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義隆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建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加計起
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266,896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113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4計算之利息239,680元(
7,000,000×0.0584×214/365=239,680)+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
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84計算之違約金20,496元(7,000
,000×0.00584×183/365=20,496)+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1
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68計算之違約金6,720元(7,000,000×
0.0584×2×30/365=6,72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本件訴
訟標的額核定為7,266,896元【計算式:7,000,000+266,896=7,2
66,896】,是上訴人於113年11月25日,應依修正前「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2,973元,原告僅繳納70,300元,尚欠2,67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SLDV-113-重訴-49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