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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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張筠卿(張明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讓與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保 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和相對人張明俊間於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315號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1號 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 字第25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 作社業將對相對人張明俊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勝天然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原名: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本院98年 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原提存之擔保金,准由聲請人提供30,00 0元代之,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5 號提存在案。嗣相對 人張明俊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死亡,相對人張筠卿為其繼承 人(繼承人張文凱、張文凱拋棄繼承)。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 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且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張筠卿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函 、高少家法院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4

CYDV-114-司聲-36-202503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周亭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焦雲清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4

TCDV-114-司聲-425-2025031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林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假 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 幣(下同)1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執全字第5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2 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 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 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聲-21-2025031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李世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 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債 券代號:A05111),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5111)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47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 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2 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 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 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聲-3-20250314-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 費。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2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3

KSYV-114-司家補-23-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相 對 人 鐘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度存字第6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77萬8,60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 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 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 ;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 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 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 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 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 免為假執行而供反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度存字第6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下稱 系爭擔保金)在案。茲因系爭事件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確定已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曾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 限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書、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系爭事件歷經 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判決而告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應於通知函 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查相對人固於該事件中陳報略 以:系爭擔保金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中,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有相對人陳報狀附於本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卷宗可稽。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係指其於 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 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供擔保人已向法 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曾於本院上 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催告期間內表示意見如上,然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3月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5272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並未合法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之債權人 (包括相對人)縱對本件擔保金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依 首開說明,此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 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就扣押部分之擔保金無從返還 聲請人而已,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13

TCDV-113-司聲-1924-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黃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之擔保金,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後 ,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全字第51號對相對人之 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 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51號通知在案,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民事裁定、 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 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 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 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2051號非訟卷宗核實無訛,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4年2月19日彰院毓文字第1140008592號函附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3

TCDV-114-司聲-226-20250313-1

司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姚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4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 處分裁定提存50,400元,以禁止相對人向支票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及轉讓支票予第三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陳美菁、黃俊智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對陳美菁、 黃俊智所發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 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本件受擔保利益人 係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陳美菁、黃俊智,聲請 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慶安生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 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13

PHDV-114-司聲-1-20250313-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清泉 相 對 人 李黃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3號強制執行 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1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案業已終結, 且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 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查覆函 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3-13

ULDV-114-司聲-23-20250313-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邱皓偉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明瑒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未據聲 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13

ULDV-114-司聲-4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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