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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0 號 聲 請 人 蔡忠儒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潮州簡易庭 106 年度潮簡字第 549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 及二)、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 第 796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 796 條 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並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 庭 107 年度潮簡字第 680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 度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三及四), 具重要關聯性,應一併審查。 二、聲請人主張意旨略以:原因案件之系爭土地一及二,係因土 地協議分割所生,並經依法登記,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一,並無越界。惟聲請人遭系爭土地二之所有 人以系爭建物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為由,訴請拆屋還 地,聲請人遂就系爭土地一及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系爭 判決三及四以「形式形成訴訟」方式,另定其界址。嗣系爭 判決一及二依前開界址,認系爭建物為越界建築,判決聲請 人拆屋還地。然而:1. 於不符法律保留與法治國原則要求 下,法院得直接以「形式形成訴訟」方式定不動產之經界, 已生限制或變更人民財產權或已依國家法定程序完成登記之 不動產物權,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及第 23 條規定 。2. 系爭規定一係就建物興建之初所生建物越界爭議所為 之立法設計,未考量「嗣後越界」情形,致建物所有人得否 主張系爭規定一所定權利,取決於鄰人是否異議,於此範圍 內,系爭規定一對「嗣後越界」之個案顯然過苛,牴觸憲法 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且亦違反第 7 條平等原則。3. 系爭 規定二與系爭規定一合併觀察,仍無法獲致合憲之結論。4. 系爭判決一及二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未考量「嗣後 越界」建築及人民財產權與不動產物權應如何保護權衡,應 屬違憲。5. 系爭判決三及四經系爭判決一及二列為先決問 題,並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系爭判決三及四應併為違憲 審查範圍,且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 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 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 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之上訴,並 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用 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系爭判決一則非屬之,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又系 爭判決三係系爭判決四之原審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而 系爭判決四業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7 日完成送達,聲 請人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 定期限,是聲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另系爭判決二及四乃不同之判決,自無審查系爭判決二時, 應一併審查系爭判決四之理,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 。此外,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判決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核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規定二之主張意旨,僅屬以一 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 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系爭判決二就系爭規定 二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 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JCCC-113-審裁-980-20241225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温國權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楊嘉仁 鄭哲民 陳中和 陳冠霖 竹北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林啟賢 被 告 楊立達 洪錦聰 謝震緯 費榮 鄭雅慧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德祿 被 告 蘇繼棟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詵詵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貞貞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婷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灼灼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吳淑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彥凱即蘇文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怡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東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志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村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君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李雪如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俊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耿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慧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C-D -E-K-L-M-B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 同段8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 訴狀附圖1地籍調查表及附圖2地籍圖F、E各點及F-E連接點 線。嗣因實施土地測量,乃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將界址 變更為如附圖C-D-E-F-B連線(見卷第218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次按,法院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其定界址之結果 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確認 界址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倘以鄰地共有人全體共 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經查,系爭893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蘇木榮、楊嘉仁、鄭哲民、陳中和、陳冠 霖、竹北天后宮、楊立達、洪錦聰、謝震緯、費榮、鄭雅慧 、陳韻如,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5-38頁)。 惟蘇木榮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 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 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嗣蘇昭昭於86 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 柏君等人;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 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 蘇貞貞、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 柏君等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 慧等4人;蘇繼鋒於91年8 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淑 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三人,則蘇木榮之遺產應由被告蘇李 雪如等19人繼承,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年度 重訴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711號、105年度重 訴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又蘇繼宗於89年10月14 日出境後於91年12月18為遷出登記,而依其戶籍資料所載, 雖無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然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 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係記載 蘇繼宗之配偶為被告蘇李雪如,且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之 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被告蘇李雪如、子女則為被告 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 6號判決之認定可參。雖被告蘇繼棟等人前對被告吳淑美、 蘇純婍、蘇純妍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97 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被告蘇繼棟等人上訴 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並確 定在案。至被告蘇繼棟等人所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446號乙案,係被告蘇繼棟等人對他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 件,其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事件之判決理由內 ,亦未認定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 德、蘇俊德、蘇純慧七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且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 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事件,亦均未對被告吳淑美與 蘇繼鋒間是否具婚姻關係為認定,而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事件之判決 ,均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為判決,並未為實體之認定,是 被告蘇繼棟等人辯稱依上開判決之認定,被告吳淑美、蘇純 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7人(下 稱蘇李雪如等7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乙節,委難以採認。 從而,原告將蘇李雪如等7人同列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並與 其他土地共有人一同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係屬適格,亦予敘 明。   參、被告楊嘉仁、鄭哲民、陳中和、陳冠霖、竹北天后宮、楊立 達、洪錦聰、費榮、鄭雅慧、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 灼灼、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彥凱、蘇純怡、林東明 、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 蘇純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4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43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 系爭89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41號房屋)相鄰。依據系爭43 號房屋於68年間興建時所繪製之工程設計圖所示,可知系爭 836、89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F、E直線,且原告有「未使 用基地1.77平方公尺」;74年間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亦載示 「836與893土地界址編號E、F為直線,相鄰建物牆壁均屬83 6地號範圍內」。 二、未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於108年11 、12月間依申請而鑑界時,竟稱原告所有之系爭43號房屋逾 界使用系爭893地號土地,且地籍調查表所載「編號E、F為 直線,牆壁屬836地號所有」有誤,因現場相鄰牆壁有轉折 並非直線;同段多筆地號土地皆與現況界址不符云云。然而 ,建物在界址範圍內如何興建,全憑所有權人決定,與地界 位置無關,竹北地政逕以「牆壁直凹」作為地籍更動之認定 ,實不合理;況依竹北地政之測量結果,系爭836地號土地 之面積至少減少約4平方公尺。 三、系爭836、89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本院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繪製鑑定圖(即附圖)所示之 C-D-E-F-B連線,蓋依此線推算,面積分析表㈡所載之土地面 積59.09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之60平方公尺相近,方符土 地相關資料脈絡。為此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36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C-D -E-F-B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繼鴻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蓋倘其對地籍圖或土 地登記有爭執,理應以地政機關為被告。再者,系爭893地 號土地已於75年8月5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而登記完畢,並 經公告期滿而確定,不容原告恣意否認其效力。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應係遭同段835 地號土地所侵占,故原告應向8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追討 。系爭836、8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照原經界線,即如附 圖A-B連線黑色實線所示。 (三)原告誤將被告蘇李雪如等7人列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 ,應予撤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撤銷原告起訴蘇李雪 如等7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虛擬繼承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二、被告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部分: (一)原告將蘇李雪如等7人列為蘇木榮之繼承人而為被告,與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稅簡字第4號判決所載不符,是原告提起之本訴,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二)系爭893地號土地係於75年8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且因兩 造均於公告期間無異議而確定,是原告不得再申請依重測前 之地籍圖辦理複丈,地政機關亦不得受理辦理,遑論當時係 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並無經界不明情形。再且,原告 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欠缺確認法律上利益。 (三)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之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不容原告恣 意否認,況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面積,難免因種種因素而發 生增減,縱因地政機關鑑界錯誤,亦無從使無權占有之人或 有權占有之人發生原權利人因此喪失權利之效。故原告越界 建築時,即使領有建照或使用執照,亦與是否有權占有無關 ,原告不得依此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不明。 (四)國測中心所為之鑑定書,載明系爭893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1 336.23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數據,應增加2.23 平方公尺,足認原告所有之房屋有部分越界占用系爭893地 號土地。至證人鍾昆峰雖到庭證稱系爭836、893地號土地, 應較登記之面積分別增加0.78平方公尺、減少2.63平方公尺 云云,惟依土地法規之相關規定,證人鍾昆峰不得就重測公 告確定後之土地經界線及登記面積,再為不同之鑑定結果。 更何況,倘認系爭836地號土地面積應增加0.78平方公尺, 則系爭893地號土地亦應減少0.78平方公尺,始符常理,益 徵證人鍾昆峰之證述不可採。   (五)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韻如部分:   41號房屋係於111年間購入,已在108年進行鑑界,依照土地 權狀及地籍圖,可知伊等未逾界。本件應按竹北地政及國測 中之測量為主。 四、被告謝震緯部分:   伊在系爭893地號土地上居住約4、50年,房子存在已久,不 知為何會占用原告土地。竹北地政告知測量後,原告土地面 積有增加,且被告等未占用原告之土地。 五、被告楊嘉仁、鄭哲民、陳中和、陳冠霖、竹北天后宮、楊立   達、洪錦聰、費榮、鄭雅慧、蘇詵詵、蘇貞貞、吳淑美、蘇 純妍、蘇純婍、蘇彥凱、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 、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8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93地號土地,發生界 址糾紛,原告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確認何處為相 鄰土地之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 或請求返還土地,且兩造本件係爭執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 明之情事,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又不動產經界訴訟乃 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僅須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即可以鄰地所有人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定出界線所在, 而非被告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所稱之確認之訴 ,自不生是否欠缺確認利益之問題。且因經界訴訟涉及地籍 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 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 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合 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93地 號土地,兩者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現為如附圖A-B點黑色實線 所示,而該線為2點連接之直線;惟坐落系爭836地號土地上 、用以作為與系爭893地號土地界址點之43號房屋牆壁,則 有轉折,且43號房屋係於68年所興建,早於地籍調查表作成 時即已存在,迄今未變動,此部分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卷第65-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竹北地政事務所 於辦理系爭836地號土地再鑑界時,檢測發現土地現況界址 在地籍調查表編號E、F兩點間牆壁有轉折,與重測地籍調查 表記載不符,此有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圖示在卷可參 (見卷第41-56頁);本件土地界址爭議之囑託鑑測單位即 國測中心,於辦理系爭土地鑑測時,亦發現系爭土地間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物有不符情形(見 卷第179頁);由上應堪認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略圖內容(見卷 第257-262頁),確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而有錯誤情事。 三、次查,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爭議,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 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勘測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依兩造指界 之共同壁位置予以標示並計算面積。而依國測中心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竹北地政於101年度 委託國測中心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主張界址、牆壁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竹北地 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鑑定結果認為 :「1.倘現況建物為75年度重測當時建物,依地籍調查表略 圖圖形、經界物[3牆壁內(外)]及地籍圖經界線(直線) 則正確經界線應為圖示C--D--E--F--B紅色連接虛線與圖示N --P--Q--R--S粉紅色連接虛線之位置[面積分析表(二)編號 丁]。2.倘現況建物為75年度重測當時建物,依地籍調查表 經界物所示牆壁(內、外)及現況建物形狀,則正確經界線 應為圖示C--D--E--K--L--M--B綠色連接虛線與圖示N--P--Q --R--S粉紅色連接虛線之位置[面積分析表(二)編號庚]。」 等情,有國測中心113年8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55600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等附卷可參(見卷第201-205頁)。 再因本件有上開錯誤情事,經本院詢問國測中心技士即證人 鍾昆峰,以確認其鑑測結果,鍾昆峰於本院具結證述:本件 應依地籍調查表來判斷經界線,蓋重測時雙方均有出來指界 牆壁內外位置,亦即應以牆壁作為2筆土地之經界線,而牆 壁既有轉折,經界線亦應有折角,則本件正確之經界線應為 C、D、E、K、L、M、B連線等語(見卷第236-244頁)。本院 審酌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亦係土地測量 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 精密優良,加以其鑑定使用方法或過程亦無重大明顯瑕疵可 指,且依其所認定上開經界線為準,亦與兩造土地原登記謄 本上所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差距最小,則其所為之上開鑑定 ,應屬客觀公正而得憑採。是以,系爭836、893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C-D-E-K-L-M-B連接線,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雖提出109年複丈成果圖及111年地籍圖(見卷第305- 307頁),主張本件界址應為如附圖C-D-E-F-M-B連接線云云 。然查,上開文件乃係依75年重測結果為基礎所製作,然75 年間所為之地籍調查表記載現既經認定有誤,業如前述,則 依此所為之文件亦非正確,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之敗訴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七、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 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 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 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 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確定界址。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被告應訴亦 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 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25

