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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動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 國96年8月10日結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婚前所購買登 記為己有之財產,於同年10月18日無償供上訴人設立之○○補 習班經營之用(下稱使用借貸契約)。嗣兩造感情生變,互 指對方為家庭暴力加害人而聲請保護令,上訴人竟於109年8 月20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被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而攜 同子女於同年月27日起在外租屋同住。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以有自用需求為由,依民法第47 2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地 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4月30日 起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 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 需用借用物,且就所涉其他爭點,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上訴人 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3-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張治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美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應予補正: ⑴原告如請求被告賠償金錢: 應於事實理由詳細說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後,自行加總前開各項金額,於訴之聲明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若干。 ⑵原告如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 應詳細表明請求返還之不動產地號、建號、權利範圍各為何。 2. 表明上開事項,補提新起訴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3. 依上開編號1.⑵事項,原吿應查報請求返還之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為新臺幣多少元,並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此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俾利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4. 提出被告徐美英、裴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4-10-29

KSDV-113-補-1035-2024102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反 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施紫婕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凌宇田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8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反訴被告應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1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抵押 債權金額,並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查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 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0,525,074元 ,則反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38,910元(計算式:10,525,074+1 ,013,836=11,538,9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55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5

KSDV-112-重訴-103-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李全誠 訴訟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李韋賜 追加 被告 廖𤆬治 李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韋賜、廖𤆬治、李彩鳳(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 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韋賜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追加廖𤆬 治、李彩鳳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照顧年邁母親即廖𤆬治而暫居雲林縣老 家,嗣因原告有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而為方 便該期間有買方承買時,得由李韋賜代原告簽訂買賣合約, 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李韋 賜保管。詎廖𤆬治身體稍康復後,原告即向李韋賜索討系爭 權狀,惟李韋賜表示除非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之獲 利交付李韋賜,否則拒不配合歸還系爭權狀,經原告向板橋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李韋賜亦持系爭權狀聲明異議, 致原告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2月15日板登駁字 第35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 ,駁回原告聲請,可證系爭權狀確為李韋賜占有。又廖𤆬治 、李彩鳳2人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權狀由其2人共同保 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駁回通知書、廖𤆬治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60號 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狀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 不動產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據(見本院 卷第73頁;板司調卷第41、43頁),是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可以認定。依上開規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狀本應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現占有系爭權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所有權狀 之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迄至未就其有 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李全誠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 全部 李全誠

2024-10-25

PCDV-113-訴-2125-20241025-1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福玖產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華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陳柏瑜律師 被 告 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 蔡怡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5,800元, 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前 開第1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 3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負擔7/20,其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3,300元為被告林麗綿即青 樺小吃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 店如以新臺幣3,519,6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98,600元為被告林麗綿即青 樺小吃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 店如以新臺幣6,895,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310元為被告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綿即 青樺小吃店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114,93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具狀聲請以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99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65至70頁),本院於110 