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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為祥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 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 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 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母親扶養費後,餘額甚微,目前積欠債務總 金額約60萬8,980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商銀)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第一商銀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 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司消債調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12個月交 易/彙總登摺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 果表(見本院卷第87、91至114、147頁)、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至55 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存款12元、國泰人壽有 效保險契約4筆。又依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附於司消債調卷、見本院卷第85、89頁),聲 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計為70萬4,520元(計算式:182,144+31 5,007+207,369=704,520)。另聲請人陳稱自111年7月起迄 今為接案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7,500元,未領取其他政 府補助、津貼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附 於司消債調卷)、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7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1133528號函暨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9390號函、1 13年6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33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91至99、115頁) 為證,除應增列113年每月領有低收扶助2,998元(見本院卷 第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外, 其餘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故本院暫以4萬498元( 計算式:37,500+2,998=40,498)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 額。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 市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38年次),每月扶養費共9,84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135至139頁),足見聲請人母親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聲請人自承其另有1名兄弟姊妹,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由2人分攤之扶養費為9,840元【計算式:(19,680-0)÷2=9,840】,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9,840元乙節,應屬合理可信。  ⒉聲請人主張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合計1萬9,213元(計算式:10,536+8,677=19,213)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1、117至131頁)。爰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100年5月、000年0月生),且與聲請人同住,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依法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平均分攤後之數額為1萬9,680元(計算式:19,680÷2+19,680÷2=19,680),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萬9,213元乙節,應屬合理可信。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49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萬9,680元、母親扶養費9,84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9,213元後,已無餘額,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8

PCDV-113-消債更-324-20241128-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劉猷海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於113年9月4日移 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 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即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0 +1)×10×51=5,610。 二、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 務協商,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是請說明聲請人依約 還款幾期?最後一次還款之日期?聲請人毀諾,有何「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加說明。 三、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1,897,916元,但查聲請人年約4 4歲(69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月收入34,907元(計算式: 837,787元÷24月),核其並非無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聲請 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致 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 四、請陳報聲請人稱擔任計程車司機,扣除營業成本後,平均每 月收入30,000元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單據資 料以資釋明;另其駕駛之計程車車輛所有權為何人所有? 五、請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等餘額 證明,如有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 資,併請提供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請陳報請父、母親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近2年( 111年、11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有無領取社會扶助、補助、津貼、老 人年金等相關補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 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並說明父、母親受扶養之必要 ,又其扶養義務人為何?如何計算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七、聲請人有無請領相關社會扶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名義之商業保險,於解約 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及名下汽、機車行車執照資料。 九、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可供變價、分配給債權人之財   產為何?若無可變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意提出部分現金 供債權人進行分配?如是,願意提出之現金數額為何?

2024-11-28

PCDV-113-消債清-242-202411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 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庭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自109年11月30日上 午10時開始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進行更生程 序,於110年4月13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更生 方案,債務人僅於110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其每月約有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產險收入,正尋找工作中,待尋得工作 再補提更生方案云云,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10年6月8日發 函命債務人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即將依法轉 為清算程序,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 0年8月10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 將轉為清算程序,詎債務人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 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9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5項規定及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簽結,並經 本院改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4月26 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12日依職 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0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79號案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2號卷宗、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下稱 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上開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前於113年6月5日以基院雅民洪113消債職聲免5字第8 427號函,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 ,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 13年11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而未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不 同意免責之理由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是否有薪資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 情形。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並調查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 相關資訊,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 形。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 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 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是否有是否有薪資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之情形。 (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 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且依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經司法事務官多次函文仍未依規定 於期間內提出合理更生方案,亦未曾提出清償方案,而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及其 餘各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就本件有無 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1.按債務人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乃有上開條例第134條 第8款規定之設,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亦得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顯見本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 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 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 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 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 由甚明。  2.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進行更生 程序,於110年4月13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更 生方案,債務人僅於110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待尋得工作再補 提更生方案云云,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10年6月8日發函命 債務人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即將依法轉為清 算程序,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0年8 月10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將轉 為清算程序,詎債務人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 等事實,業如前述。而按債務人應依法院命令協力說明其財 產收支狀況,並提出更生方案,此為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 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自屬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應踐行之義 務。債務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 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除應配合提出相關收支之證明文件供 本院審酌外,並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3度通知其提出更生方案,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 自係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3.又查,本院於113年6月3日通知債務人提出自111年4月起迄 今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債務人自己及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並提出存摺、薪 資明細等;期間若有未工作、無所得之情形,亦應提出證據 敘明理由及生活費來源,惟僅提出債務人郵局帳戶明細、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受扶養人蔡碧娥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 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並泛稱其於111年4月清算開始迄今,已 不再從事保險經紀人,期間失業甚久,僅零星於保全公司、 加油站打工,於112年3月在加油站穩定任職至今,然就失業 期間是否有其他所得、生活費來源、如何負擔扶養費等事項 均未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11 1、112年度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艾多美 股份有限公司」,與保全業及加油站工作無關之執行業務所 得,顯見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收入,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以判斷是否應准許其免責 之聲請,顯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所規定之協力義務 ,且嚴重延滯本件免責聲請之程序。  4.綜上,依債務人上開違反協力義務之情節,若准其免責,實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之立法目的相悖,自堪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且依其情節難認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 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 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1-27