CPEV-113-竹北簡-217-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林勝義 林正訓 林秀青 林輝明 林弘能 林月英 林玉真 林麗芳 林鈺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姜俊豪 莊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姜祈福 被 告 洪莉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二「按月不當得利金 額」欄所示金額。 四、被告莊笑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四「按月不當得 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俊豪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洪莉娜負擔百 分之二,餘由原告依附表五之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如以附表二「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按月以如附表二 「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秀青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笑如以附表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以附表四「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按 月以如附表四「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 秀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呂欣怡為被告,嗣於呂 欣怡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呂欣怡之訴( 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補字第18號卷(下稱士補字卷 )第215、216頁),依上開規定,該撤回已生效力。又原告 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陳和雄為被告(見士補字卷 第253至256頁),復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對陳和雄之訴,並經陳和雄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1頁) ,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後 ,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 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 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均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分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 青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惟原告林秀青並未承當訴訟,而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 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林 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 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 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原告林秀青,併此敘明。則被告 洪莉娜抗辯: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弘能、林月 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林秀青,其等就排除侵害部分並無訴之利益等情, 尚非可採,並此指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 訴訟程序不中斷。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 第178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申言 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 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判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 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 義而為審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林弘能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2月14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可憑,然應承受訴訟人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 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外原告前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見士補卷第33頁 )可憑,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 停止,本院仍得以死亡之原告林弘能名義而為審判,並此敘 明。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容測 量後補陳)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 稱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部分面積(容測量後補陳)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建物)、水管等設施拆除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待 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後補陳(見士補字卷第203至211頁)。嗣 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淡土測字第93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一、原告 聲明欄所示(見士補字卷第343、345頁、本院卷第236、238 頁、本院卷第236至23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莊笑、姜俊豪分 別為系爭5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權人,其等未經系 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違法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屢經原告通知拆除,均未 獲回應。又被告洪莉娜為系爭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未經 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4號建物、水管違法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屢經原告通知拆除,亦未獲回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 算基準,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面積12.96平方公尺)、A-1(面積70.22平方 公尺)之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面積1.11平方公尺)之系爭4號建物、水管等 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姜俊 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5元。 ㈣被告 莊笑應給付原告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洪莉娜應給付 原告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姜俊豪、莊笑部分: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伊等為住宅安全、大眾安全及公眾通行 利益,聲請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界址,以原有公眾通行 之路徑,興建駁坎以維護基地通行巷道及下方土地安全,無 故意侵害系爭土地之意圖。雖以現在精密度高之儀器測量結 果,占用系爭土地12.9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惟伊等願意購買該部分土地,無奈原告所提價格不合理,爰 請求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判決。又如附圖所示A-1部分 ,先前確實有水管經過,惟伊等已於110年1、2月間將水管 移除,土堆並非伊等所有,伊等未使用此部分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莉娜部分:  ⒈伊的父親洪清海於62年8月7日以其配偶洪楊抹名義購買系爭4 號建物,當時坐落範圍即與現在履勘狀況相同,伊無任何故 意或重大過失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4號建物為集合式 建築,工程規模不小,起造時鄰地所有人自然會關注施工進 程及範圍。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秀青之祖母所有,其於系 爭4號建物興建後經常前往瞭解,並與洪楊抹聊天聚會,顯 無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林秀青繼 承系爭土地後,自受其祖母知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所拘 束,且原告林秀青對系爭土地於97年3月8日經淡水地政事務 所重測結果並無異議,可認原告林秀青早已確認、容認系爭 4號建物越界建築之事實,依法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⒉系爭4號建物僅越界1.1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 越界位置向來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越界部分對原告所有權 權能影響甚微,且越界部分為系爭4號建物重要之擋土牆與 基柱,一旦拆除,系爭4號建物有崩塌之虞,將危害居住於 該屋及其上整棟房屋之人。伊不否認系爭4號建物原始起造 人不慎越界,伊願以每平方公尺12,637元,即總價13,900元 (計算式:12,637元×1.11平方公尺)購買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土地。  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非位於都市 鬧區,亦非商業活動繁盛之處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由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秀青、林 輝明、林弘能、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9人(應 有部分比例10分之1、10分之1、6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 1、10分之1、10分之2、50分之1、50分之1,其中原告林弘 能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與111年1月2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蔚芸)及訴外人林宜賢 (應有部分60分之1)、林靜宜(應有部分60分之1)、林祖 葳(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意珊(應有部分60分之1)、陳 貴珍(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志成(應有部分50分之1)、 林珊珊(應有部分50分之1)、林柏羽(50分之1)、陳美雲 (應有部分60分之1)所有共有,而原告林勝義、林正訓、 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及訴外人陳貴 珍(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志成(應有部分50分之1)、林 珊珊(應有部分50分之1)、林柏羽(50分之1)、林蔚芸( 應有部分10分之1),均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是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林秀 青(應有部分12分之11)及訴外人林宜賢(應有部分60分之 1)、林靜宜(應有部分60分之1)、林秀玲(即原名林祖葳 ,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意珊(應有部分60分之1)、陳美 雲(應有部分60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在卷可按(見士補卷第49至57頁、本院限閱卷),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莊笑(106年3月7日以前)、被告姜俊豪(自1 06年3月8日起)分別為系爭5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 權人,而系爭5號建物增建部份、圍牆、通道(包含作為擋 土牆之結構物)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 2.96平方公尺,附圖記載圍牆、牆內走道、建物等地上物) ;被告洪莉娜自94年7月26日起為系爭4號建物所有權人,而 作為擋土牆作用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 .11平方公尺,附圖記載圍牆及牆內走道、建物)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5號建物、系爭4號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按(見士補卷第59至63、77頁、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法官於111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其囑 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見士補卷第313至32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3 日至現場勘驗,並經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現 場確認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72至3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姜俊 豪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 構物等地上物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被告姜俊豪所有之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 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12.9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認 定如上,則被告姜俊豪所有之上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12.96平方公尺),而被告姜俊豪並未舉 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該部分之權利,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姜俊豪將占用 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增建建物部分、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 為有理由。  ⑵被告姜俊豪辯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伊等為住宅安全、大 眾安全及公眾通行利益,以原有公眾通行之路徑,興建駁坎 以維護基地通行巷道及下方土地安全等情,惟被告姜俊豪並 未舉證證明該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邊坡擋土設施為不得 拆除或將之拆除在建築技術上是否會就系爭5號建物或是系 爭土地造成無法排除之立即危險,尚難僅以系爭土地與系爭 5號建物所坐落土地間具有高度落差,即行認定系爭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不得拆除回復原狀。又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土地,雖部分作為通道使用,但系爭5號建物另有正門出入 ,且該擋土設施下為表土等情,亦為被告姜俊豪訴訟代理人 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 3頁),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中作為通道使用部分,被告 姜俊豪並未提出占有使用作為通行權利依據,且即使拆處地 上物之結構,尚餘有表土部分,如有通行必要,尚難認已不 得作為通路使用,是上揭被告姜俊豪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其 認定之依據。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 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 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 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 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 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姜俊 豪所有系爭5號建物係建築完成於51年7月1日,此有土地建 物資料可按(見本院限閱卷),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之建物,為事後增建,迄今超過20年等情,亦為被告姜俊 豪訴訟代理人所陳述明確(見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2、3頁),則依上揭法律意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項、第2項之前提,即關於被告姜俊豪前手於建築該增 建部分有鄰地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增建房屋建築 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在 被告姜俊豪未為上揭舉證下,尚難認其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 6條第2項規定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姜俊 豪拆除如附圖所示A-1(面積70.