109頁)  7、扣押物品照片19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11至129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2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3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4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4頁) 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5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5頁) 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7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6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8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7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119至122、161至164、213至216、305至311、319至325、333至337、345至351頁) 2、113年3月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123至125頁) 3、11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165至171頁) 4、宋嘉明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71至473頁) 5、112年12月13日蒐證影像截圖5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75至477頁)  6、被告戊○○與被告甲○○使用之IPHONE內TRLEGRAM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53至459頁) 7、宋嘉明購毒之蒐證錄影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75至477頁) 8、丁吟萱購毒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85頁) 9、113年3月4日吳孟翰購毒之蒐證錄影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95至501頁) 8、丁吟萱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533至535頁) 9、呂東政之臺中市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537至541頁) 10、吳孟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543至545頁) 11、吳婉宣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547至549頁) 【五、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一】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中檢介潛113偵13145字第1139065957號函(本院卷一第2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27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六、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31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9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2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0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514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278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0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65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1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67頁)  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5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69頁)  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6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1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2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5頁) 1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3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7頁) 1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7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9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09486鑑定書(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   16、洪慈憶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3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85頁)      17、吳孟翰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87頁)  18、丁吟萱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89頁)    19、呂東政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91頁)   20、吳婉宣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93頁)     2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99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259頁)

2025-01-23

TCDM-113-訴-589-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鴻穎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08、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鴻穎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鴻穎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意圖製造毒品而栽 種,竟基於栽種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在臺中市西區公館公園某處,以不詳之價 格向陳奕靜購入而取得埋包於該處之600顆大麻種子,並自 同年10月間某日起,開始於網路上學習或以手機查詢栽種大 麻相關知識、技術,其後,於同年月15日後某日某時許起,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平和北路住處 )及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租屋處(下稱南龍路租屋處 ;租期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以將大麻 種子置入放有培養土之盆具中,利用溫濕度計、加濕器、定 時器、電風扇、燈具、反光板及布簾等設備,控制環境之溫 度、濕度及照明,並以肥料施肥、噴灑器澆水灌溉等方式, 培育大麻種子發芽成苗並控制大麻植株生長環境而栽種大麻 ,俟大麻植株成熟至採收階段,鄧鴻穎陸續修剪大麻枝葉、 大麻花,輔以電風扇風乾、恆溫恆濕櫃乾燥大麻並保存之, 再將乾燥之大麻花以研磨機、研磨器磨碎,加工成為易於施 用之狀態而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20日15時20分許、同日16時 20分許,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平和北路住處及南龍 路租屋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呈第二 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鄧鴻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一卷第7至18頁、警二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 、本院卷第111、112、213、222頁),核與證人即南龍路租 屋處所有人郭坤良、證人即郭坤良友人黃文信於警詢時之陳 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9至2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搜索平和北路、南 龍路現場照片、扣案大麻葉秤重照片、查扣物品具領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相片 冊、大麻烘乾採證相片冊、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 3年4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495300號鑑定書、支援刑 案現場勘查通報單、扣押物品清單、警方於112年9月15日蒐 證照片(蒐證地點:臺中市西區公館公園)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27至75頁、警二卷第53頁、第77至444頁、偵一 卷第55至59頁、偵二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 39至57頁、第81至8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可佐,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驗 後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可證( 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 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 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 ,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 疇)。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 、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 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 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毒 品大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所栽種大麻植株成熟至採收階段後,陸 續剪下大麻枝葉、大麻花將之乾燥,再將乾燥之大麻花研磨 成為易於施用之狀態,所為核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製造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均為 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後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20日為警查 獲前,接續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 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或其犯行者即 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 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奕靜一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4日、113年11月26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405400、11374480500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屏檢 錦良113偵4608字第113903785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 5至67頁、第91頁、第189至191頁),且陳奕靜所涉犯 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辦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見偵查機關確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陳奕靜,而對陳奕靜發動調查、偵查,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獨自在南龍路租屋處栽種大麻,目 的係供自己施用,且製造手段及過程簡單,足認被告製造 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8至130頁、第213 頁、第233至235頁)。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 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 判決)。    ⑵查,本案被告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行為,顯然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種植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大 麻植株,數量非少,且已製成可供隨時施用之大麻成品 ,考量該等大麻植株、大麻成品若流入市面,勢將造成 嚴重之毒品危害,此與因好奇而零星少量種植供己施用 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8月,可量處刑罰範圍已大幅減輕,尚難認 本案將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⒋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生危 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且數量非寡,實應予以非難,另衡以被告有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素行難認良好,然於該案中有配合 檢警查緝販毒集團之作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39至243頁)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至164頁、第22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 、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之種子、幼苗或 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 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 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業如前述,是附表ㄧ所示之物均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待,因其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 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抽樣9株檢驗,而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 與前揭抽驗之植株,外觀相似,有扣案物照片可參【見警 二卷第216至220頁】,且均係被告以相同方式種植而成, 堪認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與經檢驗之植株所含內容物、 成分相同),雖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揆諸上開 說明,該等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核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乾燥 大麻枝葉、乾燥枝,依扣案物照片所示(見警二卷第200 頁、第215至216頁),僅為大麻全草成熟乾枯後所殘留之 根、莖,應是被告採收後所餘,雖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 仍堪認屬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至附表二編 號6至35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本案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 物,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第213頁 )。