KLDV-113-消債職聲免-5-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曉萱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天翔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 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迄今累積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2,164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每 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7,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5 -17頁、第21頁、第23頁、第99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明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81萬2,164 元;然依債權人陳報,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246萬1,3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39萬1,14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8萬8,4 6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萬0,985元、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7萬1,236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51-91頁、第101-107頁),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366萬3,20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存款約2千餘元、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85 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之基隆愛三路存摺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資料 等件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31-45頁 、第53頁、第65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聲請清算(見本院卷第15頁),而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收入(包含薪資收入、租金補助 及其他各類政府補助款)總計為76萬6,872元乙情,有聲請 人補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核與前揭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給付總額、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級距大 致相符,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記載收入之狀況有何不實情事,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薪資總額為2萬7,470 元、租金補助為每月5,120元等節,則有其提出之威合公司 薪資條、該公司113年10月7日函、其女郭卉珍之基隆愛三路 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第87頁 、第119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得以3萬2,59 0元(計算式2萬7,470元+5,120元=3萬2,590元)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聲請人目前雖經威合公司派駐在三軍總醫院擔任 院內傳送人員,有該公司113年10月7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105-119頁),惟聲請人目前仍居住在基隆市乙情,有聲請 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11-13頁),是聲請人主張 其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逕以臺北市標準核算,尚非可取。本 院爰斟酌聲請人日常生活、工作等活動之實際地域範圍,認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費用應以臺北市及基隆市居民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平均計算,較為公允。職此,聲請人目前(11 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0328元(計算式:【2萬 3,579元+1萬7,076元】÷2=2萬,0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列計。又聲請人依法應與高智明共同扶養其等之未成年子女 郭○妮、郭○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聲請人之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13頁),而郭○妮、郭 ○蘋目前受領基隆市政府中正區公所核發之「兒少生活扶助 」每月2,197元,則有該公所113年9月30日基中社字第11301 0687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123頁),本院爰依基隆市居民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據,認聲請人個人所應支出之未成年子 女必要扶養費用為每人各7,440元(計算式:【1萬7,076元- 2,197元】÷2=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萬5,208元(計算式:2萬,0328元+7 ,440元+7,440元=3萬5,208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餘額 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2,590元-3萬5,208元=-2,6 18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充上開債務。準此, 本院衡量聲請人為59年次,現年54歲,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剩11年,復斟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 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7

