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以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8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以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以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後、第2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陳珮榆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
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
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
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
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7,000元,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案(見偵卷第73頁反面),既未扣案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郭以慈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以慈可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虛擬貨幣帳戶交給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
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以門號00
00000000搭配其個人資料、玉山銀行帳戶、電子郵件信箱ku
n0000000000il.com向泓科科技公司申辦註冊之幣託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並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驗證碼,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
暱稱「李宗達」向陳珮榆佯稱:貸款已經下來,如想拿到貸
款須匯款解凍金云云,致陳珮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112年4月19日20時47分許,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5,00
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嗣陳珮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以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因此獲得7,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珮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儲值5,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112年4月1日起之對話紀錄、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7,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以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得報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金簡-40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