從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堪認屬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亦有明定;而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 毒品,但持有大麻種子者,該條例第14條第4項既設有刑責 規定,禁止其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26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經鑑驗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經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 ,其中17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5%,且經檢驗均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足憑,足認 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大麻種子無訛,依上開說明,係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栽 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無何關聯,且依既有卷證亦無足認 定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乃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 證明為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大麻花及枝葉 (原編號2-3) 190g 南龍路租屋處恆溫恆溼櫃內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0包(原編號2-3、3-6、4-1、4-4、14、24、A6-1等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89.95公克(驗餘淨重588.85公克,空包裝總重838.70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2 乾燥大麻枝葉 (原編號3-6) 306g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地面上 3 乾燥大麻枝葉 (原編號4-1) 1袋 南龍路租屋處樓梯2樓出口地面上 4 乾燥大麻枝葉 (原編號4-4) 291g 南龍路租屋處2樓走廊地面上 5 大麻枝葉 (原編號14) 261g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6 大麻枝葉 (原編號24)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7 乾燥大麻花 (原編號A6-1) 194g 南龍路租屋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保鮮袋內 8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3-1) 47g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面旁地面上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20包(原編號3-1至3-3、A4-1至A4-13、A6-3、A7-1至A7-3)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23.71公克(驗餘淨重723.06公克,空包裝總重261.22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9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3-2) 7g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面旁地面上 10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3-3) 21g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面旁地面上 11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1) 37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2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2) 41.6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3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3) 47.2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4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4) 32.3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5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5) 23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6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6) 2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7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7) 13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8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8) 116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9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9) 184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20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A4-10) 2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21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A4-11) 2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22 乾燥大麻 (原編號A4-12) 6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紙箱內 23 乾燥大麻 (原編號A4-13) 0.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紙箱內 24 乾燥大麻花 (原編號A6-3) 168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另1袋子上 25 乾燥大麻(磨碎) (原編號A7-1) 1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26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7-2) 15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27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A7-3) 1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金屬碗內 28 乾燥大麻花 (原編號A3-1) 2.6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客廳桌面圓盤內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原編號A3-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75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29 大麻成品 (原編號A3-2) 2.0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客廳桌面圓盤內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碎狀,原編號A3-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1.10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大麻活株 (原編號5-1至5-162) 162株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鑑定結果:  ⒈送驗煙草狀檢品10包(原編號A9-21、A9-34及A9-53等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89.95公克(驗餘淨重588.85公克,空包裝總重838.70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⒉送驗植株檢品185株(原編號A9-5、A9-11、A9-12、A9-31、A9-41、A9-45、A9-49,A9-52、A9-56、5-1至5-162及16-1至16-14),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2 大麻活株 (原編號16-1至16-14) 14株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3 大麻盆栽 (原編號A9-1至A9-56) 56盆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衣櫥內上層 4 乾燥大麻枝葉 (原編號A6-4) 60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置物架側 ‧鑑定結果:  送驗植物莖檢品2包(原編號A6-4、A8-9),不予檢驗。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5 乾燥枝 (原編號A8-9) 21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另一3層置物抽屜內下層 6 SANDA培養土 (原編號1) 1袋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地面上 ‧證據: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二卷第35至4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7 恆溫恆溼櫃 (原編號2-2) 1台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面上 8 肥料 (原編號3-4) 1袋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1樓客廳地面上 9 盆具 (原編號3-5) 1袋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地面上 10 盆具 (原編號4-2) 1批 南龍路租屋處2樓走廊地面上 11 肥料 (原編號4-3)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走廊地面上 12 植物活力素 (原編號6-1) 1罐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3 肥料 (原編號6-2)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4 肥料 (原編號6-3)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5 肥料 (原編號6-4)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6 溫度定時器 (原編號6-5)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7 剪刀 (原編號6-6) 3把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8 燈具 (原編號7)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9 燈具 (原編號8)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0 燈具 (原編號9)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1 定時器 (原編號10) 1個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2 電風扇 (原編號11)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3 噴灑器 (原編號13) 1罐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4 布簾 (原編號15)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 25 定時器 (原編號17) 1個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26 燈具 (原編號18)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27 矮壯素(克美素) (原編號19) 1瓶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28 電風扇 (原編號20)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29 電風扇 (原編號21)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30 布簾 (原編號23)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31 溫度計 (原編號25) 1枝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32 研磨機 (原編號A1) 1台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圓桌上 33 研磨器 (原編號A3-4) 1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客廳桌面上 34 反光板 (原編號A11) 5片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衣櫥內上層 35 APPL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原編號A7-8) 1支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大麻種子 (原編號3-7) 1袋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子旁地面上 ‧鑑定結果:  