年4月27日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 重訴卷一第191至192頁),惟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760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嗣被告於11 3年6月27日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再以上開原因 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惟 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所定原因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係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件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認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故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見重訴卷一第7頁);嗣於113 年9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45 至346頁),原告所為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前手即訴外人蔡福興買受系爭房屋,並 於109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開設浪漫一生餐廳並共同經營,妨害原告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經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函請被告林麗 綿即青樺小吃店於一個月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仍未獲置理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自110年1月15日(即本件 起訴日起)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蔡福 興已將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即109年2月20日前)之 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基於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請 求被告給付109年2月21日至110年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並 基於債權受讓原因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16日起至109年2月 20日止之不當得利。而參酌591房仲網之招租廣告,類似系 爭房屋之店面每坪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系爭 房屋專有部分及共有面積合計為52.72坪,故被告五年間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979,200元【計算式:6, 000元×52.72坪×12個月×5=18,979,200元】,被告應返還此 部分本息。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因此受有未能取得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至少316,320元之損害(計算式:6000元×52.72坪=316 ,320元),被告亦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 79,200元之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為蔡福興之配偶,於108 年11月13日向蔡福興提出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詎蔡福興為減少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臨時尋找人頭於109年2月10日 創立原告,並旋即以原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指示訴外人張 秀華(即原告登記負責人)以原告之名義,與蔡福興基於通謀 虛偽之意思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屋移轉至原告 名下,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 身分為本件請求,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已另提起訴訟撤銷蔡 福興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 物權移轉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下稱另案)。又被告蔡怡萍並非浪漫一生餐廳之實際經營 者,對系爭房屋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蔡福興對被告 並無租金債權可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蔡福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9年2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1000)之所有權人,有 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存 卷可查(見重訴卷一第15至18頁、第159至164頁)。 ㈡、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為蔡福興之配偶,已對蔡福興提出請求 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有家 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71至82頁)。 ㈢、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前以原告及蔡福興為共同被告,提起撤 銷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訴訟,嗣經另 案判決駁回,有家事起訴狀影本及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 重訴卷一第85至97頁;本院卷第359至3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 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 ,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又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所有權人 得對其前手以外之人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可參)。經查,原告自109年 2月21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15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推定適法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該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此為該條立法理 由第2點所明揭。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既未經塗銷 ,被告復非其前手,自不得否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與蔡福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即難採 取。又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未否認其占有系爭房屋經營餐廳 而使用,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林麗綿即青 樺小吃店雖曾於110年11月22日書面陳述:「與蔡福興之租 賃法律關係部分待彙整相關資料後另行陳報」等語(見重訴 卷一第224頁),然除上開數語之外,直至本院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陳報相關資料 或具體主張,本院亦曾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 :除不斷抗辯之原告與蔡福興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蔡怡萍 非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之人外,有何對原告主張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12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蔡怡萍否認其為以系爭房屋為餐廳經 營之人(見重訴卷一第223頁),原告就蔡怡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乙事並未進而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蔡怡萍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云云,自無所據。  2.原告雖主張:依蔡怡萍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527號 、108年度偵字第7920號刑事案件之筆錄、林麗綿於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民事事件之筆錄,可知蔡怡萍 自承與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共同經營餐廳云云。惟依蔡怡萍 上開筆錄陳稱「幫忙媽媽(即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經營餐 廳」、「都是我在顧店,我媽媽在顧小孩」等語(見重上卷 第66、172頁),僅能認蔡怡萍是為協助林麗綿而管理餐廳 ,尚無從認蔡怡萍有與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共同經營餐廳之 意,此觀餐廳址登記為「青樺小吃店、獨資、負責人林麗綿 」(見重訴卷二第185頁)益明。又經營與管理係屬二事,林 麗綿於民事事件係陳稱「移交女兒蔡怡萍管理餐廳」等語( 見重上卷第158頁),仍無從認定蔡怡萍有經營餐廳。