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堆拆 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茲判斷 論述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如附圖A1所示範圍內土堆為被告姜俊豪所堆置而無權占有, 妨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等情,為被告姜俊豪否認, 則被告姜俊豪以土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A-1部分之事實 ,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該等土堆為被告姜俊豪所有堆置,是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 姜俊豪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所示部分,則原告請求被 告姜俊豪將如附圖A-1(面積70.22平方公尺)之土堆等設施 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洪莉 娜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 物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被告洪莉娜所有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占用如 附圖所示B部分(1.1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則 被告所有上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 .11平方公尺),而被告洪莉娜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 用該部分之權利,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洪莉娜將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 之增建建物部分之通道及擋土結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為有理由。  ⑵被告洪莉娜辯稱:伊父親洪清海於62年8月7日以其配偶洪楊 抹名義購買系爭4號建物時,坐落範圍即與現在履勘狀況相 同,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而系 爭4號建物為集合式建築,起造時鄰地所有人關注施工進程 及範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秀青祖母所有,其於系爭4號 建物興建後經常前往瞭解,並與洪楊抹聊天聚會,顯無不在 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林秀青繼承系爭 土地後,自受其祖母知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所拘束等情 ,惟以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 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 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 推翻之法律意旨,則被告洪莉娜並未就原告前手於62年間即 知悉有越界建築情形而不及提出異議等抗辯舉證證明,已難 為被告洪莉娜有利認定。  ⑶被告洪莉娜抗辯:系爭4號建物僅越界1.11平方公尺,且越界 位置向來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越界部分對原告所有權權能 影響甚微,而越界部分為系爭4號建物重要之擋土牆與基柱 ,一旦拆除,系爭4號建物有崩塌之虞,將危害居住於該屋 及其上整棟房屋之人等情,惟如附圖B部分所示位置上地上 物拆除,係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將該等擋土地基全部 拆除,在被告洪莉娜未能舉證證明拆除該B部分確實會遭成 更大損害下,尚難認原告請求拆除係其所有權利之濫用。再 者,系爭4號建物,除該通道外,仍有另外門口出入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又被告洪莉娜並未證明其就占有使用該B部分作為通 行權利依據,是上揭被告洪莉娜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其認定 之依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參照)。則本件被告莊笑(依原告知請求,自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被告姜俊豪(自106年3月 8日起迄今)分別為系爭5號建物(及該占用如附圖A部分, 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之前所有人 及現所有人;被告洪莉娜為系爭4號建物(即該占用如附圖B 部分之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之所有人,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 娜分別返還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而原告主張被告莊笑、姜俊豪無權占用如附圖A-1部分所示 土地部分,並無法證明,亦如上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 告莊笑、姜俊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目前該土地閒置並無利用,而附近土地包含系爭4號建物、5 號建物大多作為住宅使用,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 部分所示土地,分別為增建建物、圍牆、走道、擋土結構等 使用,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於111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 之勘驗筆錄及其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 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 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 、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⒊本件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B部分,由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原告9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前所述,其中原告林弘能於起訴後 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而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 、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已均 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則 原告林弘能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計算至110年12 月14日;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 林麗芳、林鈺薰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至112年4 月14日為止,則原告9人所得請求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 娜分別給付如附表3、2、4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姜俊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29頁)起至返還 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2 「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洪莉娜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3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33 頁)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林秀青如附表4「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有 理由。而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莊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110年3月7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 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㈢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8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 如附表2「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㈣被告莊笑應給 付原告各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㈤被告洪莉 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4「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 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4「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原告、被告洪莉娜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姜俊豪、莊笑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人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1 姜俊豪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665元 自106年3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6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6月=30,610元 2 莊笑 無 自106年1月1日起106年3月止共2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2月=1,331元 3 洪莉娜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9元 自106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8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8月=426元 附表二: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原告權利範圍) 自106年3月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3月7日止(共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76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姜俊豪應給付金額合計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58元(註) 357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2.96 × 597元 314元 911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 60元 31元 91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 60元 31元 91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2.96 1元 50元 × 50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 註:原告林弘能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死亡之日止即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   282日)。 附表三 :被告莊笑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66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莊笑應給付金額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2.96 27元 27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3元 3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3元 3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2.96 2元 2元 附表四 :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滿一元以一元計)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原告權利範圍)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2月22日止(4年5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2年5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洪莉娜應給付金額合計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5元(註) 32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11 × 53元 27元 80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11 × 5元 3元 8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11 × 5元 3元 8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11 1 4元 × 4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 註:原告林弘能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死亡之日止即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   295日)。 附表五: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原告 原告 1 林勝義 十分之一 2 林正訓 十分之一 3 林秀青 百分之四 4 林輝明 十分之一 5 林弘能 十分之一 6 林月英 十分之一 7 林玉真 五分之一 8 林麗芳 百分之四 9 林鈺薰 百分之四

2024-12-24

SLDV-112-訴-1161-20241224-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政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義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沈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 、乙所示之圍牆(含依附之鐵絲網圍籬)、磚造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9,2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1土 地;且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所有人,然被告卻 以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圍牆(含依附之鐵絲網圍籬)、 磚造建物(下稱圍牆、磚造建物,並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有使用261土地之面積22.12平方公尺、12.7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261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地上物於興建前均已經過相關機關丈量地界,且數十 年來皆無地界紛爭,故被告否認系爭地上物有占用261土 地。 (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之規定,地政機關於測繪時, 圖面本身與現實之間會存在誤差,故在誤差範圍內,系爭 地上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又261、256土地間之地界因 地震而往東、往南移動,才導致系爭地上物被認定有越界 ,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衛星測量後所製作如附圖所示 之測量結果並不準確。 (三)縱被告所繼受之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因被告之父沈乾 坤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而原告之前手數 十年來亦未就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議,故原告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之規定應承受此容忍義務。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林政義於民國106年8月30日鑑界時有到場,足認原告對於 鑑界結果是知悉的,卻未對於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議,則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另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導致 被告受有重大損害,且須另行建造圍牆或為其他補強工程 ,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得免為拆除 系爭地上物之責任。 (四)原告在逾60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已屬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261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則為256土地之所有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7頁), 應屬真實。 (二)被告已陳稱:圍牆及磚造建物是其父沈乾坤於58年至62年 蓋的,之後都由其一人單獨承受,而鐵絲網圍籬則是其女 兒沈玉琦出資設置的,沈玉琦設置完之後就把鐵絲網圍籬 給其,現在都是其在管理使用鐵絲網圍籬等語(見本院卷 第83、142、212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 記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99、 179至191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或 所有權。 (三)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坐落在原告所有之261土地上?   1、系爭地上物有逾越261、256土地間之地界而占用到261土 地,且占有使用面積為22.12平方公尺、12.78平方公尺一 節,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勘測屬實,並 製有鑑定書及附圖(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見被告 具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有坐落在原告所有 之261土地上,且有占有使用261土地中之系爭土地。   2、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73條之規定,存有誤差;又261土地之地界已因地震 而往東、往南移動,才導致系爭地上物被認定有越界,故 以衛星測量後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並不準確等語 (見本院卷第84、85、211、213頁),惟查: (1)按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 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市地: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 公分;數值法複丈,其界址點位置誤差之限制準用第73條 之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款、第251條固定有 明文,然此僅為抽象規範,無從當然推論如附圖所示之測 量結果必然就存有上開誤差,否則豈非本院只要受理拆屋 還地訴訟,就應適用前揭規則自行扣除上開誤差範圍之占 用面積!顯不合理。 (2)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是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 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 術,在261、256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 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再以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别施測261、256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 算各點位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有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因此,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既屬經被告選定之鑑 定機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見本院卷第143頁)本於 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論,鑑 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上開鑑定技術及過程有何瑕疵之處,故尚難遽 認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存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 1款所規定之誤差。 (3)何況,受限於測量儀器等科技設備發展現況,縱使測量存 有誤差,亦為法令所容許(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 第251條),故本院認此誤差所產生之利益不應歸於被告 享有,否則豈非鼓勵鄰地所有人無庸考慮將房屋退縮至安 全距離成法定空地,而心存僥倖、執意在緊鄰土地間之地 界興建房屋,導致先蓋先占有更多土地面積之不公情形, 及將造成其他出資興建建物者本於佔便宜之心態群起效尤 、之後再不斷企圖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所規定之誤 差脫免責任,徒增法院之困擾與負擔。  (4)被告雖提出113年4月24日民視新聞網新聞(見本院卷第23 9至247頁),以佐證261土地有因地震往東南方位移,然 該民視新聞網新聞並非就261、256土地與其餘鄰近區域土 地予以整體重新測量,只是用以說明臺灣本島部分區域有 位移之情形而已;再者,經本院搜尋網路新聞後,亦見有 標題為「花蓮強震》埔里列位移影響嚴重區 南投地政處: 不影響土地界址」之113年4月11日自由時報新聞記載:「 花蓮日前發生芮氏規模7.2強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 地震後測量發現,包含蘇澳南澳、花蓮豐濱及南投高峰和 埔里4個地區,係位移影響嚴重區域,引發民眾擔心土地 界址是否受影響?是否比照921大地震後進行地籍重測? 