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為祥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
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
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
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母親扶養費後,餘額甚微,目前積欠債務總
金額約60萬8,980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商銀)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第一商銀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
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司消債調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12個月交
易/彙總登摺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
果表(見本院卷第87、91至114、147頁)、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至55
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存款12元、國泰人壽有
效保險契約4筆。又依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附於司消債調卷、見本院卷第85、89頁),聲
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計為70萬4,520元(計算式:182,144+31
5,007+207,369=704,520)。另聲請人陳稱自111年7月起迄
今為接案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7,500元,未領取其他政
府補助、津貼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附
於司消債調卷)、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7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1133528號函暨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9390號函、1
13年6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33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91至99、115頁)
為證,除應增列113年每月領有低收扶助2,998元(見本院卷
第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外,
其餘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故本院暫以4萬498元(
計算式:37,500+2,998=40,498)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
額。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
市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38年次),每月扶養費共9,84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135至139頁),足見聲請人母親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聲請人自承其另有1名兄弟姊妹,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由2人分攤之扶養費為9,840元【計算式:(19,680-0)÷2=9,840】,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9,840元乙節,應屬合理可信。
⒉聲請人主張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合計1萬9,213元(計算式:10,536+8,677=19,213)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1、117至131頁)。爰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100年5月、000年0月生),且與聲請人同住,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依法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平均分攤後之數額為1萬9,680元(計算式:19,680÷2+19,680÷2=19,680),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萬9,213元乙節,應屬合理可信。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49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萬9,680元、母親扶養費9,84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9,213元後,已無餘額,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PCDV-113-消債更-324-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