送驗種子檢品1包(原編號3-7),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7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淨重31.22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花寶3號 (原編號A2-1) 1盒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紙箱上 證據: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二卷第35至4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2 加分100 (原編號A2-2) 1罐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紅色方型桶內 3 花寶3號 (原編號A2-3) 6包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紅色方型桶內 4 溫溼度計 (原編號A2-4) 1枝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紅色方型桶內 5 剪刀 (原編號A3-3) 1把 平和北路住處2樓客廳桌面圓盤內 6 捲煙紙 (原編號A5-1) 35包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椅子上袋子內 7 濾嘴 (原編號A5-2) 2組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椅子上袋子內 8 定時器 (原編號A6-2) 1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保鮮袋內 9 肥料 (原編號A6-5) 1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0 捲煙器 (原編號A7-4) 1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11 電子磅秤 (原編號A7-5) 1台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12 水樂根 (原編號A8-1) 1罐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上 13 油抽 (原編號A8-2) 6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紙箱內 14 肥料 (原編號A8-3) 1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藍色塑膠桶內 15 花寶3號 (原編號A8-4) 5盒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藍色購物袋內 16 花寶3號 (原編號A8-5) 9包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上 17 花寶5號 (原編號A8-6) 2包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3層置物抽屜內中間層 18 施達B3必旺開花用 (原編號A8-7) 1瓶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3層置物抽屜內下層 19 任你花花芽刺激素 (原編號A8-8) 1罐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3層置物抽屜內下層 20 噴灑器 (原編號A9-57) 1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衣櫥內中間層 21 燈具 (原編號A10) 1組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衣櫥內上層 22 布簾 (原編號A12) 1組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 23 電風扇 (原編號A13-1) 1台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 24 電風扇 (原編號A13-2) 1台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 25 APPL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原編號26) 1支 南龍路租屋處 26 APPL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原編號A7-6) 1支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27 小米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原編號A7-7) 1支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28 冷氣 (原編號12)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 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牆面上 29 冷氣 (原編號22)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牆面上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12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29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0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卷

2025-01-23

PTDM-113-訴-293-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硯翔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林哲丞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謝致和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492號、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113年度偵字第6495 號、113年度偵字第6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34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致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威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施泫甫(由本院另行發佈通緝)均明 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及參 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間起,參與由 「控臺A-BAO」所組織三人以上從事販賣毒品營利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名為「小甜心」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 集團),由「控臺A-BAO」提供愷他命給擔任「倉庫」之張硯翔 、另提供購買毒品者之交易資料予擔任「外務」之謝致和、王威 程、施泫甫,謝致和、王威程、施泫甫於每日輪班前,先向擔任 「倉庫」之張硯翔拿取愷他命,再依「控臺A-BAO」之指示,王 威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 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重量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洪宜鈴,謝致和於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重量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洪宜鈴,施泫甫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 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 洪宜鈴,而「外務」每販賣1包愷他命,即可從取得之價金抽取 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報酬,剩餘之價金則交回予張硯翔, 張硯翔於每販賣1公克可抽取100元之報酬,剩餘之價金再交付予 「控臺A-BAO」。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硯翔、謝 致和、王威程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硯翔、謝致和 、王威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14頁、第3 04頁至第3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 卷第121頁、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141頁、113年度偵字 第6495號卷第105頁、訴字卷第109頁、第212頁、第303頁) ,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施泫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3年度 偵字第649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113年 度偵字第6496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證人洪宜鈴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112年度他字第261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第73頁至第7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112年度他字第2610 號卷第5頁至第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 告(113年度偵字第13444號卷第13頁至第2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8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707 23號函(112年度他字第2610號卷第63頁)、警製販毒集團 組織架構圖(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19頁)、警製證人 洪宜鈴坦承毒品交易事實附表(112年度他字第2610號卷第8 5頁)、警製犯罪事實一覽表(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21 頁)、被告謝致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 492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被告張硯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73頁至第84頁)、被告王 威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第25 頁至第33頁)、被告施泫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 度偵字第649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王威程與上游「 A-BAO」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第35頁)、 警方跟監蒐證照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2610號卷第88頁至第93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 度偵字第649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張硯翔交付毒品 予被告王威程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6493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王威程與被告謝致和碰頭之監 視器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謝致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卷第73頁至第85頁)、被告王 威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足認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硯翔、謝 致和、王威程與「控臺A-BAO」共同將第三級毒品販售予證 人洪宜鈴,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 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被告張硯翔於 準備程序時自陳每次販賣1公克愷他命獲利100元,本件獲利 為800元等語(訴字卷第110頁),被告謝致和於準備程序時 自陳每次販賣1包愷他命獲利200元,本件獲利為400元等語 (訴字卷第213頁),被告王威程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每次販 賣1包愷他命獲利200元,本件獲利為200元等語(訴字卷第1 10頁),足見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確可從中牟利, 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陸續加入本案販毒組織,其成 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則分別擔任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倉庫」或「外務」之工作,足見本案販 毒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 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 罪組織」。  ㈣至被告王威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威程前已因同一犯 罪組織所提供之同一毒品來源,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被告王威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下稱前案), 前案與本案之毒品來源同一且時間相近密接(該案時間為11 3年3月7日),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 決等語。