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採。  3.原告又主張:縱認蔡怡萍未與林麗綿共同經營餐廳,然依蔡 怡萍陳述,可證其有幫助林麗綿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營餐廳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蔡怡萍視為與林麗綿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按,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 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 文。是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如前 2.所述,蔡怡萍是協助林麗綿管理餐廳,足見蔡怡萍是經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指示為其占有輔助人,故使用系爭房屋, 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者,仍為無權占有人即林麗綿即 青樺小吃店,蔡怡萍自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同無可採。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擅自占用他人之 物為使用收益,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該物之使用收益,致所 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物之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得利益。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 建物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使用收益該建物,而以相當之租 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建物之所有人。經查: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前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 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每月租金所為鑑定,系爭房屋月租金 為114,930元,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 月15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憑(見該 報告第2頁,見外放卷)。觀諸系爭估價報告之評估,係針 對系爭房屋進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 因素分析、土地個別因素分析、建物個別條件分析、最有效 使用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積算法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經加權平均方式計算後評定系爭房屋租金單價為每月每坪2, 180元,方法尚稱嚴謹,因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估算之租金 ,應屬可採。  ⑵故就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對林麗綿即青樺小 吃店請求109年2月21日至110年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240,577元【計算式:114,930元×(9/29+10+15/31) =1,240,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有理由。另原告未舉 證蔡怡萍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業如前述,故原告以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身分,向蔡怡萍請求109年2月21日至110年1月1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租金應以6,000元計,退步言 之,亦應以原告自行委託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 價結果即月租金180,530元為基礎,並提出招租廣告、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中聯估價報告)為證云云。惟查,原告 所提招租廣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建物門 牌位置,均較靠近雙連捷運站,與系爭房屋較靠近行天宮捷 運站之情已有不同,自無足採。至中聯估價報告,其所列之 比較標的,或靠近中山、雙連捷運站,或靠近南京復興、松 江南京捷運站(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與系爭房屋是較靠 近行天宮捷運站明顯有別,而建物價格會因區域位置、周邊 景點、所處商圈形態等而有異,區域、商圈不同之建物價格 自難相比擬,即便就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調整,亦難如 實反映系爭房屋之租金價格(系爭估價報告均是以民生東路 2段之建物為比較標的),是中聯估價報告亦難採憑。  2.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蔡福興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約18,979,20 0元讓與原告,並約定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實際讓 與金額以法院判決確定金額為準,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重訴卷一第35頁),原告並陳明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見重訴卷一第143頁),故原告主 張受讓蔡福興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即符前開規定。 又蔡福興於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期間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一事,被告並未爭執,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亦未否認 其於上開期間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自應就其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蔡福興。林麗綿 即青樺小吃店雖抗辯:蔡福興並無債權得以讓與原告,並提 出被證八譯文為證(見重訴卷一第224頁),然觀被證八係 蔡福興曾向蔡怡萍表示:「那你不要講以後,像你們在這邊 做我是給你生活啊,我有來這邊強硬弄嗎?來告,沒有啊」 、「我是考慮你有兩個小孩要養,我才讓你做到現在」等語 (見重訴卷一第251頁),蔡福興上開言語並未呈現其與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准許占有使用之授權存 在,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除被證八以外,亦未提出其對蔡福 興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具體主張及證據,自難認該 抗辯可採。是以,蔡福興自得對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請求10 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55, 223元【計算式:114,930元×(16/31+12×4+20/29)=5,655, 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蔡福興既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則原告請求林麗綿即青 樺小吃店給付5,655,223元,自有所據。 ⑵另被證八雖足以證明蔡福興曾向蔡怡萍為上開表示,卻無法 證明蔡怡萍於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占有系爭房屋為 餐廳經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蔡福興對於蔡怡萍就系爭 房屋擁有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權,則原告主張其受讓蔡福興對於蔡怡萍就系爭房 屋於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而對蔡怡萍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就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4,930元,而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以為餐廳經營, 造成原告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 有損害,又原告因此無法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無 法以回復原狀方式為填補,應以金錢賠償,故應以每月114, 930元計。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自110年2月1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114,930元,自有理由。另原告並未舉證蔡怡萍目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以為餐廳經營,故原告主張蔡怡萍侵害其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應與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 償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1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重訴卷一 第51頁、第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2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自105年1月16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用以經營餐廳,林麗綿即青樺小吃 店對於蔡福興、原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 原告請求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應准許 。