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後之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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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義隆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建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加計起 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266,896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113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4計算之利息239,680元( 7,000,000×0.0584×214/365=239,680)+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 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84計算之違約金20,496元(7,000 ,000×0.00584×183/365=20,496)+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1 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68計算之違約金6,720元(7,000,000× 0.0584×2×30/365=6,72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本件訴 訟標的額核定為7,266,896元【計算式:7,000,000+266,896=7,2 66,896】,是上訴人於113年11月25日,應依修正前「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2,973元,原告僅繳納70,300元,尚欠2,67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1

SLDV-113-重訴-497-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華瑜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學雄 被 告 興祥機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莊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209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之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5,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總額1,050,000元,扣除原告不爭執之本金金額400,000元, 本金差額650,0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金及利息總額為772,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 在卷可稽,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72,342元。聲明 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55,450元,為被告持系爭支 付命令執行之金額,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55,450元。上開 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間,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3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1

KSDV-114-補-5-202503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56號 原 告 葉麗絲 被 告 簡耀哲 石氏香 吳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 房屋)。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 具狀起訴日係114年1月17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 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480,300元(參本院卷第43頁暨背面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上開㈡部分至本件起訴日前可得計算之 金額45,290元(計算式:18,000×2個月+18,000÷31×16日≒45,290 ,小數點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590元, 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4-桃補-256-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魏佳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俊維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 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421852)1紙之原本到 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票-202-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黃志宏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黃鏡隆 被 告 宋振偉 宋沁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 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 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溝底段1086、1087地號土地 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萬4,188元(2800×212.21 =59 4188,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宋沁芬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號房屋遷出,目的為取回遭占用之土地,不另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而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就其請求起訴 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萬2,802元,依首揭規定仍應併計訴訟 標的價額,其餘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1萬6,990元(594188+22802=61699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000元,尚應補繳2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二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補-92-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林佑昇 陳德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茹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2 ,0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票-200-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藍葉桂美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依上 開規定,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21日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1,9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67萬元) 1 利息 67萬元 113年11月18日 114年1月21日 (65/365) 10% 1萬1,931.51元 小計 1萬1,931.51元 合計 68萬1,932元

2025-03-21

PTDV-114-補-86-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75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票-186-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雅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1,0 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11 33)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是否即為聲請狀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民國112年12月15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票-192-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75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票-18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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