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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59號 原 告 林群峰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表明下列事項 :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 人之姓名。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交-459-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何苡緁 被 告 林志福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故不睦,詎被告竟心生不滿 ,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行為 內容」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動作恐嚇原告,並製造噪音干擾 原告之居住安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居 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擇一 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對被告提出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公然侮辱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於系爭刑案 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上開無罪判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則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訴, 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為起訴不合法。  ㈡被告出言「幹你娘」、「害人害己」、「幹你老母機巴」、 「婊子仔」等語時,並未指名道姓,原告亦未於現場聽聞, 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出言「報應」等語,然並無前後 文,無法辨識所指為何人,而「報應」非人力可直接掌握或 支配,非惡害通知,不構成恐嚇。被告出言「怕吵搬去墓地 」等語,僅係被告外出時之喃喃自語,音量細小,實難該當 公然侮辱之要件,且原告當時未於現場聽聞,被告未指名道 姓,不足以損及原告之名譽。被告「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原 告住處」部分,被告未望向原告住處,亦未發出任何話語, 並無恐嚇原告之意。至於原告所指製造噪音部分,均未經主 管機關依法定測量儀器進行測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聲 響係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而有干擾原告居住安寧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並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系爭刑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 驗報告、本院刑事庭勘驗前開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 錄、畫面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217至296頁)可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動作恐嚇原告,並製 造噪音干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 莫大之痛苦,應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 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 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 自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068號判決先例要 旨、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 告已於系爭刑案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 訴,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為起訴不合法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判決 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而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予以裁判,難認已有既判力,則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 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36之言詞,實為指摘原告為「婊子 仔」,確足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有所貶損,而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出言如附表編 號36言詞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出言稱附表編號36之言詞時,並未指 名道姓,原告亦未於現場聽聞,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 ,然被告亦自陳:被告說「婊子仔」時沒有指名道姓,只 是針對檢舉人在抒發不滿,被告有懷疑是原告,但無法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且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36 言詞之地點,係在原告住處之巷弄內等節,有前揭勘驗報 告(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考,足見被告實係懷疑原告為 檢舉人而心生不滿,遂在原告亦居住之巷弄內,刻意使用 貶低女性身分之詞彙,以貶損身為女性之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而語出「婊子仔」等言詞,使巷弄間之鄰居對原告之 評價有所減損。倘被告僅係因遭人檢舉而為抒發自己之不 滿,實無刻意使用貶低女性身分詞彙之必要,是被告前開 所辯,並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3 6之言詞並無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未涉犯公然侮辱 罪而無罪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同,刑事法院就被告有無構成公然 侮辱罪之判斷,並不拘束本院就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而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故被 告據此抗辯,尚難採認。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4、37之言詞,已使原告在 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有所貶損等語。惟附表編號4、37之言 詞固有「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等粗鄙言詞,然觀 諸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前後語意脈絡,實係為抒發遭人檢舉 之不滿情緒,且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 法調節自我情緒而語出穢詞,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等 情形亦非少見於日常生活中,倘自該巷弄之鄰居或偶然經 過之第三人角度以觀,甚且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而不 會認為原告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故尚難認被告出言上開 粗鄙言詞,已貶損檢舉人即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㈢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動作恐嚇原告,侵害原告 免於恐懼之自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5 至9、19、20、33、34、38、39之言詞,固有「報應」、「 害人害己」、「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咒罵之言 詞,但並無將加害原告之惡害告知,難認有何恐嚇原告之情 。至如附表編號35之行為,被告僅係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原 告住處門口,兩造既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單純經過原告住處 而無其他威脅之動作,尚難認有何恐嚇原告之情,故原告前 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動作製造噪音干擾原告,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應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固有敲打、搬移、整理 物品之動作,然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影像中所發出之聲響 ,並不全部都是被告所為,因附近有大樓在興建中,故部分 聲音亦可能是施工所造成的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原告未予爭執,足見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影像,尚難認被告 所製造出之聲響已達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況兩造既為 比鄰而居之鄰居關係,自須互相容忍彼此生活所製造出之一 般聲響,尚不能僅憑自身感受即遽指他人有妨害居住安寧之 情。故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79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規定為妨害排除之規 定,尚非損害賠償之規定,自難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併此敘明。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 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日 本旅遊導遊,每月收入約6、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自陳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家境貧困,小學畢業後即開 始工作補貼家用,幾乎不識字,為低收入戶,以資源回收維 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367頁);並參酌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兩造名下財產 及收入詳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見本院限閱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3年1月31日(見北司補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 傳喚證人即1樓住戶陳月容,以證明被告有變賣金屬廢棄物 等情,然原告亦自陳:我不確定證人陳月容是否有親眼看到 或聽到被告敲打、分解金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證 人陳月容即與被告是否有製造噪音干擾人居住安寧之事實無 涉而無傳喚必要。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黃鈞諺,以證 明原告常因被告敲打金屬廢棄物報警等情,然原告縱確實時 常報警,亦難逕認被告有何製造噪音干擾人居住安寧之情, 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19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 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27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3 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28分 被告製造敲打聲。 4 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40分 被告出言「幹你老母機巴,幹你娘,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管這麼多去給人罵,幹你娘。我的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去報警,這是路嗎?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怎樣是我的事,這樣也去報警。我的東西難看是我的事,這樣你也去報警。不爽跟我說,你不是巷子裡老大,我跟你說,給我來暗的,我敢做敢當,沒在怕你,我跟你說。我難看是我的門口,我跟你說」等語。 5 112年3月28日下午12時53分 被告出言「害人害己」等語。 6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39分 被告出言「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語。 7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44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8 112年3月30日下午1時1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9 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4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10 112年4月8日下午5時6分 被告推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1 112年4月8日下午5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2 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14分 被告整理鐵皮而發出聲響。 13 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24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14 112年4月16日晚上11時7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5 112年6月6日下午12時31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6 112年6月6日下午12時32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7 112年6月6日下午12時33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8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53分 被告整理物品,多次發出聲響。 19 112年6月9日晚上8時13分 被告唸唸有詞。 20 112年6月9日晚上8時16分 被告唸唸有詞。 21 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6分 被告搬移、敲打物品而發出聲響。 22 112年6月23日上午7時12分 被告推移物品往被告住處走去,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3 112年6月25日凌晨0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4 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13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5 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18分 被告移動、清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6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38分 被告推巨大櫃子返家,行進過程發出滾動般聲響。 27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 被告整理、敲打、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8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45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9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46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30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1分 被告使用專業機器分解物品而產生火花。 31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2分 被告敲打物品而發出聲響。 32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5分 偶有敲打聲,被告未說話。 33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4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6分 被告向原告父親多次出言「報應」等語。 35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3分 被告左手拉推車,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原告住處,眼神未看向原告住處。 36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36分 被告出言「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婊子仔」等語。 37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54分 被告出言「幹你娘,怕吵搬去墓地……剛好而已(臺語)」等語。 38 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27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9 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41分 被告出言「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蛤?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等語。