又原告自蔡福興受讓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對於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就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及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對於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於109年2 月21日至110年1月15日期間就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而訴請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給付6,895,800元【計算 式:1,240,577元+5,655,223=6,895,800元】,及自110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林麗綿 即青樺小吃店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93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未舉 證蔡怡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用以經營餐廳,亦未證明蔡福興 及原告對於蔡怡萍就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16日迄今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故原告本件請求蔡怡萍為訴之聲明所示 之行為或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末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 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即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明。且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 程序前階段,儘速而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 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 人,就其具有例外得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且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7 6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形,自不得再提出新攻擊方法。再者 ,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或已否認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或待 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已有證據證明同一待證事實,俱 無傳喚之必要,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79,200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16,32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8,979,200元,並均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6,32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0-16

TPDV-113-重訴更一-5-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陳淑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 00○號建物上第3層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前開占有使用之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不得有任 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 2年度板調字第43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1、12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建物上第3 層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使用 之「頂樓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有 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另又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公用 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 」,且不得有阻礙原告通行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 之變更,係就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其坐落之建物門牌號碼予 以特定,第2項聲明之變更係就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之目的 ,補充請求交付可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揆諸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樓房 屋),而被告為其上同段4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號2樓 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樓房屋),而系爭1、2樓房屋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1、2樓房屋約於66年 間建造完成,其建物層數為2層,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情 況(即兩造間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擅自在系 爭2樓房屋之頂樓平台上,加蓋第3層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 物),獨自占有使用迄今。原告曾於101年10月11日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報拆該違章建築即系爭地上物,亦曾向新北 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復於111年7月22日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至今均未獲結果。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及 在未具有任何正當合法權源情況下,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 物,復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系爭1、2樓房屋之公用樓 梯間設有阻礙,致原告無法順利通行使用,已嚴重影響公共 安全。再者,縱兩造間曾有分管契約存在(僅假設語氣,原 告仍否認之),惟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或縱然被告仍有約定專用權(僅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 ,惟被告獨自占有使用該頂樓平台,在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 系爭地上物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後,被告竟挾怨報復,將原 本原告架設於該頂樓平台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水塔,在未 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上開水塔移至系爭建物之2樓外, 導致因該水塔之高度及水壓不足,原告被迫須另行裝設加壓 馬達,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之室內方得正常供水使用,況 被告甚至有完全阻礙該公用樓梯間之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 與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原告曾將系爭1樓房屋,以每月15,000元出租與他人使用等情 ,而系爭1、2樓房屋並無電梯,系爭地上物又屬鐵皮屋,從 而,若可對外出租,其租金以每月1萬元計算尚屬合理,則 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已超過5年之久,倘以5年計算租 金收益,被告至少已獲取60萬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萬 元×12月×5年=6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上第3層 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使 用之頂樓平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 告應將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 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系爭1、2樓房屋係兩造兄長陳相儒,連同 隔壁門牌號碼同巷1、3、5號建物於69年間一起興建,並於7 0年間將系爭1、2樓房屋贈予兩造,登記為兩造共有,陳相 儒及兩造並約定由原告使用系爭1樓房屋、被告使用系爭2樓 房屋及頂樓平台。