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處長唐仁梂表示,此次地震對埔里地區 地表變動不大,不至於影響土地界址,民眾不用擔心。」 (見本院卷第249、250頁),且彰化縣於921地震,相較 於南投縣,是較不嚴重的,則位於彰化縣內之261、256土 地是否確有因歷次地震發生絕對移動,而使界址亦隨之移 動,誠有疑問,故本院尚難僅憑該民視新聞網新聞,即遽 認261、256土地之界址已移動,因此導致如附圖所示之測 量結果有誤。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是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為261土地之所有人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事 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261土地合 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 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原告應有容忍義務, 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然而: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9年7月23日施 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時,亦適用之。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 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 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 ,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 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對於不符第796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 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 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 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民法第79 6條之1之規定,並非在變更越界建築之本質,所稱「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其意義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 規定相同,均指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 越彊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者而 言,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整體房屋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 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①圍牆(含依附之鐵絲網圍籬)為磚造建物以外之地上物( 見本院卷第187至191、195、197頁),如將之予以拆除, 顯然無損於磚造建物的整體結構、價值及安全性,則依前 揭說明,並無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強令原告負有容忍被告以圍牆(含依附之鐵 絲網圍籬)使用261土地之義務。      ②依地籍異動索引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是於106年 8月22日始登記為261土地之所有人,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林政義於60、62年興建磚造建物時(見本院 卷第212頁)為261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磚 造建物於60、62年興建時,斯時261土地之所有人已知磚 造建物有越界情事而不異議一事,則自無從認有此事實之 存在,因此,依前揭說明,於60、62年之261土地所有人 及其後手即原告即均不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   ③被告已陳稱:磚造建物是於60、62年興建完成等語(見本 院卷第212頁),距今已有51年之久,可見磚造建物之市 價已屬低微,此從磚造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即可見一斑 (見本院卷第49、53、57頁),且已屬老舊之磚造建物亦 非無安全上之疑慮;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 17頁),261土地是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而可供作 建築基地使用,且現今土地價格高漲,將磚造建物所占用 之261土地面積12.78平方公尺與其餘261土地面積整體作 為建築利用,應能創造出大於已有51年歷史之磚造建物市 價的社會經濟價值,故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免除拆除磚造建物之責任,難以採取。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又所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 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 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 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 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 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行使 物上請求權,攸關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尚難遽認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 ,原告雖於系爭地上物長久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後,始起訴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然法律對於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並 未課予原告或其前手應於一定期限內主張之義務,且原告 亦無以何具體積極作為創造使被告信賴其不再對系爭地上 物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外觀,故原告於其前手長期消極不行 使物上請求權後更行主張,並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與 誠信原則。          3、被告並未就其具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有何 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可見被 告具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 於261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依前所述,亦無民法第796條 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及違背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而得排除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以返還,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261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6月2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    圖。

2024-12-23

CHEV-113-彰簡-28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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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陳志冠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謝慶宏 謝蓁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慶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雨遮及其下方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 二、被告謝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7 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4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謝 慶宏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慶宏如以新臺幣44,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慶宏如以新臺幣 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 後段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慶宏就各期到期部 分如分別以新臺幣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69-10土地)之所有權人謝慶宏為被告,其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以系爭269-3 土地、系爭269-19土地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 部分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6元」(見本 院卷第5頁)。 三、嗣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完成後,追加謝蓁蓁為被告,並變更 其聲明為:「㈠被告謝慶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A、B所示建物之1、2樓、如附圖編號C所示增 建物之1、2樓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 人陳志揚。㈡被告謝蓁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所示建物之3、4樓、如附圖編號C所示增建物之3、4樓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㈢被告謝蓁蓁 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車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㈣被告謝慶宏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 示之雨遮及其下方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㈤被告謝慶宏、謝蓁蓁應共同給付 原告1,72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44元。㈥被告謝蓁蓁應給付原告688元 ,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38元。㈦被告謝慶宏應給付原告1,720元,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44元 」(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第375至376頁)。 四、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謝蓁蓁及變更聲明之行為,均是基於於 起訴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志揚所共有,被告謝慶宏為 相鄰系爭土地之系爭269-10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269-10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1、2樓及其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1、2樓之所有權 人均為被告謝慶宏,系爭房屋3、4樓及系爭增建物3、4樓之 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謝蓁蓁,惟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分別占 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及C所示之部分,又被告謝蓁 蓁所有之車棚(下稱系爭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部分,被告謝慶宏所有之雨遮及其下方地上物(以下 合稱系爭雨遮)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部分, 均屬無權占用,故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陳志揚。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 部分,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故亦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內及起訴後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 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269-10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 為原告之長輩,兩造之長輩為遠方親戚,被告之長輩於50、 60年間向原告之長輩租用該地興建系爭房屋1、2樓,後於63 年間興建3、4樓,均是獲得該土地當時之地主即原告之長輩 同意,系爭房屋是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2樓現由被告謝慶宏享有事實上處分 權,3、4樓則是由被告謝蓁蓁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叔 叔陳德芳於91年間將該地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出售給被告 謝慶宏,當時分割的土地就是要依照系爭房屋之牆面分割, 但測量的時候卻沒有將系爭房屋全部坐落土地劃入系爭269- 10土地,是當時人工丈量有所誤差所致。  ㈡被告之長輩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依民法 第796條、第800條之1及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準用規定 ,本件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則系爭房屋於興建時,當時 之所有權人既未表示任何異議,該權利義務應繼續存在於受 讓該不動產之原告等人,故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房屋;又原告至遲於110年間已知悉 系爭房屋有越界之事實,仍未表示異議,甚至向被告謝蓁蓁 表示沒有關係,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情況下, 亦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民法第 796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會越界是因為土地分割丈量誤 差所致,非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系爭房屋拆除具有 危險,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被告移去或變更。  ㈢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中,已記載其對系爭土地根本沒有利 用計畫,將系爭房屋拆除原告所得之利益及少,反而將使系 爭房屋隨時有倒塌之風險,對被告生命財產及安全可能造成 極大損害,原告係因對系爭土地違法整地造成系爭房屋龜裂 ,經被告謝蓁蓁起訴請求賠償而心生不滿,才會提起本件訴 訟,實屬權利濫用,應免除被告拆除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房屋1、2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房屋3、4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均屬無權占用,為有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志揚所有,而被告謝慶宏為系爭 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謝蓁蓁為系爭房屋3、4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有占用 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有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乙節,進行舉證。  3.被告雖稱其長輩最初與原告之長輩有租地建屋關係,故兩造 間為租賃關係云云。惟就究竟係何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 屋關係,該租地建屋關係是如何由兩造繼受以及被告現在是 否有給付原告租金等節,被告均未能清楚說明,自難認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69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因系爭土地之前手陳德芳於被告之長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時並未提出異議,且原告知悉系爭房屋越界時,亦未 立即提出異議,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云云。然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796條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 固然是土地所有人、承租人或建築物利用人均得以主張,惟 仍必須是土地所有人、承租人或建築物利用人建築房屋時有 「逾越地界」之情形,始有適用。  ⑵惟查,系爭土地即系爭269-3、269-19土地及被告謝慶宏所有 之系爭269-10土地,原均屬於同地段269-3地號土地(下稱 原269-3土地)之範圍,直至83年2月7日原269-3土地之所有 權人陳德芳才自原269-3土地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之後 陳德芳乃於84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269-3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陳志揚,並於91年7月29日將系爭269-10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110年5月10日原告及陳 志揚才從原269-3土地分割出系爭269-19土地等情,有土地 建物異動登記簿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429 頁、第443頁),而系爭房屋是在63年左右興建等情,業經 證人陳德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4頁 ),而當時原269-3土地尚未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或系爭2 69-19土地,可徵系爭房屋於興建之時,其全部範圍均坐落 於原269-3土地上,並無「逾越地界」之情況,故自難認有 民法769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雖又稱:原告於110年知悉系爭房屋越界時,仍未表示異 議,故仍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民 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 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縱於110年 知悉系爭房屋越界,然其知悉之時既非土地「被越界建築當 時」,自亦與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難認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  5.此外,被告並未說明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 當權源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房屋1、2樓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房屋 3、4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均屬無 權占用,乃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增建物1、2樓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增建物3、4樓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D所示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為有理由。  1.經查,被告謝慶宏為系爭增建物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 系爭雨遮之所有權人,被告謝蓁蓁為系爭增建物3、4樓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車棚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系爭增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部分,系爭 車棚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部分,系爭雨遮 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部分等情,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以上開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乙節,進行舉證。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增建物、系爭車棚及系爭雨遮云云。然 查,系爭增建物、系爭車棚及系爭雨遮均是在原269-3土地 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以後才興建等情,業經證人陳德芳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5頁),故上開地 上物於興建之時確有逾越地界之情形,堪以認定。惟就原告 於上開地上物「興建之時」是否即已「明知」越界之情形而 仍未表示異議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尚難認 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  3.