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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AO CHALAD AMORNWAT(阿盟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O CHALAD AMORNWAT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之罪質、吐氣酒測值、均未肇事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所示二罪,案情 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因認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聲-262-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 危險性,仍於施用海洛因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楊政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道於民國113年9月12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 與健康二街口之「UNIPARK」新建大樓工地廁所內,以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郡 平路與永華八街口時,因頭戴工程用安全帽為警攔查,乃將 海洛因1包(含袋重0.47公克)、注射針筒2支交付警方扣押 ,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為42960ng/mL,可待 因濃度為2520ng/mL(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由警方 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道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交簡-394-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保逸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保逸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號BKE-3979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見已經流當而非屬自己所 有之本案車輛停在超商前,即恣意竊取之,所為實應非難, 於偵查中表示有意調解,經轉介調解後未到場,至今未能歸 還車輛或為相關賠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車號BKE-3979號自用小客車,核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保逸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保逸堯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業經其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抵押予「台銀當鋪」,嗣於 112年2月4日因無力償還而遭流當,輾轉以權利車方式出售 使用權予黃永賢,本案車輛雖仍登記於其名下,然其已非本 案車輛之使用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6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永玉門市」,見本案車輛經黃永賢之配偶陳怡如停放於前址 超商前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後,旋即駕駛 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嗣因陳怡如察覺本案車輛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保逸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高耀宗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汽車權利讓渡書、苗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1 4年1月9日苗縣鋪會字第202501號函暨檢附之當票、汽【機 】車流當證明申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等在 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79-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於公眾場所裸露下體,造成目擊者心理上 之不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即遊覽車)駕駛。甲○○於民國113 年4月8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旁,將其 駕駛之遊覽車停放該處等待接送乘客時,竟意圖供人觀覽, 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 旁,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甲○○另意圖供人觀 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11分許 ,在上開地點道路旁,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經在該處等車之代號AC000-H113085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 )目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女、賴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人甲女提供影片截圖 3張、被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499-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瑛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瑛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 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因退還蛋餅遭拒,竟強行進入告 訴人之早餐店櫃臺拿取零錢25元,毫無理性可言,見告訴人 持手機錄影存證,即出手拍打致該手機掉落地面,造成螢幕 損壞,所為亦屬失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7

TNDM-113-易-2374-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丙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丙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 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因自身機車車牌遭吊扣,遂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所有機車 上,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所 造成之財產損害極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NDM-113-易-2415-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47、8717、948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厲展栩因與乙○有債務糾紛,遂夥同徐國涵(厲展栩、徐國 由本院另行審結)、侯昌佑(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 高膺璨、吳惟丞、翁振勛、許哲瑋(高膺璨等4人業已審結 )、甲○○及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0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高膺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厲 展栩、徐國涵,許哲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侯 昌佑、吳惟丞,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翁振 勛等人,於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鎮區○○里○ ○00號之養鵝場(下稱養鵝場),乙○在厲展栩要求下,受迫進 入高膺璨駕駛之BMB-6128號自小客車,高膺璨即駕車搭載厲 展栩、徐國涵、乙○離開現場,其餘到場之人則各自離去。 