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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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 范屏豆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國順、陳錫章即東興土木包工 業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因該事件已調解成立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 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 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救字第18號對聲請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嗣 兩造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 第六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 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 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聲請費用, 並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聲明請求相 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063,280元及自民事 起訴暨聲請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 規定,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財產權 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為17,063,280元,應徵之調解聲 請費用為5,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費用額時, 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聲請費。是 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1, 667元(計算式:5,000×1/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17

NTDV-113-司他-28-20241117-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永宏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藍柏諭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投小 字第409號、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114條第1項則規定:「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係就曾經訴 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投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投小字第409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 於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 判決受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於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 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裁判費為2,500元(計算式:1,000+1,500=2,500),並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17

NTDV-113-司他-30-20241117-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 邱來成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何銘庭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調解成 立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 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救字第9號對聲請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勞動事件法第1 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嗣 兩造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4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 內容第五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 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 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即應由受裁定 人即聲請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聲請費 用,並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聲明請求相 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4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規定,聲請人所請 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為448,075元,應徵之調解聲請費用為1,000元,因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 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 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聲請費。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 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17

NTDV-113-司他-24-20241117-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周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嗣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 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 關通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本院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退 件信封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640號卷內等件為證,經 本院調卷查核,上開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 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 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15

NTDV-113-司聲-192-20241115-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楊凱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1年 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提存物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 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113年度存字第177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13

NTDV-113-司聲-198-20241113-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 裁定 人 即 原 告 高明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榮高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確 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388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 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 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至本院,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又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坐 落南投縣仁愛鄉清流段1250、1263、1267、1267-1、1283、 1283-1、1283-2、1285、1286、1289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 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間所訂 之租賃契約期間為6年,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52,680 元,此有被告南投縣仁愛鄉109年6月15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 013162號函,及被告間所訂立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附 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宗第113頁至第1 15頁可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16,080元(計算式:1 ,352,680×6=8,116,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88元,因 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81,388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13

NTDV-113-司他-26-20241113-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楊錫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添和、藍志平、林惠珍、賴雲錐、黃賴金 珠、賴綉鸞、葉文雄、葉鈴琴、許崇賓即林士元之遺產管理人間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 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9號假處 分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8,690,476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裁 全字第59號、111年度存字第139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 號、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58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本院收 文收狀章為準)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 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19日發函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草屯地政)辦理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草 屯地政於113年9月26日辦理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完畢,此有 草屯地政113年9月26日草地一字第1130004834號函附於本院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卷內可查。是本件相對人分別於113 年9月9日、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處分執行中,假處分執行 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1 3年9月6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 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10

NTDV-113-司聲-188-20241110-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受 裁定 人 即 原 告 陳金聰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美星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移調字 第45號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38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 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同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88號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3年度移調 字第45號調解成立,又觀諸上開調解成立筆錄第十點內容「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所稱各自負擔之意,應係指兩造原 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 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追加變更最後訴 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 本院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是依據原告最後之 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如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5,6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為35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5,600元/平方公尺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113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15,6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市○ ○○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203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22分之1,為上開建物之共用部分),113年課稅現值為4 88,1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848,872元【計算式:(83×1 5,600)+(35×15,600×543/10000)+(43×15,600×543/10000)+4 88,000=1,848,87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315元,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 費之3分之2即12,877元【計算式:19,315×2/3=12,877,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 用額確定為6,438元【計算式:19,315-12,877=6,438】,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2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32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2分之1,為上開建物之共用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將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2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32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2分之1,為上開建物之共用部分),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3),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3)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2024-11-10

NTDV-113-司他-25-2024111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紀秀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桂、陳力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下同)1,87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 裁全字第175號、109年度存字第6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3號、109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5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全助字第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號卷宗,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 於113年4月12日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撤銷扣 押相對人王玉桂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存款債權 之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8日始為解 除扣押款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投營 字第113290030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執行處於113年4月12日 發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扣押對相對人王玉桂對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4日始為解除扣押薪資,此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以本院收文收狀 章為準)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3號卷內資料,於109年1月20日所發扣押 相對人王玉桂對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 命令,扣得相對人王玉桂佣金20,406元部分,迄今尚未解除 ;再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號卷內 資料,於109年2月3日所發扣押相對人王玉桂於元富證券文 心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命令,扣得新光金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股19,052股部分,及109年4月16日所發扣押相對人 陳力瑋對東陞機械企業社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均未解除。 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 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 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17日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 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 宜確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均已「撤銷」後,再重行合法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08

NTDV-113-司聲-148-20241108-1

司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全體繼承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國彰之繼承人之一陳宥儒積欠聲 請人新臺幣553,782元,迄今未償還,據料被繼承人陳國彰 死亡後,陳宥儒就被繼承人陳國彰所遺有之南投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致陳宥儒 均未分得。陳宥儒將應繼承被繼承人陳國彰之遺產權利無償 移轉與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其他繼承人,使自身限於無資力狀 態,因而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請求於民國106年8月1日 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 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為撤銷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全 體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塗銷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 並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法律關 係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 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 ,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 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06

NTDV-113-司調-18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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