此外,被告並未說明其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 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增建物1、2樓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雨遮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增建物3、 4樓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車棚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均屬無權占用,亦堪認有 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謝慶宏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1、2樓、如附 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系爭增建物1、2樓拆除,及請求被告謝 蓁蓁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3、4 樓、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系爭增建物3、4樓拆除及如附 圖編號D所示之車棚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 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 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036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謝慶宏所有之系爭房屋1、2樓、系爭增建物1、2 樓以及被告謝蓁蓁所有之系爭房屋3、4樓、系爭增建物3、4 樓及系爭車棚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且屬無權占用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車棚大部 分坐落範圍均是在系爭269-10地號土地,僅有極少部分即總 計1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有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參;而參酌證人陳德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79 年8月8日取得原269-3土地之所有權,在此之前,伊父親有 將原269-3土地出租給伊阿姨,伊阿姨他們就在63年左右於 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原269-3土地是伊分割出系爭269-1 0土地的,當時伊就是要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分割出來賣 給被告這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是分割當 時就已經存在的,當時我跟測量員講就是從系爭房屋的牆面 切上去到石碇國中的校路,可能是當時用人工測量有一點誤 差,才會導致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當時是先有房屋才 分割,分割不可能從房屋中間去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14 至516頁),可徵依陳德芳之主觀認知,其當時確實係想要 將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房屋以及由系爭房屋牆面向後直 線延伸之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部分均分割至系爭269-10土 地之範圍內,以出售給被告謝慶宏,並非是要將該部分保留 於系爭269-3、269-19土地範圍內而贈與予原告及陳志揚。  3.且就前述測量誤差之事,依證人陳德芳具結證稱:當時是要 從牆面切上去分割,不知道他畫錯了,是過戶給原告之後, 才有拆屋還地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6頁 ),可知陳德芳於原告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前,並不知道有 前述測量誤差之事,則從陳德芳處受讓系爭269-10土地之被 告謝慶宏及其家人被告謝蓁蓁,亦顯難知悉系爭269-10土地 與系爭土地之界線與系爭房屋之牆面並非一致之事,故被告 2人於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後,雖有再興建系爭增建物及 系爭車棚而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部分 ,惟上開地上物既係被告2人在沿著系爭房屋牆面往後延伸 之直線內所興建,可見被告2人於興建當時仍認為其等係在 系爭269-10土地內所興建。從上可知,就系爭房屋、系爭增 建物及系爭車棚占用到系爭土地一事,被告2人僅係依照陳 德芳聲稱其所讓與之系爭269-10土地範圍而為,並無任何惡 意之情形存在。  4.且依證人陳德芳具結證稱:伊於83年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 後,於84年6月間將原269-3土地贈與給原告及陳志揚,是因 為原269-3土地伊是代替伊父親管理,後來說好原269-3土地 要過戶給大哥,伊大哥就說要登記在原告名下,分割出系爭 269-10土地就是要讓系爭房屋使用,因為上面有房子是大家 都知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6頁),可徵原告對於陳德 芳當時將系爭269-10土地分割出來,就是要讓系爭房屋坐落 使用一事,顯難謂不知;且原告既係自陳德芳處因贈與取得 系爭土地,則陳德芳與原告當時主觀上所認知之贈與範圍顯 不包含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之部分,然原告於後來申請土地 丈量,因而發現先前土地分割時測量有誤,導致系爭房屋、 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車棚占用到系爭土地後,卻未能依陳德芳 當時分割之真意,協助將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部分分割移轉 予被告謝慶宏,反而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 顯有違誠信原則。  5.爰審酌被告2人占用到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並非出於惡意, 且其等所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0平方公尺,若命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車棚,除了拆除費用甚鉅 外,因拆除到房屋外牆,勢必再為結構之補強,而需耗費龐 大金錢及資源,對於被告之損害非小,且對公共利益並無任 何益處;反之,原告乃係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其取得系爭土 地並未花費任何成本,而系爭土地遭被告以上開地上物占用 之面積僅有10平方公尺,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影響甚 小,且亦難謂會對原告利用系爭土地造成何妨礙;足認原告 本件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權利之行使,使其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實屬權利濫用。  6.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請求被告2人 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屬權利濫用, 且有違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慶宏將系爭地上如 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雨遮拆除,並將佔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陳志揚,為有理由。  1.經查,被告謝慶宏以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 示之部分,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慶宏將系爭地上 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雨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陳志揚,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得免為移去或變更 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 惟系爭雨遮乃是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後所增建,其結構上與 系爭房屋並無不可分之情形,故拆除時應不會造成被告生命 財產之危險,亦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不利之影響,是認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雨遮之坐落位置乃 是在系爭房屋的牆面之外,並非是在陳德芳分割出系爭269- 10土地時所欲劃分至系爭269-10土地之範圍內,而被告謝慶 宏既在明知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範圍非其所有土地之情況下 ,增建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僅是在維護自身之權利,難 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謝慶宏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17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慶宏有以其所有之系爭雨 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 享有利益,被告應給付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 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 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新北市石碇區,現況為空地,與雙線單 線道之道路相鄰,其附近多為民宅林立,少有店家,有空照 圖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至113頁),故認原 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較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88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又被告謝 慶宏以其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面積為1 0平方公尺,則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謝蓁蓁給 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172元(計算式:10平方 公尺×688元/平方公尺×年息5%×應有部分1/2=172元),從而 ,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謝慶宏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60元(計算式:172元×5年=860元),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5頁)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謝慶宏將系爭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雨遮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陳志揚,並給付起訴前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3

STEV-112-店簡-141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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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徐國雄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73號建物 ),坐落於同段35-72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被上訴人所有 同段1074號建物(下稱系爭1074號建物),坐落於同段35-65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而甲地與乙地為相連土地,均係於 民國65年4月19日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嗣於辦理 地籍圖重測後,因發生界址何在之爭議而訴請確認經界(下 稱系爭土地界址)。依據上證1即系爭1073號建物於興建時, 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程圖樣( 下稱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系爭1073號建物於65年5月 20日複丈時,甲地及乙地已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完成無 誤。參以原審原證4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方之位置圖觀之 ,可發現系爭1074號建物左右兩側均與地籍線相接,可見系 爭1074號建物係沿著外牆外緣建築,即系爭建物之外牆外緣 即為地界線。然地政機關到場測量時,竟表示經界線不在系 爭1074號建物外牆外緣,而位於外牆外緣外,上訴人自難甘 服該測量結果。苟經界線並非上訴人主張C--D--E--F--G經 界線,試問當時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若不是需要順著C--D --E--F--G經界線施作外牆,豈會蓋出有幅度之外牆,而捨 直線條不施作之道理可言,畢竟以施工工法而言,要蓋有內 彎或有幅度之外牆,較為費工,因此若非經界線為C--D--E- -F--G,建商無須如此施工,如此較符合經驗法則。據此, 系爭1073建號建物坐落在甲地與乙地之地界邊緣,有釐清界 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地與乙地之界址 ,為如原審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 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虛線。  ㈡依據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甲地寬度為4.14公尺,並非 如原審所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下稱補充鑑定 圖)所測得-甲地寬度為4.44公尺。蓋若同一建商蓋之連棟透 天厝,其左右鄰居反侵占上訴人土地0.3公尺,則上訴人豈 不要向左右鄰居請求拆屋還地?又上訴人之鄰居對其短缺之 面積,再轉向其他鄰居要求拆屋還地?如此循環請求,豈不 加添法律之複雜?是原審依據鑑定圖、補充鑑定圖認定甲地 、乙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接實線為誤 。且補充鑑定圖顯示上訴人之土地長度A--K:20.8公尺,但 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應為20.9公尺,兩者不符合。而若 甲地寬度採4.14公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 .8公尺來算,上訴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 尺,又與原審判決所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 平方公尺不符,且將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平方 公尺(89-86.11=2.89)。事實上若甲地土地寬度4.14公尺, 上訴人土地長度必須達到建商所蓋之牆壁和系爭1074號建物 邊緣才有89平方公尺,而非原審判決所揭之土地長度20.8公 尺,如此才符合當時建商之蓋屋規劃。又乙地土地寬度依照 上證2,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 程圖樣(下稱1074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為4.1公尺,而非補充 建地圖所示I--B:4.26公尺。申言之,B地之土地謄本登記 面積顯示69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認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 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 理,亦可見其鑑定經界線與建築圖面顯不相符,容有錯誤。 又系爭1073號建物及甲地係由上訴人之母親所購買之預售屋 ,建物完成並交屋時,當時建商即指出土地界線到圍牆為89 平方公尺。是若系爭1073號建物寬度為4.14公尺,算至圍牆 為界,其面積應有8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顯 示之89平方公尺。然現在補充鑑定圖B--L土地長度為20.8公 尺,以致於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只剩86.11平方公尺(4.14×2 0.8=86.11)。又B地之寬度為4.1公尺,算至圍牆為界,其面 積應為6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 但如今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之「建物和圍牆」外面之土地寬度 計算(即以土地寬度 4.26公尺)面積,當然會導致B地土地 面積暴增到75.45平方公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幅度 達9.35%,即與建商指示之經界線不符。  ㈢甲地之土地權狀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若依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之經界線,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減少,只剩86.11平方公 尺,減少2.89平方公尺,對於短少部分,即上訴人系爭1173 建物寬度4.14公尺,甲地土地寬度變成4.44公尺,變相成左 右鄰居占到上訴人之土地,其等需要拆屋還地予上訴人。反 之,若被上訴人乙地之土地界線退回系爭1074號建物寬度4. 1公尺,土地平均長度17.805公尺【(17.77+17.84)/2=17.80 5】,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4.1×17.805=73),仍是比土地 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4平方公尺。若被上訴人乙 地土地界線退回建物和圍牆,被上訴人土地面積70.5平方公 尺(減掉上訴人土地長度20.9公尺到被告圍牆的面積2.5平方 公尺,4.14×20.9=86.5,89-86.5=2.5,73-2.5=70.5),比 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1.5平方公尺。基此,上 訴人認為經界線應是當時建商所指即補充鑑定圖所示C--D-- E--F--G之紅色連接虛線,方為正確。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補充陳述:  ㈠甲地之地籍圖資與土地登記之面積資料相符,且現在地籍測 量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進而作成複丈成果圖,則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中山地政所)之鑑界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鑑界之結果, 兩造土地間界線應以地籍圖為準,即鑑定圖所示A--B點之黑 色連接實線。又兩造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甲地、乙地上, 於65年間申請建築執照之套繪圖,亦與鑑定圖所示A--B點之 連接線相符,可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正確無誤。再者,本 件經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位置即A- B黑色連接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甲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僅增 加1.8平方公尺,差距甚小,符合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現狀, 對上訴人亦無不利情事。且被上訴人自99年間取得乙地迄今 十餘年,從未與鄰地有界址爭議,亦未越界建築,故應以鑑 定圖A-B黑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系爭地籍線為歪斜及C--D--E--F--G連接實 線為正確之證據,僅憑臆測而以上訴人土地面積推論估算, 難以證明究竟為哪一段之地籍線有誤差。上訴人除未舉證證 明兩土地經界線有模糊或不明確之處,且未證明地籍圖製作 過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有地籍圖損壞之情事,則系 爭兩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地籍圖經建線無誤,第一審判決並無 違誤。又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 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測繪面積之誤差屬於合法且合理 之容許範圍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關。 三、原審判決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 黑色連線位置。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請求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D --E--F--G實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A土地為其所有;B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按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   圖、界樁而不用。經查:本件觀諸地籍圖,甲地、乙地間經 界線並無模糊或不明確之處(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且 原審會同國測中心於履勘現場時,均未發現有界樁不明之情 形(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地籍圖製作過 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有損壞之情事,僅一再 執前詞稱被上訴人系爭1074號建物之外牆外緣應即為地籍線 ,因同一位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應無多此一舉之必要,僅 因要順著經界線施作外牆,始蓋出有幅度、而非直線條之外 牆云云。然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及範圍固屬確定經界時 得考量因素,惟無權占用土地興建房屋或越界建築情形於實 務上尚非罕見,房屋起造時也可能因開窗或其他因素而未沿 經界興建,現在興建房屋亦多會預留碰撞距離,自不能率認 系爭房屋或系爭鄰屋牆壁外緣即為土地間經界。則上訴人主 張甲地、乙地間之界址不應為地籍圖經界線乙節,已難認有 所憑。  ㈢次查:兩造就相鄰之系爭甲地與乙地之界址存有爭執,經原 審於112年2月3日囑託國測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 到場履勘鑑測,根據兩造之指界,及原地籍圖之位置,使用 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 甲地、乙地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甲地、乙地及附 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中山地政 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相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600之鑑定圖,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30日 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中簡卷第125-129頁)。鑑 定結果為:圖示-黑色實線,係以臺中市西區土庫段地籍圖 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為土庫段35-65及35-72地號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土庫段3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指界主張位置;圖示C(紅漆)--D--E(紅漆)--F(紅 漆)--G紅色連接虛線為土庫段35-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 訴人)指界位置,圖示D--G兩點為C--E 、E--G連接虛線(含 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含延長)之交點地號線延長與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29日鑑定書及鑑 定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0頁),足認國測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結果、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相符,佐以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8日中市地測一字 第1110034590號函回覆中山地政有關上訴人申請就上述35-7 2地號土地再鑑界之成果(見原審卷第71頁)及中山地政迄今 之地籍圖,上開A--B連接黑色實線部分與甲地、乙地土地歷 次繪製之地籍線大致相符,自足堪作為兩造爭議之A地及B地 土地界線所在位置至明。益徵被上訴人依中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為指界實有所本。  ㈣上訴人雖提出1073、1074號建物工程圖樣、甲地、乙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甲地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乙地登記面積6 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72頁、第72至77 頁)證明甲地、乙地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國測中心112年3月 29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測面積不符,即若甲地寬度採4.14公 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8公尺來算,上訴 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尺,與原審判決所 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平方公尺不符,且將 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公尺(89-86.11=2.89); 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尺,增加6. 45平方公尺,佔比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理,認為國 測中心鑑定圖並不正確,原審以此份資料判決上訴人敗訴亦 有違誤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A地面積減少,是肇因於其 計算寬度時採用系爭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所載寬度,計量長 度時,又以補充鑑定圖所測量出之長度計算,再以前述兩份 不同之資料數據相乘而得出自己土地面積減少之結論,已難 認為有據。況本件雖依國測中心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 :「被上訴人所有B土地登記面積為69平方公尺;上訴人所 有A土地登記面積為89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之地籍 圖經界線為界(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計算 結果,甲地土地面積為90.80平方公尺;乙地土地面積為75. 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分別增加6.45平方公 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9.34%(計算式:6.45÷69≒9 .34%,小數點第二位數後四捨五入);上訴人A土地面積增 加1.8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2.02%(計算式 :1.8÷89≒2.02%)。惟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附件鑑定圖所示 C--D--E--F--G之連接線為界,計算結果,被上訴人B土地面 積應為74.0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A地土地面積為92.16平 方公尺,即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增加5.08平方公尺,增加 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4.37%(計算式:5.08÷69≒7.36%); 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則增加3.16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 原登記面積之3.55%(計算式:3.16÷89≒3.55%)」,然就A 地、B地之土地面積增加及增加比例,既經原審函詢國測中 心為何地籍圖經界線鑑測所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 載之面積不相同之原因,該中心回覆:本中心鑑測所得面積 即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之計算面積 ,至於為何與登記面積不符,本中心無從確認等語。嗣經原 審另函詢中山地政所關於為何甲地、乙地依照地籍圖經界線 數值化成果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同,該所回覆:臺中市 西區土庫段係依日治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嗣經62 年以圖解法測量方式辦竣地籍圖修正測量(地籍圖原比例尺 1/1200經修測後為1/600),地籍圖係以紙圖方式呈現,以 實量距離、圖上量距或求積儀測算面積,其計算應符合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52、157、158、159、160條規定。由於地 籍圖使用頻繁,圖紙破損日益嚴重,為保持圖解地圖現況, 避免圖紙繼續伸縮、破損,影響民眾權益,並建立完整地籍 測量資料庫,自86年始有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計畫,目的係將 圖解法地籍圖延續使用,甲地、乙地圖解地籍圖雖經數值化 ,面積以數值化界址坐標計算,其面積計算方法與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157條相同,惟僅為量取各界址點一次計算之結 果,因存在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故 與登記面積不盡相同等語,有國測中心112年6月12日函、中 山地政所112年6月28日函可佐(原審卷第175頁、第185頁、 第186頁),足見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 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 關,且本案於地籍圖數值化後與登記面積間之差異,尚在誤 差範圍之內,是兩造指界之經界線測得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 積有差異,依前開說明,既屬必然,則上訴人自無從執此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偏差或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正 確,是上訴人主張,要無可取。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及理由,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情 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國測中心 所製作如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 接線,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為該鑑定 圖、補充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線,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上開鑑定圖所示A--B點 之連接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 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已經國測中心於原審為鑑定 ,且國測中心於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鑑定書、鑑定圖,已詳為 說明及標示其鑑定之方法與依據,本院並已依前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並已敘明本院認定之 理由。是上訴人另聲請履勘及囑託國測中心確定四支界樁及 其距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0

TCDV-112-簡上-47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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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01號 原 告 林祥傳 被 告 蔡張梅(兼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承恩(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聰鑫(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佩玲(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崇德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蔡張梅、蔡承 恩、蔡聰鑫、蔡佩玲承受被告蔡崇德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侵占原告所有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6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卷第13頁)。 嗣於112年7月3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侵占原告所有 系爭37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 全體,並拆除依附、侵入或封住系爭土地上原告所屬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 之各種器物、建物與設施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以 及拆除阻礙原告房舍修繕之阻絕物(含二道鐵門),並恢復 原告房屋之原有狀態,被告並不得再有侵占原告土地與侵害 原告房屋之行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卷第154 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22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號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11號房屋後側空地搭蓋違建,越界竊 佔伊所有之系爭376地號土地,越界寬度約12公分,且被告 違建物屋頂直接插入伊前開房屋牆壁,使雨水與汙水直接衝 入伊房屋牆壁,致伊前開房屋牆壁與地下室嚴重受損;又被 告前述違建物之固定物含鐵條、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 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係直接釘入、侵 入、固定或依附於伊前開房屋牆壁,致伊房屋牆壁更進一步 受損;再被告封住伊房屋3個窗戶以利其營業,致伊無法正 常使用窗戶,室內無陽光、終日如黑夜,且空氣無法流通, 無法適居;另被告依附系爭22號房屋之前述排油系統日夜排 放汙氣進入伊室內,致伊室內長期空氣汙染、居住環境惡劣 ,更無法居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11號房屋,自建築完成迄今未曾 增建或改建,本件經臺北巿建成地政事務所再為複丈測量, 原告指界要求測量之紅線內A區範圍乃原告自己之建築牆壁 ,非被告之牆壁,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又被告已自動拆 除疑有爭議之雨遮部分,於拆除過程中均可見前開雨遮僅依 附原告牆垣、未有插入原告房屋牆壁之情,且系爭22號房屋 上所有排水管及電纜線等均為原告及樓上鄰居所架設之排水 明管及電纜線,全部非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無侵占系爭 376地號土地情事。另原告前述所指被告設置之物均在被告 自己的房子內,其等所依附者亦是被告自己房屋的牆壁;被 告封住的窗戶及其所在位置也分別是被告的窗戶、牆壁及土 地上,無原告所指依附其牆垣之情,本件並無致原告受損之 餘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2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該屋所坐落之系爭 376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4,被告則為系爭11號 房屋所有權人,該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378地號土地)上,上開2房屋、坐落土地相鄰,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照片、臺北巿建 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 卷第57、173-191、195、221、406頁),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搭蓋之建物有越界約12公分,且所搭蓋建物之 固定物如鐵條、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 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 原告之系爭22號房屋牆壁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為據,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 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 須就被告所有之物有無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 所有之物有無權占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2、本件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原 告指界被告越界建築範圍為測量後,於112年9月25日所繪製 之複丈成果圖顯示(卷第221頁),原告指稱被告越界區域 所測繪之A、B兩區,僅其中A區部分(面積約0.38平方公尺 )位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376地號土地;B區部分(面積 1.51平方公尺)則均在被告共有之系爭378地號土地上,足 認搭建於B區部分之建物,並無原告指稱之越界事實。 3、又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外牆固有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共0.38平方公尺,而可認為系爭11號 房屋占用原告前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然本件曾因原告對蔡 崇德、蔡張梅提起竊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10月14日會同建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後 ,由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指訴被告竊占之處作成土地複丈 成果圖,結果顯示違建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面積為0.16平 方公尺,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0號卷 查明,可見前後測量面積已有所誤差。兼衡以基於施測條件 之限制,如測量儀器之結構不良或校正不確而引起之儀器誤 差,或測量者所產生之人為誤差,以及由於觀測環境之變遷 如溫度、氣壓、折光等之影響而發生之天然誤差等,因此法 令本即規定有各項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範圍(即俗稱之公差 ,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76條、第90條、第127條 、第128條、第153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51條等規定 ,及內政部編印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 手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而 本件112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左上角顯示該圖製作比例 尺為1/500,依前開內政部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所定:「 十一、檢測標準:㈠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 超過0.3公釐(即mm)」,以1/500比例尺誤差範圍為15公分 (計算式:500×0.3mm),併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 第2項規定,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F+0.0003F之限制(△ 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以系爭 11號房屋建物之地面層總面積為90.18平方公尺(76.26公尺 +6.96公尺+6.96公尺,卷第406頁),以此計算求積誤差範 圍為1.9263平方公尺(0.2√90.18+0.0003×90.18平方公尺=1 .9263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下4位),而依前開複丈成果 圖所示,如A所示範圍,占用376地號土地面積為0.38平方公 尺,在上開求積容許誤差值範圍之內,而無從排除係肇因於 測量誤差所致,即被告所有建物是否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 ,已屬存疑,自難依此測量結果逕認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 ,是原告尚無從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 爭376地號土地。 4、至原告另主張系爭22號房屋搭建之固定物含鐵條、鐵釘、水 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 ,係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其所有之系爭11號房屋 牆壁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卷第 205-216頁),無從判斷被告有如何將原告所指稱之鐵條、 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 電線等物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原告系爭22號房屋 牆壁之情事,且參諸被告提出之照片(卷第421-423頁), 亦無原告指訴之情節。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阻礙原告房舍 修繕之阻絕物(含二道鐵門),然該鐵門並未占用原告之系 爭376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所有依附於系爭22號 房屋之系爭地上物及鐵門,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部分,為無理由,難 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0