2025-03-14

TPDV-113-訴-1123-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90號 原 告 恆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俊策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 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陳明訴訟標的(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補正提出裁 決書影本。起訴狀以非屬裁決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 訟,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14

TPTA-114-交-690-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 告 廖玉成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 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 規定,應以書狀(記載本院案號)補正下列事項: 1.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函文 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2.如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Y0C53947號裁決,其受處分人為「億友交通 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 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該公司為原告,提出由該公司 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補正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14

TPTA-114-交-615-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98號 原 告 何政達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 經裁決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補正下列事項: 1.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對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2.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 表人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3-14

TPTA-114-交-698-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05號 原 告 邱緯倫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或對於函文、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 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一)補正被告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二)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或舉發通知單提起 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交-705-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58號 原 告 徐翊銘 住○○市○○路00號28樓之1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 經裁決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或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 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14

TPTA-114-交-458-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劉明宗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提起 撤銷訴訟逾法定期間,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提出訴狀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交-544-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91號 原 告 簡鳴慶 住○○市○○區○○街000巷0號1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申訴狀,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 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表明下列 事項: ㈠記載「原告」:簡鳴慶。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適格之被告: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 ㈢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並提出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14

TPTA-114-交-691-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育志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 代 表 人 劉晏銓(上校)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113年決字第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 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 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 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係○○○○○○○○○○○,原任職於被告所屬○○○○○○○○○○,因 民國(下同)106年12月至107年1月16日及107年10月1日至3 1日分別擔任○○○、○○期間,與未婚之A女於辦公室、工作場 所獨處,經A女向被告申訴,由該機關查證屬實,以108年7 月5日陸三運輸字第108000036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 申誡2次懲罰。原告不服,遂於113年7月18日向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 因國防部以113年8月5日國訴願會字第11302095711號令調整 國軍記過、申誡懲罰事件救濟途徑,遂由國防部改依訴願程 序辦理,嗣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原處分已於108年7 月5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附 卷可稽。又原處分送達時之原告地址,因係在桃園市大溪區 ,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8 月7日(星期三)。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8日始經由權保會 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有權保會收文日期章之權益保障審議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28頁),是其訴願顯已逾上 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 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 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4-訴-1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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