查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7日,本案犯罪時間 為112年2月27日,前案販賣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本案販 賣對象為洪宜鈴,既被告於前案、後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為,係於不同時間、販賣不同對象,其逐次之販賣行為, 於時間差距、對象上既可以分開,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 其行為之次數,分論併罰,是被告王威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 容,顯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犯行已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 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 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 裁判要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 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 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是核被告張硯翔就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被告謝致和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硯翔就 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被告謝致和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王威程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開被告張硯翔、謝致和 、王威程於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硯翔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謝致和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  ㈢另被告張硯翔、被告謝致和、「控臺A-BAO」彼此間;被告張 硯翔、王威程、「控臺A-BAO」彼此間;被告張硯翔、同案 被告施泫甫、「控臺A-BAO」彼此間,就其等所為上開各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硯翔所為共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謝致和所為共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王威程部分:查被告王威程於本案遭查獲後,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供詳細之「小甜心販毒集團」相關線 索,因而查獲以張硯翔為首之不法集團販毒案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 074950號函檢送偵查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訴字 卷第149頁至第174頁),堪認被告王威程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張硯翔、謝致和部分:本件並未因被告張硯翔、謝致和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 字第1133080445號函(訴字卷第253頁)、本院113年12月20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訴字卷第277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士檢迺綱113偵13444字第113907961 80號函(訴字卷第27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張硯翔、謝致 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⑵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硯翔、 謝致和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均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張硯翔、謝致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張硯翔、謝致和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不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584號判例參照)。故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⑵至被告張硯翔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硯翔在本案販毒集團中係 擔任倉庫之角色,所販賣對象均係原即有沾染毒品惡習之人 ,又依其於本案獲利及所販售毒品之價量以觀,於毒品供應 環節尚屬末端,其不法內涵並非甚鉅,被告並主動退出相關 毒品集團,並於偵查中供述並指認其上游許皓翔,固然該上 游未經檢警查獲,仍請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藍領之相 關工作,其思慮不周,一時貪圖享利,涉及本案犯行,其危 害社會之法律程度,並非嚴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中,已經 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自參酌上情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請求鈞院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被告王威程 之辯護人則請求考量被告王威程犯罪所得僅有200元,而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謝致和之辯護人亦請求考量被告 謝致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情輕法重,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等語。惟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均正值壯年,竟 為獲取私利,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 威程販賣愷他命次數分達4次、2次、1次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王威程甚至因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前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訴字卷第43頁至第51頁),其等所為均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足見其等漠視法令之心態,復揆之其等犯罪情節、手段、 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且其等均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威程更 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等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刑度均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張 硯翔、謝致和、王威程辯護人均請求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 程均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張硯翔、被告謝致 和、「控臺A-BAO」彼此間;被告張硯翔、王威程、「控臺A -BAO」彼此間;被告張硯翔、同案被告施泫甫、「控臺A-BA O」彼此間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張硯 翔、謝致和、王威程明知所販賣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 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衡被告張硯翔、謝致和、 王威程於偵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及其 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1頁至 第23頁),及審酌被告張硯翔、謝致和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考量被告張硯翔、謝 致和、王威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獲利,及其等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字卷 第323頁至第3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張硯翔因犯妨害秩序案件,有業經法院判決(尚 未確定),被告謝致和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有業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執行中,此有各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訴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被告張硯翔、謝致和 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硯翔於準備程序時 供稱:本案報酬為800元等語(訴字卷第110頁),被告謝致 和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400元等語(訴字卷第213 頁),被告王威程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200元等 語(訴字卷第110頁),是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因 本案所獲取報酬為分為800元、400元、200元乃其等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 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 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 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 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 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 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 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 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 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威程就本案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查被告王威程 前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由 最先繫屬之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確定(112年6月13日繫屬,113年4月1日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43頁至第51頁、 第416頁至第417頁)在卷可憑,且由上開判決書觀之,前案 與本案所指被告王威程參與之犯罪組織,顯為同一犯罪組織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威程曾經脫離或於該組織解 散後重新加入,被告王威程於偵查中亦供承之前已有同一件 販賣毒品案件被起訴,因為我被抓之後,就沒有在裡面了, 我目前被判緩刑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第105頁), 堪認被告王威程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 ,已為前述被告王威程該案判決論處並確定。  ㈢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王威程於後繫屬之本案(113年8月2 日繫屬)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 後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 惟被告王威程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外務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重量 交易金額 使用車輛車牌號碼 1 王威程 112年2月27日(起訴書原記載為1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下午4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2克 3,200元 RCE-5303 2 施泫甫 112年3月12日下午3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2克 3,200元 RCE-5303 3 謝致和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2克 3,200元 1956-FN 4 謝致和 112年3月22日上午6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2克 3,200元 1956-FN

2025-01-23

SLDM-113-訴-630-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沒 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奕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連上 網路以臉書與劉育嘉聯絡約妥後,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2 時許,販賣安非他命1包給劉育嘉,劉育嘉交付新臺幣(下 同)2千元之價金給黃奕翔。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56-57、84、87 頁),並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警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7、29-31頁)。是依 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賣毒品給劉育嘉,會 賺取施用毒品的利益,劉育嘉會給我吃的,這是我們之間的 默契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證被告販賣毒品,自有營利 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上手的姓名,哪裡人我 也知道,我臉書有他的聯絡方式,我想要向警方供出上手 等語(本院卷第57、59頁)。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借 提被告藉以偵查被告毒品來源,後經員警回復,借訊被告 後,實際上被告手機上已未有留存與上手之聯絡紀錄,被 告也無法提供上手基本資訊等節,有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69頁)。是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 次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販售之第二級毒品,較諸大盤毒梟而言,尚屬零星小 額,次數僅1次,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十分重 大,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且被告嗣後亦 積極主動表示想提供手機以偵辦上手,然因手機資料未留 存而未能查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前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 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 情況下,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 ,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 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 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 板模,未婚,有一年幼子女,及其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被告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 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告沒收。