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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被 上訴 人 高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20

TCDV-113-訴-667-20250120-3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王李玉琴 法定代理人 王祥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04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 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 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 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80號 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聲請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7632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終結前應暫時停止,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95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即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 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 堪認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 已於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查詢 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11月4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8618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6323號強制執 行事件雖曾就上開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 113年10月21日同意扣押在案,惟與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 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 之限制,附此敘明。至於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爰依兩造本 案訴訟判決之結果,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20

TCDV-113-司聲-1739-202501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陳宜欣 王又陞 張之瑜 被 告 亨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璀璐 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2-士小-2286-202501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雅嫈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吳佳媛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且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 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記載其住所在臺北市南港區(本院卷第33 頁),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4-店簡-15-2025011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被 告 黃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9497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 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 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9497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民國11 1年10月11日至113年10月29日共2年又18日期間,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補-16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謝光宇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麗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興隆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參加訴訟人 王 偉 洪介宇 楊合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王偉、洪介宇、楊合章主張兩造間之投 資分配款協議,亦包含應分配予參加人之部分,不得由原告 一人單獨受領,是原告以投資款分配協議,單獨向被告起訴 本件請求,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行訴訟,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以個人名義投資柯芬園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地上 9層、地下2層大樓住家店鋪八期建案(下稱柯八建案),並與 柯芬園公司訂立投資合約書,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嗣柯芬園建設經營不良,被告出面接手柯八建案,並 與原告及其他投資該建案之債權人簽立債務承擔協議,承諾 待建案結束後,所得利潤由被告獲百分之65,各組債權人按 照比例獲剩餘百分之35。柯八建案結算時,兩造均同意由原 告分配40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柯八建案完銷結算時,應分配400萬元一事 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400萬元應全部給付予原告,然參 加人洪介宇向被告主張其與參加人楊合章、王偉亦屬該400 萬元之受分配人,應由原告分得240萬元,參加人分得160萬 元,不得由原告一人受領全部款項,則被告係因渠等內部分 配額有所爭執,方暫時保留款項,則被告自始未有拒絕給付 之意,僅係原告應先舉證其投資款均為其個人所出資,否則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之分配款全部屬無理由,又 被告既係代為暫時保留款項,即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亦無需 付給付分配款利息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參加人亦為契約當事人, 並約定柯八建案完銷結算時,由原告與參加人共獲分配400 萬元,其中由原告受分配240萬元,餘由參加人三人分配, 參加人與原告之另訴係就其間之其他投資爭議,並未在另訴 結算柯八建案之投資分配款,是以參加人就本件柯八建案之 投資分配款對於被告亦有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 付投資分配款之全部,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全部投資 分配款亦屬有據等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參加人之委任,與被告協商投資分配款之分配 ,並約定被告應於柯八建案結案時給付投資分配款400萬元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就其中240萬元之投資分配款 應由原告受分配取得一事,為被告所自陳,則就柯八建案兩 造約定之投資分配款400萬元,應由原告一人受領其中之240 萬元一事等情,應首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其受參加人全 權委任,代表與被告進行協商,則與被告之投資分配款協議 中,原告方為契約當事人,僅有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400萬 元之投資分配款,至參加人與原告間私下之投資協議則屬另 事,非本件應審酌之點等語,經被告否認之,參加人就此亦 為輔助被告之陳述:參加人雖委託原告一人前往與被告協議 ,惟協議簽立之內容係載明應由原告及洪介宇共同受分配, 則原告就其自身有領取全部投資分配款之情,應舉證說明之 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其受委 任,代表其與參加人向被告簽立投資分配款協議,而協議之 內容係由原告一人受領投資分配款,僅有原告為協議之當事 人等情,係屬原告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應由原告就投資協議 書之當事人僅有原告及被告,而未包含參加人一事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雖稱其既受參加人委任與被告簽立協議,即 可見投資協議之當事人即為原告等語,然原告僅係受參加人 委任前往與被告締約,並非約定契約當事人僅由原告一人顯 名,而不列入其餘參加人為投資協議之當事人,且經原告自 陳:柯八建案結案完銷後,經被告通知原告所代表之投資人 可分得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則若原告僅 有以一人名義前往簽立投資協議,應不會經被告通知為「原 告所代表之投資人」,則兩造間所簽之投資協議中是否僅以 原告名義簽立,並未以任何參加人為協議之當事人,顯屬有 疑。又查,觀諸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發予參加人洪介宇之函 文,內容言及:被告通知柯八建案已結案完銷,擬於111年1 月28日將投資協議所述之400萬元分配予原告240萬元及洪介 宇160萬元,嗣經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間之另訴已將柯八建 案之投資分配先行結案,參加人已無繼續受領之權利,故要 求被告應將全數投資分配款給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函文可見被告於分配投資款項之 初,即認為應由原告受分配240萬元、洪介宇受分配160萬元 ,被告既係依據兩造間之投資協議予以分配款項,則洪介宇 亦為協議之受領當事人,況原告收受被告通知分配款項之函 文,並非就協議之當事人僅有原告一事為爭執,而係爭執原 告與參加人間已透過另訴將柯八建案之投資協議先行結案, 故排除參加人受分配之權利,顯見原告亦明知協議之當事人 應非僅有原告一人,是以原告就協議當事人僅有自己一人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而就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得受分配款項為240萬元乙 節,已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依據金錢之債係屬可分 之債,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其餘16 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參加人有爭執,該部分款項尚有爭議 ,故拒絕原告請求,原告亦未證明其為唯一契約當事人,而 有單獨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曾有向原告提出給付,嗣 係因原告表示該投資分配尚有爭議,不應由參加人受領部分 投資款項,被告方會暫予保留款項,故被告屬不可歸責而無 須負遲延責任等語,惟原告僅就其中160萬元不應分配予洪 介宇一事為爭執,參加人亦僅有請求被告應將160萬元款項 分配予參加人,就應分配予原告之240萬元款項,兩造及參 加人既不爭執,則排除爭議部分,被告自有給付240萬元之 義務,是以就該原告可分配之240萬元部分,被告於原告催 告請求給付之時未給付,仍有遲延之情事,而本件經原告起 訴而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投資分配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准免之聲請,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17