TPEV-112-北簡-6801-2024122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林任烈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陳文川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曹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陳文川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 7月1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標示編號A水泥建物(6.48平方 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60.3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曹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元。 參、被告陳文川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川負擔千分之991,被告曹家豪負擔千 分之9。 伍、本件原告以新台幣29萬5,1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8萬5,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家豪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民國(下同)111年10 月原告因分割繼承辦理登記時申請鑑界後,發現鄰地即同 段3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3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被 告曹家豪所有之同段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證2 ),其後方之違建及南邊之車庫(下稱系爭地上物),現 況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8日 員土測字第1112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95頁)標 示編號A、B之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5-2地號土地 ,惟系爭地上物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  二、被告曹家豪於112年8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文川,此有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可參(卷第67 頁),故系爭建物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現為被告 陳文川。  三、被告曹家豪、陳文川無權占有系爭325-2地號土地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系爭325-2地號土地 係交通便利之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 價80%為申報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故原告以申報總價年息8%作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再為 下列之請求: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陳文川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 年7月1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標示編號A水泥建物(6.48平 方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60.3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曹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元。   ㈢被告陳文川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或原告之父母親並未曾與被告曹家豪之父親討論合建 事宜,亦無口頭同意渠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5-2地號 土地,此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或前手即原 告父親,亦不知被告越界建築,方無從為異議,又系爭地 上物均為違章建築,面積合計達66.87平方公尺,顯然係 被告曹家豪故意越界所致,況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現為被 告陳文川,並非起造人,因此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二、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被告陳文川,並非起造人,因此本 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又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水泥建物占用面積為6.48平方公尺,拆除 不僅未影響其他違建之結構安全,亦無礙被告之日常生活 起居,對其影響甚小,反之若未拆除,將造成原告所有之 系爭325之2地號土地北側形成三角的缺角,破壞土地之完 整性,亦因系爭325之2地號土地之形狀本為方正,若不拆 除編號A水泥建物,將導致日後原告若在系爭325之2地號 土地北面興建房屋時,壓縮新建建物之位置及面積,而有 嚴重影響,故不拆除編號A水泥建物,對原告影響甚鉅。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家豪: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 ,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 告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 家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 約,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同段325-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陳文川: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 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告 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家 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約 ,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同段325-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占有。   ㈡現況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 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95頁 )標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並非故意越界,而編號B部分 之鐵皮建物乃多年後始興建,此由編號A、B部分之材質不 同可得知,故編號A興建為樓房,編號B興建為車庫。況原 告早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則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越界範圍。   ㈢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被告已進行拆 除,惟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若進行拆除,須拆掉一根梁 柱,之後將會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又土地所有人應包含繼 受人,不限於原始起造人,故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㈣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6.48平方公尺不足二坪 ,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85,814元,尚不及原告原先 開價之一坪十萬元,惟依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地上物之拆 除費472,500元、修復補強費414,460元,方能回復結構安 全,費用合計886,960元,已大幅逾越該土地之價值;況 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土地,惟原告嗣後反悔不願出售,堅持 被告拆屋還地;如此原告顯有權利濫用。  三、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46建號 建物原為被告曹家豪所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325- 2地號土地。  三、被告曹家豪於112年8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文川。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是否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二、系爭325-2地號土地之歷任所有人對於系爭建物逾越地界 是否知情且不即提出異議?  三、系爭建物是否得以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為由,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25-2地號土地是否合法?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房屋及編號B部分之 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及鐵皮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60.39平方公尺一節, 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 驗系爭325-2地號土地,北邊有以鐵皮搭建之車庫,車庫旁 之建物後方有水泥牆壁及以鐵皮搭建之建物,使用現況如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8日員土測字 第1112號標示(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主張被告曹家豪、陳 文川無權占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則以:㈠前於民國80年間,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 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告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 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家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 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約,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 同段3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 占有。㈡現況圖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 並非故意越界,而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乃多年後始興建, 此由編號A、B部分之材質不同可得知,故編號A興建為樓房 ,編號B興建為車庫。況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而不即提出異議,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除去越界範圍。㈢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 建物,被告已進行拆除,惟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若進行拆 除,須拆掉一根梁柱,之後將會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又土地 所有人應包含繼受人,不限於原始起造人,故被告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㈣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6.48平方公尺不足二坪, 公告現值僅85,814元,尚不及原告原先開價之一坪十萬元, 惟依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472,500元、修復 補強費414,460元,方能回復結構安全,費用合計886,960元 ,已大幅逾越該土地之價值;況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土地,惟 原告嗣後反悔不願出售,堅持被告拆屋還地;如此原告顯有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⒊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 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 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這個判決說明得很清楚,民法 第796條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不小心越界的建物所有人,通 常這種情形越界的範圍不大,但如果拆除越界部分,可能影 響建物的結構而影響安全性,使整個建物喪失使用價值、損 失甚鉅,所以才有這個衡平規定。但二次增建的部分單獨拆 除,並不會有礙原本合法建物的整體性和安全性,所以就不 能再要求鄰地所有權人容忍,必須拆除。另參以民法第796 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 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 。」等語,基於相同事件為同一處理,法諺Parium eadem e st ratio,idem jus.即相等之事,理由相同,(適用)法律亦 相同,故796條之1對二次增建建物之情形亦不應適用,以維 護法律體系正義,系爭編號A及B建物均屬二次增建建物,故 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適用。又被告主張越界建物得 原告同意,原告否認,被告就此無法舉證,其抗辯即不足採 信。  ⒋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6.48及60.39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 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 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交通便利之通衢大道,附近 商店林立,屬員林市區中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之地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 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 土地自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83.6元,有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曹家豪部 分:111年12月1日(原告取得系爭325-2地號土地所有權翌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被告曹家豪移轉系爭建物之日)止 ,合計九個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57元(計算式 :66.87平方公尺1,883.6元(申報地價8%年息)9/12=7, 557元)。⑵被告陳文川部分:因系爭建物於112年8月31日由 被告曹家豪移轉予被告陳文川,則自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由被告陳文川按月給付原告840元( 計算式:66.87平方公尺1,883.6元(申報地價8%年息)1 2月=8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0

CHDV-112-訴-524-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力順明 訴訟代理人 顏思妮 被 告 彭月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聲明:①被告彭月玲(被 告台灣房屋仲介埔新分行部分,因原告起訴不合法經駁回起 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4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 減縮其請求金額為63萬1,000元(本院卷第271頁),復於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37頁)。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 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4月18日經由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 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之仲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買賣價金為200萬元。惟於109年間,原告經鄰地即同區 段151-2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陳素月通知系爭建物有越 界占用他人土地情形(下稱系爭瑕疵),被告顯係故意隱瞞 系爭建物存在系爭瑕疵之情形。而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魏仁 巍建築師事務所提出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系爭建 物受有價值減損63萬1,000元之損害,被告應就系爭建物負 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63萬1,000元;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 請求瑕疵損害賠償63萬1,000元,擇一求為有利之判決。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3月間委託台灣房屋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因系爭 建物老舊,已無市場價值,被告遂以「買地送屋」方式銷售 ,故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不動產買賣標的中雖於建 築改良物標示欄位載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惟無標示樓房 層數、建物面積等資料,並於系爭契約末頁標明「觀音66旁 買地送屋」字樣,亦未於系爭契約檢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是系爭建物不屬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而屬贈與, 被告就系爭建物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縱系爭建物屬買賣標的一部,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 特約事項已約定:「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 本契約之約定為準」、「本案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但賣方仍 應配合將建物稅籍移轉予買方名下。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建物如有雜物由買方自行清理。與主建物連接之車庫一併 出售與買方使用」等語,即約明系爭建物依現狀出售及點交 ,並以特約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義務。且被告從未保證系 爭建物無越界建築情事,而被告自90年間受贈系爭建物後, 迄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從未遭他人主張有越界建築、占 用他人土地情形,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 疵情事,是上開特約自屬有效,原告即應受特約之拘束。  ㈢再者,原告於109年9月間將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情事通知被告 後,被告即於109年9月25日詢問台灣房屋承辦仲介即訴外人 魏世宗引介代書,兩造、地主陳素月與代書等人並以LINE通 訊軟體成立群組協商處理方案。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復再度 告知被告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約9坪多,期間原告均 未曾向被告為請求減少價金表示,是原告最早於109年9月25 日即知悉瑕疵存在,惟遲至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減少價金,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 事,顯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㈣又縱被告應就系爭建物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鑑定 書以每坪3萬2,900元計算,換算系爭建物總價約為160萬元 。然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僅200萬元,換算系爭土地價值僅40 萬元,故鑑定金額過高,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於107年4月18日經由台灣房屋之仲介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200萬元,其中系爭契約第1條不動產買賣 標的欄位記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號、面積與權利範圍及 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⒈本案建物未 辦保存登記,但賣方仍應配合將建物稅籍移轉予買方名下。 ⒉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建物如有雜物由買方自行清理。⒊ 與主建物連接之車庫一併出售與買方使用」;原告於109年 間經鄰地即同區段151-20地號土地所有人陳素月通知系爭建 物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瑕疵,原告遂於110年4月27日以LI 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約9坪多等 情,有系爭契約、要約補充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土地 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7頁、第79至87頁、第97 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建物?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以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 房屋因老舊無價值,故以「買地送屋」方式贈與原告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除於末頁不動產說明書記載案名「觀音66旁 買地送屋」外,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均未見兩造就系爭建物 有任何關於贈與之約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贈與 契約,尚非無疑。再者,系爭契約前言載明:「賣方將下列 所有不動產出售予乙方,買方已詳細檢視標的物現況及不動 產說明書」,第1條「不動產買賣標的」約定買賣標的之標 示欄位除記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外 ,尚有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記載於上,成為不動產買賣標的 之一;另於系爭契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約定:本買 賣標的總價款,雙方議定總價款計200萬元。復佐以系爭契 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本案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但賣方 仍應配合將建物稅籍移轉予買方名下。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建物如有雜物由買方自行清理。與主建物連接之車庫一 併出售與買方使用」等語,可知兩造於訂約時之真意亦就系 爭建物與其連接之車庫合併出售予買方之意。