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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66號 原 告 賴國弘 被 告 馬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7

TCEV-113-中小-4966-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17號 原 告 王筠媗 被 告 黎氏翠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 分,於111年12月上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 作投資APP可獲利,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0時1分、6分、7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7,000元、27,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内,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顯然有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可進行投資方式 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7日10時1分、6 分、7分許,合計匯款14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存摺影本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 第19-35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 號等案件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 為真正。  2.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091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 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0 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5、56-58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案卷宗核對無誤。次依前開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主要內容略以:「……訊據被告黎氏翠柳固坦承有申辦前揭中 信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伊當 時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給伊小姑鄭雅芳(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伊不知道會落到詐欺集圑手 上,伊沒有犯罪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黎氏翠柳涉有 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遭詐騙款項匯款至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唯一論據。然查:被告黎氏翠柳確 實與另案被告鄭雅芳為姑嫂關係,且為同住之親屬,此有被 告鄭雅芳三親等查詢結果、被告黎氏翠柳與另案被告鄭雅芳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佐 以另案被告鄭雅芳辯稱:因己帳戶被警示需要帳戶使用,向 被告黎氏翠柳借用等情,亦有另案被告鄭雅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黎氏翠柳辯稱係將上開帳戶借 給伊小姑鄭雅芳使用,因為鄭雅芳說他的帳戶被警示,所以 跟伊借帳戶使用等語,應非子虛,是被告黎氏翠柳主觀上既 係出於將帳戶借給親友使用之目的,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其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逕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或幫助詐騙集團詐編他人之故意。前述情節經本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87、5607、6507、6531、760 8、8069、8461、9133、11495、1188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堪 認被告係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號予小姑鄭雅芳使用,而非擅 自交付或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 取不法報酬或傭金甚明,自難謂其有何故意交付帳戶之幫助 詐欺情事可言。  3.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 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 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 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 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對於行 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 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 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 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 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 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 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 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 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 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 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 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 「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 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 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 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 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 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 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案不起訴 處分書理由所載,被告係以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其小姑 鄭雅芳使用為主要抗辯理由,然依前案卷證資料所示(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73-76、84-86頁筆錄),被 告係知悉鄭雅芳因個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 始出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鄭雅芳使用,且個人帳戶乃一般 民眾金融交易或財務運作之重要工具,於獲悉某人所有或持 有之帳戶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時,主觀上勢必會直接連想到 該帳戶可能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而遭法院、檢察署或 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且為避免後續 紛擾甚至無端捲入詐欺嫌疑,一般民眾於獲悉他人或親友持 用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而出面商借帳戶使用時,衡情應 會先向借用者詢問其個人帳戶遭凍結之來龍去脈,或甚至請 其提供相關報案資料等證明文件查核後,再行決定是否出借 帳戶供遭凍結帳戶之親友使用,始符常理,然本件被告明知 小姑鄭雅芳帳戶遭凍結使用,未盡事先查證責任,即輕率將 具有交易重要性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鄭雅芳使用,並致 生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損害,事後亦未 到庭陳述或檢附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謂其交付帳戶前業 已善盡查證責任,而毫無過失責任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7