又因被告自陳不清楚型號(本院卷第87-88頁) ,且手機隨手可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如予以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訴-363-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675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級 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竟加入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箭龜」、「牛 逼哥」、「菠羅手機」、「杜高」、「蓋瑞」及其他不詳成 年人組成之販毒集團,負責外送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分工(俗 稱「小蜜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 員與某不詳購毒者約定交易後,乙○○即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17時5分許,依「牛逼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140巷6弄,交付愷他 命2公克予該不詳購毒者而完成毒品交易,並收取販毒價金 新臺幣(下同)2600元。 ㈡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 成員與另名不詳購毒者約定交易後,乙○○即於同(8)日18 時48分許,依「菠羅手機」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旁,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該不詳購毒者而完 成毒品交易,並使之賒欠價金2800元。 ㈢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再與另名不詳購毒者約定交易後, 乙○○即依「杜高」之指示,於同(8)日20時43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榮田二巷,交付混合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 予該不詳購毒者而完成毒品交易,並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 ㈣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水箭龜 」與購毒者吳忠育約定交易後,乙○○即依「杜高」之指示,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於同(8) 日22時8分許,擬交付愷他命3公克予吳忠育及收取價金3900 元之際,遭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忠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吳 忠育之同行友人鄭旭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牛逼哥」、「菠羅手機」及「 杜高」之對話紀錄擷圖、購毒者吳忠育與「水箭龜」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物各檢出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283號鑑 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 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 品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貪圖1日3000元之 薪資報酬,加入上開販毒集團而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外送 毒品工作等情,據其自承在卷,則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參 與各次販毒分工行為,可資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就上開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上開(混合) 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4次販毒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事實㈢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實㈣部分),已著手販 毒行為,惟遭巡邏員警查獲而未遂,有如前述,其情節較既 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3.偵審自白減輕(事實㈠至㈣部分)   被告就本案4次販毒行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查獲毒品來源減輕(事實㈠至㈣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 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 氾濫者,應皆屬之。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 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 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販賣外送之毒品 均係自同集團之「小蜜蜂」成員王聿誠(使用Telegram暱稱 「蓋瑞」)交接而來,使警方據此查獲共犯王聿誠並移送檢 察官偵辦(被告所指述集團共犯「毛冠儒」部分,則未遭警 方查獲)等情,有被告與「蓋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 13747061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同分局113年11月1 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955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13年7月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007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 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5.綜上,被告就事實㈠至㈣所犯4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2項之2種減輕事由;就事實㈣部分,併有未遂 犯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就事實㈢上述加重其 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販毒行為更為 政府嚴令禁止之重罪,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販毒集團,於 同一日晚間之短短數小時內,即分別前往高雄、屏東等地為 高達4次之外送毒品行為,遭查獲時更同時扣得數量非少之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徵其所屬 販毒集團之規模非小,流通毒品快速,被告以專責外送毒品 之分工參與上述眾多共犯之集團性販毒行為,相較於單一個 人之販毒情節,其造成毒品擴散之程度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性,顯然更高,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譴責。惟念被告行為時僅 19歲,思慮未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擔任受指 示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角色,尚非處於主導之地位。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 易情節,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犯行期 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對合併 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各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則與內含 之毒品違禁物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用於接受集團成員指示 ,供販毒聯繫所用之物,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查;附表編 號4至6所示之夾鏈袋、釘書機、釘書針等物,則係供被告販 毒分裝所用之物,據其自承在卷,均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請求發還扣案手機一節, 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6100元,係被告於上開事實㈠、 ㈢所收取之販毒價金(分別為2600元、3500元,其餘犯行則 尚未取得價金),據其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所參與販毒行為 之犯罪所得,且仍在被告管領支配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5500元,係同集團「小蜜蜂」 王聿誠與被告交班時,一併交接之財物等情,據被告供承在 卷,是雖非被告本案販毒行為直接所得財物,惟仍堪認係與 被告所屬販毒集團旗下「小蜜蜂」外送毒品行為相關而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支配,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供稱其擔任「小蜜蜂」之薪資為1日3000元,惟亦稱目 前尚未領到薪水等語,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此部 分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  1.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車上扣 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雖係被告外送毒品時所駕駛之 交通工具,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刑法第38 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 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 開扣案車輛之登記車主為鐘國峰,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憑(偵一卷第235頁),復據被告供稱該車係由同集團「 小蜜蜂」王聿誠交班時所交接而來等語(偵一卷第24頁), 堪認被告並非該交通工具之所有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 車輛係由車主鐘國峰專門提供予販毒集團作為販毒行為使用 ,即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K盤1個,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販毒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現金16400元,據被告供稱係其私人款項,與本案 犯行無關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販毒所 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性質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13包 1.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6.32公克。 2.被告本案販賣剩餘遭查獲之毒品違禁物。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89包 1.經抽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3.75公克。  2.被告本案販賣剩餘遭查獲之毒品違禁物。 3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販毒聯繫所用之物 4 夾鏈袋 1批 販毒分裝所用之物 5 釘書機 1個 販毒分裝所用之物 6 釘書針 1盒 販毒分裝所用之物 7 現金6100元 販毒所得(事實㈠、㈢之販毒價金) 8 現金5500元 被告支配且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

2025-01-22

KSDM-113-訴-40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傑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犯罪事實 一、謝安傑因貪圖販毒集團所給予販賣毒品之報酬,自民國113 年7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霸董」、「阿豪」等 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並 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擔任出面與購毒者 交易之俗稱「小蜜蜂」之工作。模式上由「霸董」負責在微 信通訊軟體上以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H」之帳號發送「烏 魚子2包2100、烏魚子4包4000、烏魚子醬1=500買5送1」等 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擬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公克新臺幣(下同)2100元、4公克4000元;毒咖啡包每 包500元且買5送1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2種以上第三 級品之毒咖啡包,待「霸董」以微信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 H」帳號與有意願之買家聯繫交易事宜後,再由謝安傑依「 霸董」之指示,先至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附近草叢或廢棄家 具內拿取由補貨人員「阿豪」所放置擬販賣之毒品後,再出 面與購毒者交易。約定每交易1包愷他命、毒咖啡包,謝安 傑各可分得300元、400元之報酬,謝安傑向購毒者收取價金 後,再依指「霸董」或「阿豪」之指示轉交價金。 二、謝安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 霸董」、「阿豪」等人依前揭謀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或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安傑先 於113年10月6日下午4時40分前之某時日,依「霸董」之指 示,至前述地點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6)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分別為監獄兔圖樣、黑色包裝 之毒咖啡包(附表二編號1、2、7)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毒品 予謝馨儀、林鎮宇,並向其等收取各該價金後而完成交易(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金均詳如附表一) 。嗣員警接獲情資,尾隨甲車時發現謝馨儀、林鎮宇有上車 交易之情形,於謝馨儀、林鎮宇下車後加以盤查,並主動交 付所購得之毒品供員警查扣;員警再於113年10月6日17時1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駕駛甲車之謝安傑 ,經謝安傑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1、4-2 、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購毒者謝馨儀、林 鎮宇於警詢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7、10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馨儀、林鎮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①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③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④扣案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ignal對話 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⑤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 蒐證照片、⑥「烏魚子大盤商」、謝馨儀、林鎮宇微信帳號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指認人:謝馨儀,被指認人:謝安傑)、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馨儀) 、⑨查獲謝馨儀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⑩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謝馨儀)   、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林 鎮宇,被指認人:謝安傑)、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鎮宇)、⑬扣案行動電 話照片、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 1136125800號鑑定書、⑮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336號鑑驗書、送驗毒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4-2、5至7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本件擬販賣及 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淨重合計即有10.