再以原告所提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被告前於90年12月17日 自訴外人彭廖香妹取得系爭建物時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1頁)兩相互核,可見 被告係於90年間自彭廖香妹受贈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 告則係於10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取得所有權,兩者原 因關係不同,當為被告所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買賣 契約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⒊次查,關於系爭契約締約當時情狀,據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 仲介魏世宗到庭證詞:「(問:這份契約買賣標的物是什麼 ?)當時是買地送屋。(問:如果是買地送屋的話,為何會 將建築改良物標示於契約內?)當時房屋沒有保存登記,但 有稅籍登記,代書建議連同標示在買賣合約書內。(問:關 於契約中特約事項部分,為何約定「與主建物連接之倉庫一 併出售於買方使用」?)我記得那個時候賣方說倉庫在他小 時候就在他們的使用範圍內,所以一併將倉庫和主建物出售 給買方使用。(問:上開特約條款中的「主建物」就是契約 中的建築改良物(觀音區文化路坑尾段416號)?)是。( 問:如果是買地送屋的話,為何在特約條款的時候,雙方用 語是說將主建物出售予買方使用?)這我不記得。(問:你 為何記得本件是買地送屋?)當時我在簽任這個委託時,賣 方就有說他的房子是沒有權狀的,所以當時簽的就是買地送 屋的委託,而那份委託是台灣房屋跟彭月玲簽的。(問:實 際的契約中兩造有無將買地送屋的部分列為契約條文?是否 有達成買地送屋的合意?)案名部分,買地送屋是我取的案 名,條款內沒有買地送屋這件事情。我認為當初簽訂這份買 賣合約時,雙方有合意買地送屋。(問:如果有合意送地, 為何特約內又出現出售二字?)因為我都只接洽賣方這邊。 所以我也不清楚關於送地的部分是否為兩造合意。(問:你 方才說案名是你取的,如不動產說明書上的案名「觀音66旁 買地送屋」,而下方有兩造的簽名?)是。(問:但是就這 個案名在兩造契約內就沒有進一步做約定?)是。」等語。 可知證人魏世宗雖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因系爭建物未 辦理保存登記,故而認系爭契約係以買地送屋方式銷售系爭 土地;然關於特約條款中使用「出售」用語,探究兩造締約 真意,亦稱不動產說明書所記載之案名「觀音66旁買地送屋 」係依其主觀認知所命名,其僅接洽賣方(即被告方),並不 清楚兩造就買地送屋部分有無合意,兩造就買地送屋部分亦 未於契約中另行訂定條文,益見兩造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建物 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觀音66旁買地送屋」之案 名僅為證人魏世宗之命名,尚非兩造合意之結果。  ⒋從而,系爭建物應係附隨於系爭土地而出售,亦即被告當時 以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時,已將系爭建物包含在內一併出 售。原告向被告買受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另包含系爭建物 ,應認證人魏世宗於不動產說明書記載「買地送屋」之用語 ,僅為行銷用語而已。是依上開契約內容、契約標示之買賣 標的、特約條款及證人魏世宗所述情節,探求兩造締約真意 ,堪認兩造於訂約時就系爭建物係以買賣契約關係為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自應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㈡被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系爭瑕 疵,致其特約無效之情形?  ⒈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特約免除 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本案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但賣方仍應配合將建物稅籍移轉予買方名下。賣方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建物如有雜物由買方自行清理。與主建物連接之 車庫一併出售與買方使用」之內容,並蓋有兩造及其代理人 之印文,固見兩造有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然查,就被 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情事,業據證人李素月到庭證稱: 「我在104年的時候有申請土地鑑界才知道,地政事務所有 在系爭建物外用紅色油漆用記號,說有侵占到我的土地,後 來我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訴外人郭雪梅。之後被告、郭雪 梅、被告弟弟、我有約去代書那邊,說要以地換地,講一講 後來就不了了之,就沒有後續」等語,並提出其於105年4月 26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 5頁、第161至163頁),堪信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經 知悉系爭瑕疵存在之事實。再觀諸系爭契約,確未明確記載 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李素月所有土地之情形,堪信被告於系 爭契約成立前已經知悉系爭瑕疵存在,竟未誠實告知原告,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瑕疵存在等情,應屬可採。故系 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所為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應屬無效,原告仍不能免除系爭瑕疵之擔保責任。  ㈢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有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之 適用?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僅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 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始有其適用,同法第360條之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則不能適用。依民法第360條規定,非依同法 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同法第365條所定法定期間之 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360條後段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 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明知瑕疵仍不為告知。此乃因出賣 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 人應受保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及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時效,依法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之15年時效。  ⒉查,系爭建物存在瑕疵,原告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之109年間 ,始經鄰地即同區段151-20地號土地所有人陳素月通知系爭 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早於系爭契約成立前知 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瑕疵,仍未將此交易上重 大資訊告知而予隱瞞,亦如前述。則被告故意背於交易之誠 實及信用,不告知物之瑕疵,原告應受保護,自得依民法第 3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對被告 係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之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請求損 害賠償,依前揭說明,非請求減少價金,自無同法第365條 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對被告請求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所受 之損害,並未罹於時效或逾民法第365條之法定期間。被告 抗辯原告未於6個月除斥期間內起訴,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要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因系爭瑕疵而造成價值減損63萬1 ,000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越界建築,非但有遭拆屋還地或請求損害賠 償之可能,其建築物本身,亦因基地有此瑕疵而影響其價值 ,二者並非絕對相互排斥(例如越界部分經拆除修復,其不 但有拆除修復費用之支出,更且影響整體建築物之價值), 易言之,其損害即已發生,不能謂現時尚未經權利人請求而 認為其損害不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因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情形,倘鄰地所有權 人對被占用之土地主張權利,該占用部分即有遭拆除之風險 ,自會使一般人產生錯覺,而影響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 ,減損其將來之交易價格,自構成物之瑕疵,依前開所述, 應由被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依原 告聲請囑託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因 系爭瑕疵而減損之金額為何,經該所於113年6月26日函覆本 院並檢送系爭鑑定書記載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因前揭越界占 用他人土地情形而減損67萬3,134元等情,有該函文及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22頁),審酌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因占用鄰地所有人土地,須向鄰地所有權人購買占 用部分土地,方得以保存建物完整性;倘若無法向鄰人購買 而遭拆除,則不僅需負擔拆除及修復費用,更使系爭建物本 得使用範圍亦隨之減少,致經濟價值受有減損。是以系爭鑑 定書係採比較鄰近建物之交易價格,經與系爭建物比較、分 析、調整,並以替代原則方法計算決定其最後價格,應屬可 信,堪認系爭建物因系爭瑕疵所貶之價值為67萬3,134元。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書所鑑定之價格過高云云,然被告就 前揭鑑定書之內容有何不可採及鑑定價值何以過高等節,均 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就其損害僅請求被告賠償63萬1,000元,應予准 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則被告之清償期限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5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 萬1,00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2-訴-88-2024121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卉蓁 王忠騰 王秉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賢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 土地)則為上訴人共有,因地政機關於民國109年間辦理土 地重測後,伊始發見上訴人所有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D區塊面積28.93㎡、E區塊面積21.6㎡、黃色 區塊保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疊處0.29㎡部分(下分稱D區塊 、E區塊、黃色區塊,合稱系爭區塊),該建物僅有小部分 坐落在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伊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王綿,均未同意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杉茗(原 名王三明,下稱王杉茗)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塊。縱認王綿與王杉茗間就系爭土地有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惟借用人王杉茗 已於93年間死亡,且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伊已依民法 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先後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月 1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區塊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王杉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景(下合稱 王景等3人)均為王綿之子,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原均 為王綿所有,因王杉茗於80年間欲起造系爭建物,王綿遂召 集王景等3人商議建屋事宜,在場人均同意王杉茗與被上訴 人合壁建屋後,方由王杉茗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王綿與王 杉茗就系爭區塊已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嗣王杉茗於93年間死 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借貸契約借用人之權利,另王綿於94 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時,應由被上訴人繼受系 爭借貸契約貸與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 爭區塊,自屬有權占有。又依改制前臺中縣○○地政事務所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 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另縱系爭建物有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 地,王杉茗亦非故意為之,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明知系爭建物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 規定,即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又若拆除 系爭區塊上之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亦應免為移除或變更。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達20年之久,卻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足使伊信賴被 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區塊上之 建物,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區塊部分屬無權占有: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1 1頁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15頁),則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區塊,應 由其就此舉證證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區塊等情,雖為上訴人所 否認,惟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下稱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經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建物占 用土地之位置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依附圖 所示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塊等情,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證(見原審卷263至267、279頁 ),堪認實在。至上訴人所辯依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系爭建物測量 成果圖,其上記載僅供申請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用,且 係依系爭建物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見原審 卷245、247頁),足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非由測量人員 至現場實際測量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又與附圖所示 之結果不同,故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應非系爭建物實 際占用土地之位置,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⒊又系爭建物建造時,雖有王綿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惟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地號僅為重測前00 0-0地號即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可證(見原 審卷25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97、398 頁),顯見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即難認王綿有 同意王杉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又證人即王綿之 子王景證稱:王杉茗要蓋系爭建物時,沒有對被上訴人說 要將兩人房子的牆壁貼合在一起,當時也沒有討論系爭建 物要蓋在哪一筆土地上,王杉茗是依工地現場狀況決定系 爭建物要蓋在哪裡,伊及王杉茗在系爭建物建造前均沒有 申請土地鑑界等語(見本院卷一155至156頁),堪認王杉 茗於系爭建物建造前並未申請土地鑑界,僅依現場狀況決 定建造位置,難認王綿有將系爭土地借予王杉茗。又王綿 、被上訴人及王杉茗於系爭建物建造時,既未確認系爭建 物實際占用何筆土地,實無從認王綿與王杉茗間就系爭土 地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所辯王杉茗與王綿間就系 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區塊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情,並無證 據足證,尚難採信。則上訴人所辯兩造分別繼受系爭借貸 契約,其依系爭借貸契約得占用系爭區塊云云,亦不可採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區塊之建物,返還該部 分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區塊,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區塊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 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 前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 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 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 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 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0000地 號土地為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25.81㎡、C區塊面積9.55㎡、 綠色區塊保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疊處0.18㎡,合計36.17 ㎡;而無權占用系爭區塊合計50.82㎡,故系爭建物之主體 (即B、D區塊)及增建車棚(即C、E區塊),位於上訴人 所有土地部分均不及一半,而有一半以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上開說明,顯非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所 定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其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為不可採。   ⒊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 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 ,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 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 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 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 利失效,乃源於誠信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 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 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 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維護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非權 利濫用。又王杉茗於建造系爭建物時並未申請土地鑑界, 且上訴人自陳:伊完全不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17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間系爭 土地重測時,始發現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無 故意長期不行使權利等情,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造成特殊情況之行為,且已足引起其正當 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請求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情, 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地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易-1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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