嗣於86年間,陳相儒取得兩造同意,將其 所有隔壁同巷1、3、5號房屋系爭1、2樓房屋之頂樓同時加 蓋3樓鐵皮屋,以為其原居住房屋整修時之暫時居所,並將 加蓋之3樓鐵皮屋即系爭地上物交予被告使用。復於96年間 ,兩造就系爭1、2樓房屋實際使用狀況為分割,原告取得系 爭1樓房屋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頂樓平台 之使用權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嗣於98年間,被告將本為倉庫使用之系爭地上物,整理並改 供給兒女居住。原告於108年起,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 之女即訴外人黃秋綾後,因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費用,與被 告屢有爭執。惟系爭1、2樓房屋偶地上物確為兩造兄長陳相 儒所興建,且兄長陳相儒亦經兩造同意約定系爭1、2樓之頂 樓平臺(含其上系爭地上物)應由由分配到價值較低之系爭 2樓房屋之被告使用,如未經取得原告同意,陳相儒則當初 如何興建系爭地上物,又如何可能使用至今長達20餘年,是 就系爭1、2樓房屋之頂樓平臺,兩造間確有共有物分管契約 存在,且就系爭地上物,係由兄長陳相儒將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被告,故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且應將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兩造,並將所謂之公用 樓梯間保持暢通等語,實屬無據。且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已移轉予被告,即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依系爭1樓房 屋之租金價格請求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 據。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頂 樓平台,然既原告否認系爭3樓建物非其所興建而非其所有 ,其亦未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至多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所共 有,權利各為1/2,惟頂樓平台(未含建物)之租金價格與 系爭地上物之租金價格本不相同,所謂頂樓平台與系爭1樓 房屋之租金價格差距更甚;則原告將頂樓平台與系爭3樓建 物之租金價值混淆應屬訛誤,又不論其主張之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價格是否正確,原告竟以每月全部租金1萬元計算 全部之不當得利為60萬元,並主張「全部」均為所謂不當得 利,顯然於法無據,更與事實不符。  ㈢又系爭1樓房屋之水塔可使用專用之維修樓梯維護,不須經由 公用樓梯間通行,又陳相儒之所以另外興建公用樓梯間之目 的,即係為系爭1、2樓房屋、3樓地上物之使用人,各自使 用系爭時,可直接由1樓通往3樓而互不打擾,是公用樓梯間 並非僅供被告一家使用,自始亦未上鎖,實際上原告亦可自 由進入該樓梯間,則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必要。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不利被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1、2樓房屋均坐落系爭土地上,兩 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19、20、85至93頁),並有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36203834號 函暨附件地籍資料清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 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3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1、2樓房屋之頂 樓平台加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迄今;復擅自於公用 樓梯間設有阻礙,致原告無法順利通行使用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與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 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 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而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 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含在內,惟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 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 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 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 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之頂樓平台為兩造共有,被告擅 自在頂樓平台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頂樓平台係兄長陳相儒所 興建,並與兩造約定將該頂樓平台分配予受贈價值較低之系 爭2樓房屋之被告使用,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依證 人陳相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號1樓及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否由你興建 ?之後產權何以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因如何?)是我蓋的, 我蓋的時候當時兩造還沒結婚,我就把一棟房屋分成1、2樓 ,1樓給原告,2樓給被告,因為爸爸早死,當時她們都還沒 出嫁就由哥哥照顧妹妹、(問:系爭建物移轉至兩造名下並 交付使用時,你與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建物(包括頂樓平台) 之分管、使用範圍及方式?又何以為上開分管方式?)當時 我們住的地方在農會旁邊,但因為農會旁邊房屋改建,把我 們本家弄倒,所以我就到柑園街2段27巷,1、3、5、7 號都 是我蓋的,後來就把7號分給兩造、(問:你把房子過戶給 兩造前,是否就先把房子給兩造使用?)過戶後才給她們住 ,這是我蓋的,蓋完後是全新的就1個人1樓,1個人2樓、( 問: 頂樓是否有平台?)有1個平台,是用鐵皮屋搭起來, 也是我搭的,鐵皮屋是給2樓的,因為平台是給2樓使用的, 因為1樓比較有價值,當時都有講好2樓的人就包含樓頂的平 台、(問:將頂樓平台給被告陳淑華使用時,原告陳淑枝有 無意見?)沒有,當時都好好的、(問:是否記得,頂樓平 台何時蓋的?)忘記了,大約是85、86年左右、(問:事隔 20餘年後,兩造因系爭建物3樓(即頂樓違建)發生紛爭, 你是否知悉發生紛爭之原因為何?)以前好好的都沒事,現 在要吵架,至少也尊重一下我這個二哥,原告跟兄弟姐妹都 不合,只有跟我這個二哥稍微有一點溝通、(問:你處理系 爭建物1、2樓及頂樓違建方式及過程,你的配偶即證人周淑 真是否都在場?是否需要經過她同意?)周淑貞都不瞭解, 都是我在處理,不需要經過他同意,是我一個人作主就可以 ,東西是我的、(問:據你剛才所述,系爭1 、2 樓是讓他 們兩造選的,是如何選的?)我不知道她們怎麼說好的,我 只有跟她們說哥哥這棟1、2樓要給她們,她們自己選,1樓 比較有價值,2樓價值比較低、(問:兩造在講的時候,你 是否在場?)沒有、(問:後來你有無跟證人周淑貞講過這 些事情?)沒有,他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58 頁),復經證人即陳相儒配偶周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誰蓋的?)是證人陳相儒蓋 的、(問:系爭房屋一開始蓋的時候是幾層樓?)兩層樓、 (問:這兩層樓所有權目前是歸誰所有?)1樓是原告陳淑 枝的,2樓是被告陳淑華的、(問:當時是她們怎麼拿到這 個房子的?是自己買的?)不是,是我們給他們的、(問: 是否知道當時是怎麼分配1、2樓?)婆婆抽籤的,改稱我也 不曉得,是她們弄得、(問:1、2樓房子分配的事情,你有 無跟證人陳相儒討論過?)沒有,他自己處理的、(問:今 天來之前有無聽過原告陳淑枝跟妳討論過這間房子的分配? )之前就講過了,1樓是原告陳淑枝的,2樓是被告陳淑華的 、(問:你所謂講過,是誰跟妳講過?)抽籤後就講了,大 家就都知道、(問:2樓上面有頂樓平台,有無講過怎麼用 ?)我不知道、(問:原告與其他兄弟姐妹有無其他糾紛? )不知道等語,且參以證人陳相儒、周淑貞與兩造係親戚關 係之情,衡諸常情自無甘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言之理 ,且其2人所證情節亦相符合,是其2人所證足堪採信。而依 上開證人所證,可知系爭1、2樓房屋及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地 上物均為證人陳相儒所興建,且證人陳相儒將系爭1、2樓房 屋贈與兩造時,亦約定由分得2樓房屋之人取得頂樓平台使 用權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是被告辯稱:系爭頂樓平台上之 系爭地上物為證人陳相儒所興建,並與兩造約定將系爭頂樓 平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交予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抗辯就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地 上物經原始起造人陳相儒同意與原告間有分管協議而來之正 當占用權源,即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 於系爭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上,加蓋系爭地上物,並於未具 有任何正當合法權源情況下,獨自占有使用迄今之情,顯與 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 啟一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阻礙公用樓梯間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該 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 告,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固據提出照片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觀諸上開照片,雖足以 證明該公用樓梯間設置有鐵門之情,然再依被告提出之公用 樓梯間照片,顯見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自由通行於公用樓梯 間之情,此有該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是被 告辯稱:公用樓梯間並未上鎖而均保持暢通,原告得自由進 入該樓梯間,無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即堪採信。