TCEV-113-中簡-4217-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87號 原 告 湯士賢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黃議德 黃鉑強 被 告 陳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先騎車尾隨原告車輛,嗣原告下車 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 聞之道路上,下車對原告恫稱:「……幹你娘、我揪你輸贏啦 、林北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有情節重大之事實,並使原告心 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7173號卷證無意見,同意引用事實,刑事部分雖不起訴 ,但依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被 告所為仍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無意見,同意引用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偵查卷所認定之事實,被告 係認為原告本身行為有問題,才會講這些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對原告恫稱「幹你 娘、我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有情節重大之事實,且致原告心生 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原告名片影本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並經本 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 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開時地為上開行為等情,與 實相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被告曾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妨害名譽、恐嚇等罪嫌,前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處分理由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 0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01號處分書 等各1份在卷可憑(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卷第69 -72、83-86頁;本院卷第59-6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 偵案卷宗核對無誤。又依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717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主要內容略以: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恫稱「幹你娘、 我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然否 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開車越 過雙黃線,我是騎在對向車道,我就追上去,告訴人車停下 來,我有跟他說我不會對他怎樣,我忘記告訴人說什麼了, 告訴人就下車,我認為告訴人一副無所謂的態度,覺得這又 沒怎麼樣,告訴人就報警,有一些動作我不會形容,我越看 越賭(台語),我就說了這些話」等語,是被告所為上開客 觀事實,堪予認定。  3.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倘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内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衔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承上所述,被告係於113年6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幹你娘、我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 (台語)」等語出言辱罵原告,   當時正值白天一般民眾在路上通行時段,該處亦為不特定民 眾得以步行或駕車經過並得共見共聞之路段,參以被告當時 下車當場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等情,被告倘認原告駕車行為   有何不當或違規,自可透過報警處理,或依法蒐證檢舉等方 式為之,而非逕自在一般道路上公然以上開言語對原告咆哮 辱罵,此舉不僅嚴重妨害上開路段正常交通秩序,更足使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情,而達於公然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且逾越一般被害民眾得以忍受之合理範 圍甚明,是被告所為縱經檢方認為尚不足以構成刑法公然侮 辱罪,然依上述見解意旨,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既有侵害原 告名譽權情事,即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刑事部分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當然免除其民事損賠責任,始為適法 允當。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要 屬有據,為有理由。  4.又按刑法恐嚇罪並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斷,而需以社會通 念觀察涉嫌恐嚇之言論、動作,是否客觀上均為對被害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且一般人均 認足以構成威脅論斷,始足當之。本件兩造係因行車糾紛 而產生衝突,對照原告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被告除 上述辱罵言語外,尚對原告恫稱:「……我現在就讓你死、我 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原告聽聞後旋即回稱「 ……不要這樣……你別靠過來喔……」等語(本院卷第29頁),顯見 原告對於事發當時被告突然叫囂之舉動,主觀上確實感受到 生命或身體遭受威脅,始出言試圖安撫被告,避免被告情緒 失控而對其出手施暴。又許多民眾因行車糾紛遭對方無故尾 隨、恫嚇或動手施暴之真實案例,屢見不鮮,本件兩造素無 嫌隙,原告於上開時地突因行車糾紛而遭被告以上詞出言辱 罵及恫嚇,衡情自會心生畏懼,深怕遭遇攻擊,且此本能反 應核與一般民眾之生活認知並無明顯相違,自難以被告所為 恐嚇行為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然謂其不成立民 事侵權行為,而排除其應負擔之民事損賠責任。從而,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見本院調閱之當事人財產清冊,為免洩漏個人財產隱 私,不予詳列),及原告陳明其高職畢業,擔任太平國中家 長會副會長、現職麒麟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月薪約8萬元; 被告陳明其專科肄業,無業,沒有收入、靠家人扶養(本院 卷第80頁)等情,及本件侮辱等行為發生原因、過程與時間 久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輕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核屬 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第45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 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5

TCEV-113-中簡-4187-202503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陳昆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60×0.369=4,4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60-4,450=7,610 第2年折舊值    7,610×0.369=2,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10-2,808=4,802 第3年折舊值    4,802×0.369=1,7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02-1,772=3,030 第4年折舊值    3,030×0.369=1,1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30-1,118=1,912 第5年折舊值    1,912×0.369=7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12-706=1,20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06-0=1,20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06-0=1,20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06-0=1,20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206-0=1,20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206-0=1,206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206-0=1,206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206-0=1,206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1,206元+工資8,123元+烤漆9,521元=18,850元

2025-03-05

TCEV-113-中小-4833-202503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33號 原 告 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豈禎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委託書第6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於民國113年7月8日與原告簽 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向合法之 借款單位或自然人,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 兩造約定如貸款核准,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貸款總額1成之報 酬予原告,如於貸款核准結果前,被告終止委任者,則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所支付 之律師費。經原告調取被告資料評估及自合法之貸款申辦單 位進行篩選,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獲得合於本件約定之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貸款方案,核准額度200萬 元。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迄仍未給付委託費用 ,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報 酬20萬元(2,000,000×10%=200,000)、違約金10萬元及原告 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4萬元(合計34萬元) 。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新鑫公司核貸建 議書、略策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31日略興瑩字第113234號函 暨回執、律師費收據、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民事委任狀等各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 通過後3日內,給付原告貸款核准總金額1成之服務費,而原 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200萬元,有新鑫公司核貸建議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1成之服務費20萬元(計算 式:2,000,000×10%=20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代為申 辦貸款通過後,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7月8日簽訂系爭委 託書,而原告於同年月12日即已順利辦妥貸款方案,並以略 策法律事務所函文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7-29頁),顯見原告 於委任期間所為代辦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勞費,且原告亦未 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款 之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3,000元始為允當。另原告請求 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 費4萬元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5項之規 定,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規定,自應依 約賠償原告已支岀之律師費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43,000元(計算式:200,000+3,000+40,000=243,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6日(本院卷 第35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9月25日,依法於 113年10月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5

TCEV-113-中簡-4233-20250305-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原小字第21號 原 告 宋大衛 被 告 謝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105號裁定命原 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 ,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5

TCEV-114-中原小-21-202503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65號 原 告 連翊均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易峻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9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4

TCEV-114-中補-765-202503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籃家翎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恩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9年1月1 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4

TCEV-113-中小-4071-20250304-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福升即楊富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5,5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4

TCEV-114-中補-740-202503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72號 原 告 許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建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4

TCEV-114-中補-77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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