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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告 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10、14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 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迴車時,疏未注意往來之車輛動態,導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擦 挫傷,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 被告於案發當時自述車速為每小時10公里,告訴人之車速則 為每小時70公里,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閃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被告、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均應負過失責任 等情;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 ,並約定分期付款,但事後未依約給付等節,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本院卷第27、43頁);並斟酌 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不便需輪椅代步,長年 洗腎,心臟及口腔均因病開刀,因上開身體因素,無法工作 ,仰賴殘障補助金、基金會照顧,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 成年),現一人獨居,家境清寒(本院卷第53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本案已釋出誠意,僅就機車損壞 部分向被告求償6萬元,被告調解成立後未付款,其顯無悔 意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對此則稱:本想依調解筆 錄付款,但借不到錢等語(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   被   告 陳鴻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淋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注意,行至閃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行左轉迴車,適有施旻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施旻佑因而受有 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 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旻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鴻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465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CHDM-113-交簡-1382-202411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仍於翌(26)日」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 26)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 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 速偵字卷第54頁),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廖麗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芳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基隆市某址餐廳,飲用酒類後,先搭乘高鐵至臺中市高鐵站 ,再轉乘其姊駕駛之車輛至彰化縣○○鄉某址親友住處後,仍 於翌(26)日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6日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與○○路口時,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 ○○鎮○○路與○○街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 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麗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 駕駛標準3倍,又係駕駛汽車而非機車,危險性較高,請依 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5

CHDM-113-交簡-1607-20241125-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34號),因被告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起至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11日 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為彰化縣○○鎮某國中(學校名稱詳卷 )國文科代課老師,明知代號BJ000-A112190(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當時係其代課班級國中一年級 擔任國文小老師之學生,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與照 護,且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分 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20日間某日16時許,在該國中內, 乙○○要求A女前往其車內,在車內後座隨即擁抱、親吻A女並 撫摸A女胸部,且給予A女香水及卡片作為獎勵,而以上開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3年2月11日至103年6月30日間某週三16時許,在彰化縣○ ○鎮某道路上,乙○○要求A女上車載其返家,在車內後座擁抱 、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㈢於103年2月11日至103年6月30日間某週六,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乙○○以A女成績優異給予獎勵 為由相約A女吃飯,在上開停車場車內後座,擁抱、親吻A女 並撫摸A女胸部,又要求A女隔著內褲碰觸乙○○之陰莖,隨後 便自行套弄陰莖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而以上開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嗣經A女於112年6月25日在臉書上揭露上情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女臉書發文、被 告與A女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手機翻拍對話紀錄、A女就讀之國民中學回函 【被告任職時間】、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 女學籍紀錄與輔導資料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 ,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 ,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不善盡 為人師表之責,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A女未滿14歲,性 自主觀念未臻成熟,本應就教育關係監督、扶助與照護A女 ,卻對A女為本案猥褻犯行,對A女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 一定之不良影響,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與A女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習班老 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7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兼衡A女就本案科刑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部分相同,各 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 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 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 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A女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另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 條 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與A女 已經解除網站社群好友關係,且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是審酌上開因 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應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侵訴-46-202411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永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徐永癸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9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6日15 許至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友人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散發酒氣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PCDM-113-交簡-1446-202411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QUAN (中文名:阮廷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Q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INH QUAN(中文姓名:阮廷軍)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址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日凌晨1時1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13年9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5段與 福建路口時,因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DINH Q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4 、47-48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 -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CHDM-113-交簡-1606-2024112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晃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晃彰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中 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舊鐵道口欲左轉舊鐵道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張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 訴人張凱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左手擦傷 、右膝挫傷併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被告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22

CHDM-113-交易-472-20241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8號   被   告 陳有勝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勝自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其友人位於彰化縣00鎮之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00鎮00路之素食麵店用餐,復承前犯意 ,於同日18時許,自前揭素食麵店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 回上揭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 路與00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19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CHDM-113-交簡-1515-202411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朝宗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 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 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明顯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 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  被   告 王朝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宗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9時許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 林口區粉寮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嗣於 同日17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對渠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PCDM-113-交簡-1451-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PRILI AYUNITA(印尼籍,中文名:阿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PRILI AYUNITA(中文名:阿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告 訴人提供之黃金飾品購買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 更危害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SUMIATI(中文 名:阿蒂)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69頁);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為來台工作 之外籍看護工,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 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看護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 至114年4月6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 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 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元、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鐲及黃金戒指 各4只,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是 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再對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 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2號   被   告 APRILI AYUNITA(印尼籍,中文名:阿莉)             0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PRILI AYUNITA(中文名:阿莉,下稱中文名)為SUMIATI (中文名:阿蒂,下稱中文名)之友人,阿莉知悉阿蒂擔任 家庭看護工之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處所鐵門鑰匙置 放之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2日7時5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蔡照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里○○巷 0號前,其拿取鐵門鑰匙後,打開鐵門進入室內,徒手竊取 阿蒂置放在房間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黃金項鍊2 條、黃金手鐲及黃金戒指各4個(價值共15萬8000元)等物 ,得手後隨即搭乘蔡照泉駕駛之汽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阿蒂發現現金及黃金不見,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阿蒂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阿蒂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及證人蔡照泉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竊得現金3萬元及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鐲4個及黃 金戒指4個,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15萬元,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4-11-22

CHDM-113-簡-2206-20241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復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楊復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復發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 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自112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起,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 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溪州鄉光路與溪下路4段 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復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復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1-22

CHDM-113-交簡-166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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