足認上 開公用樓梯間實際並未上鎖,顯無阻礙原告而致其無法通行 之情形,而此亦經原告自承:公共樓梯部分,1樓的門確實 並非一直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原告既能自由 通行未上鎖之公用樓梯,自難認該公用樓梯間有何遭被告阻 礙而有不暢通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 ,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交付公共樓梯間之鑰匙部分,被告抗辯:公用樓梯 間因未上鎖,並無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持有該公共樓梯間大門鑰匙之事證,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分管契 約,本得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及搭建其上之 系爭地上物,其占有使用該頂樓平台及系爭地上物,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頂樓平臺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再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屋之公用樓 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不 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08

PCDV-112-訴-3275-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柯清濱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柯怡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應有部分2分 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柯清濱於民國65年自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 於103年間基於個人資產之分配,遂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2 分之1於原告之長女柯怡君及次女即被告柯怡蓉名下,雙方 並口頭約定未來須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原告長子即訴外人柯 俊德名下,另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及訴外人柯俊德占 有,自行使用收益,作為經營生意使用,且系爭不動產之地 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皆由原告全額繳納,此有原證三所示 原告繳納稅費之收據影本可稽。嗣於112年4月24日,原告長 女柯怡君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返還於訴外人柯俊德, 詎料,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另外2分之1部分, 則遭被告拒絕。原告遂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表明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2分之1,然被告仍拒絕返還。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10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 ,自前手柯陳桂花移轉登記而來,而非緣自原告,是系爭不 動產於移轉至被告名下前並非原告之財產至明。又當事人間 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容有多端,正常交易之移轉固不 待言,或有其他不堪或不可告人之原因,亦有可能。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否則當事 人動輒興訟主張有借名登記之存在,地政登記之公信力勢將 崩跌,一般交易之安全亦無以維持,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 則上應以地政機關所為形式之登記為準。系爭不動產係被告 自前手柯陳桂花登記而來,已如前述,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持 有並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迄今,如被告僅係出名而受 借名者委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豈能自始持 續保管該所有權狀,而不被借名者以各種方式追回之理。再 者,兩造間並未訂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不動產價值 不菲,果若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應無不簽訂契約 以為存證之理。又系爭不動產自被告於103年間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後,均仍供原告及家人同住,被告於該處仍保有一個 房間使用,迄其結婚之前均住於該處,是系爭不動產至110 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乃係同屬一 家而經家人合意之結果,尚不得以此即遽予推斷兩造間具有 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其遽予提起本件訴訟, 容非允洽。另系爭不動產自103年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後,迄 今已近10年,均未聞包含原告在內之任何人有何要求返還之 舉動,果若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當無此可能。原 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 契約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 動產,容有誤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65年間購買。嗣原告於92年5月間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弟媳柯陳桂花 名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柯陳桂花再於103年4月間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柯怡君 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狀由被告及柯怡君各自保 管)。柯怡君於112年4月間再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俊德(柯怡君原持有之所 有權狀由柯俊德保管,被告原持有之所有權狀目前仍由被告 保管中)。  ㈡系爭不動產至111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原告繳 納;於112年後則由被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  ㈢系爭不動產原由原告及配偶、柯怡君、柯俊德、被告居住使 用,被告於93年結婚即搬離系爭不動產,目前被告僅留有衣 物於系爭不動產。  ㈣兩造間未就系爭不動產訂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 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 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等,以證明其 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復按應證之事實 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 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 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原不 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 ,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 」)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 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 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65年間購買,嗣原告雖於92年3月 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陳桂花,再由柯陳桂花於103 年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於被告及柯怡君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據證 人柯陳桂花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弟媳,92年3月間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我名下,係要借我的名字登記為 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也是原告家人繼續使用,後來因為原 告的兒女都大了,又借我的名字,如果我有意外比較麻煩, 所以我想說趕快過戶還給他們,我主動反應說系爭不動產要 還給原告,他就自己去處理,我不知道為何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給他的女兒,當時是代書辦的等語(訴字卷第48頁至第53 頁);證人柯怡君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女兒,系爭不動 產本來登記在嬸嬸名下,我爸爸說我嬸嬸他們講很多次快點 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們,當時我爸爸跟我說看是不是能快 點把系爭不動產過戶到我名下,那時爸爸的意思是要全部登 記在我名下,但我覺得如果登記在我一個人名下,我的壓力 會很大,這樣我會扛責任,那時我跟妹妹感情也很好,所以 當時我跟爸爸提議把一半登記在妹妹名下,後來我跟爸爸及 妹妹就同意這樣登記,爸爸跟我及妹妹說系爭不動產以後是 要給弟弟的,妹妹也同意,因為弟弟信用不好,沒辦法過戶 到弟弟名下,系爭不動產就先放在我與妹妹名下,我與妹妹 只是幫他們保管而已,柯怡蓉當時也認同,他沒有說是要擔 保或抵償爸爸欠他的債務。