KLDV-113-消債清-18-20241127-2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許麗娟 簡志明 共 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邱圓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7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72號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於113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0月 4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許麗娟、簡志明及第三人林玉霞 前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裁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88,000元,斯時裁判費應按3分之1比例平均 分擔,林玉霞於訴訟中死亡,繼承人簡志明、簡惠敏、簡楓 蕙、簡光志等人承受訴訟,故其裁判費應由繼承人各負擔12 分之1,嗣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經本院以113年司聲字第239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00元。從而,許麗娟、簡志 明本件得執行金額應為執行名義所載之4分之3即141,000元 ,縱認林玉霞部分為公同債權而不可分,異議人合計部分至 少應為3分之2即125,333元。異議人繳納裁判費時,簡惠敏 、簡楓蕙、簡光志尚未承受訴訟,應無對內分擔部分,原裁 定之見解使其等得請求訴訟費用債權之5分之3即112,800元 ,而異議人耗費勞力、時間、精力為請求,可能無法滿足債 權,簡惠敏、簡楓蕙、簡光志卻可無端獲有利益而無須遭受 追償,此即所謂「另循適當途徑以謀解決」?綜上,原裁定 逕按執行名義人數,認定異議人僅得執行債權本金75,200元 ,不當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將訴訟費用債權人視作債務 人,混淆訴訟費用預納與終局負擔,已侵害異議人之合法權 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4年度台 抗字第93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 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規定,受訴法院於裁判時 得審酌各共同訴訟人之不同利益而分別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是以,茍受訴法院未於裁判時審究上情,或雖已審究,然認 無分別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時,即非嗣後於確定訴訟費用 時所得審究。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重訴第52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依聲請就異議人所繳 納之訴訟費用,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 8,00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 ,然揆諸前段說明,可知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法院僅 係依確定判決關於訴訟程序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各該 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 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費用是否確有 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規定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需依確定裁判主文所定 之訴訟費用負擔計算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本件訴訟費用額 實際上應由何人按何比例分擔,乃屬原告(即異議人與簡惠 敏、簡楓蕙、簡光志)間之內部問題,殊非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所得審究;且原確定判決既無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異議人及簡惠敏、簡楓蕙、簡光志分別負擔 訴訟費用,則原裁定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難論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5

PCDV-113-執事聲-58-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徐偉達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 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 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暨盡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 ,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及報告義務,而構成清算開始之 障礙事由;又聲請人係短時間內大量積累借款,明顯超出自 身償債能力,亦難認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自不符合消債 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另本院審酌聲請人未來之工作收入,暨其之年齡 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等情觀之,未來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等事由,而駁回聲請人清算之 聲請,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 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債務發生原因為其於108至109年間向債權人借款 後,再借款予訴外人鍾慶華2,050萬元做生意,然遭鍾慶華 於109年10月倒債;鍾慶華自108年起至109年底每月給付2% 利息(即年利率24%)等語(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卷《下稱前 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清 冊及借據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275至287頁)。足證聲請人 對於鍾慶華尚有2,050萬元之債權,倘若本院准聲請人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之請求,聲請人卻仍得依民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鍾慶華返還借款,聲請人將獲有雙重得利 之情形,將明顯違反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復審酌聲請人係 為賺取年利率高達24%之暴利,始向債權人借款並產生鉅額 債務,聲請人於借款取得資金貸與他人獲取暴利時,即應考 量高報酬所伴隨之高風險,而應量力而為,然聲請人為擴張 自己利益,不考量風險恣意借貸資金支應高利貸款,至聲請 人之債務人無法依約清償時,即利用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 以減少甚或免除其因獲取暴利所遺之債務,無疑將聲請人所 需承擔之風險及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 人卻享有減少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 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清算程序請求 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 法目的有違。 ㈢、次查,聲請人113年3月份薪資為9萬550元(本院卷第85頁);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母親扶養 費4,920元,共計2萬4,600元(本院卷第17頁)。姑不論聲請 人主張上開必要費用支出是否合理,及聲請人尚領有年終獎 金及津貼加給,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尚有 餘額6萬5,900元可供清償債務。復審酌聲請人主張積欠全體 債權人債務金額為2,253萬9,250元(本院卷第19頁);鍾慶華 則積欠聲請人債務2,050萬元尚未清償,業如前述。聲請人 債權債務金額相當,如聲請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 案,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並依法向鍾慶華請求返還借款, 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且聲請 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清算聲 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2