嗣厲展栩、高膺璨、徐國涵將乙○帶至嘉義市○區○○○路000號 6樓E室(高膺璨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厲展栩 於同月25日0時許,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命乙○制簽立面額 15萬元本票共3張(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厲展栩先行離開 ,於同月25日中午返回該址後,單獨將乙○帶往嘉義縣○○鄉○ ○○路000○0號3樓,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月26日1時2 5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尋獲乙○並當 場拘捕厲展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厲展栩、高膺璨、徐國涵、侯昌佑、許哲瑋、吳 惟丞、翁振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四)證人鄭妙珍(乙○之阿姨)、黃琝淇(養鵝場負責人)於 警詢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六)厲展栩之手機中與暱稱「冰」之LINE對話截圖1張。 (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同案被告厲展栩、高 膺璨、徐國涵、侯昌佑、許哲瑋、吳惟丞、翁振勛及其他 不詳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始終坦承犯行,其參 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僅限於在養鵝場期間,極為 短暫,僅係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情若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因友人邀約而 參與本案,法制觀念實有偏差,惟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極為短暫,於犯罪分 工上,不具主導地位,僅聽命配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2-17

TNDM-114-簡-547-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萱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66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萱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欲申辦貸款應向金融機構為之,而非向網路上素未謀 面之不詳貸款業者申辦,且亦已預見如將自身向金融機構所 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 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宏凱」及「黃 勇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贅載以網 際網路犯之,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之前某時,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土地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許宏凱」及「黃勇智」,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 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訛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中信、土銀 帳戶,再由被告依「黃勇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被害人溫定凱、田秀鳳、劉月桃於警 詢之指述;③溫定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匯款明細;④田秀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 款申請書;⑤劉月桃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 書;⑥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影本 ;⑦本案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⑧被 告於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名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許宏凱」、「黃勇智」,並依「黃勇智」指示提款及交款 等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是之前遭投資詐騙損失70萬 元,才會想要貸款,因此被騙而提供帳號及依指示領款等語 。辯護人則抗辯:被告先前遭遇投資詐騙受有70萬元損失, 急需資金還債,又因向中國信託貸款未果,始上網尋求貸款 ,填寫資金需求及個資後,「貸款專員許宏凱」主動聯繫被 告,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勞保異動明細、戶籍、公司資訊、親屬聯絡人等 資料,後又要求提供薪資單,上開流程之要求,使被告相信 對方為真正之貸款專員,之後「許宏凱」要被告聯繫「黃勇 智」總經理協助包裝金流,「黃勇智」向被告說明包裝金流 方式是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財力證明,因款項屬於 公司,被告需將款項提領交還公司,並要求被告簽署合作契 約書,其上載有「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作為甲 方往來交易數據,依規定甲方需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提領 現金並歸還乙方,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金之 行為」、「甲方如違反本協議規定,乙方將對甲方採取相關 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占有及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 向甲方求償壹佰萬元作為賠償,乙方願自動放棄抗辯之權利 」,而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對於金融法律相關 知識較為淺薄,其主觀上認為匯入自身帳戶之款項是「黃勇 智」借予之金錢,依上開契約負有返還義務,若不返還將負 擔刑事責任,並不知悉其依指示領款竟是車手行為,被告係 遭「許宏凱」、「黃勇智」所誆騙,不能僅依客觀上有領款 行為,認定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溫定凱、田秀鳳、劉月桃受騙匯款至 被告名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溫定凱、 田秀鳳、劉月桃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溫定凱提出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田秀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劉月桃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 書各1份,暨本案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LINE將名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許宏凱」、「黃勇智」,嗣被害人溫定凱等3人受騙匯款 後,被告先依「黃勇智」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再 將所領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身分男子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許宏凱」之LINE對話紀錄、郵 局、中信、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各1份在卷。 (三)觀之被告與「許宏凱」之LINE對話內容(卷宗編號見卷皮 左上角,卷4第11-69頁),「許宏凱」主動聯繫被告詢問 是否有150萬元之資金需求,並提醒若要求寄出存摺、提 款卡者,皆是詐騙集團,提供反詐騙專線165,再告以150 萬元分期攤還,依期數不同(1年至5年),各期之利率及 月繳金額為何,雙方語音通話後,「許宏凱」即要求被告 提供證件正反面、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勞保 異動明細、戶口名簿,被告逐一將上述資料拍照傳送,「 許宏凱」又要求被告填寫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 電話、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親屬聯絡人等資料,被告 如實填寫後,復依要求傳送數個月之薪資明細,嗣「許宏 凱」表示會找陳經理談,就此與被告來回聯繫數日後,最 終回覆總經理要與被告講電話,並將「黃勇智」之LINE連 結傳予被告,嗣被告因「黃勇智」要求需簽立合約,遂詢 問「許宏凱」,「許宏凱」告以合約主要是保障雙方權益 ,不能動用對方提供之資金。 (四)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因貸款需求與「許宏凱」聯絡 後,即依要求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戶口名簿之照片傳予對方 ,再詳實填寫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親屬 聯絡人姓名、關係及電話等資料,復傳送數個月之薪資明 細。衡情,若被告業已明知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 實無可能將身分證、存摺、戶籍、薪資明細等攸關個人隱 私之重要資料拍照傳予對方,足徵被告已然受騙,信任「 許宏凱」確為貸款專員,故遵照要求提供上開資料作為貸 款審核之用。 (五)被告經「許宏凱」轉介與「黃勇智」聯繫後,除另提供名 下土銀帳戶之帳號外,更依指示為提款及交款,業為被告 所自承。而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黃勇智」之LINE對話內 容,供稱因擔心遭配偶發現而刪除之,僅餘案發後聯繫「 黃勇智」均不獲回應之紀錄(卷4第70-80頁),然由上述 被告與「許宏凱」之對話可知,被告曾詢問「許宏凱」簽 立合約一事,並提出合作契約書1紙在卷(卷4第81頁), 契約內容載明「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作為甲 方往來交易數據,依規定甲方需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提 領現金並歸還乙方,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 金之行為」、「甲方如違反本協議規定,乙方將對甲方採 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占有及刑法339條背信詐 欺),並向甲方求償壹佰萬元作為賠償,乙方願自動放棄 抗辯之權利」,「許宏凱」並告以合約是為保障雙方權益 ,提醒被告勿動用匯入帳戶內之資金,則被告在「黃勇智 」、「許宏凱」之雙重話術引導,輔以正式簽立契約文件 之動作,加上急於求貸之心理狀態下,主觀上認為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乃「黃勇智」所屬公司為包裝金流之用,其 依約負有提領返還之義務,否則將背負刑事責任,尚屬合 理,是辯護人抗辯被告並未認知到依指示領款、交款可能 是車手行為,核屬有據。 (六)本件申貸過程固有諸多可疑之處,被告為求貸款而提供自 身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亦有輕率大意之嫌,但現今詐騙手 法五花八門,詐騙集團除騙取金錢外,亦常見騙取帳戶, 甚至利用帳戶持有人領款,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提出之 戶籍謄本為憑,自述在工地做臨時工,則其學歷不高,工 作環境相對單純,在急於貸款之情境下,未能識破「許宏 凱」、「黃勇智」之層層話術,實有可能。再者,「疏忽 」與「不確定故意」僅有一線之隔,被告辯稱其誤信「許 宏凱」、「黃勇智」可為其辦理貸款,為包裝金流,方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之動機及經過,確有前揭對話紀錄、 合作契約書等可資佐證,參以其教育程度及社經狀況相對 弱勢,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許宏凱」、「黃勇智」 誆騙,尚可採信。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 觀上對於「許宏凱」、「黃勇智」之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 成員一事已有所認識或可預見,難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 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1 被害人 溫定凱 系統錯誤詐騙 ①112年6月6日9時44分(合庫帳戶) ②112年6月6日10時31分(郵局帳戶) ①522,000元 ②6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1時20分許、臨櫃提領、468,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1時33分許、ATM提款、60,000元 ③112年6月6日11時34分許、ATM提款、54,000元 2 告訴人 田秀鳳 猜猜我是誰 112年6月6日11時5分(郵局臨櫃匯款) 48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4時許、臨櫃提領、  385,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4時15分許、ATM提款、95,000元 3 告訴人 劉月桃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 112年6月6日12時15分(郵局臨櫃匯款) 458,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4時43分許、臨櫃提領、375,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4時50分許、ATM提款、60,000元 ③112年6月6日14時51分許、ATM提款、23,000元

2025-02-17

TNDM-113-金訴-2856-202502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豪於民國113年4月3日6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 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同向在左後方由告訴人 籃健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腕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交易-78-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柏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強制戒治完畢後, 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NDM-114-簡-40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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