我跟妹妹一人一份權狀各自保管 ,後來弟弟信用已經變好,所以我在去年就把登記在我名下 的部分過戶給弟弟,所以現在2分之1權狀是在弟弟那邊保管 等語(訴字卷第54頁至第64頁),經核證人所述相符,衡以 上開證人於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亦無恩怨糾紛, 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 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足認原告於92年3月間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柯陳桂花亦僅係借名登記於柯陳桂花 名下,系爭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嗣柯陳桂花與原告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後,原告再與柯怡君及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並由柯陳桂花依原告指示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柯怡 君及被告各2分之1應有部分等情為真。  ㈢佐以系爭不動產始終由原告及其家屬居住並管理使用,且於 兩造發生本件紛爭前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賦亦均由原 告繳納等情,核與「出名人僅出借名義,仍由借名人實際管 理使用財產」之借名登記通常表現形式若合符節。而兩造份 屬至親,且借名登記契約非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故兩造未簽 訂書面證明文件、且原告將所有權狀均交由出名人即原告女 兒保管、並事隔多年始請求返還不動產等節,均難謂與常情 相違,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雖未能提 出成立借名登記之書面文件等直接證據,惟依上開間接證據 綜合評價,已足以推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 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仍由其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之待 證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否認上情,本應更舉反證以實其說, 然其所提答辯或證據均未能推翻前揭推論,則以舉證分配之 原則,應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㈣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 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 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認定如前,而 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於112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橋司調卷第27頁), 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 終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將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2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業 經合法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原訂113 年10月4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 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0-07

CTDV-113-訴-294-2024100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林姿妤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丙○○ 被 告 丁○○ 戊○○(原名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丙○○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為本院113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己○○於民國60年 間,因家族分產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借名登記予斯時年僅5歲之被告丁○○,嗣於81 年間見3名子女已成年,遂召集渠等及相對人丙○○共同簽署 「土地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協議),就上開土 地約定平均分配予3名子女,日後如有其他變動事項亦應以 三分之一為分配,以此作為被繼承人己○○予其全體繼承人共 同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而於107、108年間,上開土地都更 興建建物完成後,己○○分得之不動產,並繼續借名登記予被 告丁○○,惟於112年6月23日被繼承人不幸逝世,系爭借名登 記不動產依據民法第550條規定應於死亡時當然消滅終止, 聲請人甲○○、乙○○、被告丁○○及相對人丙○○為己○○全體繼承 人,得終止己○○與被告丁○○借名登記,並依民法第1151、75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丁○○將如起訴狀附 表一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 己○○、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乃聲請相對人丙○○為追加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適用,此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為甲○○、乙○○、丙○○、丁○○等4人,此有被繼承人一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聲請人起訴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己○○、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按系爭土地分配協議為分配,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通知相對人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丙○○則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丙○○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訴訟 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07

PCDV-113-重家繼訴-59-2024100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 審原 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宗洲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溢繳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613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 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 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 再審原告部分(包含本、反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5,967元及自民 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再審被告提起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本訴部分之再審利益為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本訴請求之58萬5,967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反訴部分因屬定期給付而涉訟,再審原告返 還不動產之時點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以10年計算,則其就反訴之再審利益應為原確定判決命其 給付之18萬2,783元及按月給付7,500元以10年計算之數額, 合計為108萬2,783元〈計算式:182,783元+(7,500元×12×10 )=1,082,783元〉。基上,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66萬8,750元(計算式:585,967元+1,082,783元=1,668,75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299元,再審原告已繳納1萬7,6 86元,尚應補繳8,613元。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先後 各補繳再審裁判費8,61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 憑(見本院卷第292頁、第294頁),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 溢繳之8,613元,應依其聲請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01

TPHV-113-再易-7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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