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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伍維安 被 告 呂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8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4,47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807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5時36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 縣吉安鄉(下同)明義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於明義二街12巷口處,撞擊於明義二街同向步 行之訴外人吳OO,致其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左遠端鎖骨骨 折等傷害。因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吳OO請求辦理理賠,原告並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其341,807元,依法已取 得代位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是無照駕駛,對原告之請求沒有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 OO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看護證明、車險理賠資訊系統,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卷可參。原告告主 張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EV-113-花簡-364-202410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陳仲育 被 告 林心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駕車不慎,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 幣(下同)16,534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 等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 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103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7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 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 0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0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812元、烤漆4,662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080元(計算式: 606元+5,812元+4,662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0-23

TCEV-113-中小-3546-2024102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王陳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變換車 道不當,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趙子桂駕駛訴外人余 淑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交通小隊處理,被告 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44,585元(包括零件28,707元、烤漆9,50 3元及工資6,37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 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4,585元(包括零件28,707元、烤漆 9,503元及工資6,37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 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 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 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汽 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 ,左轉彎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致與訴外人趙子桂駕駛之車 輛,造成訴外人余淑卿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余淑卿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4,585元(包括零 件28,707元、烤漆9,503元及工資6,375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即西 元201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31日,已 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1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9,50 3元及工資6,37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3,0 90元(計算式:7212+9503+6375=2309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4,585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23,09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3,09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707×0.369=10,5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07-10,593=18,114 第2年折舊值 18,114×0.369=6,6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14-6,684=11,430 第3年折舊值 11,430×0.369=4,2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30-4,218=7,212

2024-10-15

SDEV-113-沙小-604-2024101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兼送達代收人) 李有喆 孫寅律師 被 告 曾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晚上8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西園 路2段口起步時,不慎向後滑行,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 體險之訴外人藍惠秋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少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萬9 ,793元(含零件費用2萬8,665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5,400 元、烤漆工資費用1萬5,72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 費用,總計為3萬3,654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 相符之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 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駕駛小貨車時,未注意而向後滑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654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 ),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9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4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2萬8,66 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526元(詳如下開所示之 計算式),加計鈑金拆裝工資費用5,400元、烤漆工資費用1萬5, 728元後,總計為3萬3,65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65×0.369=10,5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65-10,577=18,088 第2年折舊值 18,088×0.369×(10/12)=5,5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88-5,562=12,526

2024-10-14

CLEV-113-壢保險小-429-202410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龍 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嚴偲予 被 告 張朕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基隆市 仁愛區孝二路、忠一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標線 指示行駛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劉家銘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2,601元(含鈑 金拆裝16,242元、烤漆10,807元、零件65,552元)。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路 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 ,依實際需要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7時40 分許,駕駛被告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 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劉家銘所有及駕 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劉家銘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頁13至25、101),並有本院職權調 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7日基警交字第11300 40714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頁31、37、41至75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詳本院 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00)確認 無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系爭路口,未遵循路 口導引線向前直行,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驟而向左跨越 導引線,致與左後方直行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右前側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 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 11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5),距本件車 禍發生時,計為2年11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92,601元,其 中零件為65,552元,則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武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憑,且與前述 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17,27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鈑金16,242元、烤漆10 ,807元,共計44,321元【計算式:17,272元+16,242元+10,8 07元=44,321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為44,321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92,601元之保險 金,有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在卷 可稽(頁25、101),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44,321元 ,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 ,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30日(頁9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52×0.369=24,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52-24,189=41,363 第2年折舊值 41,363×0.369=15,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63-15,263=26,100 第3年折舊值 26,100×0.369×(11/12)=8,8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00-8,828=17,272

2024-10-09

KLDV-113-基小-1659-202410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雷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8,42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撞損被保險人賴正昌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42 8元(工資26,417元、烤漆20,098元、零件61,913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為27,054元,加計工資26,417元、烤漆20,098元,必要 修理費用為73,569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8,428元,包括工資26,417 元、烤漆20,098元、零件61,913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電 子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有原 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 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 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 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已使用 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05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支出工資26,417 元、烤漆20,098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73,569元(計算式:27,054元+26,417元+20,098元=73, 56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8,175元 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913×0.369=22,8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913-22,846=39,067 第2年折舊值 39,067×0.369×(10/12)=12,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067-12,013=27,05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簡-3017-2024100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陳宥任 被 告 黃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8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無號誌交岔 路口,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訴外人賴 延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但因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廠預估修復費用為388,068元(含零件307,468元 、工資38,600元、烤漆42,000元),已逾保險契約就系爭車 輛之維修上限,故以報廢處理,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全 損保險金323,360元,另扣除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得金 額25,000元,原告實際賠付之金額為298,36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 70之肇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8,852元【計算式 :298,360×70%=208,852】,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賴延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08,852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 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 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定區嘉同里六塊寮160- 6號前設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依規定停車再 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賴延芳駕駛系爭車輛 沿市區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慢 」標字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29-31、35、43-69、81-89、95-99頁),堪信 屬實。是被告與賴延芳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 之原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廠估價,預估維 修費用為388,068元,已超過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上 限,而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賴延芳323,360元,又系爭車輛 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25,000元,該金額由原告取得 等情,有車體殘餘物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 登記單(一般報廢)、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報廢汽車買 賣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 19-27、35-41頁),而上開賠付金額扣除殘體拍賣所得金額 後為298,360元,故原告自得於298,360元之範圍內,代位被 保險人賴延芳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與賴延芳之過失行為 ,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 未讓停幹線道車即賴延芳駕駛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賴延芳為重,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賴延芳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8,852元【計算式:298 ,360×70%=208,85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4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8

SSEV-113-新簡-49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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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王俊傑 陳書維 被 告 周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68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1元,及自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 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 予准許。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李麗真所有、由訴外人林寬榮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 給付被保險人10,6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681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將A車借予訴外人劉柏荃 使用,因此被告並非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當不用負任何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A車撞損B車,致B車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 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車險理賠計 算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然 上揭資料僅能證明B車確實係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無 法證明A車之駕駛人為被告,則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 是否為被告,誠有疑義;復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為本件事故之駕駛即侵權行為人,則本件訴訟原告 舉證不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81元及自 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08

SLEV-113-士小-1458-2024100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郭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元,及自113年5月2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橋路段時,因 變換方向疏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5,906 元(工資費用600元、零件費用5,30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為證(卷第6至12-1頁),並有屏東縣○○○○○里○○ ○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 料存卷可考(卷第14至3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5,906元(工資 費用600元、零件費用5,306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 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 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 第8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月 15日,已使用5年9月(實際為5年8月13日,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4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06÷(5+1)≒9 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06-984) ×1/5×(5+9/ 12)≒4,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06-4,922=984】。再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00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 ,584元(計算式:984元++600元=1,584元)。至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5月26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1,584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7

PTEV-113-屏小-376-202410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嚴偲予 石佳靖 被 告 吳清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 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69巷 口時,過失碰撞由訴外人林清正於路邊停車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 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漢揚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 臺幣(下同)24,043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3頁),並有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6 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劉漢揚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24,043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7,031元、烤漆10,902元、零件6,11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10日止,已使用5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17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7,031元、烤漆10,90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23,10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939 6110×0.369×5/12=939 5171 0000-000=5171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0-03

TPEV-113-北小-3245-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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