PCDV-113-消債清-80-20241122-2

最高行政法院

陳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徐偉達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張瀞云 陳隆欽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任職巡官,前以民國 112年2月7日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警察人員之勤務加 給納入警察人員超勤加班費計支。被上訴人交由所屬人事行 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以112年2月18日總處給字第112000 0432號書函(下稱112年2月18日書函)復以:被上訴人核定 公務人員加班費計支內涵向採明列方式規範,以共同支給之 待遇項目計算發給,公務人員除共同支給項目外,另有依服 務地點、職務特殊性、人才供需等考量因素,額外給予之個 別待遇項目,如均計入加班費計支內涵,恐將造成公務人員 間權益失衡,所提警察人員超勤加班費計支內涵,仍宜依「 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下稱加班費支給辦法)」規定辦理 ,不宜將警察人員勤務加給納入計算等語。上訴人不服人事 總處112年2月18日書函,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移由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224號 復審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⒈訴願決定(係指復審決定)、原處分(係指112年2月1 8日書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2年2月7日的申 請,應作成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將警察 勤務加給計為加班費支給基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明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然同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宗旨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則 除依同法第9條所示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公益 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 利受損害為前提,且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 方有提起訴訟,利用行政法院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㈡行 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 ,均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係以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為為其要件;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 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 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 不生准駁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 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規 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 0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屬抽象之法規範,並非行政法上特 定具體事件,人民若對法規命令應如何制訂或修正有所意見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請願法第2條等規定陳情或請願 ,並無請求主管行政機關制訂或修正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而人民或團體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敘明訂定目的、理由等向主管機關提出訂定、修正 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建議。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視其提議內 容,依同法第153條規定予以處理或答覆;惟原提議者對於 答覆,無論滿意與否,對其權益並無直接之損害,僅屬反射 利益而已,縱對主管機關的答覆不滿意,因其並非向行政機 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係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制訂或修正法規命令者,則其起訴在法律 上即屬顯無理由。㈢加班費支給辦法係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23條第5項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公務人員就加 班費支給及補休假等一般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公務人員加班費支給基準,修正為「按月支薪俸、專業 加給、警察勤務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 職務加給」之總和,觀其聲明及所述訴訟目的,並非向被上 訴人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亦未涉特定具體之事件,乃訴請被 上訴人應作成上開法規命令修訂之行為,即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核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實體要件 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存在,且行政 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權益之情事;亦即,係以 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查加班費支 給辦法之訂定及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5項前段已 明定屬被上訴人職權,人民並無請求修訂之公法上請求權, 且加班費支給辦法既是法規命令,須經由服務機關依該法規 命令為具體行政行為,方間接藉此對人民權益有所影響,是 人民對相關機關就主管法規命令修正與否之答覆,對其權益 尚未發生直接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對其112 年2月7日申請,應作成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將警察勤務加給計為加班費支給基準,依其所訴事實, 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上訴人 因無此項法規命令修正的公法上請求權,其給付之請求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㈣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固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然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 作為或准駁之義務。是主管機關就人民之陳情意旨有所回覆 時,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 核非行政處分,且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則復審 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固有誤會,然已無對 其闡明改為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原則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 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求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行政訴訟法第 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 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公益訴訟,係就情況較為特 殊之公法爭議事件,賦予人民得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對無關 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 起行政訴訟,類此訴訟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性質上屬客觀 訴訟,惟其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定須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依 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以法令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賦予 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公法 上請求權為要件。若法令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主張之 事實,並未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此等行政處分的公法上 請求權,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依 此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為保護人民因公法上原因與行 政機關間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公法上權利。而人民有無訴請行政 機關為上開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為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是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 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判決駁回。又行政程序法第 152條第1項規定:「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 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依此規定可知,人 民或團體對法規命令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請求行政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依上開說明,人民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修訂法規命令,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而以判決駁回。    ㈣末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 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 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5 項前段規定:「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 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行政院定之。」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每小時支給基準如下:一、公務人 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人員及簡任( 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者,另加主管職 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 四○。」準此,加班費支給辦法係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23條第5項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公務人員就加班費 支給及補休假等一般事項,所訂定發布的抽象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法規命令。  ㈤經查,依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審兩次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載, 上訴人起訴時原以人事總處為原審被告,採課予義務訴訟之 訴訟類型,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即復審決定)、原處分( 即112年2月18日書函)均撤銷。⒉人事總處對於上訴人112年 2月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警察超勤加班費計支內涵應納 入警察勤務加給」的行政處分;嗣經原審闡明,則變更原審 被告為行政院,並以為所有警察人員主張,改採客觀訴訟( 公益訴訟)之訴訟類型,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112年2月7日的申請,應作成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將警察勤務加給計為加班費支給基準」 。原判決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警察人員加班費支給基準由「按月支薪 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 給」三項總和,修正為「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警察勤務 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之總 和,觀其聲明內容及所述訴訟目的,並非向被上訴人申請作 成行政處分,亦未涉特定具體之事件,乃訴請被上訴人應作 成上開法規命令修訂之行為,即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給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惟加班費支給辦法屬法規命令之性質,人民並無請求 修訂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修正加班費支給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顯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判決駁回等語,係認上訴人起訴之正確訴訟類型應 採一般給付訴訟,而非採課予義務訴訟,進而論斷上訴人即 使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將因無公法上請求權而顯屬訴無理 由,所述固屬無誤。然上訴人既經原審闡明,仍堅持改採客 觀訴訟(公益訴訟)(原審卷第279至282頁),並撤回原審 被告人事總處,變更為被上訴人,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上處 分權,自應循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予以審理,經查並無法 律特別規定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公益訴訟,其訴於法不合,原 審予以判決駁回,未論述行政訴訟法第9條部分,雖有未洽 ,但駁回之結論相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㈥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記載原處分機關為人事總處,與原 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行政院相互矛盾,審認之原處分機關與原 審被告不同,原審受命法官亦向被上訴人確認人事總處作成 112年2月18日書函時是否請示過行政院,被上訴人明確回答 沒有,人事總處並非加班費支給辦法之主管機關,其作成11 2年2月18日書函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未經授權 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又參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大法官黃虹霞協同意見書所指有權 利斯有救濟,不在於身分,也不應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原 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反射利益,卻又認其非向行政機關提起 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故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認定人事總處 112年2月18日書函係行政處分,亦未記載人事總處係原處分 機關,其已論明:主管機關就人民之陳情意旨有所回覆時, 對於陳情人民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 律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且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 益,則復審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等語,是 人事總處作成112年2月18日書函復上訴人,僅說明加班費計 支內涵及考量因素,不生對外直接之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性質,自無須先獲被上訴人授權,亦無上訴 人所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因欠缺權限致行政處分無效 規定之適用。又人民若有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行政 機關侵害,尋求行政救濟固非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惟本件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並無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具體侵害可言,原判決 所載機關所答覆提議之內容僅屬「反射利益」,自非上訴人 得主張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尚無可 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上-343-202411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美雲 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 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 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 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 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固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 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 ,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達成債務清償協商(下稱95年債務協商),嗣因聲請人未依 約分期清償而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有聯徵中心資料、聯邦銀 行陳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103頁)。是聲請人曾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三、聲請人主張95年債務協商時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其 戶籍地台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252元,加計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支出共為5萬1,752元,入不敷出而符 合消債條例第157條第7項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惟查 ,聲請人於95年係以最低投保金額1萬9,200元「自行」投保 於台北市技藝舞蹈表演業職業工會(本院卷第28頁),自難僅 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記載推論聲請人於95年時之 實際薪資收入狀況。又聯邦銀行具狀陳報本件卷宗因年代久 遠而已遺失,故無法提供債務協商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3 頁)。嗣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調查程序當庭詢問聲請人代理 人:「聲請人是否提出95年債務協商資料」。聲請人代理人 則回復:「沒有辦法提出」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73至274頁)。聲請人就95年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之釋明,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證明95年債務協商之具體 清償方案內容,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復未能釋 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 在,其聲請清算顯然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 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 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 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 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1