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258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3-57頁),是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前揭不詳販毒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罪數: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雖係就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間之罪數應如何評價為說明,惟就本 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罪間,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該次犯行,為其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附表一 編號1販賣毒品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2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⒊被告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及共犯為「霸董」、「阿豪 」,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或本案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 日中檢介陽113偵50055字第1139148672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 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1、75頁), 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 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⒌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正值青壯之 年,非無工作能力,卻加入販毒集團共同販毒牟取不法利益 ,犯罪情節非輕,且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 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輕重 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且,被告本件犯行, 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有減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 被告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加入販毒 集團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不宜輕縱;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販賣毒品之角色分 工、交易數量及獲利情形,參以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輕 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收入不穩定,月薪約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各核 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 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係被告持有而待「霸董」指示擬 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毒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4-2所示現金,分別是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2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現金,因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此係其駕駛白牌車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此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愷他命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自行施用之 毒品,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5頁),又 無證據證明該愷他命2包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㈤至附表二編號6、7之毒品,係被告與謝馨儀、林鎮宇為毒品 交易而交付之毒品,已為謝馨儀、林鎮宇所持有,應在其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罪 刑 1 謝馨儀 謝馨儀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烏魚子大盤商24h」聯繫後,由謝安傑於113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謝馨儀坐上甲車後,由謝安傑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並向謝馨儀收取價金2100元而完成交易。 謝安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林鎮宇 林鎮宇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烏魚子大盤商24h」聯繫後,由謝安傑於113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林鎮宇坐上甲車後,由謝安傑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並向林鎮宇收取價金1300元而完成交易。 謝安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備 註 1 監獄兔圖樣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4包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總淨重59.3公克。 2 黑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各27包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總淨重75.42公克。 3 愷他命2包 總毛重2.78公克 4 現金新臺幣1萬7800元 4-1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2100元 4-2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1300元 4-3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1萬4400元 5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愷他命1包 自謝馨儀所扣得。 7 監獄兔圖樣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 自林鎮宇所扣得。

2025-01-22

TCDM-113-訴-171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豐(原名鄭竣元)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周仲鼎律師(113年9月20日解除委任) 廖宜溱律師(113年9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82號、第3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柏豐(原名鄭竣元,綽號元寶)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北港交流道下,以新臺 幣(下同)92萬元之代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逸昕 (暱稱:白鯨、飛機暱稱成成、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部分,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劉俞辰及林宇哲所屬之「 餅乾娛樂」販毒集團,邱逸昕再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匯款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或由邱逸昕指揮 劉俞辰(綽號魷魚、烙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 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所指定之白牌 司機作為毒品貨款之支付。邱逸昕再將上開毒品交予渠所屬 之「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出售與他人牟利。嗣於113年4 月16日,經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天韻汽車旅館20 2號房內,拘提被告,並扣得手機4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邱逸昕、 李秉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俞辰、林智為於偵訊 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寮鑑字第113010060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手機翻拍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3431號等起訴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於前開時、地販賣愷他命給邱逸昕、劉俞辰所屬之「餅乾娛 樂」販毒集團;我與邱逸昕間有債務糾紛,邱逸昕欠我賭博 及叫傳播妹的錢共112萬元,本案邱逸昕、劉俞辰匯款或交 付錢給我的原因是償還邱逸昕欠我的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自白不能做為唯一證據,本案無任何客觀物證 ,且偵查中證人所述交易,與被告臨時虛構交易情節完全不 一樣,又證人劉俞辰、林智為、李秉奇均證稱沒有看過被告 ,但有聽過元寶,可見邱逸昕等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起訴書 論據;邱逸昕、劉俞辰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的部分,都是 邱逸昕償還欠被告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邱逸昕認識;邱逸昕於112年6月3日、112年7月7 日、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3日、112年7月26日、112年7 月28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6日、112年8月8日、112 年8月9日,以渠配偶詹滋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7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10萬元、8萬元、3萬元、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劉俞辰於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先後匯款5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112年8月28日委由白牌車司機交付4萬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20382卷第95、105-106、298頁,本院卷第473-474、511-512頁),並有詹滋穎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邱逸昕、劉俞辰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20382卷第51、55-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 先前自白是否可信,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經查:  ⒈證人邱逸昕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我販賣的愷他命都是向T elegram暱稱元寶購買,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KTV認 識。我從6至8月底賣的毒品是向他購買,沒算過幾次,每次 交易都是現金交易,地點都不一樣;元寶是我的毒品上手, 我會先用賒帳方式跟他拿毒品,我一次都拿1顆愷他命,賣 掉毒品後,元寶會叫跑腿來跟我拿錢;偵20382卷第51頁對 話中「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你總給他7萬、30000轉帳@元 寶」,7萬元是買毒品的錢,4萬元透過跑腿拿給元寶,及劉 俞辰轉帳給元寶3萬元;我向上手拿毒品,是每天做完再回 上手,例如拿100萬元的量,我一天可能回上手7、8萬元, 直接帳結清,有點像分期付款;回錢給元寶的方式,是用微 信,大部分是他叫小弟來我臺中住處跟我拿,若我沒有回元 寶微信訊息,元寶就會找劉俞辰,他與劉俞辰也認識。我們 販毒集團內只有我、劉俞辰看過元寶,林宇哲、林智為、黃 士鈞、李秉奇只知道元寶是毒品來源;元寶看起來30初,我 不知道住處,他有時會叫我拿錢去南屯區。劉俞辰給元寶的 錢,是部分匯款、部分是叫跑腿去拿的。當天要收錢時,我 與劉俞辰、元寶會有微信群組。元寶都賣愷他命給我,我忘 記交易過幾次及價錢、地點,大概112年6至8月販賣的愷他 命都是向元寶購買,我跟元寶聯繫好購買的愷他命重量後, 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前往跟他拿毒品,有時我會請倉庫人員( 林宇哲、黃士鈞、李秉奇、林智為)去跟元寶拿毒品,有賣 出毒品,有多餘的錢時,我就會使用我老婆的帳戶匯款給他 ,沒有固定時間。元寶每次都跟我講不一樣的地點拿毒品, 都在路邊,我沒有記,對話紀錄也都會刪掉,但匯款到他帳 戶的就是要回給他的購買毒品錢;我以詹滋穎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的部 分,是我向元寶購買愷他命後,要給元寶的錢;我與元寶間 除購毒外,沒有其他糾紛,我沒有向元寶借錢,亦無因賭博 或叫小姐而叫元寶付錢等語(見偵20382卷第60-61、85-86 、94-95、256-259、366頁)。由上可見,證人邱逸昕雖證 稱渠曾向元寶即被告購買愷他命,然並未明確指證確切之交 易時間、地點、具體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等細節,且對於交付 毒品價金方式是以現金、賒帳、回帳或匯款,前後陳述不一 ,則證人邱逸昕此部分證言是否可信,尚屬有疑。  ⒉觀之證人邱逸昕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印象 被告於112年6月前,在嘉義北港交流道有賣我92萬元的愷他 命。