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受 裁定 人
即 原 告 陳金聰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美星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移調字
第45號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38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
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同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88號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3年度移調
字第45號調解成立,又觀諸上開調解成立筆錄第十點內容「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所稱各自負擔之意,應係指兩造原
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
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追加變更最後訴
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
本院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是依據原告最後之
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如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5,6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為35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5,600元/平方公尺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113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15,6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市○
○○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203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22分之1,為上開建物之共用部分),113年課稅現值為4
88,1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848,872元【計算式:(83×1
5,600)+(35×15,600×543/10000)+(43×15,600×543/10000)+4
88,000=1,848,87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315元,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
費之3分之2即12,877元【計算式:19,315×2/3=12,877,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
用額確定為6,438元【計算式:19,315-12,877=6,438】,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2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32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2分之1,為上開建物之共用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將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2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32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2分之1,為上開建物之共用部分),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3),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3)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NTDV-113-司他-25-2024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