PCDV-113-消債清-217-20241121-2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小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 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納送達郵務費5,100元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雖已繳納前揭費用,並提出修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薪資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有價證券相關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惟就本院命其提出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餘額,則僅於113年8月27日具狀陳稱「聲請人二十多年未使用銀行帳戶」、「聲請人已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嗣取得後再陳報本院」,而迄今已近3月仍未陳報,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此聽審請 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 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顯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 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1-20

KLDV-113-消債清-6-20241120-2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秀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 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 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 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 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 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 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 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納送達郵務費11 ,200元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 定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雖已繳納前揭費用,並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有價證券相關資料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惟就本院命其提出之向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餘 額,則僅於113年9月30日具狀陳稱其為免受強制執行而未繼 續使用金融帳戶,亦無存款,而未提出前揭查詢資料;且就 本院命其補正之「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證據,陳報自111年1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則僅陳稱 其受雇於新禎億理髮廳,每服務一位客人可抽一定比例之費 用,每日以現金方式結清,並無轉帳、薪資袋等可供證明文 件,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收入切結書,其中記載其自111年1月 至113年9月從事理容理髮業,每月收入約24,000元,然查, 聲請人前揭切結內容,不僅與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 載其自111年1月至11月每月收入為24,000元,同年12月收入 為30,700元,自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24,09 4元之數額有所出入,且聲請人既能就聲請前1年餘之現金所 得計算至百位數甚至個位數,顯見其必持有薪資收據或領取 紀錄等證據而未提出,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此聽審請 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 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顯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 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1-20

KLDV-113-消債清-10-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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