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譚新銘
彭黃秀蓮
被 告 朱秀明
朱平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平光應給付新臺幣195,3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朱秀明應給付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平光負擔百分之67、被告朱秀明負擔百分之33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譚新銘為原告,求為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以其與彭黃秀蓮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為由,而追加彭黃秀蓮為
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並因被告有2人,將二人金額分
列,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朱平光應連帶給付原告195,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秀明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本件為因合夥事務涉訟,原
告所為追加乃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另將給付主體及給付
金額分列為被告朱平光、朱秀明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亦該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平光於民國112年9月、113年6月間分別向
原告借款155,000元、40,335元,並簽發相同金額本票2紙作
為擔保;被告朱秀明則於1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
,並書立借據1份,上開借款均為原告2人合夥出資,又原告
於113年9月1日曾用電話跟被告催繳,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借據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為合
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
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
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
有其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迄未清償,另
外,原告為合夥全體,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借款債權屬於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應由被告給付給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則原告此部分於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之範圍內,即
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
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查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約定之清償日、利息,可認
為原告所請求之上述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遲延利息,屬未
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還責任,而原告主張曾
於113年9月1日催告被告返還,則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
時即113年10月1日起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自應從113年10月2
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惟原告僅請求113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CPEV-113-竹東簡-27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