我之前坦承被告賣毒品給我,是因為我有欠他錢,有金 錢糾紛,我去打現場百家還有去酒店叫小姐都是掛他的帳, 我只記得後面還欠被告50、60萬元。我怕我進去關的期間, 被告會去找我家人、老婆要錢,所以才拖他一起下去,就算 害到他,他也要關個3、4年,我在警詢、偵查中都在說謊, 我於113年4月22日偵訊時所述不實;我忘記如何認識被告, 我認識被告時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元寶;我沒有向元寶交易過 愷他命;我有看過被告,我忘記劉俞辰有沒有看過被告,林 宇哲、林智為、黃士鈞、李秉奇只知道我認識一個叫元寶的 人,因為我有於聊天時講到這個人;偵20382卷第51頁對話 中7萬元部分,是有欠元寶的錢,要還錢。我還被告錢的方 式有現金、有匯款,也有叫跑腿的送。被告因為找不到我, 才創立偵20382卷第51頁之對話群組,找劉俞辰來找到我。 我請劉俞辰於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匯款5萬元、3萬 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時,係向劉俞辰表示我有欠款,請 他幫我轉帳等語(見偵20382卷第469-470頁,本院卷第461- 488頁)。可知證人邱逸昕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 認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節,並改稱係因債務糾紛而匯款及 委由劉俞辰匯款、交錢給被告,復承認渠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內容乃說謊,是以,要難遽信證人邱逸昕前於警詢、偵查中 指證販賣愷他命之證言確屬實在。  ⒊證人劉俞辰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餅乾娛樂」販毒組織 的毒品來源,我知道一個綽號叫元寶的人,因有一次邱逸昕 叫我匯錢給毒品上手,而群組內有一暱稱元寶之人。邱逸昕 販賣的愷他命都是向元寶購買,交易過很多次,我有負責匯 款2次給元寶,1次拿現金給元寶派來的跑腿。我知道邱逸昕 是用賒帳方式向元寶拿毒品回來賣,後續賣毒品的錢再回帳 給元寶,所以我才有幫邱逸昕匯款2次給元寶。偵20382卷第 51頁之對話中「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你總給他7萬、30000 轉帳@元寶」,就是邱逸昕叫我給元寶購買毒品的錢,因為 他沒有這多錢給元寶,只有3萬元,然毒品賣不出去,我就 先拿自己的4萬元現金給元寶派來的跑腿,再匯款3萬元到元 寶的帳戶,事後邱逸昕有給我價值4萬元的毒品,我不記得 時間、地點。元寶的帳戶是邱逸昕給我的,之前我就曾幫邱 逸昕匯款,因邱逸昕在開毒趴,頭腦不是很清楚,就請我 幫忙回帳給元寶。我不認識綽號元寶之人,我不知道他的長 相、姓名,因為不是我與他碰面交貨,是邱逸昕與他碰面; 有一次邱逸昕叫我匯錢給元寶,我不知道那個帳戶是誰;我 與邱逸昕、元寶有微信群組,邱逸昕叫我把他跟元寶買毒品 的錢給元寶,才臨時拉一個群組,我匯了兩次毒品的錢給元 寶,元寶還有叫一個跑腿的白牌司機來跟我拿錢,邱逸昕說 是要回向被告買愷他命的帳,邱逸昕也有欠被告錢,我猜可 能也有邱逸昕找小姐或賭博而由被告墊付的錢等語(見偵20 382卷第105-106、265、298、374頁)。由此可見,證人劉 俞辰雖曾證稱「餅乾娛樂」販毒組織之毒品來源為元寶,然 渠從未見過元寶,亦未具體指證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 集團成員向元寶購買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具體之毒品 數量及金額等細節,且對於邱逸昕委由渠幫忙轉交給元寶之 款項是毒品價金,或毒品買賣回帳,還是邱逸昕與元寶間私 人債務,劉俞辰之證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⒋況證人劉俞辰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不確定元寶 賣什麼毒品給邱逸昕,是邱逸昕與元寶接洽,當時我不確定 元寶是毒品上手,我不知道被告是賣毒品給邱逸昕的上手; 原本警詢借詢時我就認不出來,後來是檢察官說抓到元寶, 問說該人是否為元寶,我才說是,想說要移審了,盡量說是 ,認一認,邱逸昕也說元寶就是上手,我才跟著講,不然不 給我交保;我完全沒有見過元寶,我也不確定邱逸昕與元寶 之交易情況,都不是我在跟對方處理。我不認識,亦無看過 被告或元寶,偵20382卷第51頁之對話群組是邱逸昕邀我加 入。我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說「元寶是毒品上手、邱逸昕 用賒帳方式向元寶拿毒品來賣、邱逸昕叫我給元寶買毒品的 錢」,是因我是最後才被抓,毒品上手是邱逸昕負責的,因 檢警提示邱逸昕的筆錄給我看,邱逸昕是這樣說的,我才跟 著講。我知道邱逸昕欠元寶很多錢,我不知道到底是什麼錢 ,之前賭博的錢還什麼錢,邱逸昕有賭博,幾乎都有玩,線 上的都有玩,有欠賭債,他欠外面很多錢,又常常上酒店找 小姐;我不知道邱逸昕叫我匯款或交付現金的部分是做何用 途,邱逸昕沒有說是什麼錢等語(見偵20382卷第481-482頁 ,本院卷第489-512頁)。足知證人劉俞辰嗣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改稱不知道元寶是否為邱逸昕之毒品來源,亦不清楚 渠幫忙匯款或請白牌司機交給被告的款項用途,並證稱渠先 前係為求交保,才配合邱逸昕之說詞證述被告為邱逸昕之毒 品來源,是渠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一節之真 實性,殊值存疑。  ⒌再者,觀諸證人李秉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看過元寶,亦不 知道其本名;邱逸昕有叫我去找元寶拿一個袋子,但我不知 道該人是否為元寶等語(見偵20382卷第359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期間,沒有聽過被 告的名字,有聽邱逸昕提過元寶,沒有提到渠與元寶之關係 ;我不清楚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所販賣第三級毒 品來源;邱逸昕有叫我去找元寶,只有一次去文心路後,在 車上有名戴眼鏡男子交給我一個袋子,我就走了,並把袋子 交給邱逸昕,前述戴眼鏡男子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 1-532頁)。足見證人李秉奇並不知道邱逸昕或「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之愷他命來源,亦未提及任何關於本案愷他命交 易之細節。又證人林智為於偵查中供、證稱:「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之毒品來源是元寶,我真的沒見過他,要問邱逸昕 ,是邱逸昕講的等語(見偵20382卷第268、38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與邱逸昕等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期間,我不清楚是否曾經聽過綽號元寶之人,是 邱逸昕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我當時聽過邱逸昕講毒品來源 是元寶,但我不清楚細節,沒有講是什麼毒品;我不確定毒 品上手是不是元寶等語(見本院卷第513-520頁)。可見證 人林智僅曾聽聞邱逸昕轉述渠毒品來源為元寶,但對於其等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均不知悉。  ⒍綜上,上開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李秉奇、林智為之證詞, 均不足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可信性。  ⒎再查,觀之被告與邱逸昕、劉俞辰間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偵2 0382卷第51頁),其內並未提及顯屬毒品交易的暗語,雖有 關於收取不明金錢之對話內容,然稽之邱逸昕、劉俞辰先後 匯款或交給被告之金錢總額約67萬元,核與被告自白之毒品 交易價金92萬元相差甚多,且每次金額不一,時間長達2個 多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67萬元與所謂價金92萬元有關。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於112年5、6月間某日,在嘉義 北港交流道下,與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碰面 交易何等數量之愷他命。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補強被告先前 自白。  ⒏而另案自「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林宇哲處扣得之愷他命 ,固檢出愷他命成分,但係於112年12月間始為警扣得,距 離被告先前所自白於112年5、6月間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已 相隔約半年之久,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該愷他命係林宇哲自何 處取得,實難認該愷他命即為邱逸昕等人所屬「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於112年5、6月間向被告購入之毒品,亦不能補強 被告之自白。 五、綜上所述,被告先前之自白並無其他足資擔保之補強證據, 無從採信,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訴-1130-20250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徐 瑞 壕 范姜士喆 廖 妍 宇 劉 哲 瑋 廖 希 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3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39、247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徐瑞壕、范姜士喆、廖妍宇、 劉哲瑋、廖希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 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關於廖希恩所犯(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5罪〈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7部分,想像 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改判後各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0、17 、18、20、27「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就徐瑞壕所犯(修正前)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共12罪(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范姜士喆所犯(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4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廖妍宇所犯(修正前)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8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劉哲瑋所犯(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7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6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已詳述其量刑所 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徐瑞壕於警詢供稱 :其未加入販毒集團,共同從事販賣毒品牟利不法行為;不願 自白供述參與販毒集團之不法行為,也不知道販毒集團幕後老 闆是何人及販售毒品分工方式,並沒有參與等語,且對於警方 提示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毒品專線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詢問, 均供稱:不知道、不是等語,繼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其沒有 加入販毒集團擔任掌機並提供工作機予集團成員云云。準此, 徐瑞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未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 無上開減刑寬典規定之適用等旨,核於法無違。徐瑞壕上訴意 旨漫言在警詢否認犯行乃人之常情,且其已於第一審及原審自 白,應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至其上訴意旨所指因檢察官未傳喚,故無法於偵查中自白 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 判決係以徐瑞壕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禁藥案件,與本案罪質 相類,足顯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此 與同案共犯黃天長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與黃天 長所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保護法益不盡相同,故而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黃天長本案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明顯有別,無濫 用裁量權或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可言。徐瑞壕上訴意旨主張其 應與黃天長為相同之處理,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范姜士喆、廖妍宇、劉哲瑋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等3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斟酌其等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違法。范姜士喆、廖妍宇、劉哲瑋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徐瑞壕、范姜士喆、廖妍宇本案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於法並無不合。徐瑞壕、范姜士喆、廖妍宇上訴意旨泛謂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然該判決係處理販賣第一級毒品、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性實現。原判決就廖妍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使嚴苛,已受該法定減輕事由之修正,獲得緩和,何況廖妍宇加入販毒集團擔任「掌機」,輪班接聽購毒者撥打之電話,約定毒品交易之時、地,再轉知擔任該集團「司機」之范姜士喆、廖希恩等人前往交易毒品,且販賣犯行達8次之多,已難認屬情節輕微之情形,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廖妍宇之宣告刑,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廖妍宇本件犯罪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業如上述,即無前開憲法判決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廖妍宇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徐瑞壕、范姜士喆、廖妍宇、劉哲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廖希恩上 訴意旨僅以其會面對該負之刑責,但其妻好不容易懷孕,其母 親及妻子家人均無法幫忙帶小孩,其妻在小孩出生後也無法上 班,為此請求延緩入監云云之事實陳述為理由,並無具體指摘 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 定形式要件。況是否延緩執行,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亦非法 院所能審酌。綜上,應認上訴人等5人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26-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從維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從維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均含包裝袋),暨扣案如附表二之㈠至㈡所示行動電話 ,均沒收。   