TCDV-112-訴-2581-2025011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宋誠耘 王彥力 被 告 李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CPEV-113-竹北小-581-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被 告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5,9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見 本院卷第23、25、27頁),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約定書起訴 時,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復非 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邀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 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利息依原告牌告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2.63%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之月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 合計為4.36%),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企立公司於借款到期後仍未能清償,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周延陹、陳䂛臻為企立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信 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企立公司向原 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周延陹、陳䂛臻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尚欠本金 原借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率(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甲 16萬6,481元 1,150萬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 4.36%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9萬9,444元

2025-01-17

TCDV-113-訴-3010-2025011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譚新銘 彭黃秀蓮 被 告 朱秀明 朱平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平光應給付新臺幣195,3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朱秀明應給付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平光負擔百分之67、被告朱秀明負擔百分之33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譚新銘為原告,求為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以其與彭黃秀蓮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為由,而追加彭黃秀蓮為 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並因被告有2人,將二人金額分 列,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朱平光應連帶給付原告195,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秀明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本件為因合夥事務涉訟,原 告所為追加乃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另將給付主體及給付 金額分列為被告朱平光、朱秀明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亦該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平光於民國112年9月、113年6月間分別向 原告借款155,000元、40,335元,並簽發相同金額本票2紙作 為擔保;被告朱秀明則於1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 ,並書立借據1份,上開借款均為原告2人合夥出資,又原告 於113年9月1日曾用電話跟被告催繳,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借據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為合 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 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 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 有其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迄未清償,另 外,原告為合夥全體,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借款債權屬於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應由被告給付給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則原告此部分於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之範圍內,即 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 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查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約定之清償日、利息,可認 為原告所請求之上述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遲延利息,屬未 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還責任,而原告主張曾 於113年9月1日催告被告返還,則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 時即113年10月1日起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自應從113年10月2 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惟原告僅請求113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17

CPEV-113-竹東簡-271-20250117-1

店簡更二
新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俊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等間請求返還代 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先位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受告知人美河市住辦區 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 領,或發回新店簡易庭更為審理。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美河市住辦區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 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或或發回新店簡易庭更為審理 。」而原判決係判命原告之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 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447,5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簡更二-1-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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