事 實 一、鐘從維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CMC)、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詎鐘從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楊哥」及「陳桂林」之同一位成年男子(簡稱:小 楊哥),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的共同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後之某日,先由小楊哥以Te legram與持用黑色蘋果手機(簡稱:A手機)之鐘從維聯絡 ,指示鐘從維到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內之石頭旁拿取1支白 色蘋果手機(簡稱:B手機)。嗣於同年4月2日小楊哥續以T elegram聯繫持用白色蘋果B手機之鐘從維,鐘從維即依指示 於當日下班後,到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文雄醫院旁之 停車場,駕駛車內放置有「混含氯甲基卡西酮(CMC)、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兩種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咖啡包 632包(毛重1590.17公克,純質淨重約108.97公克)」,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8包(毛重86.43公克,純質淨重約72.13 公克)」之AYR-5611號自用小客車(簡稱:C車),欲將車內 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運送到另外一個停車場。嗣因鐘從維駕 車離開停車場後,於同(2)日18時40分將C車違規停在高雄 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與哈爾濱街口,隨即下車購買飲料,而 經警於同日18時42分上前攔查時,員警看見該車駕駛座之腳 踏墊上有一個紅包袋。經員警詢問該紅包袋內係放置何物, 鐘從維就主動向員警坦承紅包袋內為愷他命,暨後車箱內還 有數百包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並同意搜索,而經警扣得如附 表一㈠至㈤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供聯 繫運輸毒品所用A手機與B手機,暨如附表二之㈢至㈣所示與運 輸毒品無關之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簡稱: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鐘從維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本院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行動 電話。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毒 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 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偵卷109頁,簡稱:凱旋 醫院84382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詳偵卷127至131頁,簡稱:刑事警察局000   0000000號鑑定書)、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詳 訴卷77至80頁)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 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 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愷他命)、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咖啡包)。被告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 品罪。 ㈢、被告與小楊哥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之一行為從一重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 級別即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刑事由: 1、本案查獲經過詳如事實欄所示,即被告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 攔查,暨因員警看見車內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有紅包袋,而詢 問被告該紅包袋內裝何物。被告隨即坦承該紅包袋內為愷他 命且後車箱內另有數百包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同意員警 搜索,而經警查獲本次犯行及扣得附表一、二所示毒品等物   ,有被告警訊筆錄(偵卷13頁)及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1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訴卷77至79頁) 可佐。酌以前揭三民第一分局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已明 確敘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訴卷79頁)。兼衡員警因被告交 通違規而攔查時,並不知道被告之本案犯行,且無搜索票, 又無法以目視方式看見紅包袋及後車箱內之毒品等情(詳偵 卷73頁員警於攔查時所拍攝之照片),應認被告本次運輸毒 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㈢、前揭加重及兩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㈣、又:   1、被告於警訊時雖稱:依綽號小楊哥、陳桂林指示運毒,小楊   哥、陳桂林為同一人,真實姓名應該是吳泰森等語,然三民   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高市三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   覆本院略以:員警查詢75至95年次年齡區間,並無吳泰森之   人,而未另案偵查等語(訴卷77至79頁),為此被告本次犯 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本案運輸之毒品並非供被告自行施用,而且本次運送之 毒品數量非微,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3、本案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零星 運送毒品之情形,難認被告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仍有情輕 法重情形,為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相 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犯後並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 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本案犯行之 分工、毒品數量與種類,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 前案紀錄表)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被告本次所運輸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被告用以聯繫本次運輸毒品事宜之手 機(含sim卡),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之㈢至㈣所示現金,難逕認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暨尚難認與本次各次犯行有關   ,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 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衡諸被告雖駕駛C車   運送毒品,然該車並非被告所有(偵卷17頁),且本次運送 之毒品重量應仍得隨身攜帶,為此應該僅係以C車作為代步 工具,C車並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的交通工具,無庸依上開規 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 說                     明 ㈠ 白藍蝴蝶毒品咖啡包154包 (證物編號1-1至1-1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127至131頁  )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77及1-78,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1-77、1-78驗前總毛重5.19公克(包裝總重約2.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5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1-77鑑定: ①淨重1.38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0.8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白藍蝴蝶咖啡包154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86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1-1至1-154】 Ⅰ438.85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80.18公克(包  裝總重)=258.67公克(總淨重) Ⅱ258.67公克(總淨重)x10%(純度)=25.86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㈡ 信心毒品咖啡包170包 (證物編號2-1至2-170)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27及2-28,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2-27、2-28驗前總毛重4.87公克(包裝總重約1.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9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2-27鑑定: ①淨重1.60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信心咖啡包170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30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2-1至2-170】 Ⅰ515.84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42.80公克(包  裝總重)=373.04公克(總淨重) Ⅱ373.04公克(總淨重)x10%(純度)=37.30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㈢ HUAWEI毒品咖啡包254包 (證物編號3-1至3-2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3-154及3-155,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3-154、3-155,驗前總毛重4.58公克(包裝總重約1.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4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3-154鑑定:  ①淨重1.58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0.9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   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   ethy-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 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HUAWEI咖啡包254包,均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79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3-1至3-254】 Ⅰ591.67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82.88公克(包裝總重)=408.79公克(總淨重) Ⅱ408.79公克(總淨重)x9%(純度)=36.79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㈣ IPHONE13毒品咖啡包54包 (證物編號4-1至4-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4-14及4-15,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4-14、4-15驗前總毛重4.94公克(包裝總重約1.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0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4-14鑑定: ①淨重1.87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1.2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IPHONE13咖啡包54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2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4-1至4-54】 Ⅰ129.09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38.88公克(包裝  總重)=90.21公克(總淨重) Ⅱ90.21公克(總淨重)x10%(純度)=9.02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㈤   愷他命 38包 ⒈凱旋醫院84382號鑑定書(偵卷109頁),隨機抽樣1包鑑定(編號8),結果略為: ❶驗前毛重5.056公克、驗前淨重4.775公克、驗後淨重4.755公克。 ❷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4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85公克。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附表二 扣案物 備              註 ㈠ 黑色蘋果行動電話1支 ,Iphone XR。 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1簡稱:A手機 2被告稱:此手機是我的,販毒集團先用此電話與我聯絡(偵卷17、96頁)。 3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應沒收。 ㈡ 白色蘋果行動電話1支, ,Iphone 7 plus, IMEZ000000000000000 1簡稱:B手機 2被告稱:販毒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偵卷16、18頁)。 3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應沒收。 ㈢ 仟元鈔票48張 ⒈被告略稱:不是我的(偵卷96頁) ⒉非本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本判決不宣告沒收。 ㈣ 佰元鈔票14張

2025-01-22

KSDM-113-訴-3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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